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
105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謀忠
黃謀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複代 理 人 林亞薇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魏國彥(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複代 理 人 黃芊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1 年10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101477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9 月3 日101 年度訴字第205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 年12月11日以103 年度判字第672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開發單位桃園縣政府(民國103 年12月25日升格為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園市政府,即本案參加人)經由經濟部提出「桃園科技工業園區第二期開發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送審,經被告先後於99年12月31日、100 年6 月21日、100 年7 月26日及
100 年11月17日4 次召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並於100 年12月23日召開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第213 次會議,決議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被告於101 年1 月10日以環署綜字第1010004116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系爭開發計畫審查結論,其內容為:(一)本案經綜合考量環評委員、專家學者、各方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復與所採取之減輕與預防措施後,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亦即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即桃園市政府)於施工及營運階段應履行下列負擔,如未切實執行,則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7條規定,應依環評法第23條規定予以處分:1.鄰桃科12路之區域應有合理之綠地規劃,並於配置圖中清楚標示原退縮之6 公尺及責成廠商退縮之3 公尺,所退縮之綠地不得配置建築物。2.本案位於缺水地區,基地內建築物應設置雨水回收系統,供澆灌、沖廁……等使用,並設置滲透性雨水下水道系統。3.不得種植外來種植物及引進外來種動物。4.本案下列事項涉及「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變更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變更,應於動工前完成相關變更作業:⑴空氣污染物、廢水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排放量,應由調降「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變更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排放量來支應。⑵利用「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變更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既有之污水處理廠、原水淨水設施及事業廢棄物掩埋場等設施。5.本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經環保署備查後始得動工。6.應於開發行為施工前30日內,以書面告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保署預定施工日期;採分段(分期)開發者,以提報各段(期)開發之第一次施工行為預定施工日期為原則。(二)本案開發單位未來於施工及營運階段時,確實履行所提各項污染物對環境影響預防及減輕之措施及上述所附負擔後,已無環評法第8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 年10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10147724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5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及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
3 年度判字第672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新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開發單位提出之補充資料未經環評委員會實質討論、審議,
卻逕作成有條件通過之環評結論,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102 年度判字第120 號判決及101 年度判字第953 號判決之意旨,其程序顯有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1.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係對於本件第213 次環評審查會議有無對開發單位補件資料進行實質審議乙節,所為之「事實推認」,而非「法律上見解」,然本院為事實審法院,於權限分工上乃職司案件事實之調查、審認,與最高行政法院僅從事法律審查者究有不同,是依行政程序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所作事實推認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更何況,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所執廢棄原判決之理由,在於原審對於第213 次環評委員會有無進行實質審議或討論之事實,未予調查清楚即遽認其違反相關規定,而有判決未適用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故發回重為相關事實之調查,足認本件第213 次環評委員會對於開發單位之補件資料,有無進行實質審議及討論一節,仍為本件更審所應審究之事實爭點無疑。
2.經查,本件第4 次專案小組會議業有環評委員及與會機關提出諸多命開發單位補件、說明之事項(原審卷一第87-95 頁),包括:
⑴洪振發委員:「本案對於一期廠商進駐狀況應有說明,由一
期廠商之進駐狀況是否二期仍有相同的狀況」;⑵李培芬委員:「現有的陸地規劃過於分割、線形、碎化,並
沒有大塊面積之規劃,並不吻合生態之理念。請考慮再作修改」、「環境監測計畫之說明應加入監測地點、樣點之位置地圖」;⑶陳莉委員:「請說明A 與B 排水分區邊界是否為陡坡?應注
意流速是否過快。」、「水土保持因子P 值在開發後不宜小於0.7 ,請修正沉沙池設計容量」、「基地東側以20m 聯外道路緊鄰大掘溪,是否設綠帶或其他防護設施?」、「滯洪池沉砂池深度再下挖10cm,總深3.9m,請補充地下水位高度是否影響蓄洪功能」;⑷龍世俊委員:「有關空氣污染排放減量,桃科一期之減量是
否有較詳細之規劃」、「在空氣品質惡化時……建議明定一空氣品質惡化之定量標準,如PM10、O3之濃度值等等,若空品超過此濃度,應主動要求製程降載、提升防制設備效率。」;⑸趙克平教授:「請以專章說明營運階段之整合性環境管理計
畫,詳加規劃污染排放量配置,污染防治設備操作及環評相關作業程序」;⑹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一)依據回復說明事業廢棄物係
以桃園縣99年比例推估,並未依據本開發計畫引進產業類推估未來是否有特殊事業廢棄物產生而處理量能有不足之虞,且桃園縣科技工業園區之廢棄物掩埋場是否已依原規劃設置並可收受本計畫之事業廢棄物,請補充說明。(二)本案仍請開發單位規劃妥善之廢棄物處理設施,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於本計畫規劃之廢棄物處理設施完成後,本工業區始得營運」。
3.上述要求補正之事項核屬環評法第6條第2項第6 款「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第7 款「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第8 款「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規定之環說書應記載事項,故開發單位補正後之資料自應再經委員會實質討論、審查、決議。惟第213 次環評審查會議對於開發單位就前揭事項所補件資料,竟僅採由委員個別書面確認方式,而未經過實質審議及討論下逕行作出有條件通過環評之決議,此有該次會議紀錄載明「開發單位於100 年12月16日函送補正資料至署,經本署轉送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確認」可稽(原審卷一第75頁背面),其審議程序已顯然違反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5號、102年度判字第120號等判決揭示之意旨。
4.再者,倘若第213次 環評審查會議確有就開發單位所補件資料進行實質審議,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53號、103 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被告亦應將委員審議過程及判斷理由載明於會議記錄,否則根本無從推認其具有實質之審議過程。經查本件第213 次審查會議記錄,被告雖記載「本案經綜合考量環評委員、專家學者、各方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復與所採取之減輕與預防措施後,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惟對於究竟如何考量與會委員、專家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以致得出有條件通過環評之決議,其審議過程及判斷理由均完全未見載明於會議記錄,且被告復未提出環評委員於審議、表決過程之錄音檔及逐字搞,以資證明確有實質討論之過程,足證本件環評審查程序確有違反環評法所定合議制精神無疑。
5.尤有甚者,於第213 次環評審查會議「當日」,被告廢棄物管理處業提出:「依據回復說明(P16-17、P7-57) 本環境影響說明之目前桃園地區公民營事業廢棄物掩埋場掩埋量並未納入考量其使用年限,故仍請於評估後明確規劃本計畫之掩埋場興建時機。」(原審卷一第75頁背面),即命開發單位應就廢棄物之清運、掩埋等事項補正相關資料,而此一廢棄物清理事項亦為「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環評作業準則)第13條所定應予評估之事項;此外,會議記錄「決議」項亦載明:「文化資產應於定稿前重做一次調查,並將調查報告送請劉委員益昌確認及取得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同意」(原審卷一第76頁背面),即命開發單位應重行調查開發行為所在位址有無已知或潛在文化資產,並提出相關報告,且此一文化資產調查事項,亦為環評作業準則第28條之法定應調查、評估事項。惟對於上揭開發單位應補正說明及法定應予評估之事項,在開發單位根本尚未補正資料前,環評委員會逕於「會議當日」即作出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決議,對於開發單位應重為文化資產調查之報告,亦僅採送交環評委員書面確認之方式,而未為任何審議或討論,足證其判斷不僅有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更有未進行實質審議及討論之重大程序瑕疵。
㈡被告對於涉及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法定要
件判斷之事項,卻以附加附款形式取代及脫免對前揭法定要件之判斷,且所列附款內容多難以預見及理解,原處分所附加附款即顯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並有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1.本件原處分第(一)項第2 點有關「本案位於缺水地區,基地內建築物應設置雨水回收系統,供澆灌、沖廁……等使用,並設置滲透性雨水下水道系統」之附款,不僅其意義難以預見及理解,而違反明確性原則;其更涉及「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法定要件之判斷,被告卻以附加附款形式,取代並脫免對該法定要件之判斷,原處分已有重大違法:
⑴原處分所附加第(一)項第2 點之附款,係考量「本案位於
缺水地區」,故課予開發單位應於「基地內建築物應設置雨水回收系統」,並「設置滲透性雨水下水道系統」之負擔。而開發單位雖於第4 次專案小組會議答覆業將相關設置規劃記載於環說書第5-30頁,惟查環說書對於「雨水回收系統」之設置,僅記載:「本計畫使用生態滯洪池作為雨水收集貯留池,或以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內建築物屋頂或其他公共設施為雨水集水區,經雨水導管截引至地面(或屋頂)簡易過濾設施去除雜物後,再送至建物地下雨水貯留槽,其可加壓供水至建物之廁所、清掃、空調冷卻及景觀澆灌用水等標的使用外,以供應其他綠地、綠帶及公園澆灌142.6CMD用水;……。」(本院卷第71頁),惟「雨水回收系統」其集水區域為何?儲水設施容量為何?所貯存雨水除提供綠地等澆灌用水142.6CMD外,對於建物之廁所、清掃、空調冷卻等項目,究可供應多少水量?對於本案係處缺水地區之現象可否予以緩解?如未釐清上述雨水回收系統之核心設計及貯存量,根本無從理解、預見該系統是否可達預期之功效,亦無從理解、預見該系統對本件開發案有何將低或減輕環境衝突之效果,司法機關自無審查之可能性,故此條件實無任何明確性可言。更何況開發單位對於上開附款所謂「設置滲透性雨水下水道系統」一節,根本毫無說明,亦未見環說書有所記載,導致「滲透性雨水下水道系統」之實質內容完全不可預見及理解,足證原處分第(一)項第2 點之附款顯違反明確性原則。
⑵依環說書記載,系爭開發行為評估終期總用水量高達6,313.
52 CMD,其中3,761.3CMD用水量係由「回收用水」予以支應(本院卷第71背面頁),而「回收用水」之來源主要透過「雨水貯留系統」(即附款所謂雨水回收系統)及擬定「產業用水回收」策略誘因以取得(本院卷第71頁)。然查環說書對於所謂「雨水貯留系統」之貯存設計、貯存量及供水量為何,根本未有任何實質內容之記載或評估;對於所謂擬定「產業用水回收」策略誘因,亦僅粗略記載「⑴配合『節約用水宣傳與技術服務團』輔導廠商回收冷卻用水、製程用水,提高使用水回收率。⑵配合政府獎勵投資用水回收設備,其得以抵減營業所得稅之優惠。⑶徵收污水處理費,並採依水量分級收費之辦法。」惟究應如何配合「節約用水宣傳與技術服務團」輔導廠商回收用水?所謂「政府獎勵投資用水回收設備」所指為何?擬「徵收污水處理費」之相關辦法及水量分級收費之標準為何?均完全未見評估與記載,從而環說書所謂透過回收用水可取得3,761.3CMD供水量,根本無從理解其究竟如何推估而得該數據。
⑶原處分既載明本件開發行為位處缺水地區,開發單位即應按
環評作業準則第11條規定,就應如何取得水源以支應將來龐大用水量6,313.52CMD ,進行縝密之評估與記載;且用水於取得過程應如何避免排擠其他民生用水或超抽地下水源,採取「雨水回收系統」及「滲透性雨水下水道系統」是否足以緩解缺水現象,核屬環評法第6條第8所謂「環境保護對策」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並為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法定要件判斷事項,被告竟以附加附款方式,取代並脫免其原應從事審查、判斷之職責;且所列附款雖要求開發單位設置「雨水回收系統」及「滲透性雨水下水道系統」,以因應開發案位處缺水區之現象,惟對前開系統之設置容量、集水區域、回收後可供水量等實質內涵為何,則均有未明,原處分顯有違反明確性原則及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甚明。
2.原處分第(一)項第4 點有關「本案下列事項涉及『桃園科技工業園區開發變更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變更,應於動工前完成相關變更作業:⑴空氣污染物、廢水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排放量,應由調降『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變更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排放量來支應。⑵利用『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變更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既有之污水處理廠、原水淨水設施及事業廢棄物掩埋場等設施。」之附款,顯違反明確性原則;且其涉及「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法定要件之判斷,被告卻以附加附款形式,取代並脫免對該法定要件之判斷,原處分已有重大違法:
⑴環說書第8-23頁第3 點規劃,其完全未提及桃園科技工業區
第一期之空氣污染、廢水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染量應調降多少?如何調降?應與本開發案達成何種之總量管制目標?如何達成?該總量管制目標之評估依據為何?上開事項之資訊完全缺乏(原審卷一第96-100頁)。
⑵所謂「桃園科技工業園區第二期開發計畫污染量排放權核發
與管制要點」,其僅係開發單位申請污染量排放權之程序規定而已,要點第7 點亦僅泛言「污染排放權申請資料合理性應符合推動污染管制之意旨,其申請排放權則受限於總量管制。」惟對於何謂總量管制等前揭事項之資訊則完全付之闕如(原審卷一第101-102頁)。
⑶環說書第8.1.11節,僅泛言「1.空氣污染、廢水及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排放量,應由調降『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變更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排放量來支應。2.涉及利用『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變更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既有之污水處理廠、原水淨水設施及事業廢棄物掩埋場等設施之內容。」其未如開發單位所聲稱已記載「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變更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環評書件變更作業相關內容,對前揭事項之資訊亦完全未說明(原審卷一第96-100頁),足證原處分顯有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⑷空氣污染物、廢水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排放量、處理設施、
處理方式等實為開發行為對環境影響最嚴重之議題,自屬「對環境有無重大影響之虞」之構成要件事實,且為環評作業準則第12條(水污染排放)、第43條第2 項(廢棄物處理)及第14條(空氣污染排放)所定法定應評估之事項。是被告倘若欲以調降桃科一期之排放量及利用其既有污水處理設備與事業廢棄物掩埋場等設施,以因應及處理系爭開發案(桃科二期)所將產生之空污、水污及事業廢棄物等排放量,被告自應就相關重要事項予以釐清及評估,包括:①桃科二期之廢水特性、每秒排放量是否為桃科一期之廢水處理設施所得處理?桃科一期及二期加總之廢水量對承受水體之影響為何(參環評作業準則則第12條規定)?②桃科一期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設計功能,是否足以應付桃科二期廢棄物之臭味、滲出水?又是否因追加處理桃科二期之廢棄物而須重擬應變計畫、復育計畫、土地利用計畫(參環評作業準則第43條第
2 項規定)?③桃科二期空污之排放物是否與桃科一期相同?對於桃科一期現存空污檢測設備是否有能力檢測桃科二期之排放物(參環評作業準則第14條規定)?及④開發單位應循何種程序及依據從事桃科一期核定污染量之變更?變更量為何?相關時程為何等。
⑸上揭事項即屬趙克平教授於第4 次專案小組會議要求開發單
位應「以專章說明營運階段之整合性環境管理計畫,詳加規劃污染排放量配置,污染防治設備設置操作及環評相關作業程序(含一期變更)」之重要內容,惟卻完全未見開發單位有所說明或評估,而被告對此不查,竟直接以附加附款方式取代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法定要件之判斷,顯有重大違誤無疑。
⑹至於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雖記載:「惟依專案小組第4 次
初審會議綜合討論洪振發委員及趙克平教授,均提及桃科一期廠商進駐實核污染排放量仍有餘裕,原環說書核定之污染量有需檢討變更等情,是開發單位應已提出桃科一期污染排放量預估與營運後實際狀況,及系爭開發計畫預估污染排放量情形之相關資料,供環評委員作為判斷系爭開發計畫污染排放量由調降桃科一期排放量支應之可行性參考……。」似推認開發單位應有提出桃科一期之污染推估資料及實際營運污染排放資料予環評委員等情。
⑺然查,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並非開發單位有無提供桃科一期之
污染排放或推估資料,而係開發單位對於應循何種程序及依據調降桃科一期之污染排放量?調降數量為何?桃科一期既有之污染檢測、防制設備,對於桃科二期所可能產生性質不同之污染物是否足以因應?桃科一期與桃科二期之污染排放總量其整體對環境造成之影響為何等重要事項,完全未見開發單位或被告進行任何評估。此從趙克平教授於第4 次專案會議雖提及桃科一期實際污染排放量與環評核可量相較仍有餘裕,但仍要求開發單位應「以專章說明營運階段之整合性環境管理計畫,詳加規劃污染排放量配置,污染防治設備設置操作及環評相關作業程序(含一期變更)」,即足證明開發單位對於調降桃科一期污染量之有關程序、依據、標準及桃科一期與二期之污染排放量配置等核心議題,完全未有著墨,而對此足影響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法定要件之判斷事項,被告竟以附加附款形式逕為取代及脫免,原處分即顯有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㈢被告未待開發單位提出文化資產調查報告並就其為審議,即
逕於第213 次審查會議當日作出環評審查決議,原處分顯有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開發單位事後補充之資料亦未經環評委員會實質審查,程序顯有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1.本件第213次環評審查會議記錄記載:「二、決議:……(二)文化資產應於定稿前重做一次調查,並將調查報告送請劉委員益昌確認及取得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同意,施工期間應請專家學者隨同監看文化資產,如發現文化資產應立即停工,並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審卷一第76頁背面)明確指出有關「文化資產」此一環評法定評估事項之調查尚未完足,復又以「送請劉委員益昌確認及取得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同意」日後作成之文化資產調查報告之方式,取代、脫免「由環評委員會召開環評審查會,並就文化資產法定評估事項之完整資訊為討論、審查、決議」之法定義務。被告固辯稱其係以「附帶決議」,而非以「附款」方式作成上開內容,亦非原處分之一部,惟被告究以何種形式取代、脫免法定義務,既不改變被告違背法定義務之事實,被告主張文化資產非環評審查事項,並僅以「附帶決議」對文化資產事項作成上開決定,益徵被告違反環評作業準則第28條之規定,而未就文化資產事項實質審查。
2.再者,自上開第213 次環評審查會議記錄二、(二)觀之,顯見於第213 次環評審查會議當日,環評委員對於作為當日環評審查內容之環說書(即100 年10月提出之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修訂本),下稱「環說書修訂本」,本院卷第142-145頁)有關文化資產方面「經實地調查結果,在計畫場址內並未發現任何與古蹟或遺址相關的遺留,亦無古蹟或歷史建築物等」(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等說明,仍有極大的疑慮,故要求開發單位「應重做一次文化資產調查」,以確認系爭開發行為所在位址有無潛在文化資產。
3.然而,本件第213 次會議於前開「文化資產調查」尚未作成前,就開發行為所在地及其周遭文化資產現況、負面影響、因應對策及替代方案欠缺完整、忠實且正確之資訊,環評委員因而在無從基於對上開事項取得完整、忠實且正確之了解的情況下,即逕為作出環評審查結論之決議,原處分顯係基於不完全之資訊所作成。
㈣環說書未就開發行為之大規模私有地徵收,以及因而產生之
社會心理、土地利用形式、就業之社會經濟影響為評估、提出因應對策,亦未詳為說明社會經濟現況,被告基於社會經濟此一法定應評估事項之不完全資訊,逕作成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評之原處分,顯有程序之違法。
㈤原處分之內容亦未附記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1.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故其應包括以下項目:⑴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⑵對案件事實之認定。⑶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⑷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1157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原處分之內容並未含審查結論作成之說明及論據,即未記載綜合評述,換言之,原處分之作成並未附記理由,違反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具有重大瑕庛,應予撤銷。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專案小組初審意見及開發單位之補充資料均經委員會會
議審議後而為議決,系爭程序合法,業經最高行發回判決所肯認,更審審理中所檢附委員會會議審議逐字稿益實其說。
1.按「開發單位就系爭開發計畫專案小組第4 次初審會議所提出之補充資料,雖未再經專案小組召開會議討論,然因初審會議已獲致結論,故責成開發單位將補充或修正相關事項,送專案小組或相關機關確認後,提報環評委員會審查,經核與環評專案小組初審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之程序,尚無不合。」為最高行發回判決所揭示。
2.次按「惟查參加人為系爭開發計畫案之開發單位,就前述變更部分依環評法第16條規定申請變更,提出系爭環差分析報告之敘述及資料供審查委員審查,經環評委員會專案小組4次審查會議初審,提送環評委員會審查,經綜合考量評析環評委員、初審專案小組所提意見,於99年6 月14日召開環評委員會第194 次會議決議審核修正通過,符合前揭環評法相關規範、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初審作業要點,履踐正當法律程序之專業判斷,系爭開發計畫案是否因增加徵收面積而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核屬高度專業性判斷,參加人就此等事項之決定自應有判斷餘地」則為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730 號判決最新實務見解對相類案件程序合法性審認標準所為揭示。
㈡至於原告所提「文化資產應於定稿前重做一次調查」與「廢
棄物清理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兩項議題,除其並非環評法法定要件而僅係委員及被告所屬廢管處依其他法令(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廢棄物清理法)所為之建議外,亦係系爭環評會第213 次會議經委員充分討論後所為之附帶決議,且皆經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定稿或補正事項確認作業要點所規範程序為之,委員咸認並不影響審查結論之判斷而於定稿前補正即可,並非原處分(環評審查結論),亦非原處分之附款(有條件通過之「條件」),原告容有誤解。
⒈按「環境影響評估書件經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
下簡稱委員會)審查通過後,開發單位依委員會決議事項提送補充、修正事項或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定稿(以下簡稱書件),其經委員、專家學者或相關機關確認之作業規定如下:
(一)委員會幕僚作業單位函送、傳真書件或電子文件予委員、專家學者或相關機關。(二)書件確認期限,依個案特性,以五至七日為限。」為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定稿或補正事項確認作業要點第3 點所明定。
⒉查關於前揭兩項附帶決議被告業於開發單位修訂環說書(含
決議事項辦理情形)後,併函送確認意見予決議相關之委員及相關機關(劉益昌委員、文化部文化資產局、被告所屬廢棄物管理處)(本院卷第161-165頁)。
⒊次查劉益昌委員、文化部文化資產局、被告所屬廢棄物管理
處皆回覆同意確認(本院卷第166-170 頁),被告始依確認結果通知開發單位納入環說書定稿(本院卷第171-172 頁)。
㈢原處分將系爭開發案與相鄰之桃科一期開發案整體規劃後,
以利用桃科一期原有設施以及調整排放量等措施降低對環境不良影響,具合法性及合目的性:
1.按環評法第8 條之意旨,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時,應進入第二階段環評。次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者。……」由法規意旨可知,環境影響評估過程中不但考量該開發案本身可能產生之環境影響,亦將周圍開發計畫納入而綜合評估,故而作成環評結論時,處分內容自得就環評標的開發案及周圍相關計畫整體考量。
2.本件系爭開發案與桃科一期開發案相鄰,在評估環境影響時自應整體納入,得出結論始能貼近該地區實狀,以實質達到環境保護目的。故而,原處分整合系爭開發案與桃科一期原有之污水處理廠、淨水設施、及事業廢棄物掩埋場等設施之使用,以及調整桃科一期之排放量支應系爭開發案,達到減少對該地區環境之不良影響之目的,難謂非符合法規意涵,應屬合法。
㈣本件原處分中所附加之條款,乃「課予開發單位除一般環保
法規外,更嚴苛應遵守之條件」(參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200號裁定),其目的非為取代環境影響評估法中「對環境影響有重大之虞」之判斷,與其他個案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之情狀未盡相符。
1.就環評審查專案小組會議之會議進行及與會委員意見觀之,本件環評審查專案小組委員,充分表達專業意見後未對環境影響預測及分析數據有所異議,並於第四次專案小組會議時已獲致結論。其後系爭開發單位就本件專案小組第四次初審會議提出補充資料之補正、修正事項送專案小組或相關機關確認,提報環評委員會審查,亦符合環評專案小組初審作業要點第12點之規定。以此足見,本件開發單位於環評說明書中對於環境影響相關分析為專案小組審查會議所認同,應係合理;此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所涉個案(中科三期),該判決所為認定「再本案之審查結論所列條件第5 項載明:『五、開發單位於營運前應提健康風險評估,其中必須包含毒性化學物質緊急意外災害類比與因應及針對區內污染正常及緊急排放狀況下,對居民健康之影響提出風險評估及應變措施,送本署另案審查。如評估結果對居民健康有長期不利影響,開發單位應承諾無條件撤銷本開發案。』等情,益證本案確有對國民健康及安全造成不利影響之虞」顯然有別。
2.自系爭附款內容觀之,本件原處分之附款皆係專案小組審查過程中,已提出責成系爭開發單位於開發過程中應履行以減輕環境影響之事項,並無用以取代原應審查之要件,故似未可直接引用前揭判決之結果比附援引。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參加人(即本件開發單位)所提出之補充資料,是否有未經環評委員會實質審議、討論並議決,逕作成有條件通過之環評結論,而有程序上之違法?⑵被告是否以本件原處分所為附款,取代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法定要件之審查?原處分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是否有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是否有未經環評委員會實質審議部分:
1.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訂有明文。
2.復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第6 條:「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三、環境影響說明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七、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八、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九、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十、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第7 條:「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五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五十日為限。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第8 條:「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本法第5 條所稱不良影響,指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引起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或輻射污染公害現象者。二、危害自然資源之合理利用者。三、破壞自然景觀或生態環境者。四、破壞社會、文化或經濟環境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19條:「本法第8 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者。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三、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者。
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七、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3.依上開規定可知,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係由開發單位自行預測、分析、評定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範圍,並提出包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或替代方案之環說書,送交環評主管機關審查,而主管機關於第一階段環評之審查機制,係在確認開發單位自我評估之適法性與可行性,以認定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程序,是以開發行為是否符合「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為法律構成要件是否符合之判斷,亦係決定是否「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前提。而主管機關所屬環評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審查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依環評法第3條第2項規定,委員會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故其審查結論具有專業判斷性質,法院對此專業判斷之審查,原則上當予以尊重,而承認其判斷餘地,惟行政機關之判斷於有判斷濫用、判斷逾越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
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4.被告辦理系爭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過程,先後於99年12月31日、100年6月21日及100年7月26日召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結論請開發單位就本案與「桃園科技工業區」(即一期)之差異及權責劃分、一期加二期之總污染排放量、土地利用及視覺景觀○○○區○○○○路之相互影響及污染排放量核配之運作方式等事項補充、修正,於100 年11月17日召開專案小組第4 次初審會議,作成相關結論。開發單位(即參加人)於100 年12月15日函送補正資料,經轉送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確認,被告所屬廢棄物管理處仍有意見,遂一併提報環評委員會審查,經委員討論並補充部分初審結論建議所附條件後,於100 年12月23日環評委員會第
213 次會議作成審查結論,決議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有初審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5-57頁、第35-39頁、第28-31頁、第21-26頁)及第213 次環評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0-15頁、本院卷第100-105頁)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
5.原告雖稱:開發單位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12月16日應專案小組第4 次初審會議審查委員要求所提出之補正資料,環保署僅轉送相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確認,並未再召開會議由委員實質審議、討論,即逕於100 年12月23日環評委員會第213 次會議逕作成有條件通過之環評結論,其程序顯有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⑴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會)任務如下:一、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變更內容對照表之審查。……」、「本會委員會議開議前,得就審查環境影響評估有關事項徵詢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團體意見,經分析彙整後提報委員會議審查。必要時,得經主任委員核可,召開初審會議,獲致初審結論後提報委員會議審查。」、「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處分時環保署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又「專案小組應視個案特性,由本會委員、專家學者8 至14人組成,並得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列席。初審會議之主席,由主任委員指派或由參與初審會議之委員互選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之議決,應有委員及專家學者四人以上出席,始得為之。」「初審會議如已獲致結論,但要求開發單位將補充或修正相關事項,送專案小組或相關機關確認後,再提報本會審查時,其確認以一次為限。專案小組委員、專家學者或相關機關代表有不同意確認開發單位所補充或修正相關事項之意見,併其他初審會議結論提報本會審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作業要點(下稱環評專案小組初審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3 項及第12點訂有明文。
⑵系爭開發計畫之環說書,經專案小組召開初審會議審查,並
於100 年11月17日經綜合討論後獲致初審結論,就該會議綜合討論時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所提意見,該次會議亦請開發單位予以補充、修正,經確認後提送環評委員會討論等情,有系爭開發計畫環說書專案小組第4 次初審會議紀錄、附件、會議簽名單可稽,而開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亦就前述會議審查意見提出回覆說明,並檢送環說書修訂本及確認意見表予環保署、此亦有系爭開發計畫環說書專案小組第4次初審會議審查意見回覆說明及桃園縣政府100 年12月15日府地價字第1000526820號函、100年12月16日環署綜字第1000110819 號函附於前審卷可按,是開發單位就系爭開發計畫專案小組第4 次初審會議所提出之補充資料,雖未再經專案小組召開會議討論,然因初審會議已獲致結論,故責成開發單位將補充或修正相關事項,送專案小組或相關機關確認後,提報環評委員會審查,經核與環評專案小組初審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之程序,尚無不合。此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明。
⑶且查,依環保署環評委員會第213 次會議紀錄所載之初審意
見以觀,除於第1 點記載100年11月17日專案小組第4次初審會議結論外,亦於第2 點說明開發單位函送之補正資料業經送請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確認,另有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另提出之修正意見等語,足見開發單位之補充意見已於環評委員會召開前提出作為會議資料,以供環評委員於環評委員會審查時參考。而該次環評委員會確有召開,亦有會議簽名單及會議紀錄可據,該案決議之審查結論已記載「本案經綜合考量環評委員、專家學者、各方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復與所採取之減輕與預防措施,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等語,足見專案小組初審意見及開發單位之補充資料均經該次會議審議後而為議決。復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指明。
⑷本件發回後,本院依原告請求,命被告提出環評委員會第21
3次會議紀錄逐字摘要(本院卷第100-112頁),依其記載顯示,會中共有7 位委員(包含主席)、被告所屬廢管處代表與被告綜計處代表針對初審會議結論等發表意見,特別對審查結論1 「鄰桃科12路之區域應有合理之綠地規劃」有熱烈討論(例如「假如說你們有這樣子的一個具體承諾的話,我建議你們就把它具體呈現出來,具體呈現出來的話可以解除大家的疑慮」、「我想這個委員的意見很清楚,你們退縮的那部分是要做綠地,不能做其他建築用的使用,所以意見很清楚,所以你們在你的報告書承諾的時候,你的文字要寫得很具體」等(本院卷第100-101頁、第103-104頁、第105 頁背面),最後並修改為「鄰桃科12路之區域應有合理之綠地規劃,並於配置圖中清楚標示原退縮之6 公尺及責成廠商退縮之3 公尺,所退縮之綠地不得配置建築物」以資明確,委員亦相當關心審查結論4 ,提出「因為在這個案子裡面我們要他做一期二期這個排放的話,變成說他們在這個說明的時候,他同意一期這邊原來的核可量來一起包含二期,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大概就是說,這邊疑慮大概都已經說明」(本院卷第101 頁)、「因為這樣讓我們比較了解,一期跟二期之間的空間關係,那麼這樣就可以進一步去討論,那麼這兩期有些必要的公共設施,是不是可以做些適當的整合」(本院卷第102 頁)、「在這邊的結論裡面第4大點第1小點有講要調降這個原來說明書的排放量來支應,我不知道你用什麼樣的方式,你是用什麼樣的方式來做調降?」(本院卷第10
2 頁背面)等問題並經開發單位回覆確認,足認委員會於本案確有辯難、合議審議而議決。
⑸是原告主張本件未經委員實質審議、討論,即逕作成有條件通過之環評結論,其程序有嚴重瑕疵云云,要屬誤解。
㈡關於被告是否以本件原處分所為附款,取代開發行為「對環
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法定要件之審查?原處分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是否有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1.原告復稱:被告對於涉及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法定要件判斷之事項,卻以附加附款形式取代及脫免對前揭法定要件之判斷,且所列附款內容多難以預見及理解,原處分所附加附款顯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並有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云云。
2.惟查:⑴按「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固得添加『附款』(附加期限
、條件或負擔),惟於無裁量權時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且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換言之,行政處分添加之條件或負擔等附款,並不能取代法定之許可要件;在欠缺許可所必須具備之法定基本構成要件時,尚不得基於附款之確保而為許可;行政機關為許可時,應依職權,就基本之法定重要事項而為調查,此一義務,並不得以設置附款之方式取代或脫免。」(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開發計畫係有關工業園區之開發,依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此類開發行為屬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而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依環評法就環境影響評估之立法設計,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機制,係由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自行預測評估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由主管機關審查研判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程序,是以開發行為是否符合「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為法律構成要件是否符合之判斷,故主管機關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之審查,自不得以設置附款之方式予以取代。且法院於審查環評委員會之判斷有無恣意違法情事時,應就形成審查結論之環境影響評估整體審查過程而為觀察。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本件並無原告所謂:原處分所為附款,取代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法定要件之審查之情形。
⑵原處分公告事項第1項第1點所附負擔,其內容為:「鄰桃科
12路之區域應有合理之綠地規劃,並於配置圖中清楚標示原退縮之6公尺及責成廠商退縮之3公尺,所退縮之綠地不得配置建築物。」,係關於系爭開發計畫之綠地規劃,依100年1
1 月17日專案小組第4次初審會議結論第1點雖僅記載:「鄰桃科12路之區域應有合理之綠地規劃。」,然經開發單位重新檢討並回覆說明:「已規劃於基地東側桃科12路側增設6米綠帶空間,以複層植栽創造空間與視覺連結,減緩園區造成之視覺景觀衝擊。」並將相關內容及配置補充修正於環說書,嗣經100年12月23日環評委員會第213次會議決議為:「鄰桃科12路之區域應有合理之綠地規劃,並於配置圖中清楚標示原退縮之6公尺及責成廠商退縮之3公尺,所退縮之綠地不得配置建築」等情,有各該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稱原處分所附前開負擔,所謂「合理」之綠地規劃,與配置面積坐落方位,均有欠明確,然依前開會議紀錄可知,開發單位已依環評委員審查意見進行檢討,就系爭開發計畫之綠地規劃,配合圖示訂明其範圍,且經環評委員會審查認可而修正初審意見後納入決議,難認原處分所附負擔欠缺明確性。且查,系爭開發計畫之綠地規劃,於專案小組第1 次初審會議,即經李培芬委員提出綠地面積應符合法規規定,規劃、配置及擬植栽植物應以圖示,植裁內容應考量生物多樣性維護及景觀改善等意見(原處分卷第46頁),其後於專案小組第2 次初審會議,依李培芬委員有關「現有的綠地面積雖然符合工業區細部計畫之要求……」(原處分卷第35頁背面)等意見應可推知,系爭開發計畫原規劃之綠地面積並非未達法規要求,是環評委員就綠地規劃提出應配合生態功能而為修改之意見(原處分卷第22頁),及其後經環評委員會審查決議將之作為通過第一階段環評審查結論之條件,係出於環境保護之目的,亦不能認原處分此部分所附負擔,係為取代環評法定要件之審查。又上開第1 點負擔內容業載明:「鄰桃科12路之區域應有合理之綠地規劃,並於配置圖中清楚標示原退縮之6公尺及責成廠商退縮之3公尺,所退縮之綠地不得配置建築物。」,要無原告所指「內容難以預見及理解,違反明確性原則,及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情形。
⑶原處分第1 項第2點、第3點所附負擔,其內容為:「2.本案
位於缺水地區,基地內建築物應設置雨水回收系統,供澆灌、沖廁……等使用,並設置滲透性雨水下水道系統。3.不得種植外來種植物及引進外來種動物。」,係關於設置雨水回收系統及禁止種植外來種植物等負擔。經查:有關雨水回收部分,於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審查時,即由歐陽嶠暉教授於第1次、第4次初審會議提出建議意見:「雨水下水道系統應為透水性雨水下水道系統」(原處分卷第47頁)、「本地區為缺水地區,引進之住宅及廠商之建築物應要求設置雨水回收供澆灌、廁所沖刷利用。……」「雨水下水道系統應為滲透性系統」(原處分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而開發單位於專案小組第2 次初審會審查意見回覆說明,即已檢討研提雨水回收措施,增加使用生態滯洪池作為雨水收集貯留池,並規範進駐廠商需於廠區規劃雨水回收設施,於適合場地貯留雨水使用(原審卷一第190 頁背面),另開發單位於專案小組第4 次初審會議審查意見回覆說明,亦補充說明將依基地內各區域地下水位高程檢討,於各區段可施作處做適當透水性設計,並將相關說明載於環說書第5-30頁(原審卷一第14
2 頁),開發單位前開初審會議審查意見回覆說明及環說書相關之修正內容,均屬環評委員會之審查及作成判斷之基礎,難謂原處分所附此部分負擔欠缺明確性。另有關不得種植外來種植物及引進外來種動物部分,與工業園區之開發所生環境影響原非直接相關,環評委員係基於工業園區內綠地規劃之生態考量,而要求開發單位應為承諾,此觀諸專案小組第2次、第4次初審會議紀錄綜合討論中李培芬委員之發言即明,而開發單位於專案小組第4 次初審會議審查意見回覆說明,除說明系爭開發計畫之植栽選擇均非外來種植物,並承諾生態滯洪池不引進外來種動物外,亦說明已補充環說書內容第5 -52頁表5.4.4-1整體綠地規劃、景觀及植栽計畫一覽表(原審卷一第143頁、第144頁),亦難謂原處分所附此部分負擔欠缺明確性,且無原告所謂:以附款取代法定要件審查,及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情形。
⑷原處分第1項第4點所附負擔,其內容為:「4.本案下列事項
涉及「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變更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變更,應於動工前完成相關變更作業:⑴空氣污染物、廢水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排放量,應由調降「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變更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排放量來支應。⑵利用「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變更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既有之污水處理廠、原水淨水設施及事業廢棄物掩埋場等設施。」此部分原告所指摘者為:「被告所講的總量是桃科一期的總量,但原告所指出的總量標準,是包含一期及二期在內,整個科技園區的總量,我們完全看不到一期加二期的總量。被告雖稱要限縮一期的排放量,將其餘裕量提供給二期,但關鍵在於一期核定量到現在為止根本沒有變更,等同於「餘裕量為0 」,如何提供給二期使用。」等語(參本院卷第86頁筆錄)。經查:
①針對上開原告指摘,被告說明:「所謂變更是指在一期的容
許總量範圍內,限制(減少)一期的實際使用量,將其餘額撥給二期來使用,使二期加一期的使用量不超過原來一期所容許的最大使用量,也就是以一期的總量做為標準而來做總量管制。我們的意思是以一期的總量為準,將來在實際排放時,一期加二期的實際排放量不會超過一期的總量,因此並沒有另外一個一期加二期總量的數據。」( 參本院卷第86頁,及134頁筆錄)。而關於一期之總量,環說書附錄22-3審查意見回覆第18頁表4-1 ,其中最右欄「桃園科技工業園區開發計畫核定量」業已載明一期之總量。環境影響說明書關於所附條件,係載明:「本案經綜合考量環評委員、專家學者、各方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復與所採取之減輕與預防措施後,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亦即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即桃園市政府)於施工及營運階段應履行下列負擔,如未切實執行,則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7條規定,應依環評法第23條規定予以處分」,足見依本件環評公告,將來二期動工前,必須使一期排放量變更限縮,其餘裕量即會產生,供二期支用,並無原告所講之問題。申言之,有關污染物排放總量管制機制,乃係於一定區域內,對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性質上應屬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被告主張原處分係基於系爭開發計畫雖與桃科一期分別獨立,為避免超過原桃科一期所預估之環境負荷,故以調降桃科一期之排放量支應二期開發計畫,以減輕對環境可能造成之影響,尚非無據。(參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②另99年12月31日專案小組第1次初審會議結論第1點,即要求
開發單位應評估各產業類別之污染排放總量及影響(原處分卷第47頁);100 年6月21日專案小組第2次初審會議綜合討論,洪振發委員就桃科一期與二期之污染量議題,提出「本區之用水、污水及廢棄物等在一期與二期的分配與總量應有比較說明。」之意見(原處分卷第36頁),曾迪華教授提出「有關一、二期整體開發的量體及污染量的分配和削減計畫,宜有完整的評估。」,趙克平教授亦表示「因一期營運規模遠低於原規劃內容,所以環境現況調查未能涵蓋一期全區營運之影響。建議考量一、二期全量營運對環境之影響,並作整合性環境管理。」(原處分卷第36頁背面)等語,該次會議結論第1 項即請開發單位依前開意見進行通盤考量,並綜合第一期開發計畫內容,做整體性評估、補充及修正(原處分卷第35頁)。足認桃科一期與系爭開發計畫對環境影響應做整合性之管理與評估,係為環評審查所建議及認可之方式。(參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③其後於100 年7月26日專案小組第3次初審會議綜合討論時,
洪振發委員及李育明委員即已提出系爭開發計畫因使用桃科一期之污水與廢棄物處理,桃科一期應有變更程序之意見(處分卷第28頁背面),該次會議結論要求開發單位應補充修正書件內容,呈現系爭開發計畫與桃科一期之差異及權責劃分,並因二計畫未來將共用部分設施及資源,應綜合檢討總污染排放量,及說明污染排放量核配之運作方式(原處分卷第28頁),嗣經100年11月17日專案小組第4次初審會議作成初審意見,即系爭開發計畫有關空氣污染物、廢水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排放量,應由調降「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變更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排放量來支應。並利用「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變更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既有之污水處理廠、原水淨水設施及事業廢棄物掩埋場等設施。並載明前開事項涉及「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變更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變更,應於動工前完成相關變更作業,此項初審意見經環評會第213次會議審查後採納作為原處分之負擔。
④故關於原處分第1項第4點所附負擔,亦無原告所謂:欠缺明
確性、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及以附款取代法定要件審查之情形。
㈢至原告另稱:被告未待開發單位提出文化資產調查報告並就
其為審議,即逕於第213 次審查會議當日作出環評審查決議,原處分顯有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開發單位事後補充之資料亦未經環評委員會實質審查,程序顯有違法乙節。經查:
1.關於原告所提「文化資產應於定稿前重做一次調查」,係委員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為之建議,該建議於環評會第213 次會議經委員充分討論後,因委員咸認並不影響審查結論之判斷而於定稿前補正即可,故乃做成「附帶決議」,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定稿或補正事項確認作業要點規定。其並非原處分(環評審查結論),亦非原處分之附款(有條件通過之「條件」)。
2.申言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定稿或補正事項確認作業要點第
3 點規定:「環境影響評估書件經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查通過後,開發單位依委員會決議事項提送補充、修正事項或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定稿(以下簡稱書件),其經委員、專家學者或相關機關確認之作業規定如下:(一)委員會幕僚作業單位函送、傳真書件或電子文件予委員、專家學者或相關機關。(二)書件確認期限,依個案特性,以五至七日為限。」
3.查前揭附帶決議內容略為「二、決議:……(二)文化資產應於定稿前重做一次調查,並將調查報告送請劉委員益昌確認及取得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同意,施工期間應請專家學者隨同監看文化資產,如發現文化資產應立即停工,並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辦理。」(本院前審卷一第76頁背面),,被告業於開發單位修訂環說書(含決議事項辦理情形)後,將有關文化資產之調查報告併函送確認意見予決議相關之委員及相關機關(劉益昌委員、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此有被告101年8月10日環署綜字第1010067675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61- 165頁)。依該修訂環說書有關文化資產部分記載:
「回覆說明:1.開發單位已委請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郭素秋助研究員,重新執行文化資源調查及評估工作,……完整調查報告詳見附錄九。2.本計畫已遵照調查報告之建議,以及本決議事項,補充修正……文化資產之保護對策……。」(本院卷第164頁 )。而劉益昌委員、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亦皆回覆同意確認,復有劉益昌委員確認意見表(本院卷第166頁),及文化部文化資產局101 年8月15日文資物字第1013006952 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67-168頁)。是被告依該確認結果,通知開發單位納入環說書定稿(本院卷第171-172頁),於法自無不合。
㈣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