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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聲字第 7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胡鎮中

胡鎮亞胡鎮宇胡鎮平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審判權之有無乃職權調查事項,不待當事人提出抗辯,法院應依職權聞問之。又審判權乃訴訟要件,法院於欠缺審判權時,即不得下本案判決,而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誤無審判權之事件為有審判權而下本案判決時,若未確定,則當事人可提起第三審上訴;若已確定,則由於法院欠缺審判權未被列入再審事由,所以當事人不得提起再審。另欠缺審判權之本案判決乃屬無效判決,不生既判力與執行力。為此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國104年8 月17日新院千101 司執曾字第38574 號執行命令停止執行,待本院審理裁判後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處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裁定停止新竹地院104 年8 月17日新院千101 司執曾字第38574 號執行命令之民事強制執行,自應由民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而為裁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又聲請人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固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98號案件受理中,有本院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惟該案係聲請人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聲請人享有眷改條例所定之原眷戶身分及享有第5 條第1 項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補助購宅款之權益等語。核非對上開新竹地院執行命令不服所提之本案訴訟,是聲請人以其提起該眷舍事務訴訟案為由,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上開新竹地院執行命令,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應將本件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