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
105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湘仁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 律師
林君鴻 律師許美麗 律師複 代理 人 蔡麗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201243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53 號判決後,原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2號就被告上訴部分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再作成准予發給原告人口遷移費新臺幣肆萬元之處分。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辦理開發新埔○○○區○○區區段徵收案,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9年5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48
5 號函,核准徵收包括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568 筆私有土地,並一併徵收範圍內包括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原告所有門牌號○○鎮○○里○○路○○○ 巷○○號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在內之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經被告於99年5 月31日以府地徵字第0990080656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9年6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並以99年5 月31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 函通知原告。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之99年6 月
9 日提出異議,被告以99年6 月28日府地徵字第0990097553號函通知原告等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原告雖於99年7 月15日領取建物補償費,惟對其中多項補償項目之金額仍不服,多次提出異議,經被告分別函復後,原告復於101 年11月
8 日提出聲明異議,經被告提交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於101 年12月5 日召開101 年度第10次會議復議決議後,以102 年1 月9 日府地徵字第1020006003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並以人口及家具遷移費未見函復決議情形為由,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53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再發給原告遷移費新台幣(以下同)4 萬元部分均撤銷;被告應再作成准予發給原告遷移費4 萬元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表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以被告上訴有理由,就原審判決關於人口遷移費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原告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公告徵收6個月前即96年4月9日即已遷居回系爭建物
、設有戶籍並登記,並常居於設籍地址;桃園縣楊梅市○○街只是原告為聯絡安全方便之通信地。主辦單位於97年1月17日辦理查估工作時即已確認原告為現住人口,何今以非現住人口刁難?㈡系爭建物戶長訴外人廖柏仁於99年6月25日曾因人口家具搬
遷費提起異議,原告復於101年8月11日協調會及同年12月5日地評會時提出異議,均未獲被告具體回應,被告今何能以原告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不予補償、未予查處而逕予上訴,實屬荒謬。
㈢被告以100年12月21日府地徵字第1000163654號函人口家具
遷移費部分,印領清冊載為2戶5口、該函所發放補償費卻為1戶5口,差異4萬元金額少發給;搬遷費應於公告期滿15日發給、有2戶人口時並應分開造具清冊並由各戶長代戶員領取避免糾紛,主辦機關為便宜行事由戶長相互協調1人領取且未於規定期限內發給,此公然與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3項、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之1及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12條規定有違,更與主辦機關所指稱鍋盆爐具等生活用品無關;該函文卻逕以內政部99年5月17日內授中辦字第0990724485號函為公告依據,實屬荒謬至極等語。聲明:被告應再作成原告人口及家具遷移補償費4萬元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土地徵收遷移
費查估基準第6點、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下稱查估補償辦法)第8條規定,人口遷移費之發給,原則上係以徵收公告6個月前設有戶籍之現住人口,而有居住事實必需遷移者為對象,是僅設籍,若無居住事實,既無遷移之需要,自不得計入每戶之人口數。原告於本件徵收查估當時所填寫之住址為「桃園縣楊梅市○○里○○街○○○ 巷○○號5 樓」,且原告於本件土地徵收公告期間亦曾以信函通知被告,請求被告將各項書類通知文件,改寄至上開地址,而原告所提相關異議書類住址亦皆填寫為上開住址,由此足認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則原告既無居住事實,當然即無遷移之需要,依查估補償辦法規定,原告本不得領取人口遷移費,則原告主張應以2 戶設籍,一戶3 人16萬元、一戶2 人12萬元計算人口遷移費云云,實屬無據。
另就原告以被告於他訴願案中之補充答辯書之內容主張原告確有居住於系爭建物乙節。觀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又再與其他16人一同提起訴願,請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及「房屋稅應依法退還」,就原告請求「房屋稅應依法退還」部分,因系爭建物於公告徵收後仍由原居住人持續居住至101 年3 月19日止,方拆除系爭建物,則房屋稅當然應由居住人繳納,而不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於該訴願案之補充答辯書( 二) 中係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而為答辯,並未細究居住人係原告、訴外人呂秀蓮等3 人或廖柏仁,自不得僅以該書狀內容即認原告確有居住於系爭建物。
㈡次按共同生活戶係指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之普通住
戶,戶籍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內政部96年1月9日台內地字第0950204430號函之意旨所謂「分別立戶之數共同生活戶者」係指分別立戶之各戶彼此間未共同生活,各戶皆為彼此獨立的共同生活戶,始有分別立戶之數共同生活戶可言,如分別立戶之各戶彼此間有共同生活,則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規定,各戶皆同屬於一共同生活戶,即非該函釋所稱之「分別立戶之數共同生活戶者」而無適用。申言之,於同一處所內有分別立戶者,可能各戶未共同生活;亦有可能是住戶皆共同生活,僅於戶籍登記上是分別立戶。於後者情形,如僅是因戶籍登記上是分別立戶就可多得人口遷移費,顯有不公,因此在同一處所分別立戶之情形下,徵收機關仍應審酌分別立戶之各戶彼此間是否共同生活以決定人口遷移費之計算方式。訴外人呂秀蓮等3人及廖柏仁於徵收時之戶籍登記之形式上雖分立二戶(按原告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故不予納入),惟該4人彼此間為親屬關係,原皆屬同一戶,由廖柏仁擔任戶長,嗣於徵收前之98年10月6日訴外人呂秀蓮才於同址分立新戶,且經被告人員訪查發現,系爭建物僅有1個出入口、廚房僅有1個爐具、灶台,顯見該4人長久以來即於系爭建物內共同生活而同屬一共同生活戶,與上開函文所稱之「數共同生活戶」並不相同,且其等既共同生活,如因其等於徵收前另立新戶即可多得遷移費,實有違核發遷移費之立法意旨。
㈢就原告主張訴外人廖柏仁曾就人口遷移費部分提出異議並以
證三號為據乙節,並非事實。實則被告於公告本件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時因許多所有權人尚未提供戶籍謄本供被告審核計算人口遷移費,故當時並未一併公告人口遷移費之清冊,而訴外人廖柏仁於公告期間內之99年6月25日提出之異議書中所載「(人口傢俱搬遷費另造)」等語即是針對被告尚未公告該清冊一事而提出異議。嗣後被告公告人口遷移費之清冊後,訴外人廖柏仁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然不實。
㈣被告係於100年12月20日公告系爭徵收案之人口家具遷移費
查估結果,公告期間為100年12月22日至101年1月20日,被告並以100年12月21日府地徵字第1000163654號函通知各戶長,惟原告並未於該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是遲至101年3月13日才主張「人口傢俱遷移費請依法、依限核發」等語,是人口家具遷移費之處分業已確定,而不得再爭執。另就鈞院詢問原告請求再發給人口遷移費4萬元是否在內政部102年4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20124369號訴願決定範圍內乙節,承前所述,系爭建物人口家具遷移費之處分早已確定,故被告於102年1月9日之原處分中僅提及系爭建物仍以「加強磚造」之規定查估補償,並未就人口家具遷移費部分函復原告,嗣後原告以被告未就人口家具遷移費部分函復為由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中遂附帶說明人口家具遷移費仍待被告所屬業務主管單位確認後再為適法處理等語。是原告雖有就人口家具遷移費部分提起訴願,惟因人口家具遷移費之處分早已確定,則原告此部分之訴願請求即無理由,訴願決定亦未實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理由,略以:「查本件系爭建物同址內設有戶長為呂秀蓮等3人及戶長廖柏仁及原審原告2人,計2戶設籍,為原判決依證據所確定之事實。依前所述,原判決認應以2戶計算發給人口及家具遷移費,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於理由中未就系爭建物中設籍之2戶計5人,是否均有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未見原判決於理由中認定,遽以系爭建物全部拆除之人口遷移費之計算,呂秀蓮等3人應為16萬元,廖柏仁等2人應為12萬元,總共應給付28萬元之人口遷移費,原審被告僅以1戶5人計給24萬元遷移費,認原審原告請求原審被告應作成再發給遷移費4萬元之處分,為有理由,自屬速斷。」等語。爰就系爭建物中設籍2戶計5人及設籍之人是否均有居住之事實,判斷如下。
㈡程序部分:原告主張其遵期異議,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程序合
法;被告則以原告無居住系爭建物之事實,本件人口遷移費為24萬元並無違誤,且被告係於100年12月20日公告人口家具遷移費之查估結果,原告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人口家具遷移費之處分業已確定,原告不得再予爭執云云。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定有明文。準此,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又利害關係人未收受處分書,依上開規定提起訴願,其訴願期間自知悉時起算;至於是否知悉或何時知悉,利害關係人應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1430號解釋及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100 年12月20日府地徵字第1000163653號公告(本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更審卷】第47頁),就有關人口家具遷移費之公告事項,略以:「八、本案人口遷移費於公告後,……由本府另訂定發價日通知戶長,檢具相片證件逕至發價地點領取補償費,……」並以100 年12月21日府地徵字第1000163654號函,檢附人口及傢俱遷移補償費清冊通知各建物設籍之戶長,上載系爭建物設戶籍2 戶計5 口,人口遷移費為24萬元(本院更審卷第62、63頁),於100 年12月22日送達戶長呂秀蓮及廖柏仁,有送達證書可稽(同上卷第168 頁),原告非戶長而未受送達,無從由送達知悉人口遷移費為24萬元;上開公告固依法張貼於新竹縣政府、新埔鎮公所公告欄,但無證據顯示原告曾於公告期間內前往張貼地點看公告,進而閱覽人口遷移費清冊而知悉本件人口遷移費為24萬元,是原告未經由上開公告欄知悉本件人口遷移費為24萬元,為可採信,被告辯稱原告於100 年12月22日即已知悉,為不足採。
原告並稱有關系爭建物之人口家具遷移費應為2 戶5 口計28萬元,係「人家跟我講的時候我才知道,大概是我第一次提出異議前就知道。」「應該是在補償費之前提出異議時知道,但我忘了什麼時候領補償費。」等語(本院更審卷第164頁背面即105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查戶長呂秀蓮、廖柏仁係於101 年4 月7 日領取人口遷移費(同上卷第82頁),原告於101 年3 月13日就人口及傢俱遷移補償費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答辯附證卷第29頁,外放),相互對照可見二者時間緊密,堪信原告於知悉人口補償費僅24萬元後,即表不服,並未逾期。又原告於101 年3 月13日向被告異議後,復於101 年8 月11日被告召開之說明會議中爭執人口遷移費,又於101 年8 月21日、101 年11月8 日、101 年12月5日具狀爭執(本院更審卷第66頁、最高行政法院卷第27頁背面、被告答辯附證卷第46頁、本院更審卷第106 頁),應視同提起訴願。而被告就原告上開各異議則先後以101 年10月30日府地徵字第1010364476號函表示發放計算方式並無錯誤等語(被告答辯狀附證卷第31頁證5 ,外放),經原告異議後,被告表示原告「於法定期限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本府查處之理由,本府併案呈交本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等語(同上卷第33頁),嗣於101 年12月5 日新竹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 年第10次會議,決議:「㈠本案建物補償費以『加強磚造』之規定,予以查估補償。㈡『每戶』之定義由工務處簽會法規會確認後,予以認定。」(被告證5.1 ,外放),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即102 年1 月
9 日府地徵字第1020006003號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參之原告之訴願書除記載原處分之函號,復於102 年2 月6日提起訴願時,明確表示係以102 年1 月25日之申請書內容為據,而102 年1 月25日申請書確已爭執人口遷移費,有訴願書、申請書可稽(訴願卷第86至88頁),故有關人口遷移費之處分,亦為訴願範圍。茲訴願決定以「每戶」之定義仍待被告所屬業務主管單位確認後,將再為適法處理,乃實質維持原人口遷移費為24萬元,駁回原告異議,否准再發給4萬元人口遷移費,原告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無不合,被告辯稱人口遷移費處分已經確定,原告不得再予爭執,委不足採。
㈢按戶籍法第3條規定:「(第1項)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
(第2項)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準此,「一家」、「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經營共同事業者」均得為一戶。戶籍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戶之區分如下:一、共同生活戶: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之普通住戶。二、共同事業戶: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經營共同事業之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或其他公私場所。……」次按「(第1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二、徵收公告6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6個月期限之限制。(第2項)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規定。
內政部依此授權所訂定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6點規定:「本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人口遷移費,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查估之依據不得高於附表一規定之基準。前項人口遷移費,包含傢俱遷移費用。」;而查估補償辦法第8條規定:「(第1項)徵收公告6個月前設有戶籍之現住人口且有居住事實必需遷移者,於建物全部或部分拆除需就地整建暫時遷移,現住人於指定期間內自行搬離,發給人口及家具遷移費。但徵收公告6個月內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每戶人口及家具遷移費之補償標準如下:一、建築物全部拆除之人口遷移費,單身新臺幣12萬元;2人新臺幣12萬元;3人新臺幣16萬元;4人新臺幣20萬元;5人新臺幣24萬元;6人以上新臺幣28萬元。……」又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6點(附表一)之人口遷移費之計算基準,所稱「每戶」,是以一個門牌(一棟建築物)內無論共同生活戶有幾戶皆視為一戶計算人口遷移費或以該門牌內戶籍謄本所註之共同生活戶數皆為各獨立戶,各別計算人口遷移費,經內政部以96年1月9日台內地字第0950204430號函示:「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於徵收公告6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應發給遷移費,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2 項所明定。有關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6 點(附表一)所稱每戶之人口,係指分別立戶設有戶籍居住情形之人口。……」(本院前審卷第152 至154 頁),核與前開規定之意旨相符,得予以援用。綜上,所稱一個門牌(一棟建築物)之意旨,係指分別立戶設有戶籍居住情形之人口而言,如同一處所(同一門牌)內有分別立戶之數共同生活戶者,其遷移費以分別立戶為發給對象;人口遷移費之發給,原則上係以徵收公告6 個月前設有戶籍之現住人口,而有居住事實必需遷移者為對象,是僅設籍,若無居住事實,既無遷移之需要,自不得計入每戶之人口數。
㈣有關系爭建物內設籍之人是否均有居住事實部分:
查系爭建物共設籍2戶5人,被告以「呂秀蓮等3人及廖柏仁為親屬關係,原屬同一戶,由廖柏仁擔任戶長,嗣於徵收前之98年10月6日,呂秀蓮才於同址分立新戶,顯見該四人長久以來即於系爭建物內共同生活,應同屬一共同生活戶……」即被告對於呂秀蓮、廖柏仁及其子女廖涓雅、廖咨景等4人有居住系爭建物之事實不爭執,故本件爭執在於原告有無居住系爭建物之事實。又被告係以原告於本件徵收查估當時所填寫之住址為「桃園縣楊梅市○○里○○街○○○ 巷○○ 號5樓」,且原告於本件土地徵收公告期間(99.6.1-99.6.30)亦以信函通知被告,請求被告將各項書類通知文件,改寄至上開地址,而原告所提相關異議書類住址亦皆填寫為上開住址,認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依系爭查估補償辦法規定,不得領取人口遷移費云云。原告陳稱其以「桃園縣楊梅市○○里○○街○○○ 巷○○號5 樓」為送達地址之理由如下:「我退休了,96年間因為離婚,不得已搬回新埔住(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 巷○○號),現在已經被拆了,街坊鄰居都知道我住在那裡,而且拆遷、查估這些事情都是由我處理,附近鄰居婚喪喜慶也都是我去,因為我是長子,楊梅那邊只是通訊地。」、「會請被告將相關文件寄到楊梅的地址,是因為那裡是我女兒的住處,有管理員,不會收不到信件,因為宗教的關係,我常常去中壢的道場,所以可以順路過去拿,因為整個家族拆遷補償對我們很重要。」(本院更審卷第51、52頁筆錄),原告在家族內居長,徵收的事情由原告處理,當時因為怕沒有收到公文,所以只好請政府機關將文書寄到上址即原告女兒的住處,因為那裡有大樓管理員,不會收不到信。至於原告於何時更改送達地址?已經忘記了,因為原告及家人常常不在,怕收不到文書,所以才改等語(本院更審卷第114 、115 頁筆錄),原告陳稱其以「桃園縣楊梅市○○里○○街○○○ 巷○○號5 樓」為送達地址,係因家人經常不在而該址有管理員可收受信件,應屬合理,參以現今社會實際居住處所與送達地址不一致之情形並非少見,尚難以原告未以系爭建物為送達處所,遽認原告沒有居住系爭建物。復經證人即里長劉興堃到庭證述如下:「他(指原告)住在我們這一里兩層半的房子,但現在已經拆掉了。」「(法官問:該建物共有幾人居住?)有原告弟媳呂秀蓮、弟弟廖柏仁、還有小孩子,名字我不知道,原告住在樓上,弟弟住在樓下。(法官問:你如何知悉原告住在樓上?)因為有時候里民服務例如:噴藥、消毒、大型家具搬運、國家清潔週,所以每戶大概瞭解。」「(法官問:原告是確實住在那裡或是戶籍在那裡?)戶籍在那裡,偶爾我有看到原告,原告在哪裡上班我就不曉得。(法官問:你如何知悉原告住系爭建物樓上?)因為系爭建物前面有土地公,我經常會去土地公。」「原告弟媳全家都吃素,呂秀蓮、廖柏仁。」「原告是住在二樓,一樓我知道他弟媳也住在那裡,我去他家的時候是有看到他在那裡進進出出,但是他房間我沒有上去過。」「(法官問:除了原告外,系爭建物住了幾個人?)原告、原告弟媳、原告弟弟、小孩子。」「(法官:曾否為原告進行過里民服務?)原告有來跟我申請證明、大型家具搬遷。」「我去他家(指系爭建物)前面的土地公有看到原告出來,過路時也會看到,他家有兩層半,還有圍牆,大概建了三十幾年。」等語(本院更審卷第139 至
141 頁筆錄),觀諸里長在廟會見過原告,曾經為原告服務搬遷大型家具,見過原告在系爭建物進進出出;被告就原告繪製之系爭建物圖(本院更審卷第55頁)說明居住情形,尚無爭議,綜上,原告有居住系爭建物之事實,堪予認定。
㈤關於系爭建物是否2戶?
查系爭建物內設籍5人即呂秀蓮、廖涓雅、廖咨景、廖柏仁及原告,渠等設籍時間依序如下:84年5月24日、97年8月8日、97年8 月8 日、83年7 月29日及96年4 月9 日(本院更審卷第46頁戶籍謄本)均為徵收公告6 個月前設有戶籍,且有居住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渠等5 人均屬合於查估補償辦法第8 條規定應補償遷移費之人口之現住人口,堪予認定。次查系爭建物設籍之5 人雖有親屬關係,但戶籍法並未規定親屬之戶籍必須登記為一戶,故訴外人呂秀蓮及其子女廖涓雅、廖咨景等3 人為一家人,戶籍登記為一戶,原告與廖柏仁為兄弟關係,另立一戶,合於戶籍法第3 條設「一戶」之規定。原告陳稱:「我有居住的事實,有里長伯幫我證明(請見報告書附件一),我跟我弟弟廖柏仁一戶,我弟媳婦呂秀蓮及廖涓雅、廖咨景一戶,我們都住在新竹縣○○鎮○○路○○○ 巷○○號,房子蠻大的,有兩層樓半,但是吃不在一起吃,因為我弟媳婦吃素、我弟吃葷、我不拘,所以我們獨立的生活。」(本院更審卷第51頁筆錄),「生活不合所以要分戶,因為有人吃素、吃葷,我們那時候也不知道可以多領補償費,是之後聽到桃園那邊有那種案例才知道。」(同上卷第97頁筆錄),「我們兩戶各過各的,並不是一起生活,根本就不是共同生活戶。」(同上卷第115 頁筆錄),核與證人劉興堃證述呂秀蓮一家人茹素情節相同(同上卷第140 頁筆錄),再揆諸戶籍法第3 條規定「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及上開各規定,「一戶」顯非以出入口及廚房作為認定戶數之標準,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僅有1 個出入口,1 個廚房,未因分戶而造成生活變動,故認定為共同生活之一戶,尚乏依據;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實際上有2 個門口,1 個大門、1 個小門,1 個灶,2 個鍋,3 個爐具,葷素分開來煮,很明顯不是共同生活,與戶籍法所稱「一戶」及上開各規定,核無不合,是系爭建物有2 戶設籍,堪予認定。茲系爭建物同址內設有兩戶,一戶以呂秀蓮為戶長之戶內含呂秀蓮計3 人,另一戶以廖柏仁為戶長之戶內含廖柏仁計2 人,被告以一戶計算遷移費,顯與查估補償辦法第8條及上開內政部函釋相悖。從而,系爭建物全部拆除之人口遷移費之計算,呂秀蓮等3 人一戶應為16萬元,廖柏仁等2人一戶應為12萬元,總共應給付28萬元之人口遷移費,被告僅以一戶5 人計給24萬元人口遷移費,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遷移費超過24萬元部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再發給遷移費4萬元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