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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更一字第 10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04號原 告 郭協泰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弘益

蘇儀雯許淑媛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原告就內政部民國105年9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51307716號函所提行政爭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需用土地人臺北縣樹林鎮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下稱樹林鎮公所)為辦理三多都市計畫潭底溝整治工程,經臺灣省政府(下稱省府)民國77年4月11日77府地四字第31734號函核准徵收臺北縣○○鎮○○○段○○○○○號等56筆土地(下稱相關土地),被告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據以77年5月13日北府地四字第142813號函公告徵收。樹林鎮公所嗣於79年8月7日對相關土地上之建物進行查估,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鎮○○街000之0、000之0、000之0號建築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係相關土地之地上物,系爭建物經省府以80年2月12日80府地二字第15791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乃以80年4月19日80北府地四字第51182號公告徵收(下稱系爭徵收公告),並以80年5月10日80北府地四字第131560號函通知原告於80年5月30日提供建物所有權狀或合法證明文件等以領取系爭建物之補償費(下稱系爭補償費)。惟原告無法檢附系爭建物合法證明文件,致未能領取補償費,被告乃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於82年7月14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辦理提存。嗣原告於92年6月間申請由被告向板橋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經被告依行為時提存法第15條將上開提存物取回,並於92年12月10日存入補償費保管專戶待領。原告於96年9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領系爭補償費,被告乃以96年9月28日北府地用字第0960620628號函(下稱前處分)請原告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如建物所有權狀、稅籍證明等),逕送被告所屬工務局認定為合法房屋後據以辦理核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系爭建物如係合法建物,即應依法給予補償,如非合法建物,則應依法辦理撤銷徵收,惟被告既未撤銷徵收,又以原告未檢附合法房屋證明文件為由,拒絕辦理系爭補償費之發放作業,即有可議,乃以96年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60168913號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請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告於103年6月4日向被告申領系爭補償費,經被告以103年6月11日北府地徵字第1031020729號函(下稱系爭函即原告所稱之原處分)請樹林區公所本於原需地機關及查估機關權責,併就原告提供書證,查明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後惠復,俾憑後續函復。原告不服,就系爭函提起訴願,經不受理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80年4月19日北府地四字第51182號徵收案件,應作成准予原告領取系爭建築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827,374元之行政處分。㈢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課予義務訴訟):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80年4月19日北府地四字第51182號徵收事件,應作成准予原告領取系爭建築物補償費282萬7,374元之行政處分。⒊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給付訴訟):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萬7,374元。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系爭函旨在函復原告103年6月4日狀請被告就系爭徵收公告案件,作成准予原告領取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282萬7,374元之行政處分,系爭函乃請樹林區公所本於原需地機關及查估機關權責,併就原告提供書證,查明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後惠復,俾憑後續函復。嗣系爭建物經被告查認非屬合法建物,依徵收當時土地法第215條規定,不得為徵收標的,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訴願法第95條及內政部前訴願決定,以104年10月23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42023343號函及105年6月28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1162692號函報請內政部撤銷徵收,經內政部105年9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51307716號函核准撤銷系爭建物之徵收在案,被告業以105年9月21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17774782號公告撤銷徵收(公告期間自105年9月22日起至105年10月21日止)並以同年月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17774781號函通知原告送達在案。按系爭徵收處分為原告就系爭建物請求核發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基礎,且原告不服內政部105年9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51307716號函,已於105年11月16日提起訴願,目前尚由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中,有原告訴願書影本及行政院秘書長106年2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60164551號函(本院卷㈡第131頁、第105頁)可稽。是本件訴訟之裁判,與該案行政爭訟結果相涉,且兩造於本院106年3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件先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待該案行政爭訟終結後,再續行訴訟,是本院認在原告就內政部105年9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51307716號函所提行政爭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