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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更一字第 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104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饒明訓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廣圻(部長)訴訟代理人 金甌

簡朝興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3 年5 月1 日院臺訴字第10301328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嚴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高廣圻,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原告已於103年8月18日經國防大學103年8月14日國學總務字第1030007295號令調職入學國防大學管理學院法律學系碩士班(見本院卷一第35頁)。是原告因行政處分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將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自符合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故其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職被告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軍事審判官,經被告以民國103年1月7日國人管理字第1030000229 號令轉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03年1月9日國法檢察字第1030000113 號函及附件103年人令(職)字第008號令(下稱原處分),將原告編配至被告所屬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執行法制事務。原告不服,提出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5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762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將本件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軍法官同時為軍法軍官,受國軍軍法軍官經管作業規定及其附表規定,對於軍法軍官擔任何職務須有特定經歷有所規定,據以為陞遷之依據。而編配後依「軍法體系驗證期間軍法軍官人事管理規定」第3條第3款、第7條第5款及其附件2 之規定,即便編配前已達序列最高職務者,仍然必須照驗證期間之規定擔任特定職務,取得相當經歷後方得陞遷,對軍法官權益有重大影響,應得受行政法院審理。又本次「編配」實為調職,軍法官職務之核心事項已縮減至零,並要求其業務核心改為法制工作,等同剝奪軍法官之職務,已違反軍事審判法第12條規定。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04 號解釋認為,為保障軍事審判官之身分,有關機關應修正相關法律,明定適用於軍事審判官志願留營之甄選標準及應循之正當程序,然有關機關尚未依司法院此號解釋意旨修正現行相關法律,亦尚未制訂有關軍事審判官身分保障之相關法律。而被告所稱之「編配」一詞,暨無憲法、法律規範,法律亦未明文授權由被告訂定,被告竟以其93年3月15日翔翥字第0390000182號令頒之「國軍軍語辭典」作為法源依據認其編配合法,反而證明系爭命令將原告編配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從事法制工作,不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7條調職之各款項,亦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04號解釋理由書中軍事審判官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之絕對法律保留原則。(二)軍事審判官依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辦事細則第7條第4款規定權責事項包括「辦理法律服務、輔導訴訟、協辦軍法教育業務及兼辦其他行政事務」;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附表-軍職專長LA01之軍法督導官任務中之六、辦理法律服務與輔導訴訟事項及;十、督導各項監所行政、法律事務、法令諮研、軍法教育、預防犯罪、法律服務與其他軍法行政業務執行」。法制官(或軍法行政官)之職務在高階單位主要從事國防法規之管理及執行、各級軍事院檢行政事項及各法務單位督導、國家賠償案件、訴願、國軍官兵權益保障與軍事學校教師申訴評議等事項;在基層單位負責所屬單位及官兵輔導訴訟、法律服務、法治教育、犯罪防治、審查及刑事不法之行政調查案件。是軍事審判官上開之職務及兼職法制官工作,使其對個案表示意見,將違反司法權建制之審判獨立憲政原理,破棄職司審判者之中立立場。(三)憲法第81條對法官之保障,所稱「轉任」,包括「地區調動」,法官法第45條第1項即規定非經法官本人同意,不得為地區調動。本件編配處分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調離原單位駐地,侵害原告依憲法第81條及軍審法第

12 條規定所保障不受任意調動之權利。(四)被告認軍法官之職務係以軍職專長內容說明表定之,惟專長非軍法官之法定職務內容,而應以軍事審判法、國防部組織法第9條、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辦事細則第7條及第31條「分層負責明細表」、業務執掌表定之。原告被編配於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時之職務範圍,依當時之業務職掌表,為「1.國防法制工作;2.國家賠償與訴願案件處理;3.法治教育之計畫與執行;4.法律服務及輔導訴訟;5.犯罪預防及法治教育行動方案;6.協處官兵違法案件;7.廉政建設行動專案;

8.執行反毒工作;9.法律會稿及契約審查;10.領導幹部職前講習;11.軍司法機關聯繫窗口及司法行政業務處理;12.候選人消極資格查核;13.受理官兵權益保障事件;14.戰時軍事院檢偵審與平時驗證業務。」關於上開2、6、7、10、12等事項,係編配前軍法官從未職掌之事項。且「2.國家賠償與訴願案件處理」,即便按被告主張以「專長」認定職務範圍,亦是專屬「法制官」的職務,且絕非「軍法督導官」的職務。可見即便依被告主張,軍法官(軍法督導官)從事「國家賠償」、「訴願案件」也是實質調任法制官。再回歸軍法官法定職務應該遵行的法源依據,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辦事細則第7條(例如第4款),其內容亦有與軍事審判官職務不相容者自不待言。被告以「編配」達到「調任」法制官的目的更為明顯。另法理上的編配係指建立指揮關係,無調動不同職務,非屬調職。其職務範圍內照常,故當無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辦事細則第7 條規定以外之

2 、6 、7 、10、12及13等其他軍法行政事項。又不論是從國防部103 年7 月14日修正之「國軍法律服務作業要點」及「國軍輔導訴訟作業要點」第2 條第2 點及第3 點等法規的修正、「編配軍法官」在部隊的職稱,其職官印文,及其報導照片上制服揭示之職稱都是「法制官」,可見被告未依照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第8 條行政程序應受法律、一般法律原則及誠實信用之原則,而以編配方式脫免軍事審判法第12條第1 項軍法官非本人同意不得調任軍法官以外職務之規範,實質上調任與軍法官職務不相容之法制官。(五)軍事審判官不得從事違背「職位尊嚴」之行為之法源依據,即便依現行法律不適用法官法第16條、第18條,按兩公約實施行法第

2 條及第3 條,參酌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規定、聯合國班加羅司法行為準則第4.12、6.1 、第6.7 作為依據,軍法人員守則第

6 條作為行政規則亦不得作不同解釋。是故作為軍事審判官職權事項之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辦事細則第7 條第

4 款違背法律而無效,而被告歷來錯誤引用之「軍法督導官(LA01)」之中「任務」部分亦如是,蓋從法律服務、訴訟代理、國家賠償及訴願業務其與維護司法機關之尊嚴,並應隨時以行動追求公眾對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及正直之目的不符,而與聯合國班加羅司法行為準則第6.1 、第6.7 「司法職責」及軍法人員守則第6 條「職位尊嚴」相違背,其理甚明。(六)被告基於其誤認之平時無軍事偵審業務,而將軍法官編配從事法務工作,並於102 年11月1 日及103 年1月14日變更國防部所屬軍事法院暨其檢察署編組裝備表。對外雖宣稱「平戰編裝合一」,但修法前被告所屬軍事法院除「軍法軍官」外,尚有從事主計之「財務軍官」,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國軍法醫中心之「軍醫軍官」及為軍事審判之必要而從事類似法警業務之「士官及士兵」。但於103年1 月14日時,雖將「軍法軍官(包含軍法官及非軍法官之軍法官科軍官)」編配至部隊從事法務工作,但將上述財務軍官、軍醫軍官、士官及士兵調離後裁撤其職缺,並裁撤軍事監獄及軍事看守所,是故,以其「平戰編裝合一」之規範,於戰時在無上述人員及機關下,無法從事軍事審判甚明。

故「平戰編裝合一」實際上不僅無法達到戰時遂行軍事審判之法定職務,更造成軍法機關核心業務萎縮至零,使軍法官無法從事法定職務而造成實質調任法制官之結果。(七)被告認僅修正了3 條的軍事審判法,包括僅喪失平時軍人犯軍刑法之審判權(第1 條),一部涉刑事訴訟法案件全部依刑事訴訟法審判(第34條)及修正後案件應如何處理(第237條)等。未注意軍事審判法未修正組織、軍法官身分保障及平時尚有刑事補償案件、軍事檢察官對無審判權但仍應為不受理處分移送該管檢察署之案件,即辦理所謂「軍法體系承平時期組織調整轉型相關作為」,訂頒所謂「軍法體系驗證期間軍法軍官人事管理規定」。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10條及第12條、國防部組織法第9 條及其立法理由,被告得以命令裁撤四級機關地方軍事法院及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但因刑事補償法仍規定軍法案件之初審及重審仍為上列機關專屬管轄,如被告逕將上列機關全部裁撤,其既無從向上列機關聲請初審或重審,依法又無法向法院或檢察署聲請,聲請人之訴訟權將被剝奪至零,故被告不得僅依時效之規定逕裁撤所有地方軍事法院及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被告雖主張未裁撤軍事院檢,並以編配令及國防部各級軍事法院組織準則為證。但被告雖形式上未裁撤軍事院檢,然編配造成高等軍事院檢無法正常行使其偵審業務形同「萎縮接近至零」。又被告雖以各軍事法院組織準則為證,認組織準則未調整即無調整,但該準則第8 條規定「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各職稱之官階及員額,另以編組裝備表定之。」故實際上組織有無調整,仍需原告歷次聲請命被告提出之「編組裝備表」及其他相關文書視之等語。並聲明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一)軍事審判法修正後,各級軍事院檢機關平時依「軍事審判法」對於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已無審判權,戰時審判程序則仍依「軍事審判法」規定辦理,系爭編配之人事行政管理措施,並未變更或違反現行法律有關軍事審判權範圍及審判程序相關規定。且基於「軍事審判法」對於軍法官身分保障之前提,編配亦未變更原告軍法官身分及原來階(薪)級,現階段所賦予執行各部隊全般國防法律事務工作,僅為機關內部對於軍法官承平時期任務之賦予,既無改變身分基礎關係,亦無重大影響,更未損及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非屬行政處分。又被告依93年3月15日翔翥字第0930000182號令頒「國軍軍語辭典」第一章「全民國防」第一節「國防體制」所定「編配」:依命令將某一人員或單位,編組於另一軍人或單位編組及指揮系統之下,而使其產生完整之指揮關係意旨,據以辦理國軍人事作業程序,本屬機關內部事務運作固有權限,難謂有原告所陳絕對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餘地。(二)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軍官以主要或次要專長任職,必要時得以在職訓練任職。又「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之軍法督導官(即軍法官)軍職專長內容說明表(專長號碼:LA01)有關法定任務提要略以:辦理軍法案件、法律服務、輔導訴訟、法紀教育、法令修正等項業務。參照前揭軍職專長對照表,軍事審檢業務僅屬軍法官任務之其中一部,與司法機關之司法官及檢察官專責辦理審判及偵查職務性質本有不同。有關其他軍法任務,諸如:部隊官兵各類民(刑)事等法律疑義諮詢、代撰訴訟書狀、擔任部隊訴訟案件代理人、官兵因公涉訟輔助申請、國軍官兵法紀教育、司法機關業務聯繫協調、軍法案卷調閱等全般法律事務,均未因「軍事審判法」修正,而變更其既有法定業務職掌;且配合承平時期功能轉型為軍中法律顧問角色,軍法官以其所具備之法律專業能力,遂行部隊全般法律專業事務,亦符合實際從事軍法勤務及繼續支領軍法官勤務加給現況,並無損職位尊嚴。(三)各級軍事法院暨檢察署之軍法軍官於「軍事審判法」102年8 月13日修正前,除依「軍事審判法」、「刑事補償法」及「戒嚴法」等法令遂行全般法定偵審實務外,本密切結合國軍任務特性及需求,充分參與全般國防事務,例如:漢光演習、預防犯罪、法律服務、輔導訴訟、法治教育等,均不影響軍事審判之核心事務。參照現階段各級部隊法律事務單位及軍法軍官遂行:「1、國防法制工作;2、國家賠償及訴願案件處理;……14、戰時軍事院檢偵審與平時驗證業務」等項業務職掌,無非均係因應「軍事審判法」修正,編配挹注部隊法律專業人力,強化軍法原有之多元任務,藉以維護官兵權益,保障國軍人權,執行法治教育,提升法律服務,厲行國防法制,審查行政程序,照應國防施政,達成依法治軍之政策目標。(四)依「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辦事細則」第7點及「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事細則」第7點規定意旨,辦理法律服務、輔導訴訟、法治教育等國防法律事務工作,本屬軍法官業務之一部,被告配合「軍事審判法」修正,最高軍事法院及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人力專案編組成立北(南)部地區法律服務中心,置重點於「全面代理國軍部隊因公涉訟」、「軍法軍官部隊法務及戰時審判在職訓練」、「研修軍事審判法」、「國軍軍法業務研發」、「軍法案卷檔管及司法調案」、「國防部直屬單位法治教育、法律服務、輔導訴訟」等項任務。高等軍事法院暨檢察署以下之軍法軍官,均以原所占職缺編配本部聯兵旅級以上各級部隊、學校(含兵科訓練指揮部【中心】)、國軍醫院、軍備廠庫等單位,辦理部隊官兵各類民(刑)事等法律疑義諮詢、代撰訴訟書狀、擔任部隊訴訟案件代理人、官兵因公涉訟輔助申請、官兵法紀教育、司法機關業務聯繫協調、軍法案卷調閱等全般國防法律事務,均屬執行軍法之多元任務。原告所提訴訟代理、法律諮詢服務等現行軍法任務有違軍法官職位尊嚴乙節,查軍法案件仍由軍事院檢機關受理時期,「軍事審判法」第5章已有明文之迴避機制外,「軍法人員守則」第23點及第28點亦訂有軍法官受理偵審案件不得與合議庭以外或職務無關之人討論案情相關職務倫理規範;至於軍法案件移交司法機關受理後,軍法官本於法律專業於承平時期任務轉型為軍中法律顧問角色,除已不受理具體刑事個案及仍有「軍法人員守則」相關規範適用外,而所謂之訴訟代理範疇,亦僅限於國軍部隊因公涉訟之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無涉國軍官兵因個人行為不當遭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之刑事案件,所賦予之各項任務,均恪遵軍法人員應有之職務分際。原告所認軍法官於承平時期遂行訴訟代理有違職位尊嚴,容屬誤會。(五)綜上,系爭編配既未改變原告之軍法官身分關係,亦未對原告公務員身分而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造成損害,確屬被告為維持國軍機關正常運作,充分善用國軍法律專業人力所為之人事行政管理措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裁定之理由已指明:「如當事人對所主張之權利,非屬於改變軍人身分關係,或非於軍人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非基於軍人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且對該權利範圍並無爭執時,固得從形式上審查,……認其提起行政訴訟不合起訴要件,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如當事人係主張其訴訟法律關係屬於改變軍人身分關係,或於軍人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軍人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時,既對是否該類事件有爭執,則法院應從實體上加以審查當事人主張是否合於上述要件,而以判決准駁,尚難遽以裁定駁回,如此始能保障當事人程序上之權益。本件抗告人自始即主張:相對人本設有法制機關,法制官亦多由軍法官轉任,此時相對人必須取得軍法官本人之書面同意,否則其不得將軍法官調離該職務而任法制官,本次『編配』實為調職,軍法官職務之核心事項已縮減至零,並要求其業務核心改為法制工作,等同剝奪軍法官之職務,顯有違軍事審判法第12條規定意旨等語,足見其主張本件調職屬於改變軍人身分關係事件,依上開說明,原裁定遽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未能從實體上審酌以判決為之,尚有未合」等語。則本院應受其發回意旨上開法律見解之拘束,就本件系爭編配令有無違法予以實體審理。被告猶抗辯本件僅為國軍內部之人事管理措施,既無改變原告身分基礎關係,亦無重大影響,非行政處分云云,尚無足採。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04號解釋理由略以:「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具司法權之性質。其審判權之發動與運作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並不得違背憲法第80條等有關司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本院釋字第436號解釋參照)。次按職司審判者固不以終身職為必要(本院釋字第601號解釋參照),然如同法官身分之保障與一般公務員不同,軍事審判官身分之保障亦應有別於一般軍官。為確保職司審判之軍事審判官唯本良知及其對法律之確信獨立行使審判職權,使受軍事審判之現役軍人能獲獨立、公正審判之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得以實現,軍事審判官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監護宣告或有與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監護宣告相當程度之法定原因,並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此亦為司法權建制原理之重要內涵。」又同院釋字第436號解釋亦謂:

「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並不得違背憲法第77條、第80條等有關司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且為貫徹審判獨立原則,關於軍事審判之審檢分立、參與審判軍官之選任標準及軍法官之身分保障等事項,亦應一併檢討改進,併此指明。」準此,軍事審判官雖非憲法第81條所稱之法官,而不受法官終身職之保障,惟仍應參酌該條規定之精神,予以保障其身分,俾其能不受外力干擾,獨立、公正行使其審判職務。

(三)查原處分於異動原因部分固記載調職,惟於原任及新任之單位名稱均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第一庭、職稱均為軍事審判官,並無不同,僅於新任欄位記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第一庭(編配: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見本院前審卷第47頁背面)。此與原告調職國防大學管理學院法律學系碩士班之調職令(見本院卷一第36頁)所載形式不同。比較其差異處,上揭碩士班調職令上明確記載原任單位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第一庭、職稱為軍事審判官;新任單位為國防大學管理學院法律學系碩士班105年班、職稱為研究生。是依上說明,原告縱經被告以原處分編配至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然其為軍事審判官之身分並未因此而改變,其所屬任職單位、職稱、待遇及年資等等亦均不變,原處分客觀上並未發生使原告為「軍事審判官」之身分改變之事實,自無侵害原告軍事審判官身分上之獨立性,此與軍事審判法第12條第1項「非得本人同意,不得調任軍法官以外職務」之規定,尚屬有間。原告主張原處分異動原因載為調職,即認本件有軍事審判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尚屬無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編配軍法官至部隊,實際上都是在部隊擔任不相容之法制官,係以編配方式脫免軍事審判法第12條第1項之規範一節。查原告縱實質上經編配至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擔任屬法制官之相關法制業務,而不再從事軍事審判事務。惟被告已敘明係因應軍事審判法修正,以至於非戰時各級軍事法院暨檢察署任務自有調整轉型必要,將其中最高軍事法院及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人力專案編組成立北(南)部地區法律服務中心,置重點於「各軍事院校課程及教案審查」、「國軍法律服務中心訓練軍法軍官辦理部隊法務工作」及「國防部所屬各單位軍法人員戰時軍事審判運作機制訓練」等項任務。高等軍事法院暨檢察署以下之軍法軍官,均以原所佔職缺編配本部聯兵旅級以上各級部隊、學校(含兵科訓練指揮部【中心】)、國軍醫院、軍備廠庫等單位,辦理部隊官兵各類民(刑)事等法律疑義諮詢、代撰訴訟書狀、擔任部隊訴訟案件代理人、官兵因公涉訟輔助申請、官兵法紀教育、司法機關業務聯繫協調、軍法案卷調閱等全般法律事務,以充分運用國軍法律專業人力等情,亦有被告103年1月7日國人管理字第1030000229號令核准原告等75員編配案附冊所示以原編制職缺辦理編配作業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至20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按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第1項)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第2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第34條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時,全部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之。」第237條規定:「(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第2項)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自上開修正條文後,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罪者,其審判權均已移歸普通法院,軍事法院已無相關刑事案件須待審理。則被告係因軍事審判法經修正後,軍事法院已不再職司現役軍人非戰時之犯罪審判,面臨無案可審之處境,惟仍須因應其餘有關刑事補償事務之處理及戰時軍事審判之準備,始將原來從事軍事審判事務之軍法官,以編配方式配置於被告所屬各軍事單位從事相關法制業務。換言之,原告並非因被告之編配處分,以至於無法從事軍事審判工作,縱使原告未經編配至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原告現階段亦因軍事審判法之修正,而無軍事審判事務可資辦理,是亦難認被告係基於侵害並剝奪原告之軍事審判職務而為系爭編配處分。

(五)另依軍事審判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軍法官因組織或編制變更而被編餘,未派新職者,仍按原階支全數薪給,並儘速指派新職。」第23條規定:「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之編裝、員額,由國防部定之。」亦即軍事法院的組織之成立與裁撤,如同部隊的編裝,授權由國防部定之。軍事法院若經裁撤,或同為國軍一員之軍法官經由組織、編制之變更,導致實際從事軍事審判事務之軍法官員額因此縮減,對於編餘之軍法官,國防部應儘速指派新職,以免對編餘的軍法官未派新職者,仍支領全薪之規定過度保障,恐形成不工作而領乾薪之情形(軍事審判法第14條立法理由參照)。而依前所述,因軍事審判法之修正,軍事法院於非戰時已無相關刑事案件須待審理,基於軍事審判事務之緊縮及機關組織之縮編,參酌上開軍事審判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應儘速指派新職以充分運用及避免人力資源之浪費。準此,被告將原告編配至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除仍保障原告軍事審判官之身分外,亦未以此侵害原告軍事審判官職務上之獨立性。

(六)原告另主張軍事審判官不得從事違背「職位尊嚴」之行為,並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及第32號一般性意見解釋等規定為其論據;復舉相關有損軍事審判官尊嚴、與職務不相容之普通法院法官兼職事例等資為說明。惟原告所舉普通法院法官之事例均係針對法官兼職而言,亦即對於刻正從事審判工作之法官,實不宜同時兼任其他有損法官尊嚴或職務上不相容之事務。然本件原告現階段已無從事軍事審判事務,其經編配後從事法制相關業務,自無侵害其審判獨立之虞,此不僅與職司審判工作之法官同時兼任其他職務之情形不同,亦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及第32號一般性意見解釋等規定無悖。況依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辦事細則第7條規定,軍事審判官之權責事項包括:「一、承辦案件訴訟進行文稿之核轉。

二、參與案件評議時意見之陳述。三、承辦案件裁判書及決定書之撰擬。四、辦理法律服務、輔導訴訟、協辦軍法教育業務及兼辦其他行政事務。五、有關軍法業務改進建議。六、其他經院長、庭長交辦或指定兼辦事項。」又依「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之軍法督導官(即軍法官)軍職專長內容說明表(專長號碼:LA01)有關法定任務提要略以:辦理軍法案件之檢察、審判、辯護以及軍法行政業務。提供軍人、軍眷之法律諮詢服務與辦理輔導訴訟事宜。負責各級軍事法院、檢察署之審檢業務之規劃與執行,督導各項軍法業務之推展等(見本院前審卷第81頁)。軍法督導官又係可替代專長號碼LA33法制官之軍職專長(見本院前審卷第81頁背面)。是原告既為具有法律專長之軍事審判官,縱其經編配至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執行法制官之相關工作,亦無不符其專長之情形,自難認有損軍法官尊嚴或有何職務不相容情事之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不予受理,理由雖有未合,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命被告提出編組裝備表及其他相關文書等件,經核尚無必要;又本件並無所適用之法律有違憲之處,自無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日期:201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