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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更一字第 1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00號

106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興順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麗生(董事長)住臺北市○○區○○○路○段188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

參 加 人 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敏桂(董事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電業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經訴字第10306103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處分(桃園縣政府102年11月8日府商公字第1020277648號函註銷桃縣電技中字第AE000000-0號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之處分)違法。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查原告於本院前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確認原告所持有AE000000-0號登記執照為有效。

經本院前審以103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其餘之訴即聲明㈡確認原告所持有AE000000-0號登記執照為有效之判決駁回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之前審判決,業經確定,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3款、第19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民國102年11月8日府商公字第1020277648號函(下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嗣以102年12月18日府商公字第1020312508號函註銷原處分核發參加人桃縣電技中字第AE000000-0號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下稱第1-2號執照,場所名稱為參加人)部分,惟被告102年12月25日府商公字第1020314390號函復表示原告原領桃縣電技中字第AE000000-0號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下稱第1-1號執照,場所名稱為原告)業經原處分註銷(本院卷第76、77頁),故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中註銷原告第1-1號執照之處分為違法,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2年5月30日以「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於同年6月5日收文),就用電場所即改制前桃園縣○○鄉○○○路○○○號1樓(98年10月10日門牌整編前為同鄉○○村坑底00之0號1樓,現為桃園市○○區○○○路○○○號1樓,下稱系爭用電場所)向被告申請負責人、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之檢驗維護業及用電場所名稱變更登記,經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以102年6月5日桃商公字第1020015987號函(下稱102年6月5日函)核發第1-1號執照;嗣參加人復於同年11月7日以「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於同年月8日收文)就系爭用電場所向被告申請用電地址門牌整編、負責人、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之檢驗維護業及用電場所名稱變更登記,亦經被告以原處分核發第1-2號執照(原處分並於說明敘明第1-1號執照正本遺失並留存切結書備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確認原告所持有AE000000-0號登記執照為有效。經本院前審以103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此部分未經原告提起上訴,業已判決確定,詳如前述)。被告不服,就不利於被告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部分暨該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桃園縣政府102年11月8日府商公字第102027

7648號函註銷桃縣電技中字第AE000000-0號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之處分)違法。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合法變更訴之聲明,且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有確認利益及必要:

⒈原處分包含「註銷第1-1號執照」及「核發第1-2號執照」

之處分效果,此亦經被告於歷次書狀及庭審時確認無誤(被告訴願答辯書、本院前審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前審卷第120頁之經濟部能源局103年10月29日能電字第10300649930號函、被告105年3月9日行政綜合辯論狀所附證物2之102年12月25日府商公字第1020314390號函參照)。因被告於行政救濟中將第1-2號執照註銷,原處分已消滅,則原告原訴之聲明之「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已無續行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因情事變更為由,變更聲明,是以被告乃變更訴之聲明,僅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⒉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以其營業規章第28條新舊條文

,指出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否則不予供電,並以此為由不完成原告00000000000電號(下稱系爭電號)過戶手續,故原處分違法與否,事涉系爭電號權屬,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再者系爭電號使用權利,因參加人之負責人林敏桂以不實切結,導致被告違法核准新的電氣執照而受影響。因系爭電號係參加人所屬大金公司102年7月間入主前廠金新豐公司原廠前,原所有人即參加人跳票,積欠近百萬電費將被停電時,由真正權利人參加人(當時參加人之負責人為李雲美非現今之砂石業者人頭林敏桂)移轉給原告,經原告繳納積欠高額電費,該用電權利暨設備業已移轉給原告無誤。今原告名下經被告核准電力技師證照,因參加人之負責人林敏桂之不實切結,導致被告違法註銷第1-1號執照而受影響,原告有得本案勝訴判決以持之向台電完成回復該電號之權利。

⒊被告雖主張原處分業經被告以102年12月18日府商公字第

1020312508號函註銷,惟被告又於102年12月25日府商公字第1020314390號函中表示原告所有第1-1號執照遭註銷,顯見原處分中核發第1-2號執照部分雖已因參加人申請而註銷,但原處分註銷原告第1-1號執照之違法處分仍存在,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確認原處分中註銷原告第1-1號執照之處分為違法,應屬有理。

㈡依原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處標準作業程序所載,電氣技術人

員註銷/廢止登記,應「繳銷用電場所電氣技術人員執照正本(如遺失檢附由負責人聲明作廢申請書或遺失切結書1份)」,惟本件參加人並未提出原執照正本,亦未提出由原告負責人出具之作廢申請書或遺失切結書,原處分顯然於法未合。況參加人出具之切結書內容僅記載:「因無法取得原用電場所一切相關資料,及電氣技術人員執照桃縣電技中字第AE502381號…」,未載明任何原執照遺失字眼,被告卻於原處分記載:「原本府所核發之桃縣電技中字第AE502381號電氣技術員執照正本遺失,切結書留本局備查」,原處分違法不言自明:

⒈參加人因經營不善,原告於101年12月間向參加人購買新

臺幣(下同)4000萬機器、電力設備及工廠登記權利,雙方並約定由原告替參加人給付102年5月電費作為買賣價金,原告依約履行,並於102年5月完成移轉系爭電號及電力設備予原告。原告購買的機器是由參加人出租予第三人,原告給付價金後與參加人、承租人辦理租約換約,並於102年5月辦理電力系統所有權移轉,按被告規定取得第1-1號執照,舊用戶參加人與原告聯名聲請系爭電號過戶,原告已按月繳納電費累積數百萬元。嗣參加人於102年11月間改組後,為強佔系爭電號及相關設備,刻意以不實切結報遺失原告持有之第1-1號執照正本,向被告申請核發第1-2號執照,被告承辦人員未依法處理,導致原告原合法擁有之第1-1號執照遭被告違法廢止。嗣參加人於102年11月間再擅以其名義向台電申請變更系爭電號名義人,經原告異議後,台電雖已取消參加人電表更名申請,將名義人回復為原告,卻因被告錯誤廢止原告第1-1號執照,迄今仍無法順利結案,影響原告用電權利。

⒉依被告內部法令(民商公用B35-作業程序、桃園縣政府工

商發展處標準作業程序等)中用電場所名稱、負責人變更時,應備證件為繳銷原領登記執照正本,然原告不曾向被告提出過第1-1號執照正本,亦未曾向被告提出執照遺失之文件,被告承辦人員未詳查事實依法行政,在未顧及原告權利情形下,僅以參加人偽稱不實之切結文書,未依規定使原告繳銷執照,亦未曾與原告確認切結文書內容真偽,即逕自違法註銷廢止原告第1-1號執照,造成原告鉅額損失及用電權利受損被告基於參加人謊稱執照遺失之錯誤事實,而作出之原處分,自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537號判決參照)。訴願決定復逕以參加人已申請第1-2號執照辦理廢止登記,指稱原告訴願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再陳稱原告所有第1-1號執照已不存在,無回復之可能,要求原告另行申請登記,更屬違法。

⒊原告102年11月19日知悉同年月8日之原處分後,隨即向被

告嚴正表明第1-1號執照從未遺失,亦不同意參加人變更,被告當時已明確知悉參加人稱第1-1號執照遺失與事實不符。翌日,原告再次以書面向被告表明前開情事,請求被告迅速回復第1-1號執照效力。被告明知原處分係基於錯誤事實作出之違法處分,卻仍不撤銷處分暨回復原告執照效力,對原告權益侵害甚大,顯非合理。

㈢原處分連廢止原告所有第1-1號執照之內容都未載明,亦未

記載行政程序法96條應記載事項,復未將原處分送達原告及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具有重大瑕疵,故應為無效,如鈞院認未達重大瑕疵而無效,原處分亦為違法:被告在原處分上並未註明任何廢止第1-1號執照等字眼,自難認被告已作成廢止原告所有第1-1號執照之處分,故原告第1-1號執照仍屬有效。縱認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第1-1號執照,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亦因未送達原告而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第1-1號執照仍屬有效。原告並未結束營業,原告設立地址屬公開資訊,可於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網頁輕易得知,被告陳稱原告結束營業無法送達云云,顯不可採。

㈣被告提出之原告無用電事實之會勘紀錄為違法紀錄,原告無法信服:

⒈參加人將本已出售予原告之電號及電力設備後又反悔圖謀

強佔,故謊稱遺失第1-1號執照正本,向被告聲請註銷,再至台電片面辦理更名,企圖強佔原告所有之系爭電號及電力設備等,被告為行政主管機關,未依法行政反違法配合參加人,未事前通知原告即任意註銷原告第1-1號執照、亦未事先至現場履勘了解實情,僅依參加人一紙書面即恣意做成註銷原告證照之處分。原告得知後不斷向被告陳明第1-1號執照並無遺失等情,並多次要求被告回復原告第1-1號執照效力,被告於明知本事件之前因後果後,仍置之不理,並以履勘現場方式拖延。

⒉被告所稱之履勘當日,被告承辦人員先要求與會者簽名,

後因現場多名非參加人員工,違法強制要求原告員工離開,被告承辦人員彷彿有默契般未發一語,故原告當時在場之員工只得被迫先行離開,斯時台電人員亦未到場進行任何勘驗,被告承辦人員竟藉此移花接木、違法塑造原告自認無用電事實之假象,原告於收受該會勘紀錄第一時間即以函文表明不服,被告非但未更正,還於本件訴訟中再次提出此違法會勘紀錄為其佐證,令人難以信服。

㈤原處分作成時,原告於系爭用電場所確有用電事實,系爭用

電場所自原告取得前,近十年來皆係由承租人等承租使用,亦皆由當時所有權人取得系爭執照,與原告情形並無不同:

⒈系爭用電場所於原告取得系爭電號及電力設備前,即已由

承租人等承租長達近十年,系爭用電場所之電氣技術人員執照,於原告取得前亦係由當時所有權人即參加人登記辦理,直至原告於101年12月間向參加人購買機器、電力系統及廠登權利後,再由參加人於102年5月間變更為原告名義。此後,原告即開始負擔每月數十萬元電費,直至102年12月為止。

⒉原告之承租人鑫山建材有限公司、碩山實業有限公司與溢

緯有限公司於系爭用電場所已經營近十年,期間一直由所有權人取得系爭執照,其後原告取得系爭電號及電力設備,前開3承租人與原告完成換約繼續承租,後訴外人大金公司於102年7月間入主後,參加人、新傑公司及金新豐公司負責人全部換成林敏桂(即大金實際負責人李湘勇之人頭),大金公司無照經營砂石業,被告明知卻未取締、並坦護使其取得原告原有電力設備,大金公司○○○區○○○路,導致鑫山、碩山公司於102年10月間退出後,溢緯公司至102年12月11日亦退出系爭用電場所。故原處分102年11月8日作成時,系爭用電場所由原告承租人溢緯公司使用中,原告確有用電事實。

⒊反觀參加人依前審被告證1、2,可見其102年11月8日被告

作成原處分時,於系爭用電場所無用電事實,被告對此均無法解釋,亦置若罔聞,令人難以費解。

㈥參加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⒈參加人係因財務困難故於102年5月1日將系爭電號及電力

設備等出售予原告,並非因原告要報稅抵稅云云,雙方並約定由原告替參加人給付其102年5月電費作為買賣價金,原告已依約履行。自原告取得系爭電號及電力設備後,電費皆為原告給付,再由原告與承租人鑫山、碩山及溢緯公司分算電費,參加人不曾分擔電費,原告謊稱其有負擔電費,卻又無法提出任何負擔電費之證據,所言不足採信。⒉依系爭執照所載,用電場所地址為桃園縣○○鄉○○村○

○00○0號1樓,門牌整編過後該門牌變更為○○○路000號,與參加人所稱000號門牌(整編前為○○○路000號)根本不同,足見參加人根本未於用電場所內有用電事實。⒊本次事件皆起因於參加人為供劉李湘勇以大金公司無照經

營砂石業,而強佔原告所有電號及電力設備等,此外劉李湘勇為達目的更阻擋通路,造成原告承租人無法經營而離去,塑造原告未用電假象,更與參加人負責人林敏桂合謀違法拆毀原告價值4000萬元機器而遭起訴。參加人於102年5月間出售電號及電力設備等予原告,後訴外人劉李湘勇於102年7月10日購得參加人、金新豐公司及新傑公司及其權利與執照等,為求以大金公司名義無照經營前廠砂石業,故參加人又於102年11月間反悔圖謀強佔,謊稱遺失系爭執照正本,向被告聲請註銷原告執照,再至台電片面辦理更名,企圖強佔原告所有系爭電號及電力設備等,供劉李湘勇及大金公司使用。另劉李湘勇及大金公司○○○區○○○路,導致原告承租人陸續於同年9月及12月間退出,無法使用該等電力設備,型塑原告未用電假象,但實際上並非原告不使用該等電力設施,根本是劉李湘勇及大金公司所致。且據起訴書所載,劉李湘勇為將砂石堆置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與人頭負責人林敏桂謊稱該土地違反水保法云云,而拆除毀壞原告所有設置於上開土地上價值4000萬元機器,後棄置於同地段000之00地號土地上。林敏桂犯行業經桃園地檢署104年偵續字第3號案件起訴,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90號案件審理中。劉李湘勇亦遭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01號案件起訴,有開案件起訴書可證。

本院前審於查明事實後,深知被告確有違法之處,乃撤銷原處分,並於理由中同意回復原告權利。未料,被告於政黨輪替後,仍執迷不悟,猶答辯明知大金公司無照經營砂石業,卻未採行任何依法行政手段讓其停工,反而替大金公司爭取用電權利,值得深思等語。

五、被告主張:㈠原告不可能回到現場再行用電,故被告亦無法要求原告再行

承擔用電安全之維護責任,是原告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確認訴訟須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方可提起,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48號、103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可參。第1-1號執照及第1-2號執照為系爭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並非用電執照。而另設該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之目的在維護用電場所之安全,此參電業法第75條之1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條、第7條規定即明。

⒉由上開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同一建築基地、一用電場所

名稱及同一負責人,若其電壓契約容量有不同分界點者,應分別設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否則應僅設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足見執照之發給,係以用電場所有無用電事實為其判斷依據,且以同一用電場所為核發對象,非以特定人之存否為其衡量憑依。

⒊系爭電號目前尚為原告所有,故原告引台電營業規章第28

條為據,陳稱其有變更電號之必要,並非事實,而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私權關係與被告無關。

⒋電業法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

則,關於核發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之規定目的,在於維護用電場所之用電安全。系爭用電場所於102年12月5日已無設備用電之事實,業於同日經原被告兩造會勘驗確認,原告代表亦簽名確認(訴願卷第61頁),則系爭無用電事實之用電場所,並無需設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用以維護用電設備安全之必要,故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實欠缺法律上利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原處分之瑕疵業經被告於102年12月5日為現場勘驗並確認事

實後業已補正,且系爭用電場所關於新執照嗣後之廢止或註銷,不論係因主動或被動因素所致,並無法使舊執照回復: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意旨,行政機關做成行

政處分可進行行政調查,並得將調查結果做為行政處分之理由及依據。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以被告核發第1-2號登記執照損害其權益為由,申請閱覽抄錄資料,被告所屬之工商發展局於102年12月5日前往系爭用電場所會勘確認系爭用電場所「無設備用電」,且原告於現址「並無其用電設備及用電事實」(訴願卷第61頁),參加人於102年12月10日隨即申請廢止第1-2號執照,並經被告於同年12月18日准予註銷,上開事實業經前審調查確認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現原告再行爭執上開調查事實之結果,有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⒉原告於102年11月19日對被告表示系爭執照並無遺失一事

,被告為釐清系爭電號之使用狀況,遂通知原告方,參加人方台電桃園營業處人員、臺灣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新桃辦事處)、義順電業檢測有限公司人員於102年12月5日在系爭用電場所進行會勘、政調查,其會勘結果為:「…⒉案經與勘機關(單位)共同會勘結果、原准執照之用電場所實際由『金順利』實業有限公司經營、管理、惟該用電場所因廠房、製程設備整建更新、致『無設備用電』之事實,請用電場所設備負責人依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辦理。⒊至有關本府原准AE000000-0專任技術人員執照(嗣經本府102年11月8日府商公字第1020277648號函廢止)登記之用電場所『興順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用電場所會勘時,廠商範圍內,並無其設備用電及用電事實。」等語,由於確認原告及參加人均無用電之事實,故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廢止第1-2號執照之處分,並無違誤。另因核發第1-2號執照時所廢止第1-1號執照所生之法律效果,亦因102年12月5日之行政調查而確認原告廢止第1-1號執照之法律效果亦屬正確。

⒊參加人於102年11月7日就同一用電場所以「用電場所專任

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用電場所名稱變更登記時,係以原執照(第1-1號)遺失、以及無法取得用電場所一切相關資料為其主要理由(前審卷附件第23頁)。而被告於核發第1-2號執照時,係基於變更系爭同一用電場所第1-1號執照所列場所專任電器技術人員名稱為其主要目的,雖參加人於提出申請時未繳回原始第1-1號執照,而以切結書留存備查方式替代,惟其效力應與繳回原執照相同,是原第1-1號執照於第1-2號執照核發時,應認為已經消滅,亦即第1-2號執照已取代第1-1號執照。

蓋於正常作業情形下,被告因參加人申請變更用電場所專任電器技術人員名稱而核發第1-2號執照時,原第1-1號執照應繳回被告,此2執照非併存之不同執照,而係同一用電場所之單一執照,性質上而言,兩者具有單一延續性,原第1-1號執照於第1-2號執照核發時即不復存在,原第1-1號執照因已為第1-2號執照所涵蓋取代,是以第1-2號執照縱嗣後消滅,不論原因為何,系爭用電場所當無任何執照存在。故於核發第1-2號執照後,第1-1號執照即同時發生廢止之法律效果,可見新執照之核發為舊執照消滅之解除條件,此在第1-1號執照與其先前之執照間,及第1-2號執照與其後執照間之關係均同。

㈢原告陳稱劉林湘勇以大金公司無照經營砂石業,強佔原告之

電號,且被告坦護違法業主讓違法業主有電可用云云,為原告片面之指稱,該用電場所是否供電,為台電之權責,與被告無關,且被告於本件廢止者係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被告於廢止執照時亦至現場確認用電狀況如前所述,原告所稱實非事實。原告主張主要在於用電號及供電,惟目前用電號之用電名義人尚為原告,且台電亦繼續供電,原告辯稱被告影響原告用電權利,實與事實不符云云。

六、參加人未提出書狀,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述略以:系爭用電場所的電錶本來就是參加人的,原告是向參加人承租,102年5月參加人經濟發生問題,讓原告代理繳交電費,再由用電的3家公司分攤,原告表示為了銷帳所以請求參加人過戶為原告,後來要過戶回來才發現本件爭議的問題。1-1執照本來是參加人的,104年11月經濟部能源局來函表示參加人用電使用管理人還沒有去設立,限105年6月前沒有設置完成要罰60萬元,所以是連能源局那裡的資料都是參加人的名字云云。

七、按「(第1項)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並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4項)第1項場所之認定範圍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規則依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之1第4項及第5項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所稱用電場所,指低壓(600伏特以下)受電且契約容量達50瓩以上,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高壓(超過600伏特至22,800伏特)與特高壓(超過22,800伏特)受電,裝有電力設備之場所。」「(第1項)用電場所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特高壓受電之用電場所,應置高級電氣技術人員。高壓受電之用電場所,應置中級電氣技術人員。低壓受電且契約容量達50瓩以上之工廠、礦場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置初級電氣技術人員。(第2項)前項不同分界點應分別置專任電器技術人員。但屬同一建築基地、同一用電場所名稱及同一負責人之分界點,不在此限。」「登記合格用電場所,因用電事實發生變更,致不符合第3條規定之用電場所者,其負責人應向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廢止登記;未辦理廢止登記者,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1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八、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以及本院前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本院前審案卷、最高行政法院案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及參加人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九、查本件係參加人於102年5月1日將系爭電號及電力設備等出售予原告(前審卷證14,第164、165頁),雙方並約定由原告替參加人給付其102年5月電費作為買賣價金,原告已依約履行(前審卷證11,第134至141頁),原告於102年5月30日(被告102年6月5日收文)以「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申請書」就系爭用電場所向被告申請負責人、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之檢驗維護業及用電場所名稱變更登記,經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以102年6月5日函核發第1-1號執照(原處分卷第1至9頁);嗣參加人於102年11月7日(被告同年月8日收文)就系爭用電場所向被告申請用電地址門牌整編、負責人、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之檢驗維護業及用電場所名稱變更登記,亦經被告以原處分即102年11月8日府商公字第1020277648號函核發第1-2號執照(原處分並於說明三敘明「桃縣電技中字第AE000000-0號電氣技術員執照正本遺失,切結書留本府備查」,原處分卷第26至45頁);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以申請函表示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原處分卷53、54頁),惟被告嗣以102年12月18日府商公字第1020312508號函註銷原處分核發參加人之第1-2號執照(原處分卷第71頁)。經查,原告所取得之第1-1號執照,並未遺失,而原告之第1-1號執照查證結果確未遺失一節,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自認無誤(參見本院卷第192頁,本院106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加人未經原告同意,出具切結書記載:「因無法取得原用電場所一切相關資料,及電氣技術人員執照桃縣電技中字第AE000000-0號……茲證明現用地址:……確為本公司使用……」等云(原處分卷第45頁),申請變更登記,被告未察,以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而核發參加人第1-2號執照(並於說明三敘明「桃縣電技中字第AE000000-0號電氣技術員執照正本遺失,切結書留本府備查」,同時註銷原告之第1-1號執照,核有違誤。又查,原處分核發參加人第1-2號執照,同時發生註銷原告第1-1號執照之效力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且參之經濟部能源局103年10月29日能電字第10300649930號函(前審卷第120頁)說明:「……申請人申請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變更登記,倘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辦理,此一處分即同時具有同意變更新登記內容,以及廢止舊登記內容之法律效果……」及桃園縣政府102年12月25日府商公字第1020314390號函(本院卷第76、77頁)所載:「……貴公司原領桃縣電技中字第AE000000-0號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業經本府102年11月8日府商公字第1020277648號函併予註銷在案……」無誤。又被告嗣復以102年12月18日府商公字第1020312508號函註銷原處分核發參加人之第1-2號執照,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經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中註銷原告第1- 1號執照之處分為違法,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十、被告主張本件原告所提確認訴訟,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查被告係以原告之第1-1號執照為系爭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並非用電執照,而認該執照之註銷,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用電場所於102年12月5日已無設備用電之事實,業於同日經原被告兩造會勘驗確認,原告代表亦簽名確認,有會勘紀錄單(原處分卷第62頁)可證,則系爭無用電事實之用電場所,並無需設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而認原告所提確認訴訟,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云。按任何訴訟提供人民之權利保護,均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要件。人民就對己之侵益處分,或對第三人授益卻對己侵益之具雙重效力之授益處分,本得於處分作成後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撤銷訴訟係由行政法院事後檢視行政行為之合法性,故其判斷基礎時點,原則上係原處分作成時(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在撤銷訴訟因情事變更而變更為確認違法訴訟之情形,應無不同。經查,原告取得之第1-1號執照,係系爭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為原告提出申請經被告依法規審查核發,使原告就相關事項取得一定法律上之資格地位,性質上屬於「授益處分」,該執照之註銷即授益處分之廢止,對原告而言,係侵益處分,自有法律上之利益,值得保護,故被告所稱該執照之註銷,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並非可採。又查,原告對被告表示原告第1-1號執照執照並無遺失,被告為釐清系爭電號之使用狀況,固曾通知原告、參加人、台電桃園營業處、臺灣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新桃辦事處)、義順電業檢測有限公司等相關單位人員,於102年12月5日在系爭用電場所進行會勘調查,其會勘結果為:「……⒉案經與勘機關(單位)共同會勘結果、原准執照之用電場所實際由『金順利』實業有限公司經營、管理,惟該用電場所因廠房、製程設備整建更新、致『無設備用電』之事實,請用電場所設備負責人依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辦理。⒊至有關本府原准AE000000-0專任技術人員執照(嗣經本府102年11月8日府商公字第1020277648號函廢止)登記之用電場所『興順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於本案用電場所會勘時,廠商範圍內,並無其設備用電及用電事實。」等語,惟原告對於會勘當時(102年12月5日)無其設備用電及用電之情形,則稱原告之承租人鑫山建材有限公司、碩山實業有限公司及溢緯有限公司於系爭用電場所已經營近十年,期間一直係由所有權人取得系爭執照,其後原告取得系爭電號及電力設備,承租人鑫山建材有限公司、碩山實業有限公司及溢緯有限公司與原告完成換約繼續承租(前審卷證12,第142至146頁);後來第三人大金公司於102年7月間入主後,參加人、新傑公司及金新豐公司全部換成林敏桂,該第三人具有特殊背景,無照經營砂石業,該第三人○○○區○○○路,導致鑫山、碩山公司於102年10月間退出後,溢緯公司直至102年12月11日才退出系爭用電場所等語。姑不論原告於102年12月5日會勘時無其設備用電及用電之實情如何,原告主張原處分於102年11月8日作成時,系爭用電場所仍有用電事實(由原告承租人溢緯公司使用中)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至102年11月30日之用電繳費收據影本(前審卷第135頁至第141頁)為證,堪信為實,則原處分於102年11月8日註銷原告第1-1號執照時,確有違法損及原告法律上利益之情事,應有提起確認違法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是被告所稱原處分之瑕疵業經被告於102年12月5日為現場勘驗並確認事實後業已補正,原告提起確認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並不足取。此外,參之原告所述參加人於被告廢止原告第1-1號執照後,於102年11月間再擅自單獨以其名義向台電聲請變更系爭電號名義人,經原告異議後,台電雖已取消參加人電表更名聲請,將名義人回復為原告,但卻因被告錯誤廢止原告第1-1號執照而迄今仍無法順利結案,影響原告用電權利等情,亦難謂原告所提確認違法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上開主張,依前所述,核不足採。

、從而,本件原處分即桃園縣政府102年11月8日府商公字第1020277648號函註銷原告第1-1號執照之處分,核有違誤。原告訴請確認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電業法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