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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更一字第 1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02號

105年6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匡廣進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逸洋(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廖慧全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2公審決字第019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駁回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蔡璧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李逸洋,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專員,其民國(下同)101 年年終考績,經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及相關規定,由單位主管就公務人員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被告甄審及考績委員會

(下稱考績會) 初核,主任委員覆核,經被告102 年2 月19日公人字第1024060051號函核定後,送經銓敘部同年月22日部銓二字第1023698711號函銓敘審定,並經被告以同年月25日公人字第000000000 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101 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02號裁定( 下稱本院前審裁定) 駁回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510號裁定,將本院前審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將原告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是為貫徹考試院試辦強制一

定比例丙等政策之結果;考績法修正草案有關考列丙等比例尚未取得社會共識,考績丙等法效性影響重大,依重要事項說理論,宜以法律規範之。而「考試院暨所屬機關落實辦理98年考績作業注意事項」( 下稱系爭注意事項) ,所定考列丙等之條件及比例,屬內部作業規定,欠缺法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該注意事項未對全部受考人公開,且僅有「機關全體受考人績效排序最末百分之一者」之「空白」構成要件,不僅要件意義難以理解,且受丙等考績公務人員難以預見,並無法經由司法機關加以確認其要件,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又所定強制考列丙等人數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之規定,既不當然能達到提升機關效能之目的,則其手段並非達成目的之有效及必要之方法,且其適用之結果會危害人民服公職之權,亦屬過份,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且既然未有客觀公平之績效排序衡量標準,所定考列丙等比例係強制低劣規定,即因與事實不符,違反平等原則。該注意事項有關考列丙等比例之規定,較考績法修正草案更為嚴格,造成裁量權限縮之違法,且對於當事人之權益保障,更是付之闕如,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被告將原告考列丙等之考績決定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違反公平合理原則。

㈡被告將原告考列丙等,並不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所稱「評定適當考績等次」,原告具備考列甲等條件而被考列丙等,凸顯被告違法濫權外,更足以認定被告系爭考績評定嚴重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具有重大判斷瑕疵。被告未能說明機關首長退回被告考績會之原因,亦未能合理說明機關首長何以從單位主管評擬、考績會初核79分,直接變更為69分,此為變相先打等第、後補分數之違法現象;且考績委員會「初核」及「復議」之考績丙等人選並非原告,被告主委未說明基於何種重大及正當理由,推翻考績會集體之決定。被告針對保障案件、行政公文如無訂定處理時程,如何計算保障案件處理時程?原告在辦理保障事件之結案績效上亦非績效最差者,被告考績丙等評比範圍過於狹隘,判斷萎縮至零,顯然被告考績評定存在重大瑕疵。原告辦理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下稱涉訟輔助辦法) 修正案,在可能掌握範圍內,從草擬修正條文、踐行公告程序、內部研修會議、修正草案研商會議、委員會等程序,無不全力以赴,且考試院於102 年2 月6 日召開「研訂本院暨所屬機關102 年度立法計畫會議」,從該次會議紀錄顯示涉訟輔助辦法並未列入「未依限辦竣法案」,被告機關首長認為原告承辦涉訟輔助辦法修法業務延宕近1 年,不知該延宕1 年之標準如何計算,原告實難信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考績會之組成符合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公務人員陞遷

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且甄審程序係依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以平時考核為依據,程序皆符合法令規定。原告所提銓敘部102 年1 月3 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內容,並非原告所稱係針對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巷規定所為之函釋,且原告所提銓敘部於網頁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問答集,僅係針對草案內容所為問答,且修正草案尚未立法公布,目前皆依現行考績法辦理,無原告所稱違反考績法問題。系爭注意事項係為考績法所做之補充規定,且依現行考績法及施行細則規定,本就可依平時成績、獎懲等事蹟評以適當等次;又考試院99年起雖未再頒布類似上開作業注意事項,惟考試院每年仍有列丙等人員,原告自100 年到職並非難以預見考績列丙等之可能性,況考績法第20條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 條均規定略以,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本無法透明化,原告主張考績作業過程欠缺透明化等語係有所誤解。

㈡原告101 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係以平時考核為重要依據,考

績評定係屬機關長官之權限,機關長官考量該機關全年整體績效表現,基於綜覈名實之考績本旨,覈實評定所屬同仁考績考列甲、乙、丙等次,並無違反考績法規之規定。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亦為機關長官之判斷餘地,因此,機關長官參酌團體績效考評結果,再依據個人平時考核成績。原告101 年平時考核獎懲累積記功1 次、嘉獎2 次,未曾記1 大功,故其不具有考績法第13條規定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條件,被告綜覈名實考評後考列丙等,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亦非為貫徹考試院強制一定比例丙等政策。銓敘部76年9 月30日台華審三字第102098號函釋規定意旨認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 條條文所稱「適當考績等次」,應以乙、丙等為限,至於銓敘部102 年1 月3 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

0 號函所附「受考人考績宜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列宜考列丙等之具體條件,主要係提醒各機關對於具有是類情形者之考績,宜考列丙等,並非不在所列具體事蹟者,即不得考列丙等。依原告前3 季之平時考核均屬單位最末1 名,第4 季則為最末2 名,且其平時考核分數經直屬主管及單位主管評核結果,第1 季直屬主管評79分,單位主管評78分;第2 季及第3 季兩層主管均評75分;第4 季直屬主管評75分,單位主管評79分,均有證可查。由該平時考核成績觀之,有3 季明顯低於如原告所稱之一般公認之稱職標準,故原告101 年年終考績經單位主管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4 項進行考評雖評列為79分,惟機關首長考量機關各單位全年整體績效表現,並按其平時考核成績紀錄為依據,綜覈名實予以客觀之考核後,予以評列適當等次丙等,可謂真正落實並符合上開考績法規定意旨。又銓敘部78年9 月22日台華甄四字第307528號函釋認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之旨意,係指受考人具有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者,得考列甲等,並非指具有該項具體事蹟者即必須考列甲等。至原告指摘考績會推出考績丙等人選並非原告,卻因故改列原告等語,純屬訛傳或個人臆測;另年終考績須做整體及全面性之考核,以保障事件為例,案情之難易、決定書稿擬稿之品質及效率等等,均會影響主管對於承辦人之評價,因此,原告是否為承辦保障業務績效最差者,並非決定年終考績等第之關鍵因素。

㈢又原告聲請閱覽之內容為被告已歸檔之案卷資料,因涉及公

務人員年終考績評擬、核定等過程之會議紀錄、準備作業等文件,依檔案法第18條第5 款及第7 款規定,不同意提供閱覽。至原告獎懲紀錄部分,被告於發布獎懲令時,均函送當事人正本1 份,原告對所受獎懲均持有1 份文書資料,尚無須另外提供。另被告於辦理考績時,均將考績表送請單位主管轉交當事人自行核對官職等級、請假及獎懲紀錄等基本人事資料,並於核對無誤後予以核章,原告當時亦於考績表上核章有案,並無原告指摘不得閱覽個人人事資料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被告102 公審決字第0198號復審決定及102 公申決字第0219號再申訴決定、上訴審廢棄裁定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1 第19、28-30 頁,本院卷第6 頁),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將原告101 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考績法第2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

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5 條:「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 條第1 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 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第12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及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二、一般條件:……(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第6 條第1 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 條及本法第6 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㈡次按「( 第1 項)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

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考績法第14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 第1 項) 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

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考試院依上引考績法第15條之授權,於98年5 月25日修正發布(下稱行為時)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 第2 項) 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 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4 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 人為主席。……。」第3 條規定:「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本法或其他法規明定應交考績委員會核議事項。三、本機關首長交議事項。」第5條規定:「考績委員會開會初核或復議年終( 另予) 考績時,應將考績清冊、考績表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互相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考績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本機關首長覆核。」可知,法定考績委員會之宗旨,係欲透過民主化合議機制,作公正客觀之考核,以落實考績法第

1 條所揭櫫之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意旨。而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機關首長對於考績委員會初核有意見時,除未變更考績等次之分數調整,得逕行為之外,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經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此乃因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之績效評定,機關首長保有一定之權限。

㈢又針對考績評定是否以及何等範圍內得受司法權之審查,我

國學說與實務向來採行權力分立原則下之功能法觀點,認為由於考績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因需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故自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是機關首長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反之,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因事實上無法長時間觀察受考人,進而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產生評價性之觀感與印象,自難以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亦難以重建判斷情境,完全掌握機關首長之思維脈絡以及評價基準。而就此類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之事件,應如何認定司法審查密度,大法官釋字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有一般之說明:「對此類事件之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㈠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㈡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㈢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㈣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㈥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準此,決定判斷餘地事件司法審查密度之因素,絕非單一,毋寧應就事件之性質、人民基本權限制之程度、行政決定作成之程序等要素為綜合性之判斷。蓋僅以單一之因素作為判斷標準,將失之片面,難以宏觀性地妥適衡量行政權與司法權彼此間應有之分際,進而可能造成「獨惠行政判斷權限,卻壓縮人民訴訟權保障」,抑或「過度維護人民法律救濟權利,但犧牲行政固有權能」之失衡現象,故為避免此一失衡現象,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又「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成績評定、公務員考績、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參照)㈣經查:

⒈按行為時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第2項)考

績委員會置委員5 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4 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 人為主席。……( 第3 項) 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其考績委員會指定委員中應有

1 人為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3 人,由機關首長圈選之。( 第4 項) 第

2 項委員,每滿4 人應有2 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次按行為時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7 條有關甄審委員會之組成及人數,均參照上開規定,其第7 項前段規定:「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得與考績委員會合併之。」查被告依前揭規定組成考績會,由主任委員核定置委員15人,除人事主任為當然委員外,票選委員6 人,由被告機關受考人於10

1 年8 月7 日以線上投票方式產生,其餘指定委員8 人,由主任委員就被告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常務副主任委員為主席;又指定委員其中1 人,係由被告公務人員協會推薦3 人,再簽請主任委員圈選之協會代表,委員任期自101 年8 月27日起至102 年8 月26日止,是被告考績會之組成,符合法令規定。又被告考績會依照考績法第5 條由原告單位主管以其平時考核為依據,按照其所列差假、獎懲紀錄,就原告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評比,經考績會初核、主任委員複核,主任委員因為有不同意見故退回復議,由考績委員會復議後,再簽請主任委員,主任委員仍不同意,乃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加註理由敘明原告「辦事效率不彰,且常有拖延情事,因公涉訟補助辦法修正草案延宕近1年,但上班仍認真,能力可能不足,有待磨練。」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 ,而變更原告之考績分數為69分等第為丙,其法定程序符合規定,並無瑕疵。

⒉依卷附原告101 年平時考核紀錄表分別記載:第1 季平時考

核紀錄表:「科長( 直屬主管) 評分79分,考評建議為辦理業務時效管控尚有改進空間,長官修改後之公文常有延宕陳核情事,工作態度積極性待加強。處長( 單位主管) 評分78分,考核建議為業務績效時效控管有改進空間。」;第2 季平時考核紀錄表:「科長評分75分,考評建議為上一季保障事件未辦結20件,本季新收34件,共計54件,辦結23件。惟上一季收案仍有5 件未辦結,且本季收文僅結8 件。雖長時間加班,惟效率差,無績效。好辯理由多,案件分析及解決問題能力不足。處長評分75分,考核建議為工作尚稱認真,惟效率品質有較大提升空間,且較關注個人權益。」;第3季平時考核紀錄表:「科長評分75分,考評建議為處理案件無法確實掌握時效,雖加班時數多,惟無績效表現。處長評分75分,考評建議為處理保障案件之效率亟待提升,負責因公涉訟輔助調查分析及輔助辦法研修工作,雖辛苦努力,惟未能展現快速之績效,有所拖延。」;第4 季平時考核紀錄表:「科長評分75分,考評建議為承辦保障事件之時效遲緩,有待加強。處長評分79分,考評建議為本季雖完成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修正草案報院審查事宜,惟時效有待加強;保障事件處理有遲緩情形。」( 見原處分卷3 第90、95、97、10

0 頁) 。又有關原告101 年公務人員面談紀錄表顯示:第1次主管面談於101 年5 月4 日晚上6 時,直屬主管對受考人即原告整體評價為稱職(分5 等第:優良、良好、稱職、待加強、不良),建議改進事項:「工作認真,惟效率品質可再提升,建議可多研習相關時間控管課程,並對業務處理可先作歸納分析後,鎖定重點處理,避免思慮過多,以節省時效。」第2 次主管面談於101 年8 月29日下午4 時,直屬主管對受考人整體評價為稱職,建議改進事項:「對保障業務處理固相當認真,惟對重點掌握及效率提升尚待磨練及加強,尤其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研議修正案,亟需儘速達程目標。」( 見同上卷第91、98頁,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 綜合原告

101 年平時4 次考核紀錄表及2 次面談紀錄表之記載,參以原告所承辦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修正案,迭經被告之會務會議中決定應儘速簽辦、掌握修法時程、儘速完成、依作業期程妥為研修等情,此有被告101 年第5 次、7 次、9 次、10次會務會議紀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98-104頁) ,足認被告機關首長即主任委員以具體理由:「辦事效率不彰,且常有拖延情事,因公涉訟補助辦法修正草案延宕近1 年,但上班仍認真,能力可能不足,有待磨練。」改定原告考績為丙等69分,原處分對事實認定並無違誤,亦無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無違反平等原則,或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核無違誤。

七、原告雖主張其101 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係被告為貫徹考試院強制一定比例丙等政策之結果;被告將原告考列丙等,未說明何以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所稱「評定適當等次」;又原告在辦理保障事件之結案績效上,非屬承辦保障業務績效最差者,對於丙等考績實難信服;考績會初核及復議之丙等人選並非原告,何以最終被告主任委員改列原告云云。經查:

⒈依上開考績法第2 條、第5 條、第12條、第13條等規定,考

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並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曾記2 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1 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1 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如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上開規定情形,則係依法覈實考評,評定適當考績等次。查原告101 年平時考核獎懲固有記功1 次、嘉獎2次,惟其未曾記1 大功,故其不具有考績法第13條規定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條件。被告機關首長以原告平時考核成績紀錄、獎懲及其具體事蹟,其平時考核成績確與一般公務人員之表現有落差,經綜覈名實考評後,考列原告丙等,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⒉又系爭注意事項係考試院為期該院暨所屬機關辦理98年度考

績作業時,能確實依上開考績法規定,依受考人考績年度內之平時工作績效表現及平時考核功過獎懲紀錄,與機關內同官等人員相互比較後,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所作之補充規定。99年以後,雖未再公布類似之作業注意事項,惟所屬部會秉持考績法綜覈名實之精神,落實對於宜考列丙等人員予以評列為丙等,尚難謂係為貫徹考試院強制丙等政策所然;且事實上,考試院以外機關每年亦有數百人考列丙等,依102 年銓敘統計年報所載,公務人員101 年考績考列丙等人數計458 人,因此,原告指稱依其表現若在考試院所屬以外機關,斷無受到考列丙等情形發生等語,純屬個人臆測,且有違考績法綜覈名實之精神。原告所陳系爭注意事項屬具有限時法性質之行政規範,超過該年度即應失效,以及101 年繼續適用該注意事項,未公告周知、考績作業過程欠缺透明化,洵屬個人誤解。原告主張其

101 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係被告為貫徹考試院強制一定比例丙等政策之結果,並非事實,尚非可採。

⒊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第1 項)受考人所具條

件,不屬第4 條及本法第6 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2 項)受考人兼具第4 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及丁等條件者,除其獎懲已依本法第12條規定相互抵銷者外,由機關長官視情節,評定適當考績等次。」銓敘部76年9 月30日台華審三字第102098號函釋規定略以,前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 條條文所稱「適當考績等次」,應以乙、丙等為限。至於銓敘部102 年1 月3 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受考人考績宜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列宜考列丙等之具體條件,主要係提醒各機關對於具有是類情形者之考績,宜考列丙等,目的為請各機關落實考績綜覈名實之精神,以維護政府形象,並非不在所列具體事蹟者,即不得考列丙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說明何以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所稱「評定適當等次」,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尚難足憑。

⒋另考績法第5 條所稱平時考核之考核項目,包括工作、操行

、學識及才能等項,依銓敘部所定各項之考核細目,單「工作」一項即含:質量、時效、方法、主動、負責、勤勉、協調、研究、創造及便民等,須做整體及全面性之考核,綜覈名實客觀予以評定。是受考人年終考績須做整體及全面性之考核,綜覈名實客觀予以評定,非以單一因素作為評定之標準。以承辦保障事件為例,案情之難易、決定書稿擬稿之品質及效率等等,均會影響單位主管或直屬主管對於承辦人之評價。原告主張其在辦理保障事件之結案績效上,非屬承辦保障業務績效最差者,對於丙等考績實難信服云云,核之上開說明,原告之考績,非就其辦理保障事件之結案績效所能決定。因此,原告是否為承辦保障業務績效最差者,並非決定年終考績等第之關鍵因素。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至考績會復議結果,因被告機關首長,仍不同意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被告主任委員經詳慎核閱相關資料後,衡量原告平時考核成績紀錄、獎懲及其具體事蹟,與一般公認標準有明顯差距,依規定加註理由變更原告之考績等第、分數為丙等69分,洵屬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核定原告101 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69分,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