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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聲字第 9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國立政治大學間考試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6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款至第6 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 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復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及第34條第1 項明文規定。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2年度訴字第1367號入學事件,於103年3月6日作成判決,並於104年7月28日作成補充判決,已詳細敘明理由,包括大法官釋字第682號解釋,竟於再申請補充判決後,於104年10月6日作成裁定,謂補充判決係抗告程序,該裁定違反20年上字第528號判例規定,司法院應命本院依據補充判決程序辦理,不得將補充判決程序「視為」抗告程序,以保障聲請人之司法利益,爰聲請命王碧芳、程怡怡、高愈杰等3位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於本院103年3月6日作成102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後,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第四庭合議庭法官於104年7月28日,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補充判決之聲請,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表示不服,經本院第四庭合議庭法官以聲請人雖係對該裁定表示不服,視同提起抗告,爰以104年10月6日102年度訴字第1367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不服,聲請王碧芳、程怡怡、高愈杰等3位法官迴避。經查聲請人所聲請法官迴避之102年度訴字第1367號案件,既已經本院審理終結,並於103年4月3日確定,聲請人復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因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性,聲請人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