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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更一字第 1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13號

105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泰良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楊佩芸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訴訟代理人 楊哲維

陳清茂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邵念安

梁守強楊智仁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師法事件,被告不服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103)建台懲字第106號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4年5月1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威仁,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葉俊榮,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受起造人旭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旭興公司」)委託設計97建字第088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案件(下稱「系爭建案」),為該建築工程設計人。依民國75年12月11日公告之「修○○○區○○段(○○路2段以南、3段以西、○○路以東)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細部計畫」)規定,系爭建案基地坐落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3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位於礦坑坑道附近,為限建3樓以下建築之地區。嗣99年間民眾檢舉系爭建案實設地上7層樓,涉及違反法令,經輔助參加人(下稱「參加人」)移送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議處,該會102年9月6日北市建師懲字第1020301號決議書以原告簽證負責之山坡地基地地面(下稱「GL」)認定與「臺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第4點規定未符,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處以「廢止開業證書」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起覆審,經該會以(103)建台懲字第106號決議變更原處分,改處以「停止執行業務2年」處分(下稱「覆審決議」)。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撤銷覆審決議不利原告部分。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建照係於95年12月29日掛號申請,於97年8月29日經參加人所屬都市發展局核發,是不論系爭建照之GL認定與設計是否與「臺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現行規定未符,系爭建照之設計行為至遲應於97年8月29日核發系爭建照時即已終了,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於102年9月6日始對伊作成懲戒處分,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除斥期間。㈡系爭建照申請是否符合禁限建規定及區域計畫、都市計畫之指導或特別規定,均屬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項目,系爭建照既經核發,其設計即無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8款或「臺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第4點等建築規則不符之處,且系爭建照之GL認定是否與「臺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現行規定未符,實屬法令適用爭議,伊並無違反法令之故意。㈢本件設計與臺北市96建字第0242號建造執照、98建字第0051號建造執照及87建字第0479號建造執照等相似,非無依據,覆審決議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時未予斟酌,亦有不當等語。並聲明:覆審決議不利原告部分(即停止執行業務2年)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鑑於原告係因設計疏失,其GL認定違反「臺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第4點規定而受懲戒,該原則之檢討涉及建築專業技術,應由原告自行簽證負責,是參加人核發系爭建照時,對於原告簽證負責之建築技術部分尚未知其錯誤,行使裁處權有其困難,故以領得系爭建照當日起算裁處權時效,對參加人行使裁處權甚為不公,且原告之設計行為及責任,並非於核發系爭建照後即終止,尚得於興工前或施工中申請變更設計,並得適用原申請建造執照之法令,因其建築行為之連續性,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應以領得使用執照起算。況考量領得建造執照至竣工使用,常有超過3年以上之情形,其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裁處權時,應以原先完整履行完成其簽證責任且領得使用執照起算3年行使裁處權,故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於102年9月6日對原告處以「廢止開業證書」處分時,原告所設計之建築物尚未核發使用執照,其使用執照係於103年3月14日始取得,是本件裁處權尚無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且最高行政法院亦採相同見解。㈡我國建築法已明定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主管建築機關係就行政規定項目予以審查,其餘技術部分由建築師就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而「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附表一已明定第12項「建築法第32條規定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為查核項目,主管建築機關僅就有無檢附予以查核,是參加人僅應就原告有無檢附建造執照建築設計圖說予以查核,至該圖說涉及GL是否符合「臺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第4條規定部分,係屬原告簽證負責之「其餘項目」,而非參加人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應審查之「規定項目」。㈢系爭建照申請書載明地上3層、地下4層共7層,業依有關法令規定審查符合系爭細部計畫限建3樓以下建築地區之規定,惟原告主張參加人應審查原告檢附之建造執照建築設計圖說是否符合系爭細部計畫限建3樓以下建築地區之規定,顯與73年11月7日修正建築法第34條之立法理由相悖。㈣有關建築師之設計疏失責任,建築師法明文規定不因原告所指該工程結構經鑑定安全無虞而得免除,仍應視其違規情節輕重予以不同程度之懲戒處分,原告於103年7月16日陳情書亦自承:「誤認山坡地整地原則,錯誤援引都審核准上下相疊案例,設計建物地下層未覆土包覆」,可證確已違反「臺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第4點規定,致不符系爭細部計畫限建3樓以下建築地區之規定,是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基於建築師法立法目的、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對原告有利之情形,將原處分變更為「停止執行業務2年」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主張:㈠有關都市計畫說明書內規範事項,仍屬設計建築師之技術簽證負責事項,故該都市計畫說明書內有關限建3樓之規定,並非伊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審查項目。㈡關於停車獎勵案件,伊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對於設計建築師檢送之獎勵停車報告書,僅審查停車位設置所在平面圖,是否業經建築師簽證檢討符合規定,其他法令上之檢討仍由建築師簽證負責。㈢GL是否符合規定,屬原告簽證負責之其餘項目,本件係因GL認定出現問題,始造成設計不符合規定。原告對於GL認定有誤,造成申請樓數與實際樓數不同,這是設計上問題及技術上錯誤,原處分係針對建築師技術設計錯誤部分裁罰。㈣系爭建案應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然承辦人員當初核發系爭建照時誤載為供公眾使用建築,有行政疏失,故伊對承辦人員懲處其行政責任,相關人員有些是承辦人員、督導長官,惟與原告未盡建築師簽證責任,設計錯誤導致結果有誤係屬二事,伊分別以103年1月13日府都建字第10203474900號函、103年4月16日府都建字第10332083600號函、103年9月1日府都建字第10336006500號函、104年1月12日府都建字第10339924300號函及104年4月17日府都建字第10432244400號函函覆監察院,監察院未就此部分再行檢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照影本、系爭細部計畫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覆審決議影本在卷可稽(前審卷第11至26、113至118、158至166頁),堪認為真正。

七、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於102年9月6日對原告作成「廢止開業證書」之原處分,是否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除斥期間?㈡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而以覆審決議對原告處以「停止執行業務2年」之處分,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於102年9月6日對原告作成「廢止

開業證書」之原處分,是否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除斥期間?

1.按「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四、違反第17條或第18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為建築師法第17條、第46條第4款所明定。次按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揆諸第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依本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包括『行政刑罰』及『執行罰』在內。至『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質有別,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故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從而行政罰法應無納入懲戒罰之必要。另懲戒內容如兼具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與內部秩序之維護目的,則是否具有行政秩序罰性質,而屬本法第2條之範疇,應由其立法目的、淵源等分別考量。……」可知,懲戒罰之作用固係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與行政秩序罰(行政罰)在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者之制裁有別;惟如懲戒之內容及目的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制裁,仍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之裁罰性不利行政處分者,即應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受託設計系爭建照工程,其應負責簽證之GL認定與「臺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第4點未符,實設地上7層樓,超額4層樓,致不符系爭細部計畫限建3樓以下建築地區之規定,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課予建築師依法令為設計之義務,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科以「停止執行業務2年」處分。此處分既非以原告違反建築師公會章程等內部紀律規定為由,而係以原告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節,所科停業之裁罰性處分,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覆審決議處分雖名為「懲戒」,惟仍屬行政罰法所規範之範疇,其裁處權應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範,而有3年期間之限制。

2.惟查,本件裁處之客體,乃原告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未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因此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之行為。其行為適當被評價之射程範圍,衡諸建築工程設計過程,建築師之設計圖說自申請建照迄核發前,莫不歷經變更,而取得建照後,按圖監造並施作雖為法定義務,惟興工前後,又可能因各種情事而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計變更之必要;職是,設計與建造不僅為接續,而幾可謂為一體兩面,建築師受委託設計行為及責任,顯非於建造執照核發後即終止,必須持續至使用執照之領得,始為相當。本件原告受委託設計之建物,迄103年3月14日始經核發使用執照(覆審卷第199頁),而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於102年9月6日即對原告作成原處分(覆審卷第1至6頁),是本件裁處權容無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時效期間之疑慮。此並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廢棄本院原判決時,於個案中具體指明之法律見解,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受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並以其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是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於102年9月6日對原告作成「廢止開業證書」之原處分時,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除斥期間云云,洵不足採。

㈡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而以覆審決議對原告

處以「停止執行業務2年」之處分,是否違法?

1.按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及「第1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其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的原則,明定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就建造執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項目予以審查,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之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立法理由參照)。而被告依建築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於93年12月29日修正發布、94年1月1日起實施之原告違章行為時「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下稱「抽查作業要點」)第3點明定「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依建築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規定項目如附表一,其餘項目應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建築師簽證表如附表二。」又依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規定項目附表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本院卷第27頁),其中第1項至第13項(包括第12項「建築法第32條規定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為查核項目,主管建築機關僅就申請書件有無檢附予以查核;其餘第14項至第20項(包括第18項「基地符合禁限建規定」及第19項「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指導或特別規定」)為行政審查項目,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審查。至於技術部分則由建築師或技師依附表二「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簽證負責(本院卷第28頁),俾落實建築法第34條之規定,以提升行政效率。可知,我國建築法已明定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主管建築機關係就行政規定項目予以審查,其餘技術部分則由建築師就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

2.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章「用語定義」第1條第8款、第15款及第18款分別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八、基地地面:

基地整地完竣後,建築物外牆與地面接觸最低一側之水平面;基地地面高低相差超過3公尺,以每相差3公尺之水平面為該部分基地地面。……十五、建築物層數:基地地面以上樓層數之和。……建築物內層數不同者,以最多之層數作為該建築物層數。……十八、夾層: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1/3或100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另附圖1-8-⑴及1-8-⑵並說明:「基地面前道路之高度與基地地面高度不同時,仍以設計之基地地面高度為準計算其層數及高度。」及「1.建築物高度以基地地面(G.L.)為準。

2.基地原為平坦地形,經人工整地局部開挖後,其G.L.不因局部地形變更而改變。」以上建築技術「用語定義」乃實施建築管理之基礎規範,先予敘明。

3.又按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同法第7條並規定:「本法用語定義如左:……二、細部計畫:係指依第22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可知,主管建築機關須依建築法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或當地都市計畫(含細部計畫書、圖)有關規定實施建築管理。經查:

⑴依據系爭細部計畫規定,系爭土地位於「建築前應經鑽

探而無安全顧慮並限建3樓以下建築地區」(本院卷第265頁),且依「臺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第4條規定:「擋土牆臨建築線部份或後面基地線部份,擋土牆與外牆之填土淨寬不得少於1.5公尺。」(覆審卷第136頁)。是申請於臺北市山坡地地形之基地建築,除依前揭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外,亦應符合「臺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第4條之規定,即建物得以回填土包覆方式,以每3公尺整理GL,整理至基地最高點,建築物之樓層數則以各GL以上樓層數之和檢討計算,建築基地開發量體及使用容積亦應於符合上開原則下設計。

⑵依原告簽證檢附之建造執照申請書,載明系爭建案係地

上3層、地下4層之建築物(系爭建照影卷第1頁),且設計之2棟建築物中,GL1棟為地上3層,各層樓地板面積為967.72㎡、高度3M;GL2棟為地上3層及三樓夾層,每層高度亦為3M,1至3層樓地板面積為1018.79㎡,夾層面積則為267.77㎡(系爭建照影卷第3至4頁)。顯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8款,各棟各樓層夾層面積之和不得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1/3或100㎡之規定不符,該夾層部分應視為另一樓層,即GL2棟應為4層樓之建築物。

⑶又因系爭建案基地因前低後高相差約12公尺,依前揭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8款規定,原告得整理出4個基地地面,且依「臺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第4條規定,每個GL間擋土牆之最小距離應為1.5公尺以上,是以系爭建案應有2個GL,每個GL間距離至少1.5公尺,且每個GL上之建築物應為3層樓建築物,並可設計為逐個GL退縮之建築物。然而,原告實際僅設計1個GL(覆審卷第87頁),GL2棟(共4層樓)係完全垂直重疊於GL1棟(共3層樓)之上,且地下一樓亦未覆土包覆(覆審卷第102頁),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5款規定,系爭建案應屬7層樓之建築物。顯見原告確已違反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8款及「臺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第4條等規定,實設地上7層樓,超額設計樓層數高達4層樓〔亦即系爭建案地上4層(GL2一樓板)以上建築物皆屬違法超建之設計〕,致不符系爭細部計畫限建3樓以下建築地區之規定。此並經原告於103年7月16日陳情書摘要中自承:「誤認山坡地整地原則,錯誤援引都審核准上下相疊案例,設計建物地下層未覆土包覆」等語在卷(覆審卷第226頁)。堪認原告行為已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之規定,而該當同法第46條第4款之裁罰要件。是原告主張系爭建案之基地前後高差達12公尺,以每3公尺水平面認定基地高程,且為避免基地深開挖,適用「臺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之規定抬高認定「法定基地地面」之高程,故地面樓層數之認定自非依面前道路之高程視為面前道路,而應以法定GL之位置而定,實無不符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8款及「臺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第4條之規定,又因基地整地完竣後須依3公尺認定為GL,故前棟1至3層樓後院部分,亦依「臺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之地下層規定設置「覆土回填」與「採光井」,顯然系爭建案設計規劃時,即採前、後兩棟之規劃方式,並將前棟後院視為後棟之地下層處理云云,殊不足採。

⑷本件原告簽證檢附之建造執照申請書,載明係地上3層

、地下4層之建築物,基地大部分位於非屬山坡地之住3土地,容積率225%,因臨接8公尺以上計畫道路,原告除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之法定容積率外,當可依法申請適用「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之獎勵容積,惟因本件之爭點並非在於系爭建案得否適用「臺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提高基地地面檢討或是否超過法定容積率,而係原告為充分利用容積,援引上揭法令時認知錯誤,並擴大解釋,致造成其設計之建築物樓層認定不符系爭建照所允建之地上3層建築物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照之申請,既經參加人所屬都市發展局依「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規定,准予增加樓地板面積及提高建築物高度(本院卷第91至96頁),系爭建照建築物之「允建高度、允建樓層數」,均係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核合法,則系爭建照之申請,依「臺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之規定提高認定「法定基地地面」之高程,自亦必經建築機關審查符合相關規定云云,顯有誤解,亦不足採。

⑸復因系爭建案「地下開挖超過12公尺」(覆審卷第103

頁),依「臺北市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規定辦理結構外審,故礦坑檢討與結構委託專業機構外審,原屬二事,並無原告所稱經外審通過即符合上開規定之說法。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4條規定:「建築基地應依據建築物之規劃及設計辦理地基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以取得與建築物基礎設計及施工相關之資料。」且系爭土地位於系爭細部計畫所定「建築前應經鑽探而無安全顧慮並限建3樓以下建築地區」,於該地區之建築物設計,除應於建築前經鑽探而無安全顧慮外,並受有限建3樓以下之規制,是原告於申請建造執照前,本應就基地內之地盤條件委請建築師及專業技師辦理地基調查,並出具調查報告,以作為後續基礎設計及地下開挖擋土工法選擇之依據,尚非如原告所言,如依地質鑽探報告資料經其簽認無安全顧慮,即得違反系爭細部計畫關於限建3樓之規定,並作為其超建4層樓之理由。況參加人要求起造人辦理系爭建案結構安全鑑定,即認該建物因位屬礦區,違規超建4層樓對於基地地盤承載力當然有所疑慮,雖原告稱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結構安全無慮,惟均係經參加人列管使用執照,函請修改後,起造人所作之事後補救措施,與原告設計錯誤導致結構安全疑慮無涉。

⑹至於原告援引臺北市○○區限建5樓地區之96建字第024

2號、98建字第0051號建造執照,以及系爭建案基地內原核准之87建字第0479號建造執照等實例,主張系爭建案之設計並無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8款及「臺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第4條規定之情形云云。惟查:

①原告主張臺北市○○區限建5樓地區之96建字第0242

號及98建字第0051號建造執照,為都審核准案例,其下層建物對外並未覆土1.5公尺,也有上下重疊情況,竣工後,自基地較低側外觀,下棟3層、上棟4層,外觀亦非5層樓建築物,益證建物之樓層數得依整地原則以建築基地最高點為上限起算樓層數,而非以基地最低處外觀認定,是系爭建照以發照當時計入容積檢討之樓層提高地面層認定高度,確有案例可循云云。惟臺北市96建字第0242號建造執照,共設計8個GL,建築物主要係配置於GL1+103之GL,共計地上5層、地下5層,其餘各GL亦配置2至4層建築物不等,依其設計之各該GL坐落建築物均未大於5層樓,且無原告所述建築物有重疊情形,另GL4+94之GL建築物已包覆GL1+103之GL建築物之地下室(本院卷第285、290至294頁),故亦無原告所指地下室未予覆土之情形。

又有關98建字第0051號建造執照部分,共設計8個基地地面,建築物主要係配置於GL8+91之GL,共計地上5層、地下5層,建築物及車道出入口分別由GL+91及GL+79之GL銜接計畫道路(本院卷第285至289頁),本案於都市設計審議時,其上下棟建築物於平面圖之分界線,經討論係以防火區劃作為檢討依據,故於上棟地上1層時,有部分重疊於下棟地上5層,惟並非如原告所言完全重疊,如依其設計之各該GL坐落建築物均未大於5層樓,且下棟地上1至5層建築物已包覆上棟建築物地下室,故亦無原告所言地下室未予覆土情形。可知,上開臺北市96建字第0242號及98建字第0051號建造執照之上下棟分別有各自GL及出入口,以垂直分棟方式設計,並無上下棟完全相疊之情形(本院卷第285頁),與原告設計各GL坐落建築物完全重疊,且GL2高程並無計畫道路或實際基地地面出入口銜接皆不相同,另「臺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第9條亦規定:「地形較特殊,且如依本處理原則設計有困難者個案審查。」上開2件建照案於申請建造執照時,皆已提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並由臺北市政府召開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設計人復依審議結果修正建築設計內容後報參加人予以核備,故已經個案審查在案;與本案未經都市設計審議,其審查依據及行政程序均不相同(本院卷第285頁)。原告主張上情,實不足採。

②原告又主張系爭建案比照基地內原核准以整地原則提

高基地高度之87建字第0479號建造執照實例,以提高基地高度方式進行設計,在都市計畫限建3層樓之禁限建規定上,確實有其法源與案例依據云云。惟查,原告設計之系爭建案,僅設計一個GL,且將GL2建築物完全疊置於GL1建築物上;而基地內原核准87建字第0479號建造執照之設計人雖亦援引「臺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規劃設計,惟係設計前後棟地上3層、地下3層建築物,以及設置屋突1至2層,並設計2個基地地面(GL1及GL2),各GL間高差3公尺,且建築物配置於各該基地地面上,並各為3層樓,更無前後棟建築物垂直相疊情形(本院卷第285、295至298頁)。是原告所述伊之設計係比照基地內原核准87建字第0479號建造執照實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核不足採。

⑺前揭建築法第34條、「抽查作業要點」第3點及附表一

固要求主管建築機關就「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之審查項目(包括第18項「基地符合禁限建規定」及第19項「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指導或特別規定」)逐一核對審查(本院卷第27頁),惟建築師及專業技師亦須依相關法令規定檢討設計圖說,並簽證負責。是參加人所屬建造執照之審查人員於受理原告系爭建照申請案時,固因僅自原告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系爭建案為「地上3層、地下4層」之書面外觀,審查其設計是否符合系爭細部計畫限建3樓以下建築地區之規定,而未實質審查發現上開設計違法,致疏於核對審查原告設計之系爭建案違反系爭細部計畫限建3樓以下建築規定之情事〔此業經監察院以102內正0052號糾正案文提案糾正,本院卷第130至157頁,且相關違失人員亦經參加人所屬都市發展局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懲處在案,懲處卷第1至4頁),而核發系爭建照,惟因系爭建照所核准之建築物樓層數為地上3層,而原告之建造執照建築設計圖說涉及基地地面、夾層及建築物層數之計算,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8款、第15款、第18款及附圖1-8-⑴及1-8-⑵暨「臺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第4點規定之認定,而與系爭建照所核准興建之地上樓層數相符,則均為技術事項,屬應由原告依建築師法第34條規定就專業技能方面簽證負完全責任之「其餘項目」,而非參加人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應審查之「規定項目」,且原告就其應簽證負責之違章責任,不因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人員就審查項目涉有違失而有異,是原告主張系爭建案建造執照申請是否符合基地禁限建規定及區域計畫、都市計畫之指導或特別規定,均屬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規定項目,是伊所為2棟地上3層、地下4層上下相疊無退縮之設計,既經參加人所屬都市發展局審查並核發系爭建照,自已符合基地禁限建規定及區域計畫、都市計畫之指導或特別規定云云,尚難憑採。

⑻原告為專業之建築師,並曾擔任參加人所屬建築管理工

程處主管人員,有相當之專業技能,於設計系爭建案時,自負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之注意義務,若對法律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時,亦非不可向主管建築機關及所屬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再為辦理,然原告未注意為之,竟為提高設計容積,曲解法令並規避都市計畫限建規定,縱原告主觀上無違章之故意,核其所為,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應有過失,依上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

⑼被告審酌原告上開違章情節,以及於本件爭議過程中,

參加人曾多次函請原告澄清,惟原告刻意怠於處理,系爭建案持續施工至近竣工,致損害擴大,不僅造成善意購屋者損失及賠償等社會問題,更使政府公信力、公權力及相關執行業務之公務人員遭受質疑,雖最終由系爭建照起造人與參加人締結行政契約以繳納行政代金方式,解決本件爭議,惟仍對公益造成重大損害,茲因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以原告曾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主管人員而予以加重處分,顯與建築師法之規定有違,並斟酌廢止原告之開業證書,將終身剝奪其充任建築師之工作權,尚嫌過重,爰以覆審決議將「廢止開業證書」之原處分變更為「停止執行業務2年」之處分,係本於法定裁量權審酌之結果,並已考量對原告有利之情形,且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復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違背。至於參加人所屬都市發展局及建築管理工程處對相關違失公務人員所為懲處之規範、情節及目的,與本件原告之違章情節及裁罰目的,本即有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且系爭建案工程之設計及結構是否安全無虞,與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無涉,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建案經專業機構鑑定設計及結構安全無虞,起造人亦以繳納行政代金、締結行政契約方式解決本件爭議,被告未審酌對原告有利之全部情形,所為覆審決議與上開違失人員所受懲處相較,其裁量權之行使顯屬過重,而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殊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受託設計

系爭建案,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8款及「臺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第4條等規定,經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原告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而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以覆審決議變更原處分,改裁處「停止執行業務2年」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覆審決議不利原告部分(即停止執行業務2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建築師法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