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105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燕騰
呂久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凱 律師
蔡宜衡 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林哲安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畊新
陳秀枝黃義儒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台財訴字第10213970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呂燕騰、呂久連溢繳稅款各新台幣372,358元、2,606,488元之行政處分。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呂燕騰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訂定銷售契約,出售臺北市○○區○○段1 小段33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13/4,000),其中持分11,943,888/4,000,000,
000 係於101年9 月24日以買賣方式取得,因持有期間未逾
2 年,於102年4 月12日向被告申報並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新臺幣(下同)372,358元(含本稅370,454元及自動補報加計利息1,904元)。另原告呂久連於101年10月25日訂定銷售契約,出售系爭土地(持分91/4, 000),其中持分83,607,213/4,000,000,000係於101年9月24日以買賣方式取得,因持有期間未逾2年,於102年4月12日向被告申報並繳納特銷稅2,606,488元(含本稅2,593,154元及自動補報加計利息13,334元)。嗣原告於102年5月9日具狀主張系爭土地係屬依法不能建築使用之土地,自非「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即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稅範圍,申請退還已繳稅款;經被告分別以102年8月14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A、0000000000B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1月22日104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規定,本訴訟審理之對象及範圍,應受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意旨之拘束,而僅以原告銷售之標的是否係屬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定「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要件為限。查原告所出售之標的僅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連同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同時處分;且系爭土地上所搭蓋之鋼棚建築物及目前搭建之簡易木搭寮舍,亦非原告興建或所有,是按特銷稅條例第2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原告出售之標的顯與「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要件迥異,而應歸納於同條第1款後段所定「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之要件。因此被告援引之財政部賦稅署102年4月12日臺稅財產字第10204532100號函(下稱102年4月12日函釋)、103年3月12日臺稅財產字第10200241330號函(下稱103年3月12日函釋),均稱僅需該土地上有房屋便屬於特銷稅之範圍,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二)既然原告僅有單獨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無其上房屋之所有權,而未符合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當然更無庸續行審視是否構成同法第5條之規定。被告以原告不該當特銷稅條例第5條除外條款之情事,認定原告應繳納特銷稅作成原處分,實有倒果為因之違誤。且按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2、11款之用語,均係以民眾同時出售「房地」、「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課徵特銷稅之要件,益徵原告單純僅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不在特銷稅條例規範之範圍內。至於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乃係房屋所有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違法搭建並占用,被告不得將土地遭無權占用之事實歸責於原告,並對原告合法處分財產之行為課予繳納特銷稅之義務。又被告未依職權調查系爭土地之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及其占有人係合法或非法占用之情事,即逕予課徵特銷稅,顯有未查明事實之違誤。(三)系爭土地上目前僅存簡易木搭寮舍,供堆放農業用具及肥料使用,先前之鐵皮屋及建築鋼材已遭拆除及移置,故前經認定為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因素已不復存在,而應該當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依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4款之規定,應排除在課徵特銷稅之範疇。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既表示,系爭土地所在區域之主要公共設施尚未興建完成,且未能申請確定建築線等語。故系爭土地亦應不符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後段「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之要件等語。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呂燕騰、呂久連溢繳稅款各新台幣372,358元、2,606,488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按財政部賦稅署102年4月12日函釋、103年3月12日函釋等意旨,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原則上僅以土地上有房屋為已足,不論地上房屋是否已辦理保存登記或併同出售;倘該土地上房屋(含未辦理保存登記)係非供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如殯葬設施、廟宇、專供飼養禽畜使用等)、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非出售人所有,且未坐落在其分管區域內、遭人無權占用之越界建築3 種情形,出售其坐落土地得視同素地。查系爭土地經參酌臺北市產業發展局(下稱臺北市產發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等單位勘查,認其上蓋有鋼棚建物,並非素地,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無申請建造執照紀錄,應係供營業及工廠使用,部分土地堆置有建築鋼材,故不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應符合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規定。況且,原告銷售共有持分之土地,未訂有分管契約或分割使用,其使用收益之權及於該地號土地全部範圍,亦無提供可供辨別其所出售土地範圍之證明文件,原告雖主張出售之標的僅為系爭地土地之應有部分,且該土地之所搭蓋之鋼棚建築物亦非其所有;惟該鋼棚建築物可供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且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土地係遭人占用或越界建築、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未坐落在其分管區域內,其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自應歸屬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負擔。是被告否准退還原告已繳納之特銷稅,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特銷稅申報書、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申請書、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至3、4至6、11至12、16至18、21至23、34、44、48至50、91至94、229至233頁),堪認為真正。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告銷售之標的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符合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定「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要件?㈡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謂之「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查原告呂燕騰、呂久連於102年4月12日向被告申報並分別繳納特銷稅372,358元、2,606,488元,其等嗣於102年5月9日具狀申請退還已繳稅款,雖僅敘及「系爭土地係屬依法不能建築使用之土地」乙節(見前審卷第17、18頁)。然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其主要理由在於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上有鋼棚建築物4處,依財政部賦稅署102年4月12日函釋意旨,除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規定情形者外,應適用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規定課徵特銷稅,作為依據,並未以系爭土地是否為「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為據,此有被告否准處分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20頁、原處分卷第89至94頁)。衡諸原告申請目的在於被告應退還其等已繳納之特銷稅,而原告原自行繳納該稅款係依據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之都市土地。……」之規定。又原告既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本院審理範圍在於審究原告申請被告作成退還稅款有無理由,意即原告原自行繳納稅款是否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房屋及其座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審理對象及範圍僅限於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部分,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之特銷稅條例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可知,依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除符合同條例第5條規定者外,為特種貨物,均為特銷稅應課稅之標的。而其立法理由,係衡酌現行土地及房屋短期交易稅負偏低,甚或無稅負,爰規定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課稅項目,並參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將「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納入課稅項目,以健全房屋市場(參本院卷第43頁。
(三)就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謂之「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乙節: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17條規定:「(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9
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2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5年完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畫建設之。(第2項)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2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依此,未經主管機關依法發布細部計畫之地區,本應依法限制建築,惟該地區倘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則由主管機關審酌是否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故如經主管機關審酌能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該土地即非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再者,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稱「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與內政部99年4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90071114號函令稱「所謂依法不能建築,係指依法令規定無明確時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者」,二者所欲界定之事項及範圍並非完全相同,蓋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當然不能核發建造執照,但依法能建築之土地,也不當然就能核發建築執照,仍須配合相關法令規定之要件,始能核發建築執照,故內政部上開解釋並不當然適用於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稱「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況特銷稅條例係於100年5月4日制定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同年6月1日施行,上述內政部99年函令顯係在特銷稅條例施行前發布,應非為特銷稅條例所作之解釋。從而,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稱「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必須客觀上合於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始可謂之。如行為時並無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僅因有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之抽象規定,不論客觀上是否已合於該但書規定要件,遽論亦屬於「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則顯與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意旨不符。但如客觀上已得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至於行為人是否據此申請建造執照,則不影響「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之認定。
⒉另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17條第2項但書所稱能確定建築線,係指該計畫區已依有關法令規定豎立樁誌,而能確定建築線者而言;所稱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係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一、面前道路已照主要計畫之長度及寬度興建完成。但其興建長度已達6百公尺或已達一完整街廓者,不在此限。二、該都市計畫鄰里單元規劃之國民小學已開闢完成。但基地周邊8百公尺範圍內已有國小興闢完成者,不在此限。」又依建築法第101條授權訂定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94年6月20日停止適用)第2條、第4條分別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1項)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本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第2項)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⒊查原告出售之系爭土地係位於臺北市政府100年6月8日公
告之「變更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區主要計畫案」範圍內,因細部計畫尚未公告實施,故於出售時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情,有臺北市建管處102年5月17日北市都建造字第10278761600號函附卷可憑(見前審卷第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本文規定,系爭土地因坐落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於出售時不能核發建造執照,已屬無疑,但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之土地,例外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之要件為:主要計畫發布2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揆諸上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及參酌前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4條規定意旨,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所稱「能確定建築線」之情形,係指該計畫區已依有關法令規定豎立樁誌,抑或屬於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方得為之。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政府100年6月8日公告之「變更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區主要計畫案」範圍內,並載明以區段徵收整體開發方式辦理,該地區因細部計畫尚未公告實施,且未完成區段徵收相關工作及作業,該地區之主要公共設施尚未興建完成,致未能確定建築線之情,此有臺北市都發局105年7月18日北市都規字第105007798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綜上,系爭土地所在地區之主要公共設施尚未興建完成,且系爭土地未能申請確定建築線,故性質上非屬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後段「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被告尚不得依此部分條文就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課徵特銷稅。
(四)就原告銷售之標的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定「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要件乙節:
⒈查臺北市產發局會同相關人員於102年4月10日至系爭土地
會勘:「部分土地種植蔬菜、果樹、竹子,或為雜木林、水池數座,木搭寮舍1間及木製遮陰棚1處,約15、20平方公尺,放置農業資材、器具,另部分土地有鐵皮建物,面積分別約為141公平方公尺,作工廠、倉庫、辦公室使用,部分土地堆置有建築鋼材,面積約230平方公尺。」此有該局105年9月8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533051000號函及會勘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19-1頁)。被告援用財政部賦稅署102年4月12日函釋及103年3月12日函釋有關「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稱『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僅以土地上有房屋為已足,所有權人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內地上有房屋之土地,不論房屋及土地是否屬同一人所有,亦不論地上房屋是否已辦理保存登記或併同出售,除符合同條例第5條規定情形者外,均屬特銷稅課稅範圍。」之意旨,並參酌財政部相關函釋(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認為所有人出售土地上有建物存在,即符合「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要件,除非有「建物無法供一般住家正常使用(例如廟宇、殯葬業設施)」、「土地有定分管契約,建物所在地不包含在土地所有權人分管範圍內」、「經證明建物是越界建築或遭人非法佔用」等3種情形,始不屬於「房屋及其座落基地」。而原告出售之系爭土地上有如上所述之建物,並非素地,且原告無法證明與其他共有人簽訂分管契約,或為他人非法占有,因認其符合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稱「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要件,自應課徵特銷稅云云。
⒉惟按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
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依其法條文意解釋,可知國家依法課徵特銷稅之對象,限於所有權人所出售之標的同時包含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或係單獨出售土地,惟該土地係可供建築之用之都市土地性質者,始在該法文明列之範圍內。至於該條文將「房屋及其坐落基地」2個具有獨立所有權之客體予以並列,係考量民法第799條第5項明文:「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有關出售專有部分之建物應與對應之共有土地一併出售之規範使然。否則該條例第2條第1款前段所稱「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倘可包含其上有建物之土地單獨出售,何以該條文後段復將可供建築之都市土地單獨規範,兩者間容有重疊及互斥之處,是從法條文意解釋,所稱「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係指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同時出售,至為灼然。此外,參諸前述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其立法背景,在於因貸款利率偏低,都會區之不動產市場交易熱絡,其交易價格有不正常上揚之情形;而斯時之稅制下,房屋及土地短期交易之移轉稅負偏低甚或無稅負,且而不動產買賣之短期炒作除造成都會區之房地產價值不當飆漲,致使一般民眾無法「住者有其屋」,而嚴重破壞房地產市場之健全外,且短期投機者從中獲得鉅額之利潤,甚且無庸繳納稅捐,與租稅公平原則背道而馳。故立法院於100年5月4日制定、同年6月1日施行特銷稅,除對於在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該條例所明定之「奢侈品」或銷售特種之勞務,以達政策性遏止房地產短期炒作之打房目的,實現所謂「居住正義」(參見有關特銷稅草案提案要旨,立法院公報100卷28期之院會紀錄)。是以,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係指所有人連同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一併出售者,亦屬符合立法目的之解釋。從而,倘若人民出售之標的僅有土地或土地之應有部分者(無論其上是否蓋有地上物),即不在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定「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範圍之列,而應歸納於同條第1款後段所定「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之範圍。
⒊又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
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在案,而「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亦分別為98年5月13日增訂公布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原告所出售之標的僅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連同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同時處分,已如前述,是原告出售之標的已與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要件有異。然而,被告原處分援引財政部賦稅署102年4月12日函釋,認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僅以土地上有房屋為已足,所有權人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內地上有房屋之土地,不論房屋及土地是否屬同一人所有,亦不論地上房屋是否已辦理保存登記或併同出售,除符合同條例第5條規定情形者外,均屬特銷稅課稅範圍;非但不符上開法條之文義解釋,亦與該規範之原意係在於健全房屋市場及強化租稅公平之原則有違,而增加土地所有人法律上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定主義不符,應不予適用。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又主張原告銷售共有持分土地,未訂
有分管契約或分割使用,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其使用收益之權及於建物所有之土地全部範圍;且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土地遭他人非法占有而興建地上物,其出售系爭土地即屬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範圍云云。惟按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情形,係規範所有權人就其所有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一併出售者,始足當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出售之標的僅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無任何建物,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否為合法建物,或占有人係合法或非法占有,均不影響本件是否屬於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規範範圍之判斷。
況且,房屋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參照)。臺北市產發局於102年4月10日會同相關人員至系爭土地會勘,其部分土地種植蔬菜、果樹、竹子,或為雜木林、水池數座,木搭寮舍1間及木製遮陰棚1處,部分土地堆置有建築鋼材,另部分土地有鐵皮建物,已如前述。而上開會勘紀錄表雖記載鐵皮建物作工廠、倉庫、辦公室使用,然所憑證據僅有會勘紀錄所附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18至219-1頁)。
觀諸其中1張照片係鐵皮建物外觀,另1張照片則為鐵皮屋外空地堆置雜物,並無顯示作為工廠、倉庫或辦公室使用之情況,此外復無訪查現場人員之紀錄,則上開建物如何做工廠、倉庫或辦公室使用?況上述地上物現僅存一間簡陃寮舍供放置農具及肥料使用,其餘均已拆除,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4年10月30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457459000號函及所附照片4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是原處分所指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是否屬於房屋,而為特銷稅規範之對象,容有可議,尚難遽以採認。因此,被告主張原告出售土地上有供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之建物,即符合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稱「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要屬速斷,委無足採。是被告亦不得依此部分條文就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課徵特銷稅。
(五)綜上,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核與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定「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要件,及同款後段所定「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之要件,均有未合。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第1項前段「適用法令錯誤」之規定,申請退還其等已繳納之特銷稅,核屬有據,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係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請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如聲明所示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鍾 啟 煒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