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05號
106年3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家鳳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複 代 理人 樊君泰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 代 理人 郭鴻儀 律師輔助參加人 國家安全局 臺北市○○區○○○道○段○○○號代 表 人 彭勝竹(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高曉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院臺訴字第10301366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高廣圻變更為馮世寬,輔助參加人代表人由楊國強變更為彭勝竹,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父謝文治於民國63年6月1日經被告所屬前總務局(下稱前總務局)配給臺北市○○○○○路0段0巷0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並領有前總務局所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被告於74年間將系爭眷舍及其所坐落之土地移交予輔助參加人列管。謝文治嗣於102年4月3日死亡,其配偶王素英經由輔助參加人以102年5月23日(102)修傑字第0000000號書函向被告申請承受謝文治之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權益。嗣王素英於102年10月19日死亡,其子女協議由原告一人承受原眷戶權益,原告乃於102年12月3日請求輔助參加人協助將權益承受申請表等相關資料函轉被告辦理,輔助參加人嗣於同年月12日檢送原告申辦承受謝文治原眷戶權益相關文件予被告。其間被告以102年12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600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輔助參加人關於「謝文治等散戶」改建資格疑義。原告不服,認為系爭函文否准其申請而提起訴願,訴願程序中被告於103年1月1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0596號函(下稱否准處分)復輔助參加人略以,關於原告申請承受其父所遺輔助購宅權益案,查原告之父謝文治等住戶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之規定,無法續辦權益承受事宜,並經輔助參加人以103年1月21日開德字第877號書函轉知原告,而實質駁回原告前開申請。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828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判。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本件被告以系爭函文認定原告不符眷改條例原眷戶之資格,該認定乃直接且對原告之父謝文治是否符合眷改條例原眷戶之資格之具體情事發生法律效力,應屬行政處分。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12號裁定意旨,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創設出原眷戶法律地位,得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而發生公法之效力。本件被告註銷訴外人謝文治之眷舍居住憑證,已涉及其是否符合眷改條例原眷戶資格認定,其認定自屬公法上之紛爭,行政法院並非無審判權。
(三)由系爭函文內容可知,被告已本其職權,參與行政處分之作成,且輔助參加人對被告所作成之認定,並無變更之權限,如原告僅得就輔助參加人進行爭訟,將難獲得救濟,被告之行為業已符合多階段行政處分之要件。
(四)原告之父謝文治之居住憑證本由前總務局依法核發,現被告因政府機關間財產之撥交,致財產管理權限變更,即任意撤銷該居住憑證之效力,顯有不法。縱認原告本即非法享有居住憑證,被告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2年期間。
(五)依眷改條例第3條之規定,並無國軍眷舍須經國防部列管之限制,尤以該條項第4款之內容,已載明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亦屬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顯見國軍眷舍之認定,並不以國防部列管為其要件。又原告之父謝文治本有被告所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應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原眷戶,且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老舊眷村之認定並不以被告列管者為限,被告逕以法律所未授權之事項,剝奪原告為眷改條例「原眷戶」之資格及權利,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主張系爭眷舍已於74年間移交予輔助參加人列管等事由,被告自應就其合法移轉系爭房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今仍未能證明輔助參加人於74年間是否屬合法之機關,被告是否確已合法移轉系爭眷舍予參加人等事項提出證明,被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七)依70年1月12日修正通過之國有財產法第36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基於事實需要,得將公務用、公共用財產,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並得將各該種財產相互交換使用。(第2項)前項變更用途或相互交換使用,須變更主管機關者,應經各該主管機關之協議,並徵得財政部之同意。」經查,輔助參加人列管散居戶土地資料冊所載,輔助參加人係分別取得原由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臺北市政府及前臺北縣政府之土地,依斯時之國有財產法所訂,土地上之改良物既屬獨立之不動產,原告之父謝文治所配住之系爭眷舍,自應有獨立之產權,惟綜觀輔助參加人所列管之土地資料冊之內容,系爭眷舍未有移轉予輔助參加人之記載,足見被告仍應為系爭眷舍之主管機關,而有眷改條例之適用,且本件亦未見財政部同意系爭眷舍得移轉予輔助參加人,足見被告於74年間之移轉行為欠缺法定要件,系爭眷舍尚未合法移轉予輔助參加人列管,被告仍為系爭眷舍之主管機關,原告自屬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
(八)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系爭函文及否准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申請應作成准予原告承受謝文治權益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眷舍居住憑證之發給係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前,然在發給當時,僅係作為眷戶與國防部所屬配住機關間具配住眷舍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之憑證,正如同一般配有宿舍之公務人員與配住機關之關係(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參照),而未生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自非授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原眷戶權益之授益行政處分。」由此可知,國軍眷村配住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乃涉及私法關係,倘對此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二)按「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上級機關本於監督權,對於下級機關所為之糾正及指示,非對人民之行政處分,其以副本抄送原告,純屬意思通知性質,自不得作為訴願之標的。」、「如係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固非行政處分。」此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15號判例、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95年度裁字第1137號裁定明揭。系爭函文僅係說明前總務局與謝文治間就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74年移交予輔助參加人時即終止,該居住憑證應已失其效力。故系爭函文應僅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就系爭函文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縱認原告係主張被告以否准處分駁回其申請,然該函文內容亦僅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同樣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三)縱認原告係主張以否准處分駁回其申請,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亦應先提起訴願救濟方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告103年1月2日之訴願書僅表示不服系爭函文,並未對否准處分不服,本件原告救濟違反訴願前置原則,並不具備起訴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
(四)依照眷改條例第3條之立法理由:「一、目前列管有案之國軍老舊眷村,其興建方式有政府自建、中國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及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等方式,爰於第一項列舉明定。二、第二項明定原眷戶之定義;『其所屬權責機關』,係指國防部所屬機關有分配眷戶之權責者,如各軍種司令部。」準此以言,眷改條例以國防部為主管機關,舊眷村需國防部列管有案,方屬眷改條例第3條所稱之軍眷住宅。系爭眷舍原係軍眷住宅,惟其已於74年間交給輔助參加人管理,然輔助參加人並非被告所屬機關或單位,故85年以後,系爭眷舍已無法認定為眷改條例第3條所稱之軍眷住宅。
(五)依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4條之規定,授權總統得設置動員戡亂機構。基此,於56年2月1日總統公布「國家安全會議組織綱要」,其第7條即規定國家安全會議設國家安全局。故輔助參加人為一合法機關,原告質疑輔助參加人之存在合法性,顯屬無稽。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輔助參加人則以:關於輔助參加人86年7月26日(86)知勢字第301號書函(下稱輔助參加人86年7月26日函),係協助將謝文治等人申請案轉送被告申請,依被告處理作為期程、92年10月17日電話紀錄與政治作戰局92年12月18日勁勢字第0920015937號公告(下稱「92年12月18日公告」)轉知謝文治等人。其餘意見與被告同。
六、本院判斷:
(一)按軍眷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之法律關係,乃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證明眷舍配住之眷舍居住憑證,雖係公文書,然原僅係單純私權證明文件。嗣總統以85年2月5日(85)華總字第8500027130號令制定公布眷改條例,該條例為促進「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第1條規定參照)等公共利益之達成,始制定上開條例。其經由第3條第2項規定「原眷戶」為「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眷舍居住憑證」始因而發生公法之效力。申言之,眷舍居住憑證之發給係於眷改條例施行前,然在發給當時,僅係作為眷戶與國防部所屬配住機關間具配住眷舍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之憑證,正如同一般配有宿舍之公務人員與配住機關之關係(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參照),而未生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迄至眷改條例公布施行後,則因該條例創設原眷戶權益,始發生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次按100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行為時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及第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項)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可知領有被告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原眷戶權益,惟如原眷戶死亡,得由其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如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則應於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由其子女以書面協議向被告表示由1人承受原眷戶權益。是如原眷戶死亡後,其配偶或子女依據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即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如因此發生爭議而涉訟,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當有審判權。本件原告主張其父謝文治為眷改條例第3條所定之原眷戶,其父及其母相繼死亡,其經協議向被告申請承受謝文治之原眷戶權益,遭被告以系爭函文、否准處分否准申請,提起訴願未獲救濟,遂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此自有審判權。被告辯稱本件係屬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所生爭議,涉及私法關係,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云云,尚有誤會。
(二)查原告之父謝文治於63年6月1日自前總務局配給系爭眷舍,並領有前總務局所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被告於74年間將系爭眷舍及其所坐落之土地移交予輔助參加人列管。謝文治嗣於102年4月3日死亡,其配偶王素英經由輔助參加人以102年5月23日(102)修傑字第0000000號書函向被告申請承受謝文治之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權益。嗣王素英於102年10月19日死亡,其子女協議由原告一人承受原眷戶權益,原告乃於102年12月3日請求輔助參加人協助將權益承受申請表等相關資料函轉被告辦理,輔助參加人嗣於同年月12日檢送原告申辦承受謝文治原眷戶權益相關文件予被告。其間被告以系爭函文函復輔助參加人關於「謝文治等散戶」改建資格疑義。原告不服,認為系爭函文否准其申請而提起訴願,訴願程序中被告於103年1月15日以否准處分復輔助參加人略以,關於原告申請承受其父所遺輔助購宅權益案,查原告之父謝文治等住戶不符眷改條例之規定,無法續辦權益承受事宜,並經輔助參加人以103年1月21日開德字第877號書函轉知原告,而實質駁回原告前開申請等事實,除後述部分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居住憑證、輔助參加人102年9月2日(102)修傑字第0000000號函、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第30頁、第40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95頁)、謝文治、王素英戶籍謄本、王素英申請承受權益書、原告102年12月3日申請承受權益書函、輔助參加人102年12月12日檢送原告所提文件予被告等資料(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第31頁、第23頁、第33頁、第149頁、輔助參加人附件卷第2頁、第3頁、第5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28號裁定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茲就兩造爭執點,分述本院判斷如下: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28號裁定意旨,「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上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雖然有第1項之對怠為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及第2項之對否准(駁回)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之別;惟均屬人民經由依法申請程序之公法上請求權無法實現所設之訴訟救濟類型(起訴前均須經訴願程序),其訴訟標的同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命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或訴願決定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又訴願制度之主要目的乃透過行政內部自我審查之程序,倘人民經由依法申請程序之案件,因認行政機關已否准其申請而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中行政機關作出否准處分,行政機關亦提出訴願答辯書狀,訴願機關對於系爭申請案件及申請否准已進行實質審查後,決定維持否准處分而駁回訴願。若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自人民程序之保障及程序經濟觀點,申請案件已實質經過訴願程序,當無要求人民對於否准處分再重行提起訴願之必要。本件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請案件,因認系爭函文否准其申請而提起訴願,被告並於訴願程序中作出否准處分,而訴願機關亦已對該案進行實質審查,而作出訴願駁回之決定。是以原告所依法申請案件,已經過訴願程序實質審查,當無要求原告對於否准處分再重行提起訴願之必要。又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命被告對於原告102年12月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原告承受謝文治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其認為否准其申請之系爭函文、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該附帶部分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被告主張系爭函文、否准處分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請求撤銷云云,尚非可採。
2.本件爭執重點在於原告聲請承受其父謝文治之原眷戶權益,是否有理由。經查:
⑴依前開眷改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規定可知,
適用眷改條例之老舊眷村,係以由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機關列管,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始足當之。次按,國防部為安定國軍在臺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於45年1月11日制定發布「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86年1月20日修正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嗣於91年12月30日廢止),依71年6月8日修正施行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22條「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分由各軍種單位管理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規定,無論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或眷改條例,所謂軍眷住宅應以由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機關列管之眷舍為限。凡符合上開要件之軍眷住宅,且住戶領有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者,始該當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之原眷戶。眷改條例第3條既就「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為定義,則審酌系爭眷舍及其住戶是否符合其要件,應就構成要件是否該當為判斷,縱主管機關誤為錯誤之處理,亦無從據以認定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而取得原眷戶之資格。又「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以,軍眷獲配居住軍方所管理眷舍之法律關係,乃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之居住憑證雖係公文書,然僅係單純配住關係之私權證明文件,並非領有眷舍居住憑證即該當前開規定之「原眷戶」。(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5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認國軍眷舍需為被告及所屬機關列管之眷舍,乃增加眷改條例所無之限制云云,尚非可採。又依前開決議,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是原告以其父縱屬非法享有居住憑證,被告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2年期間云云,亦有誤會。
⑵經查系爭眷舍於74年間移交輔助參加人列管,有前總務
局73年12月28日(73)松栓字第5602號函(見本院卷第202頁)及輔助參加人散居戶土地資料冊(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9頁)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眷舍移交輔助參加人列管僅有土地,未含房屋,且未告知使用人,又輔助參加人於74年間是否為合法機關?移交時有無依當時國有財產法第36條規定徵得財政部同意,均未見被告及輔助參加人提出證明,非屬合法移轉,被告仍為系爭眷舍之管理機關云云,惟查:
①上開前總務局函文說明記載「檢送陽明山賓館地上建
物(十三棟)不動產資料交接會銜清冊四份……」,足見土地上之系爭眷舍亦在移交列管之列,並非如原告所稱僅移交土地,不包含其上建物。
②依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4條之規定,授權總統得
設置動員戡亂機構。基此,於56年2月1日總統公布國家安全會議組織綱要,其第7條即規定國家安全會議設國家安全局。是原告質疑輔助參加人於74年間是否為合法機關云云,亦有誤會。
③又,國家所有財產均屬國有,所區別者為其管理及使
用單位不同而已,而國有財產究歸何單位使用及管理,法律定有負責之權責單位,如有變更管理或使用單位之必要,亦有相關之程序規定足資遵循,惟此均非無關之單位或個人所得置喙,是原告以系爭眷舍移交列管並未通知使用人一節,質疑移轉效力云云,自非可採。而行為時國有財產法第36條雖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基於事實需要,得將公務用、公共用財產,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並得將各該種財產相互交換使用。(第2項)前項變更用途或相互交換使用,須變更主管機關者,應經各該主管機關之協議,並徵得財政部之同意。」惟該條第1項前段所稱:「主管機關基於事實需要,得將公務用、公共用財產,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係指公用財產之主管機關因事實需要得核准其所屬管理機關就經管之公務或公共用財產,在維持公用狀態下,於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即單一管理機關單一標的,維持公務用途,如將辦公廳舍變更為作業使用;維持公共用途,如將活動中心變更為圖書館使用等情形)。
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得將各該種財產相互交換使用。」係指主管機關因事實需要得同意其所屬管理機關將公務(共)、公共(務)兩種財產作交換使用(即單一管理機關經管之二個標的或二個管理機關經管之二個標的交換),並於交換後各該管理機關仍應續作公務、公共使用而言;如該公用財產之變更用途或交換使用,須變更主管機關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經各該主管機關之協議,並徵得財政部之同意。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7年7月2日臺財產局接字第00000000號函同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眷舍僅由前總務局移交輔助參加人列管,作為宿舍使用之情形並未改變,並非前開國有財產法第36條第1項所稱於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或「相互交換使用」之情形,原告執以主張應徵得財政部同意,否則移轉行為欠缺法定要件云云,容有誤會。其進而主張系爭眷舍管理機關仍為被告云云,亦非可採。
⑶則系爭眷舍自輔助參加人於74年間接管後,即非屬被告
或其所屬單位列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非屬眷改條例所定之「軍眷住宅」。又,眷舍之改建乃事實行為,被告為踐行眷舍改建,內部須進行呈報行政院核准與相關單位間公文往返、對外則須為公告並就相關事項為調查或認證手續,甚至召開與興建事宜有關之會議,惟前述行為均屬改建過程之事實行為。然如前所述,系爭眷舍自74年移交輔助參加人列管後,已不符眷改條例所謂「軍眷住宅」要件而無該條例之適用,原告之父謝文治已無從因眷改條例之公布施行而取得該條例之原眷戶資格及權益。且原眷戶之權益無從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創設,故縱被告曾以86年8月13日令復輔助參加人,原告之父謝文治符合原眷戶資格,並經輔助參加人口頭通知謝文治,原告之父謝文治亦無從據以取得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原眷戶,進而享有同條例第5條之權益,自無信賴保護之適用。原告以謝文治及其配偶均已死亡,而申請承受其父謝文治權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經核均非可採。系爭函文及否准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對於原告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承受謝文治權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上說明,亦無必要向財政部函詢系爭眷舍移交是否經其同意。又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