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人民團體事務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5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 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 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45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人民團體事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及追加之訴後,侵害聲請人訴訟權,完全不予實體審查,拖延至今未審查,嚴重侵害建築師公會及建築師權益,未來仍有不公平審判之虞,乃請求黃本仁等3名法官迴避本案審查,並向高檢署說明原因。聲請人於104年9月14日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於104年10月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於同月12日收受,於13日再提補充判決,黃本仁等3名法官已枉法裁判,應受刑事處罰。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54號人民團體事務事件聲請補充判決,並於104年10月15日聲請該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惟聲請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有何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況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任憑己見,指摘黃本仁等3名法官枉法裁判,亦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