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饒明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生效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記載:「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等語。而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就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予以審酌其聲請是否有必要性存在。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有遺漏不實之處,而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提起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⑴關於筆錄記載朗讀案由部分:言詞辯論筆錄第1項記載「朗讀案由」,惟當時並沒有朗讀案由。⑵關於「就本件訴訟關係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筆錄第4頁記載審判長:「就本件訴訟關係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原告「詳如起訴狀及歷陳書狀所載,另補充……」。惟當時審判長就確認利益訊問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有說「就本件訴訟關係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原告隨即聲明「本人先確認訴訟利益被告所述偵審、刑補業務及學員答辯為補充意見,非為訴訟關係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特此敘明」後才接「剛剛被告所述沒有偵審業務、刑事補償、學員調回去是否擔任原法院的軍事審判官……」。⑶關於「是否還有訴狀中未提出之理由要提出者」:筆錄第6項在被告陳述完「最高軍事院檢」之院址及署址與本件訴訟無關後,即接原告就「其他軍法業務」等陳述。事實在此二句話中間,當時審判長說「是否還有要補充的」,原告本欲就事實為陳述,但審判長制止並說「是否還有書狀中未提到的?有未提到的再補充」,原告說「我想先就時序陳述事實後,再為法律上陳述」,審判長說「你已經寫得很清楚了,如果訴狀中沒提到的再為補充」,原告說「這是我整理歷來訴狀而來的,沒有未提到的。那我補充幾個國軍軍語辭典的定義」,審判長允諾後,方接原告就「其他軍法業務」等陳述。⑷關於「兩造:各陳述準備程序之要領,並引用歷次所提之證據及陳述」等:筆錄第7頁之「兩造:各陳述準備程序之要領,並引用歷次所提之證據及陳述」、「審判長:提示本件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及「兩造:檢卷附書狀及陳述外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上揭部分皆為原開庭所無,應予刪除,另外當時原告仍有問「是否調查證據」,審判長回答「是否調查證據,將再合議後決定,如認不需要,將在判決中寫明」。上開關於審判長指揮訴訟時的言論可能使言詞辯論無法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嫌,將導致聲請人於該案上訴時因「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而有受不利益之虞,爰聲請交付本院法庭錄影或錄音光碟云云。
三、查聲請人固以上情主張有交付本院言詞辯論錄影或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惟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而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13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聲請人除可依上開規定聲請閱覽筆錄等情外,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可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非謂聲請人於筆錄之記載一有爭執,即認有交付法庭錄影或錄音光碟之必要性存在。本件聲請人既已表明其對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有上開爭執之處,當可依循前揭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以保障其權益,是其主張本件有交付法庭錄影或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一節,難認有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