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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更一字第 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

10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正雄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劉琦富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鄭雅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伍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下稱頭城鎮公所)於民國( 下同) 77年

6 月間為辦理「頭城都市計畫體育場工程」,需用坐落包括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鎮○○○段拔雅林小段2-10及2-31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提及各筆土地時,則僅稱其地號)等31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由宜蘭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7年7 月21日77府地四字第69530 號函核准徵收,計畫進度為「預定自77年12月份起分期分段開工至92年11月底完工」,經行政院函准備查,交由宜蘭縣政府公告。嗣原告自90年

5 月28日起,迭以系爭土地被徵收後,未按原定計畫興建體育場,卻於89年在體育場預定地興建宜蘭縣頭城國民中學(下稱頭城國中),原相鄰之頭城國中第二預定地則於88年興建體育場,顯與原徵收計畫不符為由,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向宜蘭縣政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經宜蘭縣政府以91年12月17日府地二字第0910139965號函復,表示頭城鎮公所於83年2 月發包整地,興建400 公尺跑道,85年申請建造體育教室,89年申請建造體育館,系爭被徵收土地於依法徵收後已照計畫使用完畢,為增加徵收土地使用效能,而作其他無違原徵收目的及用途之使用,與土地法第219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規定情形有別,擬不准予聲請收回等由,報經被告以92年7 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20064521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不予發還,宜蘭縣政府並以92年7 月29日府地二字第0920092051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更二字第19號判決(下稱本院前確定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民國92年7 月10日77台內地字第0920064521號函核定否准原告按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坐落於宜蘭縣○○鎮○○○段拔雅林小段2-10及2-31地號2 筆土地之行政處分違法。」原告、被告及頭城鎮公所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12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前確定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相當之補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40,155,742元,及自8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加計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原告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85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宜蘭縣政府曾於82年11月3 日召開會議討論土地互換事宜,該會議純屬研議性質,並無拘束力,不應當成土地違法開始使用之時間點。頭城鎮公所於83年與承包商簽約時,工程名稱為「頭城體育場興建工程」其內容及實際施工項目均係作為體育場使用,並於85年在跑道上舉辦全民運動會,又於85年11月5 日辦理「頭城運動場綠美化工程」,均係以體育場為整體之規劃或施工,顯見至遲於86年10月23日止,需用土地人均係將系爭土地作為體育場使用;前審判決以86年7 月

1 日取得體育教室使用執照作為開始使用之時點,並無違誤,或亦得以頭城鎮公所於86年11月28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作為開始使用之時點;且倘依最高行政法院之發回意旨,本案似有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適用,則本案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原告於前審中以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市價作為補償基礎亦無違誤。又原告因合法徵收而受領徵收之補償費新臺幣( 下同) 4,261,186 元(78年時受領現金3,625,465 元及土地債券7 年期共121,000 元,然需扣除土地增值稅514,721 元,故78年4 月18日時實領為3,625,465元)與本案因情況判決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均不同,被告非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被告倘需主張抵銷之抗辯自應提起他訴另為主張。再者,被告於本訴前從未曾向原告主張返還補償費,原告當無任何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縱認有損益相抵之必要,應僅得扣除實際領取之補償費3,746,

465 元。退萬步言,被告得主張請求原告返還利息之基礎係認為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其時效依行政程序法有5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似僅得主張抵銷5 年之利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155,742元整,及自86年

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加計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徵收處分雖有違法,惟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違法徵收處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為系爭徵收處分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又本件體育場尚未興建前,宜蘭縣政府即於82年11月3日召開土地互換事宜,系爭2筆土地分供「頭城體育場新建工程」跑道、體育館及體育教室使用(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62號判決附件),均屬頭城國中設施之一部分而同等重要,其中之一開始使用即屬使用,要非以體育館興建完成,核發使用執照始謂開始使用;是系爭2 筆土地於83年2 月12日開工時開始供頭城國中跑道使用,為公用財產而為不通融物。又釋字第534 號解釋所謂「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應解為依「開始使用時」年度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計該年度評定之加成補償成數,作為認定補償之基準,補償相當之金額。而使用執照乃土地上之建築物建造完成後申請之執照,系爭2 筆土地開始使用於86年7 月1 日使用執照核發之前,故原告主張應以86年7 月1 日作為計算「補償相當金額」之基準日,為不可採。依82年7 月之公告現值,2-10地號土地,徵收面積為149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2,796 元) 計為4,166,040 元;2-31地號土地徵收面積為260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3,278 元) 計為8,526,078 元,兩者共計12,692,118元;另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意旨,原告於101 年9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請求被告補償相當金額,而起訴狀繕本於

101 年10月1 日送達被告,故被告自101 年10月2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另按民法第216 條之1 損益相抵原則規定,基於公法上原因事實,而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亦得類推適用;本件因情況判決所生之補償,與原徵收處分之補償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於計算系爭2 筆土地之相關補償自應扣除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江阿花已經領取系爭土地徵收所領取之補償地價。而自渠等領取原徵收補償地價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受有利息之利益自不待言,該利息亦屬所受利益,自應扣除,爰按年息5%計算(民法第30條參照)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43號卷證查核屬實,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見本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19號卷第227 、238 頁) 、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前審卷第38-39 頁)、76年6 月30日頭城鎮公所辦理頭城都市計畫體育場工程徵收計劃書(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43號卷1.第18-20 頁)、頭城鎮公所辦理頭城都市計畫體育場工程徵收計劃公告(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43號卷1.第25頁)、工程標單、工程費結算明細及結算書、頭城鎮體育場開標紀錄表、(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43號卷2.第167-182 頁)、工程竣工報告表、工程費決算書、營繕工程驗收紀錄、及頭城體育場新建83年及86年工程合約(見本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19號卷第266-272頁)、系爭土地履勘之勘驗筆錄(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43號卷2.第105-120 頁)、宜蘭縣立頭城鎮體育教室及體育館、田徑場配置圖(見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卷第143 頁)、宜蘭縣政府建設局86年7 月1 日建局管字第3283號建造執照影本、89年6 月8 日建管使字第252 、253 使用執照(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43號卷1.第31-33 頁)及本院前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前確定判決( 見本院前審卷第12-37 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賠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1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之次日起5 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第2 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又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第1 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 條之限制。(第2 項)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準此,都市計畫法第83條僅係對使用期限,明文規定排除土地法第

219 條1 年之規定,而對土地法第219 條其他規定之事項,並未予排除,因此,依都市計畫法辦理徵收,需用土地人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仍得依土地法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收回土地,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

,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第1 項所規定。此有關情況判決之規定,雖僅規定於撤銷訴訟始有其適用,惟對於拒為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係針對中央或地方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而設計,且須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是此性質與撤銷訴訟並無不同,自得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第1 項之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係配合同法第

198 條有關撤銷訴訟之情況判決而設之規定,因此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訴請賠償,乃係基於違法行政處分,屬國家賠償性質;惟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否准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處分,及徵收機關應作成准予依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處分,人民所欲撤銷之處分為否准授益處分並非侵益處分,徵收機關之徵收處分並未自始違法,僅係嗣後發生人民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事由,人民係行使該公法上之請求權,其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之旨有別。經查,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徵收目的,係供頭城鎮公所辦理都市計畫體育場工程,惟該鎮公所未依計畫使用,卻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體育場用地改興建頭城國中,而在頭城國中第二預定地興建體育場,顯與原徵收計畫不符為由,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聲請收回被徵收之系爭土地,經宜蘭縣政府報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同意不予發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確定判決以以頭城鎮公所確未依核准計畫使用系爭土地,符合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第2 款收回之要件,惟系爭土地已作為頭城國中使用,如准許原告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意旨,認原告不得聲請收收回系爭土地,並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為情況判決,宣告原處分(否准原告收回被徵收土地)違法及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前確定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之事實,有本院前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前確定判決在卷足憑。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遭拒,此情形與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之原因標的(即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504號判決)之情形雷同,該號解釋於行政訴訟法89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90年11月30日始作成,依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涉及之土地經徵收後,如依本解釋意旨,得聲請收回其土地時,若在本解釋公布前,其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者,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惟得比照開始使用時徵收價額,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意旨,顯有意與行政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相區別,且該號解釋為現仍有效之解釋,因此,本件既經本院前確定判決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第1 項規定為情況判決,關於原告不能收回土地所受之損失,應適用該號解釋以為補償,自無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

9 條規定之餘地(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請求被告補償相當之金額,洵屬有據。

㈢復按「(第1 項)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

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第2 項)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27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27條所規定。基此,需用土地人原則上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而原土地所有權人亦於此時喪失被徵收土地之使用權。依此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得比照開始使用時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應就個案為整體之觀察,以判斷被徵收土地係何時「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查頭城鎮公所係為辦理「頭城都市計畫體育場工程」而徵收系爭土地,本件需用土地人頭城鎮公所未依核准計畫使用系爭土地,而將系爭土地作為頭城國中校地使用,原告本得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因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行政法院始為情況判決,故所指「開始使用時」,即應整體觀察需用土地人頭城鎮公所自何時起將系爭土地改變供作頭城國中校地使用,作為認定「補償相當金額」之依據。上述法律意見,乃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本院自應受其拘束。

㈣承上所述,原告本得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惟因系

爭土地已供興建頭城國中使用,原告聲請收回該等土地於公益有重大損害,本院前確定判決始為情況判決。故原告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書之釋示,請求被告補償相當之金額,自應就個案為整體之觀察,以判斷被徵收之系爭土地係何時「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所謂「開始使用時」,即應整體觀察需用土地人頭城鎮公所自何時起將系爭土地改變供作頭城國中校地使用,作為計算「補償相當金額」之依據。則本件需用土地人頭城鎮公所就系爭土地究於何時開始供作頭城國中使用?說明如下:

1.查本件體育場尚未興建前,宜蘭縣政府即於82年11月3 日召開包括系爭被徵收土地在內之徵收土地與文中二用地互換事宜,此因原文中二用地過於靠近鐵路,興建完成後將與現有頭城國中情形一樣,深受噪音所苦,會議結論略以:「……

二、現有體育場用地在設置田徑場及週邊整地後,將餘地規劃興建為國中校舍,因其餘地面積約達二公頃左右尚能配合學校往後校舍規劃;三、另目前為國中預定地(文中二用地),為使其與體育場用地交換而不違法之目的,應盡速展開施工,唯其施工項目可考慮其與日後變更為體育場用地後之設施不相違背(如球場……),以免造成浪費。」等語,此有宜蘭縣政府82年11月29日82府教體字第128073號函所附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43號卷1.第26-28頁)。可見當時系爭土地已變更原核定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其施工內容雖與體育場用地設施不相違背,但係以供國中使用為目的而展開施工,至為明確。

2.需用土地人頭城鎮公所於83年2 月3 日與承包商北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簽約,工程名稱「頭城體育場新建工程」,施工概略「工程整地及施設400 公尺標準跑道乙座」,合約第4條約定簽約後10日開工,嗣於83年2 月12日開工,惟開工後因工程範圍鑑界及電桿遷移問題致停工,再於83年7 月15日施工,工程期間自83年7 月15日至84年8 月15日,頭城鎮公所於84年8 月15日以鎮民字第1 號驗收證明書准予驗收;頭城鎮公所復於85年11月5 日與全德營造有限公司簽約,工程名稱「頭城運動場綠美化工程」,於86年10月23日竣工,於87年1 月19日以頭鎮字第8 號驗收證明書准予驗收。又85年11月4 日頭城鎮鎮民代表大會召開第15屆第12次大會,決議同意俟宜蘭縣議會同意後,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體育場用地與文中二用地交換使用;86年11月28日頭城鎮公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有工程合約2 份、頭城鎮鎮民代表大會85年11月4 日第15屆第12次大會決議會議紀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見本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19號卷第266 、269 頁、第127-129 頁、第131-132 頁) 可稽。又稽諸本件計畫運動場用地及文中二用地之現況,可知運動場用地上之建設大部分為學校所需,除體育館之地下室及跑道於部分時間可供民眾使用外,其餘均已為頭城國中師生所用;而文中二用地上之建設,則屬綜合休閒設施,……亦即系爭運動場用地已作為頭城國中所使用,其主要用途即為學校之事實,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43號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之承審法官履勘現場,並製有履勘筆錄及20紙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43號卷2.第105-120 頁) 是以,系爭土地分供「頭城體育場新建工程」跑道、體育館及體育教室使用,均屬頭城國中設施之一部分而同等重要,其中之一開始使用即屬使用,要非以體育館興建完成,核發使用執照始謂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上之跑道設施屬「頭城體育場新建工程」之一部分,屬頭城國中所有且為體育設施,當然是整體工程之一部,是系爭土地自該工程於83年2 月12日開工建造供頭城國中使用之上開體育設施,即屬開始使用,雖該工程於開工後因故停工,但此開工日期應不因工程嗣後停工而改變。是就本案為整體之觀察結果,可判斷系爭土地於83年2 月12日即開始供作頭城國中跑道使用,堪予認定。

㈤關於「補償相當金額」之計算:

1.按「(第1 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2 項)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為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規定,依此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即已評定該年度加成補償之成數作為徵收時補償其地價之依據。依此,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所謂「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應解為依「開始使用時」年度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計該年度評定之加成補償成數,作為認定補償之基準,補償相當之金額。又按83年2 月12日當時有效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即91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後為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2.查系爭土地開始使用日為83年2 月12日,已認定如前,當時之公告現值係82年7 月1 日公告,又宜蘭縣82至87年度徵收補償費即按公告現值加4 成處理,業據被告提出宜蘭縣地評會82、83、86、87年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所評定該年度加成補償標準( 見本院卷第53-59 頁) 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85 頁)。故本件以82年7 月1 日公告之公告現值加計該年度評定之加成補償成數4 成,計算「補償相當金額」。雖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已於78年間,依當年度之徵收價額領取各項補償費,被徵收人於領取補償費當時即得以該補償金額購置相同性質及面積之等值土地或其他資產,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失云云,核與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不合,自無可取。而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及101 年

1 月4 日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本件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地價,故應以原告於本院前審所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估價作為相當補償金額計算基準,惟系爭土地被徵收時尚無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之相關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意旨不合,委不足採。原告又主張應以86年7 月1 日核發體育館使用執照作為基準日,惟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建築法第28條、70條訂有明文,按使用執照乃土地上之建築物建造完成後申請之執照,是以土地之使用早在核發使用執照之前。足徵系爭土地開始使用於86年7 月1 日使用執照核發之前,且系爭土地於83年2 月12日開始供作建造頭城國中跑道使用,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應以86年7 月1 日作為計算「補償相當金額」之基準日,為不可採。

3.綜上,系爭土地於83年2 月12日開始使用,依當時公告現值系爭2-10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2,796 元,2-31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3,278 元(82年7 月1 日公告,本院卷第24-25頁被告陳述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1526號卷第40頁),爰加計

4 成,計算相當補償金額2-10地號為5,832,456 元、2-31地號則為11,936,509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10地號】2796元/平方公尺x1490 平方公尺=4,166,040元。

4,166,040 元x140%= 5,832,456元。

【2-31地號】3278元/ 平方公尺x2601平方公尺=8,526,078 元。

8,526,078 元X140%=11,936,509元。

㈥關於補償相當金額利息部分:

1.按民法第229 條規定:「(第1 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 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3 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而債務人於該期日屆至時尚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所謂不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屆至不確定,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2.查原告於101 年9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0月1 日送達被告,此有被告總收文條碼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依上說明,被告應自101 年10月2 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該土地上體育館核發使用執照時(86年7 月1 日) 起,確定未依核准計劃使用而喪失正當性,應由原地主照徵收價格收回,被告系爭法定補償費之給付期限,應自86年7 月1 日起算云云。然系爭土地未依核准計劃使用而喪失正當性,致生原告得依釋字第534 號請求被告「補償相當金額」,固無疑義,惟其請求權成立核與給付有確定期限,尚屬有間。蓋原告因請求權成立得行使請求權,其得隨時請求被告清償(補償相當金額)及催告給付,被告亦得隨時清償,但原告是否行使其權利請求及催告被告「補償相當金額」,非被告所得預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向被告請求金錢補償及催告,當無令被告負遲延責任之理。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自86年7 月1 日(即體育館核發使用執照日)起算遲延利息,尚乏依據,自無可取。

3.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2 筆土地之相當補償金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1 年10月2 日( 即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日) 起算至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2 年10月又18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是以系爭2-10地號之法定遲延利息為840,846 元,2-31地號之法定遲延利息為1,720,845 元。計算式如下:

【2-10地號】

5,832,456 元X5%X(2年+10/12+1/12X18/30)=291,623元X(2年+10/12+1/12X18/30)=583,246元+243,019元+14,581元=840,846元【2-31地號】

11,936,509 元X5%X(2年+10/12+1/12X18/30)=596,825元X(2年+10/12+1/12X18/30)=1,193,650元+497,354元+29,841元=1,720,845元㈦原告請求補償之金額,應否扣除已領取之徵收補償地價及其

利息?

1.按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已指明: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此有關損益相抵原則規定,基於公法上原因事實,而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亦得類推適用。本件因情況判決所生之補償,與原徵收處分之補償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被告於本院前審時主張本件補償應扣除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江阿花已領取因系爭土地徵收所領取之補償地價及至本院前審言詞辯論期日前103 年6 月18日止之法定利息,即非無據。是以,本件因情況判決所生之補償,與原徵收處分之補償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則於計算系爭土地之相關補償自應扣除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江阿花已經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而自其領取原徵收補償地價日起( 即78年4 月18日,見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卷第83頁)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4 年8 月19日止,受有利息之利益自不待言,該利息亦屬所受利益,自應扣除,爰按年息5%計算(民法第30條參照)及扣除。又原告得請求收回被徵收之系爭土地,係因系爭土地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並非原徵收處分不合法,故原告以系爭土地徵收不合法為由,黃江阿花已領取補償地價係不當得利,被告應另案請求,不應於本件扣除云云,核無可取。

2.查系爭2-10地號土地已領取徵收補償費1,108,560 元,加計

4 成補償443,424 元,合計1,551,984 元;系爭2-31地號已領取徵收補償費1,935,144 元,加計4 成補償774,058 元,合計2,709,202 元,有地價補償費印領清冊(見本院卷第92頁)可稽。又系爭2-10地號及2-31地號應扣除自78年4 月18日領取補償費至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計26年4 月又2 日)利息分別為2,043,871 元及3,567,866 元。是以,系爭土地應扣除金額各為3,595,855 元、6,277,068 元。計算式如下:

【2-10地號】1,551,984元X5%X(26年+4/12+1/12X2/30)=77,599元X( 26年+4/12+1/12X2/30)=2,017,574元+25,866元+431元=2,043,871元1,551,984元+2,043,871元=3,595,855元【2-31地號】2,709,202元X5%X(26年+4/12+1/12X2/30)=135,460元X(26年+4/12+1/12X2/30)=3,521,960元+45,153元+753元=3,567,866元2,709,202元+3,567,866元=6,277,068元㈧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金額,為系爭土地依

82年7 月1 日公告現值加計4 成並加計自101 年10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應扣除已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及其利息。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457,733元及自104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計算式如下:

1.系爭2-10地號土地:5,832,456元+840,846元-3,595,855元=3,077,447元

2.系爭2-31地號土地:11,936,509元+1,720,845元-6,277,068元=7,380,286元

3.原告得請求系爭土地補償之金額共計3,077,447元+7,380,286元=10,457,73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57,733元,及自104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