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10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石吉村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靜忍
邱瑤琪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女兒石于倩民國(下同)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原告為受扶養親屬,嗣經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及被告查獲漏報原告執行業務及財產交易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335,570元,通報歸課石于倩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
5,312,951元,並處罰鍰541,485元,石于倩乃申請與原告分開申報。嗣被告依據通報資料,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4,682,137 元,一般扣除額72,127元,綜合所得淨額4,076,656 元,補徵應納稅額975,362 元,並按所漏稅額975,362 元處0.5 倍之罰鍰487,681 元。原告對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執行業務所得、財產交易所得、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103 年1 月1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0112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獲准註銷執行業務所得28,000元及追減罰鍰5,600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對財產交易所得4,071,882 元及罰鍰處分,仍表不服,遂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
4 年度判字第11號判決廢棄本院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1.原告與鄭讚福、鄭成根素未謀面,彼此並不相識,本院前審卷附原告與鄭讚福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乃鄭美蘭無權代理所簽訂(未經鄭讚福親簽,亦未獲鄭讚福之授權委託),該契約其後因故未履行,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亦未經辦理「讓與」登記予鄭讚福,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生效力。其次,上揭所謂「債權讓與」,讓與人或受讓人皆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對於債務人(鄭美蘭及陳國詮)亦不生效力,應不得作為課稅或處罰之證據。
2.原告所「買進」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金聯公司) 對鄭美蘭及陳國詮之抵押債權,鄭美蘭係以27,250,000元向原告為債務「清償」,因其債信不佳,因此乃以其父之支票(頭城區漁會)、其兄鄭讚福之匯款(96年5 月31日、96年6 月13日分別匯款10,000,000元及4,500,000 元)支付,故本件之事實應屬「清償」性質;原告於96年12月
4 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再於96年12月4 日向宜蘭地政事務所以「清償」為登記原因,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有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註銷之096 宜地字第00398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為證,依法自應推定為真正,則原判決認定係讓與而非清償,與經驗法則有違。
3.退步言,本件縱被認屬財產及權利之「交易」,則原告僅收得鄭讚福14,500,000元之匯款金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23,000,000元)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其「所得額」應為負數;即無財產交易「所得」,而係財產交易「損失」。原告並未「取有所得」,即無應納稅額可言。
㈡罰鍰部分:
本件之事實應為清償,且關於不良債權本身,既未「賣出」(買賣)或因「交換」而發生增益或損失,即非屬財產及權利之交易,核與所得稅法第9 條、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款之租稅構成要件不該當;既非屬「權利轉讓」之財產交易,即不應據之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因此,原告就此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稅裁處罰鍰,即非法之所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財產交易所得部分及漏報該部分所得裁處之罰鍰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1.依原告100 年5 月16日出具說明書內容自承其於96年3 月15日購入本件抵押債權,嗣於96年5 月30日讓與該債權,並表明願為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又依原告與鄭讚福簽訂之債權轉讓契約書,其上有鄭讚福之簽名及蓋章,且鄭讚福曾於96年5 月31日及同年6 月13日分別匯款款10,000,000元及4,500,000 元予原告,嗣於96年9 月5 日鄭讚福登記為該抵押物之所有權人,足見原告與鄭讚福間所簽訂之上開債權轉讓契約書為有效,且已有履行。至原告主張其與鄭讚福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乃鄭美蘭君無權代理所簽訂,又該契約其後因故未履行,及未經辦理抵押讓予登記,依法不生效力乙節,惟原告未能提示與鄭讚福已解除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亦未返還鄭讚福所匯之上開款項,且依鄭美蘭99年4 月9 日贈與稅復查申請書之記載,可知原告讓與系爭不良債權及擔保該不良債權之不動產抵押權予鄭讚福,其履行契約書方式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及辦理抵押權登記,無須辦理讓與抵押權登記。
2.原告曾於復查階段提示96年3 月27日與鄭美蘭簽訂協議書,主張其於96年3 月27日出售系爭不良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抵押權予鄭美蘭,嗣訴願時改稱96年3 月27日債務人鄭美蘭與其簽立協議書,由鄭美蘭以總價款27,250,000元價格向其為債務清償,並提示原告96年12月4 日所出具之陳國銓及鄭美蘭於96年12月4 日全部清償完畢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又於行政訴訟時再改稱鄭美蘭96年3 月27日與其簽定協議書,由鄭美蘭以總價款27,250,000元價格向上訴人承買系爭債權,並交付鄭美蘭父親之支票500,000 元,另於同年5 月30日無權代理鄭讚福與其所簽訂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該契約其後因故未履行,並以鄭美蘭之兄鄭讚褔匯款支付,鄭美蘭於96年12月4 日全部清償完畢;又原告自系爭財產交易所得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乃至復查階段及行政訴訟階段,皆未否認其收受27,250,000元之事實,惟嗣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原告於104 年5 月5 日出庭時又改稱並未收到鄭美蘭27,250,000元之清償等語,可見原告說詞明顯前後不一,且迄未能提示陳國銓及鄭美蘭償還債務之資金證明文件;另原告主張鄭美蘭無權代理鄭讚福簽訂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系爭債權轉讓契約因故未履行、鄭美蘭以其兄鄭讚福之匯款清償其債務之相關證明文件,亦未能提示,且原告既已提示親自簽名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卻又於104 年5 月5 日出庭時否認鄭美蘭等2 人有全部清償27,250,000元之事實,亦未提供證明文件,證明其提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非為真實,參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之意旨,原告認本件實為債務清償性質等語,尚難採據。
3.依原告於100 年5 月16日出具之說明書中,自承其於96年3月15日購入本件抵押債權,嗣於96年5 月30日讓與該債權等語,且依據原告與鄭讚福簽訂之不良債權轉讓契約書第4 條內容(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及鄭讚福於96年9 月15日最終取得擔保該債權之土地所有權及96年12月4 日以「清償」名義塗銷原告於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可知系爭債權讓與業已通知債務人,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不生效力等語,不足採據。
4.被告所屬宜蘭分局依台灣金聯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告與鄭讚福簽訂之債權轉讓契約書、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鄭讚福96年5 月31日及6 月13日匯款10,000,000元及4,500,000 元予原告之匯款申請書等資料,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所得4,071,882 元(出售價款27,200,000元- 購入成本23,000,000元- 遲延利息76,438元- 規費51,680元),嗣原處分依原告與鄭讚福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不良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抵押權買賣價格應為27,250,000元,重行計算財產交易所得為4,121,882 元(出售價款27,250,000元- 購入成本23,000,000元- 遲延利息76,438元- 規費51,680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財產交易所得4,071,882 元,仍予維持。
㈡罰鍰部分:
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未依規定申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被告依前揭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併同查獲漏未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28,000元、財產交易所得235,688 元,合計漏報4,335,570 元,按所漏稅額975,362 元處0.5 倍之罰鍰487,681 元,嗣原處分因執行業務所得28,000元業經註銷,罰鍰重行計算後追減5,600 元,變更罰鍰為482,081 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經核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性質究係原告出售債權,抑或受債務人鄭美蘭等之清償?如係出售債權,原告實際收得多少金額?扣除取得成本後,有無財產交易所得?原處分有無違誤?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⒈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
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及「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條及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所明定。
⒉次按「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其因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而取得債權抵押物之課稅規定如下:一、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於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抵押物時,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並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者,個人於取得該抵押物時,應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嗣後再處分所取得之抵押物時,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抵押物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認列財產交易損益,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96年7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
160 號令釋示在案。查上開令釋係主管機關財政部針對個人以購入債權而取得債權抵押物應如何課稅之釋示,核與所得稅法第9 條、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規定意旨無違,亦未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或稅負,並無違背租稅法定主義,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且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自法規生效日起即有其適用。
⒊經查,原告於96年3 月15日向台灣金聯公司以23,000,000元
承購該公司對鄭美蘭及陳國詮之不良債權(含本金、已發生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抵押權(標的:宜蘭縣宜蘭段艮門小段330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1,600,000元,所有權人:鄭成根);原告隨即於同年月27日與鄭美蘭簽立協議書,以總價款27,250,000元將上開不良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抵押權轉讓予鄭美蘭,嗣於96年5 月30日鄭美蘭經鄭讚福之同意,改由鄭讚福出名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並以鄭讚福名義給付價金予原告,而由鄭讚福於96年9 月5 日登記為該抵押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復於96年12月4 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之事實,有台灣金聯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告與鄭美蘭簽訂之協議書、原告與鄭讚福簽訂之債權轉讓契約書、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原告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5-92 、64、67頁、本院卷第45-46 頁、原處分卷第206 頁)並經證人鄭美蘭、鄭讚福到庭結證屬實( 見本院卷第51-56 頁) ,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以原告將自台灣金聯公司以23,000,000元所承購之不良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抵押權以27,250,000元讓予鄭讚福,核有財產交易所得,洵屬有據。從而,被告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所得為4,071,882 元(出售價款27,200,000元- 購入成本23,000,000元- 遲延利息76,438元- 規費51,680元)。嗣復查時,原處分依原告與鄭讚福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不良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抵押權買賣價格應為27,250,000元,重行計算財產交易所得為4,121,882 元(出售價款27,250,000元- 購入成本23,000,000元- 遲延利息76,438元- 規費51,680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財產交易所得4,071,882 元,仍予維持(見原處分卷第183 頁至第18
7 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⒋原告雖主張原告與鄭讚福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乃鄭美蘭無
權代理所簽訂,該契約其後因故未履行,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亦未經辦理讓與登記,讓與應不生效力,不得作為課稅或處罰之證據;又本件應為清償性質,因原告係抵押權人,而鄭美蘭及其先生是債務人,且鄭美蘭實際上並未清償27,250,000萬元,僅支付14,500,000萬。退步言,如本件縱認屬財產及權利之「交易」,惟原告僅收得14,500,000元,扣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原告並未取有所得,即無應納稅額可言云云。經查:⑴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
之2 規定,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財產交易所得計算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則核實認定;納稅義務人如未申報或未能提供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然上開成交價額、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係納稅義務人所得掌握,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尚非賦予納稅義務人有利用不提供交易資料而達到減少稅負之權利,基於租稅公平原則,稽徵機關自可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規定,依查得實際交易資料核實認定財產交易所得。
⑵依原告100 年5 月16日說明書記載:「查本人『誤入叢林』
,以本人名義,於96年3 月15日購入本件抵押債權,嗣於96年5 月30日『讓與』該債權,……本人因不了解稅法規定,誤以祇係債權轉手讓與,非屬所得稅法第9 條所指財產之買賣或交換,無須納稅申報,致於96年度納稅申報時漏報。嗣於100 年3 月9 日前往鈞署瞭解案關情形,認屬須為納稅申報,即向鈞署表明願為『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2頁)。足見原告業已自承於96年5月30日「讓與」系爭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抵押權之事實。
⑶再依證人鄭美蘭到庭結證稱:「(問:妳是否於96年3月27日
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以2725萬元的代價向原告買了系爭不良債權?) 有,協議書是真正的。」「(問:2725萬元如何支付?是否付清?) 付清了,定金應該是有先付50萬元,是跟我爸爸借支票先開給他的,那時候約定96年6 月13日以前給付500 萬,96年7 月31日再匯款500 萬,我們有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尾款675 萬在交割《台灣金聯辦抵押權塗銷的時候》後60日內我們有匯給他,被告打電話很多次給我們,我們都會到台灣銀行的帳戶,原告台灣銀行的帳戶很清楚可以表示出來。因年代久遠,會計小姐已經辭職多年,找不到人,被告應該可以從台銀帳號看到匯款金額以及日期。上開協議書是初步協議,我在96年5 月30日以鄭讚福名字跟原告另行簽訂債權讓契約書,我與原告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以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準。」「(問:妳說妳已經全部付清了,原告主張妳只有支付1450萬元,其他都沒有支付。) 調帳戶就知道了。」「(問:誰支付的?) 以鄭讚福名義匯款的,由柏小姐辦理。」;證人鄭讚福亦到庭結證稱:「(問:你有無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我知道有這件事,但這份文件不是我簽的。鄭美蘭是我妹妹,我都在上班,所以這件事情應該都是鄭美蘭處理的,有告知我她要買系爭不良債權。」「(問:為何以你的名義購買系爭不良債權?事前有無經過你的同意?) 我在上班,家裡的事情我從來沒有處理,以我的名義購買系爭不良債權,事前有經過我的同意,以我的名義買,可能比較方便,我在地方上大家對我的信任都很肯定。」「( 問:簽了這份債權讓與契約後,有無支付?) 全部都是鄭美蘭在處理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52-56 頁) ,可知鄭美蘭以鄭讚福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係事前經鄭讚福同意授權,非無權代理。且系爭債權買賣之價金已全數支付,依原告於臺灣銀行宜蘭分行自96年5 月至同年12月交易明細表顯示,鄭讚福分別於96年5 月31日、96年6 月13日、96年8 月9 日、96年10月1 日、96年10月29日各匯入1,0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125 萬元、55
0 萬元,此有臺灣銀行宜蘭分行104 年6 月9 日宜蘭營字第10450009751 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4-46 頁) ,上開匯款金額加上兩造簽約前買方所給付之要約保證金50萬元(見原處分卷第82頁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 條一、之記載) ,總計2,725 萬元,原告主張其僅取得1,450 萬元,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⒌原告又主張因本件事實係清償,且關於不良債權本身,既未
「賣出」或因「交換」而發生增益或損失,即非屬財產及權利之交易,核與所得稅法第9 條、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款之租稅構成要件不該當;既非屬「權利轉讓」之財產交易,即不應據之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云云。經查,依卷附鄭美蘭99年4 月9 日贈與稅復查申請書記載略以:「一、申請人鄭美蘭所有座落宜蘭市○○段艮門小段330 地號土地一筆,於民國86年間向合庫宜蘭支庫貸款並設定抵押權本金最高額新臺幣51,600,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二、嗣因申請人無力清償合庫銀行之貸款,……因景氣不佳,而未循拍賣途逕取償債權。…合庫銀行……,以不良債權之方式,一併出售給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6.8.16 再將本項不良債權轉售給石吉村( 參見土地謄本) 。三、據悉在96.8.23 左右,石吉村派人找鄭成根,並告訴鄭成根;略稱『伊以買受不良債權方式,取得合庫銀行對申請人之債權及上開土地之抵押權,只要所有權人同意以一筆價錢買受,就可以不須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及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鄭成根乃洽商得鄭讚福之同意,而由石吉村與鄭讚福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鄭讚福依上約定履行於96.9.5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鄭讚福取得土地所有權( 參見土地謄本)。……」等語,業經證人鄭美蘭於104年7 月7 日到庭結證稱該申請書內容確係出於本人之製作及陳述( 見本院卷第55-56 頁) ,足認合庫銀行將系爭不良債權及擔保該不良債權之不動產抵押權出售予台灣金聯公司,原告於自台灣金聯公司購入上開債權及抵押權後,再轉售予鄭讚福,參以鄭讚福確於96年9 月15日取得擔保系爭債權之土地所有權及96年12月4 日以「清償」名義塗銷原告於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等情(見原處分卷第67頁),益徵原告與鄭讚福君簽訂之債權轉讓契約業已依約履行完畢,原告因系爭債權之轉讓而有財產交易所得,要無疑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㈡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10 條第1 項所規定。又「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
2 倍之罰鍰。二、短漏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三、短漏報屬前2 點以外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5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98年12月8 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⒉經查,本件被告所屬宜蘭分局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
96年度將系爭不良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抵押權轉讓與鄭讚福,核有系爭財產交易所得4,071,882 元,業如前述,違章事證明確,而原告既有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即應注意據實申報;又原告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對應如何申報,理應參照相關法律規定辦理,若對法律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時,亦非不可向相關稅捐單位及人員查詢再為申報,尚不能以對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之報稅規定,未臻熟悉而免除其申報義務,而原告未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予以申報,致有前揭漏報所得額之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是以,被告乃依前揭規定,並參酌財政部訂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併同查獲漏未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28,000元、財產交易所得235,688 元,合計漏報4,335,570 元,按所漏稅額975,362 元處0.5 倍之罰鍰487,681 元,嗣原處分審認因執行業務所得28,000元業經註銷,罰鍰重行計算後追減5,600 元,變更罰鍰為482,08
1 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對於核定原告漏報財產交易所得4,071,882 元部分;及對原告漏報該所得而裁處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