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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105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壽山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 律師

黃育玫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8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10003568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郝龍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柯文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前經被告民國93年2 月23日公告實施細部計畫,載明以區段徵收方式整體開發。被告為妥適安置該地區之拆遷戶,擇於區內劃設市○住○區○○○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訂定「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93年9月8日訂定發布,嗣於93年11月4日公告修正並核定實施,下稱拆遷安置計畫),以興建專案住宅(市民住宅,下均稱專案住宅)之方式安置拆遷戶。嗣被告於93年7月至9月間,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99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為「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處理辦法)及「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100年4月21日廢止,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辦理該地區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查估作業。而共用臺北市○○區○○街○○號(下稱○○街○○號)門牌之2棟建物,前經被告辦理查估作業,認定為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其建物型態屬分棟個別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分別為原告及訴外人施守勇,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4點第1款之安置方式,經原告及訴外人施守勇向被告申請配售專案住宅以為安置,由被告以95年1月6日府地發字第09460607100號函,核准原告及訴外人施守勇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下稱前處分),並發給補助房屋津貼。迨進行至專案住宅買賣契約簽訂階段,共用○○街○○號門牌之2棟建物及共用臺北市○○區○○街○○號(下稱○○街○○號)門牌之2棟建物所有權人,因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經濟犯罪暨洗錢案件,且上開4棟建物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亦於98年8月1日委請律師函請被告撤銷核准配售專案住宅予原告之前處分,被告爰暫停辦理專案住宅配售作業,並依職權向有關機關調閱各式證明文件暨多次邀集權利關係人、專案查估公司及專案管理公司會商,再委託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透過科學儀器判讀航照圖,嗣於99年11月11日「為釐清本市士林官邸○○○區區段徵收拆遷戶○○街○○號、○○號門牌建物權屬等疑義」會議結論,認定原告所有○○街○○號之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非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不符專案住宅配售資格,原告雖表示異議,然無法提出有效證明文件,被告遂以101年1月16日府地發字第10130029600號函撤銷前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檢附付款明細表1份,通知原告繳還新臺幣(下同)2,415,669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屬於77年8 月1 日前存在之違章建築,且一直延續至原告於94年11月1 日前拆除之系爭建物為止,範圍均一致,具有同一性,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4 點第1 款所規定之專案住宅配售資格:⑴依臺灣電力公司北北區營業處93年8 月17日北北費核代字第A0000000號書函,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曹棋峰(原名曹春進)有於

73 年12月間於○○區○○街口申請用電之事實。次依○○街○○號房屋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76年7月29日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及附圖(103年3月28日核發)、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93年8月16日門牌證明書,○○街○○號門牌於76年

8 月6日初編,可證系爭建物為77年8月1日前存在及供人居住使用之違章建築。⑵依曹棋峰於被告所屬土地開發總隊99年11月11日召開「釐清本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拆遷戶○○街○○號、○○號門牌建物權屬等疑義」會議第11、12頁所述,應可證實該次會議所附76年11月26日航照圖(圖說綠色標示)上「白色部分」為一房間,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及牆壁。又「覆蓋黑網部分」之花房,具有頂蓋、樑柱、四面為矮牆,定著於土地上,且在77年間花房前面施作玻璃鋁門窗;77年12月6日航照圖(圖說綠色標示)上兩側「白色部分」及中間「覆蓋黑網部分」,已包括76年11月26日航照圖(圖說綠色標示)上「白色部分」所示房間及「覆蓋黑網部分」之花房在內,擴建為辦公室與房間,定著於土地上,均屬於建築物,而非屬臨時棚。⑶依曹棋峰於本院前審102年6月5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對於系爭建物於77年8月1日前後之實際狀況,係陳述其親身經歷之過往事實,具有不可替代性,且於前審提示76年10月14日、76年11月26日、77年12月6日航照圖供其辨識後,均能完全陳明系爭建物當時的興建過程,使用建材、門窗、外牆、室內隔間、佈設及使用情形,並能依據76年10月14日航照圖,明確指明讓與系爭建物予原告之範圍,及與其他人使用建物之區隔,可資認定證人曹棋峰上開之證述,觀察力、記憶力應屬良好及健全,客觀可信。又系爭建物後來讓與原告,興建至今已逾二十幾年,證人曹棋峰至今未再保存當時興建及使用之資料,亦屬常情。且依曹棋峰於本院前審102年6月5日準備程序證述內容,訴外人施守勇所有違章建築(即證人曹棋峰上開證述所指「木造長條型建物」),經曹棋峰約於73、74年先租予曾玉泰使用,嗣於76年間再租予荀文惠使用;而系爭建物「覆蓋黑網部分」花房及「白色部分」房間,則由曹棋峰使用,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並非屬於附著於施守勇所有違章建築之附屬建物。(二)原處分係以:「……另有關建物權屬部分於辦理查估、協議價購、發價期間無人異議,係屬臺端所有已告確定……」,確定系爭建物之權屬,屬於原告所有,並有副知地主曹賜安,事後曹賜安至今對於原告也未有過任何異議,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所肯認,故系爭建物權屬原告所有,被告於原處分業已不爭執系爭建物之權屬。(三)被告係自行委託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得盈開發有限公司等辦理本案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查估作業,及製作系爭建物93年8月16日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建築物平面圖)、93年11月1日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經被告辦理查估作業後,認定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且興建於77年8月1日以前,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後於協議價購及發價期間均無人異議,建物權屬係原告所有,認定原告符合上開計畫第4點第1款規定之安置方式,被告以94年5月23日府地五字第09414693700號函通知原告,配合於94年11月1日前拆除系爭建物,原告已於94年11月1日前配合拆除系爭建物及遷離,案經被告以前處分核准該2人專案住宅配售資格在案,已生確定效果,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對原告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之認定,並命原告應繳還溢領金額,致原告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顯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被告事後再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而否認原告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之權利存在,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系爭建物為77年8月2日至83年12月31日之建物,而非77年8月1日以前興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四)被告判斷本案系爭建物查估補償之法律適用架構,係將建築物區分為構造物及雜項工作物,而構造物又分為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惟建築法第8條係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該條並非作為區分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物之依據,且依被告府工園字第09930259301 號函「建築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故合法建築物應包括合法之雜項工作物。」是以被告判斷本案系爭建物查估補償之法律適用架構,將合法建築物與雜項工作物區隔,已明顯與被告府工園字第09930259301 號函認定「合法建築物應包括合法之雜項工作物」之見解不符。又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區配合查估地上物應備證明文件一覽表,針對建築物補償費(拆遷處理費)應備文件為「建物所有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建物謄本(所有權狀),如建築物未辦理產權登記者請提供下列任一證明文件:⒈戶口遷入證明⒉門牌編訂證明⒊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⒋裝設水錶原始證明⒌裝設電錶原始證明」,原告僅需提供上開證明文件之一即可請領拆遷處理費,顯見戶口遷入證明並非必須提供之文件。被告委託宏大公司辦理查估作業當時,亦僅判斷原告是否已提供前開任一證明文件,被告主張發給違章建築處理費須以戶口遷入或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為限並不足採。另拆遷安置計畫針對區內安置之要件為申請配售市民住宅者需為建物所有權人,且縱其擁有數個門牌亦僅能配售市民住宅一戶,亦即係以建物之所有權人為配售專案住宅之基準。然人口拆遷補償費係以「人口數」作為計算基準,故需以「於拆遷戶現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為判斷依據,是以,二者認定是否符合補償之依據不同,不應以此作為認定配售市民住宅亦須以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為補償依據。再被告93年11月4 日公告修正之拆遷安置計畫,對於安置資格,並無被告於94年11月7 日發布之處理原則第4 點之限制,而該處理原則乃係針對該區段徵收原住戶增加配售市民住宅所為規定,二者規範事項不同,該原則不應作為拆遷安置之補充依據,因此拆遷安置計畫第4 點並無上開處理原則「住宅單位」之適用。系爭建物與訴外人施守勇之建築改良物雖共用一門牌,然原告受讓系爭建物後,確有居住之事實,且系爭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單獨之違章建築,並非附著於案外人施守勇所有違章建築之附屬建物。(五)依曹棋峰於99年11月11日會議所述及原告於98年10月8 日會議所述,曹棋峰先前因財務問題向原告借貸,然無力清償,即曾於79年、80年間出具簡便字條將系爭建物讓與原告,另於87年8 月10日有回到系爭建物處找原告時,有再與原告及訴外人施守勇書立地上物所有權讓與書,將地上物分別讓與原告及訴外人施守勇。而曹棋峰與葉壽山、施守勇87年8 月10日簽立地上物所有權讓與書地上物包括:磚造平房(參第4 頁圖示磚造房間)、鐵搭棚(參第4 頁圖示鐵搭棚)、庭院及駁崁,其中磚造平房、鐵搭棚(兩者即系爭建物)讓與原告所有;庭院(含鐵門、瀝青鋪面、鐵絲網圍牆、水池)及駁崁等設施,因施守勇所受讓之○○街○○ 號建物,對外並無可供通行之出入口,需經由系爭建物前方之土地出入,且因原告與施守勇約定庭院(含鐵門、瀝青鋪面、鐵絲網圍牆、水池)及駁崁等設施,歸由施守勇負擔維護費用,則讓與施守勇所有。又於系爭建物辦理調查建築改良物協議價購時,系爭建物前方之瀝青鋪面、鐵絲網圍牆、水池等拆遷補償費,原應由訴外人施守勇領取,因原告與施守勇協商,故由原告領取拆遷補償費。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未合,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一)原告雖有提出曹棋峰讓與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讓與書,曹棋峰亦承認有將系爭建物(花房)讓與原告,惟事實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繳納房屋稅者為曹賜安,曹賜安多年來亦係立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地位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原告則從未表示異議或提及讓渡一事,故要難僅以原告與曹棋峰之陳述即逕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二)姑不論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因原告仍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於77年8月1日前已存在,亦無法舉證證明航照圖上白色部分乃符合住宅單位要件之房間,並有供其生活居住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不具有配售專案住宅之資格。至於94年11月7日訂定發布之處理原則,實非被告作成系爭撤銷處分時之依據,被告於系爭增配住宅處理原則未訂定以前,即係視查估之違建物是否具有獨立出入口且得供人居住作為認定是否符合配受專案住宅之基準,而系爭增配住宅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僅係被告援引作為補充解釋住宅單位之要件而已,蓋被告於95年1月6日始作成核准原告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之處分,前開處理原則於上開處分作成前即已訂定發布,自得予以適用或作為補充解釋之依據。又依法條之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建物共有人申請增配住宅,須為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且居住之建物,須符合住宅單位之規定(處理原則第3條規定參照),自足推論原配住者亦必須具備上開條件,否則根本不會有符合資格之共有人可申請增配。依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之判讀結果,應認系爭77年8月1日前即已存在之花房係以鐵架搭建,並以黑網覆蓋,僅有矮牆,沒有屋頂,而航照圖上白色之房間僅為休息用之工具間,兩者均屬臨時棚之構造物,並不在系爭處理辦法所列合法建物及違章建築之分級標準項目內,揆諸拆遷安置處理小組第三次會議決議第㈡點規定,該矮牆、鐵架造棚乃符合雜項工作物所列種類,其重建單價自應依該規定計算補償。(三)原告於簽署查估建物調查表時,未表明任何異議以為更正,亦未完全揭露系爭建物之讓與、簽訂租約及設立房屋稅籍等情形,並記載系爭建物之建築日期,致使被告依其陳述及文件作出違法之前處分,自難謂原告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值得保護情形。且原告並未因信賴前核准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之處分而有何客觀之信賴表現,嗣被告於發現錯誤後、實際配售專案住宅予原告前,依職權作成原處分以撤銷前處分,自難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此外,縱認本件原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私益亦顯然未大於被告就拆遷安置資源適當分配之公益,被告仍得依職權作成系爭原處分。是依被告先前援引之拆遷安置計畫、處理辦法、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應認原告不符合配售專案住宅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

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二)次按「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前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外,其處理方式如下:……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及「本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之區段徵收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十四、合法建物拆遷安置計畫。……」為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36條第14款所明定。而依上開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則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築改良物需辦理拆遷安置者,由需用土地人會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拆遷安置計畫。」是區段徵收範圍內,依法得辦理拆遷安置者,僅合法建物之原住戶,而不及於違章建築之原住戶。惟被告為安置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原住戶,訂有拆遷安置計畫;依93年11月4日公告修正實施之拆遷安置計畫第3點:「安置資格:(一)本地區內必須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及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之違章建築,其所有權人為本計畫依規定應安置之原住戶。(二)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不予安置。(三)軍方列管眷舍、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管宿舍之住戶,依四之(三)規定辦理。」及第4點:「安置方式:(一)本地區內必須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及民國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其所有權人應於規定期間內,自行選擇下列方式之一向本府申請。逾期未申請者,本府得逕依『發給安置費用』方式辦理安置。經核定安置方式者,不得變更安置方式。1.區內安置:由本府於本地區之市民住宅區興建市民住宅,配售予本地區依規定應安置之原住戶,並於等候期間至進住為止,一次發給補助房租津貼新臺幣36萬元整。2.發給安置費用:放棄承購市民住宅者,每一門牌建物發給安置費用新臺幣72萬元整。(二)民國77年8月2日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之違章建築,其建築物經全部拆除者,每一門牌建物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新臺幣39萬元。(三)軍方列管眷舍、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管宿舍之住戶,其建物經全部拆除者,每一門牌建物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新臺幣20萬元。

」之規定可知,被告其安置方式區分為3類,其中得向被告申請配售專案住宅者,為該區段徵收範圍內必須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物及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原住戶)。

(三)復按拆遷安置計畫第1點已明白揭示係為安置區段徵收範圍內「原住戶」,爰訂定本計畫;第3點安置資格亦明定限於合法建築物及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之違章建築所有權人為本計畫依規定應安置之「原住戶」;第4點安置方式亦係規定配售予本地區依規定應安置之「原住戶」。對於此所謂「原住戶」之定義,雖拆遷安置計畫未予明定,至有是否適用被告94年11月7日發布之「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原住戶增加配售市民住宅處理原則」第4點「申請增加配售市民住宅者,須為拆遷公告前2個月於本地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且居住之建物,須符合住宅單位之規定。前項所稱住宅單位,係指含1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之道路,可供進出者」規定之疑義。惟縱認不得適用該處理原則,然拆遷安置計畫既已明定係針對區內「原住戶」,則不論是合法建築物或違章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自應有居住之事實,且該建築物除須合於建築法第4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之規定外,尚須符合通常概念下,具備能供人基本居住生活使用之住宅功能,始得謂符合安置計畫所稱「原住戶」之規定,乃屬當然之理。又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可參。準此,原告自應就系爭建物符合拆遷安置計畫關於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之相關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證云云,容有誤會。

(四)查本件經被告將地形圖、地籍圖及航照圖等資料,多次送請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兩家專業機構,以科學儀器判讀結果分別如下:①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99年8月18日北市測技字第099081801號函附航空照片判讀圖,並表示:「一、判讀方法說明:⒈將提供之90年測製地形圖掃描,並賦予對應坐標後,分別將○○街○○號、2號左側、○○號、○○號右側4區塊予以繪製向量坵塊。⒉分別將提供之76年11月26日、77年12月6日、83年6月24日航空影像以簡易影像糾正方法予以定位,使之可與項次1建置之向量坵塊圖形套疊。⒊由於影像解析度及糾正方法之限制,判讀面積精度有限。⒋經補充影像採用簡易立體觀測輔助判釋後得到下述判釋成果。二、判讀成果說明:⒈○○街○○號建築改良物於76年11月26日影像已經明顯存在,於77年12月6日影像顯示有明顯變化,其範圍與90年測製地形圖相符,面積約為0.027公頃。76年與77年均研判為臨時棚類之構造物。83年6月24日顯示有明確建築改良物。……」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6至-27頁)。②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99年8月25日九九航測會字第0320號函附判讀結果,並表示:「本會依據貴單位所提供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購買之76p137b_016 、76p137b_017 及77p137_7072c、77p137_7073c(76年10月及77年12月)所拍攝之航空攝影照片影像檔,並載入立體觀測設備,以立體觀測方式進行判讀,判讀原則依據影像紋理、面積、高程值、及判釋經驗判讀,其結果如附件。」「……⒊臨時棚:○○街○○ 號(相片日期76年10月)」「……⒊臨時棚:○○街○○ 號(相片日期77年12月)」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8至30頁)。③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101 年12月19日101 航測會字第0369號函附立體測繪成果影像檔,並表示:「本會於九九航測會字第0320號文所指,○○街○○ 號(編號3 部份白色框線)判釋為臨時棚,其原則如后。白色框線部份經立體測繪結果,該臨時棚面積12.49 平方公尺,高度大約

1.8 公尺到2 公尺左右,就一般使用情況來說,編號3 內有三部份,其中二個面積較大的部份類似溫室棚栽,白色部份類似放置工具之臨時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

110 至111 頁)。④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初以101 年12月11日北市測技字第101121101 號函說明:「本會於99年8月18日,針對○○街○○ 號坵塊內構造物進行判讀作業,當時將76年11月26日構造物,判讀為臨時棚類之構造物,係針對該坵塊範圍內主要的黑色部分進行判讀,當時並未針對來文上所提左下方白色部份進行判讀」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2 頁);嗣以102 年4 月17日北市測技字第102041705 號函表示:「……由於影像清晰度及解析度不佳,無法針對該白色部分判讀為何種物體,亦無法估算高度,僅就面積做初步估算約9 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80 頁)。⑤其後,被告再次檢送航空照片正本與掃描檔、地形圖、地籍圖等資料,送請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再以102 年9 月11日北市測技字第102091101 號函附補充說明:「判讀範圍依據:依據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北市地發一字第09930677300 號函文,判釋臺北市○○區○○街○○ 號○○○ 號門牌及其左、右構造物,各在76年11月26日及77年12月6 日航空照片上所標註之範圍內有無顯影?該顯影是否為建築改良物或他物?又該顯影面積多大、高度多高?」「判讀依據資料:所有判讀依據資料均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提供,判讀依據為76年立體像片對76p137b_ 016、76p137b_017 ,照片縮小圖如下:……及77年立體像片對77p137 _7072c 、77p137_7073c,照片縮小圖如下:……」「判讀參考資料:

所有判讀參考資料均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提供,包括有⒈地形圖⒉地籍圖⒊76年11月26日(圖A )、77年12月6 日(圖B )及83年6 月24日(圖C )拍攝之航空照片」「判讀方法說明:⒈將提供之90年測製地形圖掃描,並賦予對應坐標後,分別將○○街○○ 號、2 號左側、○○ 號、○○ 號右側4 區塊予以繪製向量坵塊。⒉分別將提供之76年11月26日、77年12月6 日、83年6 月24日航空影像以簡易影像糾正方法予以定位,使之可與項次1 建置之向量坵塊圖形套疊。⒊由於影像解析度及糾正方法之限制,判讀面積精度有限,僅供參考用,不宜作為其他用途。⒋採用立體觀測76、77年立體像對,在立體觀測環境下輔助判釋後得到下述判釋成果(立體原理說明請參見附件一)⒌83年非在判讀範圍內,僅供參考用。」「判讀成果:⒈○○街○○ 號構造物於76年11月26日影像已經明顯存在,於77年12月6 日影像顯示有明顯變化,其範圍與90年測製地形圖相符,面積約為270 平方公尺。76年與77年均研判為臨時棚類之構造物,左下角白色部分面積估算約

9 平方公尺,因尺寸過小,加上解析度不佳,無法判釋為何種物體。……」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85 至293 頁)。⑥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103 年2 月7 日

103 航測會字第0017號函檢附判讀結果光碟等,表示:「……本會依貴府提供之83年航空照片電子檔(底片號碼:

00000000及00000000),判讀結果如下:⒈○○街○○號(編號3 )判讀為臨時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

319 至320 頁及證物袋)。依上開專業機構之判釋結果,均認系爭76年及77年之建物為臨時棚類之構造物,76年航照圖之「白色部分」類似放置工具之臨時棚,「覆蓋黑網部分」則類似溫室棚栽之臨時棚。是系爭建物是否於77年

8 月1 日以前即具備能供人基本居住生活使用之住宅功能,實非無疑。被告委託宏大公司於93年8 月16日及93年11月1 日辦理查估作業時所作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及系爭建物於94年10月28日拆除時之照片6 幀(見訴願卷第52至54頁),僅能證明系爭建物拆除時之屋況,惟此與系爭建物於77年8 月1 日以前,是否合於前述具備能供人基本居住生活使用之住宅功能一節,尚屬二事,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又曹棋峰於99年11月11日之釐清拆遷物權屬等疑義會議中,就關於○○街○○號部分陳稱:「1、依76年11月26日航空照片,黑色部分為覆蓋黑網之花房,75年就有,白色部分為房間。這個位置(○○街○○號左側─施守勇)為2房間及1廚房,水泥造。2、依77年12月6日航空照片,已變成L型鋼條,水泥磚造,旁邊都有圍起,為辦公室與房間。3、77或78年建管處來文執行拆除並拍照,79或80年本人經營失敗離開,交給弟弟(曹春益)全權處理。……用水由80巷接過來。」「地政處:請教曹春進先生在76年11月26日航空照片上(圖說綠色標示),白色部分是房間?覆蓋黑網的花房四面有無牆壁?曹春進:1、航空照片上白色部分是1個房間。2、花房四面僅係矮牆,不是牆壁,77年花房前面施作玻璃鋁門窗。」「得盈公司:因此在76年11月26日航空照片上,○○街○○號(葉壽山)範圍內,只有1個房間,有無廚房、衛浴?曹春進:廚房在○○街○○號左側(施守勇)範圍內,無衛浴設備。」「當時因缺錢,向葉壽山借50萬,由於無錢償還,所以將『花房』讓與,本人於79、80年離開。有寫1張字條給葉壽山,讓與76年11月26日空照圖上覆蓋黑網範圍。」(見原處分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即該會議紀錄第11至13頁)。則曹棋峰所述76年11月26日航空照片上(圖說綠色標示)白色部分是房間等語,其所指稱之房間並無廚房、衛浴等設備,已難逕認具備能供人基本居住生活使用之住宅功能。而其嗣於本院前審102年6月5日開庭時證稱白色小方塊的房間,面積約2~3坪、高度約3公尺,內部有一張床舖、有化糞池的簡易廁所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13頁),與其於99年11月11日之會議中所述已有出入,是否屬實已值存疑。再者,曹棋峰於本院前審102年6月5日開庭時證稱:「○○街○號是我爸爸曹賜安的,約72年我用黑網、鐵支架搭建簡易花房,與表哥莊明德合夥種花,旁邊有木造長條型的地上物,上面覆蓋黑網,裡面有廚房、房間。約73、74年表哥莊明德退股後,我將簡易花房拆除,改用C 型鋼(鐵厝)建花房……該建物面積約100 多坪,包括花房(60坪)、房間、辦公室、接待室,並安裝冷氣,但77年建好隨即遭人檢舉,建管處來拆除一個屋角。我跟葉壽山有借貸關係,00年生意失敗後,80年將100 多坪的花房、房間、辦公室、接待室、土地公神位、花房設備、簡易廁所全出售予葉壽山……。」「我出售給葉壽山部分(證人當庭以橘色螢光筆於本院卷第32頁航照圖上標示)有花房(內含2 個花房、其中1 個花房內有辦公室、接待室,花房周圍以2 呎矮牆上嵌鋁門窗圍起來)、白色小方塊的房間(面積約2 ~3 坪,高度約3 公尺,內部有一張床舖、有化糞池的簡易廁所),其他部分與葉壽山沒關係。」「依76年11月26日航照圖,○○街○○號建物左側為福林路、右側為○○街、綠色區塊是花房、橘色區塊是木造長條型建物(有廚房、房間、接待室)、綠色區塊之左下角之白色小方塊是水泥房間○○○區○○○○街○號。76年10月14日航照圖粉紅圈示部分是花房,白色小方塊是水泥房間,上面覆蓋波浪板,長條型建物內有廚房、房間(租予荀文惠使用),四面都有圍起來,並設置大門出入。」「76年有花房(內含2 個花房、其1 花房有辦公室、接待室)及白色小方塊的房間(約2 ~3 坪、1 張雙人床、冷氣、排水管接至後方水溝之簡易廁所),花房周圍係以2 呎矮牆上嵌鋁門窗圍起來。77年因採光問題將上方黑網拆除,延伸屋頂並鋪設石棉瓦、裝設採光罩、局部覆蓋黑網,延伸後之屋頂下方有花房、辦公室、接待室、白色小方塊的房間,矮牆、鋁門窗、白色小方塊的房間均維持原樣,76、77年僅變動屋頂而已。」(見本院前審卷第

212 至213 頁)。惟曹棋峰於99年11月11日之會議中係稱「當時因缺錢,向葉壽山借50萬,由於無錢償還,所以將『花房』讓與,本人於79、80年離開。有寫1 張字條給葉壽山,讓與76年11月26日空照圖上覆蓋黑網範圍。」則曹棋峰所陳述關於其讓與原告地上物之範圍及相關設施,前後已有不符。另徵諸卷附原告所提曹棋峰簽立之地上物所有權讓與書所載(見訴願卷第152 頁),該讓與書係於87年8 月10日簽立,與曹棋峰稱於80年間將地上物讓與原告,相隔已約7 年之久,且讓與書載明「讓與人曹春進先生,茲將位於台北市○○區○○街○號磚造平房、鐵搭棚、庭院(雜草地)、駁崁等地上物(地號為台北市○○區○○段○○段199 地號之所有權讓與葉壽山先生與施守勇先生……。」原告就此雖說明係曹棋峰於79年、80年間出具簡便字條將系爭建物讓與原告,另於87年8 月10日有回到系爭建物處找原告時,有再與原告及訴外人施守勇書立地上物所有權讓與書,將地上物分別讓與原告及訴外人施守勇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背面)。惟曹棋峰既稱「80年將100 多坪的花房、房間、辦公室、接待室、土地公神位、花房設備、簡易廁所全出售予葉壽山……」,何以讓與書上卻都沒記載?由此適足以說明僅憑證人曹棋峰於20餘年後之記憶,其所陳述上開關於76年11月26日空照圖上白色小方塊部分為房間等情,是否屬實,洵非無疑,遑論曹棋峰所說之「房間」,其性質亦難認已具備能供人基本居住生活使用之住宅功能。是縱使原告提出曹棋峰所書立之讓與書,至多亦僅能證明曹棋峰於87年間讓與該書面所載範圍內地上物予原告及訴外人施守勇,該讓與書內容不僅原告與施守勇所受讓之各別地上物範圍未明,亦無從證明系爭建物於77年8 月1 日前之屋況,仍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另原告所提出台電北北區營業處93年8月17日北北費核代字第A0000000號書函(見原處分卷第59頁),係記載「登載用電地址○○○區○○街口」「裝表供電年月:民國73年12月(用電用途為空地照明用電)」。嗣由土地開發總隊向台電北北區營業處進一步查詢結果,經該處以99年5月6日D北北字第09905000211號書函答復略謂:「空地照明用電」係指現場用電用途為供空地照明使用(見原處分卷第61頁)等語。而該處既有臨時棚類之花房等設施,有用電需求,故申請空地照明用電與系爭建物是否已具備供人基本居住生活使用之住宅功能,尚屬二事;又原告所提出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76年7月29日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及附圖(本院前審卷第397至398頁)、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93年8月16日門牌證明書(原處分卷第60頁),固記載○○街○○號76年8月6日初編,惟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附圖所示,○○街○○號係編為「宏泰盆栽園」門牌,而其繪製之地上物情形簡略,且系爭違建物係與訴外人施守勇之建築改良物共用同一門牌,而施守勇所有位○○街○○號左側之建物,業經被告認定屬77年8月1日以前即存在之違建,且符合專案住宅配售資格,是上開用電證明及門牌編訂相關資料,仍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七)再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或因錯誤之行政處分,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又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疵,惟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前處分認定原告符合專案住宅配售資格,既有違誤之處,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對原告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之認定,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云云,洵非可採。又被告雖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對原告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之認定,然係因其認定系爭建物在77年8月2日至83年12月31日間,始有明確之建築改良物存在,在77年8月1日前,僅為臨時棚類構造物,故不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4點申請配售專案住宅之資格,僅能依第4點「(二)民國77年8月2日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之違章建築,其建築物經全部拆除者,每一門牌建物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新臺幣39萬元」之規定,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39萬元,此可由原處分於說明三所載「案經本府調查結果,前揭違章建築係77年8月2日至83年12月31日之建物,雖臺端於調查期間主張該建物為77年8月1日以前興建,惟無法提出有效證明文件,故原核准配售臺端旨揭專案住宅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另有關建物權屬部分於辦理查估、協議價購、發價期間無人異議,係屬臺端所有已告確定,故依規定應不予核發臺端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又因無專案住宅配售資格,……,應改發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等語,及檢附之付款明細表上記載2.應改發款項: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390,000元等情即明。另參被告於訴願答辯書、訴願補充答辯書中所述(訴願卷第65頁、第35頁),亦可得到相同結論。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僅係爭執系爭建物是否合於77年8月1日前存在之建物而具有專案配售住宅之資格,原處分既未否定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自無再予爭執而作不同主張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所為核准原告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之前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