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
104年7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張有惠(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 律師複 代理人 陳在源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昭義(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3日103 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4 日104年度判字第205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18日以智行發字第102048號函及102 年10月4 日智行發字第102058 號函,檢附原告第6屆第16次董監聯席會通過第7 屆董事、監察人改組核驗資料及第7 屆第1 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送請被告備查。依據原告改選結果,第7 屆董事、監察人擬自102 年9 月28日起,任期3 年(自102 年9 月28日至105 年9 月27日止) 。經被告以參加人主張其係原告之捐助人,認原告捐助章程第4 條及第5 條有違當初捐助目的,乃向法院聲請准予變更原告捐助章程,該訴訟程序仍進行中,尚未確定。被告就原告上開聲請以103 年1 月3 日經商字第1030240015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有關第6 屆第16次董監聯席會議討論改選董事、監察人一節,應予暫緩,俟法院審理最終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據系爭章程辦理改組相關事宜;另原告函送第7 屆第
1 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併同暫不予備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申請核備第6 屆第16次董監聯席討論第7 屆董事、監察人改組核驗資料及第7 屆第1 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備查,應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05 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民法第32條及「經濟部審查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均未授權主管機關准否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選:
1.按民法第32條規定顯然無涉董事、監察人具體人選之准否;次按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4 點係規定捐助章程之應記載事項,其中涉及董事、監察人之第5 款及第6款規定所謂「設立」時應於捐助章程中載明之事項,明定為「名額、職權、任期及產生方式」,均屬「抽象規定」,而非依該抽象規定所選任之「具體人選」,文義甚明。是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4 點與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之具體人選無關,更未授予被告否准之裁量權。
2.又按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8 點第4 款規定所指應「報請本部許可」之「設立許可事項」,依上開要點第
4 點規定之說明,當然亦僅指條文明定之董事、監察人「名額、職權、任期及產生方式」等「抽象規定」,而非依該抽象規定所選任之「具體人選」。是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8 點,亦未授予被告否准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具體人選之裁量權。
3.由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4 點及第8 點規定等文字觀之,顯然係適用於財團法人「設立」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時,與本件設立數10年後之董事、監察人改選無關。除上開規定外,被告復未指出任何授權其否決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選之法律規定,所謂裁量權全然無據。
4.細繹被告於本件援引之民法第32條、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4 點及第8 點規定,乃至遍查全國法令,均無授權行政機關介入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具體人選之規定。被告以拒絕備查為手段,干預原告董事、監察人選,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所示「法律保留原則」,應不影響張有惠等人之董事、監察人資格。
(二)董事長張有惠代表原告進行訴訟,自屬合法;被告一面拒不依法核備原告已選聘就任之第7 屆董事、監察人,另一面又貿然指示參加人重複聘派原告第7 屆董事、監察人,並急速作成「准予備查」之處分,惟此違法處分,殊不影響被告應依法踐行核備原告選任之第7 屆董事、監察人之義務:
1.原告早在102 年7 月10日由第6 屆董監事聯席會議依原告89年版章程之規定,選任第7 屆董事、監察人。第7 屆董事、監察人旋於同年9 月28日與原第6 屆董事、監察人辦理交接、宣誓就職,其有效任期應至105 年9 月27日屆滿。上述原告選任之第7 屆董事、監察人,曾於102 年7 月18日檢附相關文件送請被告查核。雖被告延不核備,致使地方法院登記處延未辦理是項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
2.細繹民法第31條規定,當知法人董事、監察人遇有因改選而變更時,固須辦理變更登記,惟是項變更登記僅具對抗效力,非董監事資格之生效要件。董事、監察人自獲得選任並就職同時,即取得董事、監察人之合法身分及起算其任期,並非須俟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始取具身分起算任期,此觀被告編印之「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作業手冊」第223 頁援引之司法院
(73)祕台廳一字第00368 號解釋「財團法人董監事之任期,應自實際宣誓就職之日起算。」甚明。從而原告由第
6 屆董監事聯席會議選任之第7 屆董事、監察人已自102年9 月28日開始合法執行業務,迄今1 年9 個月,任期須至105 年9 月27日始告屆滿。任期屆滿前,此等董事、監察人與原告間既存在委任關係,應有為原告繼續執行章定業務之權利與責任,董事長張有惠代表原告進行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3.被告徒因執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非抗字7 號非訟程序裁定,率即指令參加人依該裁定所謂原告新版章程,重複選任原告第7 屆董事、監察人。參加人未遑深察,一面匆匆提報所謂新任第7 屆董事、監察人名單,而被告亦迅於
104 年3 月30日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一面又於104 年
3 月31日解聘原告第6 屆董事、監察人。
4.實則,原告89年變更以前之章程,原即規定董事、監察人由參加人聘派,報請被告核備,因其背離財團法人獨立性、公益性之法理,嗣經被告同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確定,改按一般財團法人通例,由原告自行聘任,報被告核備。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非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嚴重違背前揭基本法則,竟將原告董事、監察人之選舉,復辟為89年變更以前明顯錯誤之舊制,仍由參加人全權指派。因該裁定理由與主文矛盾,且諸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已對上開確定裁定依法提起準再審,以資救濟,另並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參加人提起請求確認章程條款無效之訴。退而言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非抗字第7 號裁定變更章程,充其量僅向後發生效力,發生將來原告第8 屆董事、監察人於105 年間改選時是否改由參加人選派之問題。
5.被告依法既無權否准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選,則原告選任張有惠等擔任第7 屆董事、監察人時所適用之捐助章程第4 條、第5 條規定,所謂「報請經濟部核備」真意,顯係單純之觀念通知,而非請求許可。原告依該規定早在10
2 年7 月18日行文將聘任之事實通知被告,於通知送達當時即已完成核備要件,毋需等候被告「許可」。至於被告事後是否覆函,又即使覆函,其是否同意核備,均不影響已完成章定報請核備之效力;是上開章程第4 條、第5 條所規定「報請經濟部核備」,不過將此一全國財團法人通行之慣例,形諸文字,絕非額外賦予被告實質審查甚至否決董事、監察人人選之權限,其理甚明。
6.原告提起本訴藉以確保第7 屆董事、監察人所為職務行為之對抗效力:
張有惠等人已於102 年9 月28日就任取得原告第7 屆董事、監察人資格,不論被告核備與否,均不影響已取得之資格。惟被告一日拒絕為核備處分,原告即一日無法向法院登記處申辦該項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影響所及,張有惠等人1 年9 個月以來,代表原告對外所為契約簽署、公益補助、各項目的事業之推動及其他,均將滋生是否得對抗第三人之疑義。被告拒予核備,勢已嚴重影響原告及張有惠等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應有權利。原告提起本訴,洵有權利保護必要。
(三)參加人無權解任張有惠等第7屆董事、監察人:
1.張有惠等取得原告第7 屆董事、監察人資格,實乃出自原告第6 屆董監事會議多數決。微論財團法人依章程訂有董事、監察人任期,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不得任意中途解聘,退而言之,亦僅原告第7 屆董監事即張有惠等得依多數決為之。
2.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非抗字第7 號民事裁定變更後之原告捐助章程第4 條、第5 條規定,固規定董事、監察人由參加人聘派,報請被告核備,解聘亦同,惟無溯及既往之效力。通觀上下文,條文所謂參加人「解聘」之對象,僅限其聘派之人選,非其聘派之董事、監察人,則無解聘權限可言。張有惠等係由原告依89年版章程於102 年間合法選任,既非參加人依所謂103 年版新章程聘派,參加人自亦無依新章程解聘之權。
(四)據被告於前審所為2 項自認,已足認定原處分違法:
1.被告於前審103 年9 月5 日準備程序中,就受命法官所詢:「原告所報第6 屆第16次董監聯席討論第7 屆董事、監察人改組核驗資料及第7 屆第1 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是否合乎尚未經臺北地院102 年度抗更一第2 號民事裁定變更之捐助章程?」答以:「原告本次申請核備案,在文字上並沒有辦法看出不符合原告89年修訂之章程。」,已自承原告本次送請核備,完全符合選任第7 屆董事、監察人當時適用之89年章程規定,並無不合。
2.被告於103 年7 月30日第1 次提出於前審之答辯書,未能提出其否決原告董事、監察人選之法律依據,辯稱:「蓋『依法行政原則』之內涵在於行政行為及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並非強調一切活動均要條文明定。」實已自承作成本件違法之原處分時確無法令依據,據此已足認定原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2 年7 月18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核備原告第6 屆第16次董監聯席會通過第7 屆董事、監察人改組核驗資料及第7 屆第1 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之行政處分。
3.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下稱台糖協會)完成新任董事、監察人聘派後,已失權利保護之必要:
1.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非抗字第7 號民事裁定維持臺北地院102 年度抗更㈠字第2 號裁定,確定變更原告捐助章程第1 條、第4 條、第5 條,是原告董事、監察人均改由參加人聘派,報請被告核備。
2.參加人已於104 年3 月18日以人運字第1040007830號函,報請被告核備參加人所聘派台糖協會新任董事、監察人,業經被告以104 年3 月30日經人字第10403657500 號函同意核備,參加人復以104 年3 月31日人運字第1040008191號函通知原告及舊任董事、監察人等,退萬步言之,本案即便原告獲得勝訴判決,亦無從改變台糖協會新任董事、監察人已合法改聘,舊任董事、監察人均當然去職解聘之事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意旨,本案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觀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亦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縱認原告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狀載法定代理人張有惠之法定代理權亦有欠缺: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 項、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條及民法第27條規定。原告新捐助章程第6 條規定,原告之法人代表權由董事長行使之,是以若非原告合法董事長,不得以原告名義進行任何行政訴訟行為。
2.台糖協會新任董事長之聘派程序業已完成,原告狀載法定代理人張有惠,已非原告合法董事長,自無原告之法定代理權,本案應由新任董事長陳昭義承受訴訟,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05 號判決之發回意旨,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有許可與否之裁量權限,復無裁量濫用情形,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1.原告改選第6 屆董事、監察人,係屬變更財團法人設立許可事項,被告具有裁量權限,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05 號判決所肯認: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反面言之,若行政機關所
為裁量處分,未逾越權限,且無濫用權力者,原告即無訴請撤銷之餘地。次按民法第32條之規定,賦與主管機關有監督財團法人之權限,被告依此規定制定有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⑵復按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4 點規定之內容,
董事、監察人之名額、任期及產生方式屬於捐助章程應載明事項;第8 點更明文規定,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報請被告許可,是以被告就是否予以許可,有裁量之權限,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05 號判決所肯認。⑶被告依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8 點第4 款之規
定,自有審核「是否許可」之裁量權限,被告自得綜合審酌原告申請核備時,已發生臺北地院102 年度抗更㈠字第2 號裁定變更章程之事實,若該案日後確定,被告准予核備原告之董事、監察人,將造成日後之紛爭,是以暫不准予核備原告董事、監察人改選結果。
2.被告因審酌原告之董事、監察人組成及營運狀況存有重大爭議,基於考量原告捐助章程之目的,裁量暫不予許可原告董事、監察人改選之結果,自屬合法且妥當:
⑴被告考量歷來諸多法院裁判,均已確認原告係由參加人
所捐助設立,且原告之捐助章程斯時業經臺北地院101年度抗字第242 號裁定變更,原告董事、監察人之產生方式及改選結果,存有重大爭議,今臺北地院102 年度抗更㈠字第2 號裁定已因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非抗字第7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再抗告而確定,參加人亦根據新章程,聘派台糖協會新任董事、監察人,益證被告之考量有其理由。
⑵被告另考量原告歷任董事、監察人均由相同少數人員把
持,將公產轉私產,近年人事費用更大幅遽增,參加人失去對於原告之人事主導權,無法在監督原告之運作。
此一事實,亦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非抗字第7號裁定之內容,明白表示原告自89年3 月修改捐助章程後迄今,歷任董事、監察人均由董事會自行聘任,且由少數人出任,董事長更係由同一人多次連任,從未間斷,斯時人事費用支出遽增。
⑶迄104 年2 月17日被告以經商字第10402403600 號函命
原告提出相關人事、財務收支報告,原告亦無提出相關明細資料,被告考量若使原告舊任董事、監察人長期連任把持,以致原告營運產生諸多弊端,被告職司原告之監督、管理主關機關,為免原告營運再由特定人士操控,故而行使民法第32條及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所賦予之裁量權,就原告改選結果暫不予核備。
⑷綜上,被告裁量行使既屬合理,無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
所稱之裁量濫用或濫用權力,原告亦未能如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具體舉證被告有何濫用裁量權之事實,是以,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
(四)被告於前審103 年9 月5 日準備程序上,並無認為原告聘派董事、監察人符合捐助章程規定。被告雖於前審稱「文字上符合捐助章程」,係因原告於102 年7 月10日第6 屆第16次董監事聯席會議選任董事、監察人,文字上符合當時尚未經法院變更之捐助章程第4 條、第5 條規定,然而原告完全忽略當時捐助章程第4 條、第5 條該段文字之後,仍有「報請經濟部核備」等規定,被告為經濟事務財團法人之監督機關,基於監督權與裁量權,當然有權考量原告第7 屆董事、監察人人選是否符合捐助章程之公益目的,而當時101 年10月24日臺北地院101 年度抗字第242 號裁定已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參酌該裁定意旨,是以即便單純文字上符合捐助章程,被告仍應考量一切情形,爰作出不予核備之處分,尚無裁量濫用之情形。
(五)被告於前審103 年7 月30日第1 次提出於前審之答辯狀,並無自承本件不予核備處分無法令依據。被告所謂「並非強調一切法律活動均要條文明定」,係在闡釋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所建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而針對「依法行政原則」所開展之抽象性論述,並非自認本件原處分無法律依據,此可參酌前審該份答辯書第6 頁,被告闡釋依法行政原則之後,即提出本件原處分係根據民法第32條規定與該規定授予被告裁量權下,所制定之「經濟部對經濟事務財團法人管理及監督作業規範」,此外,根據當時原告捐助章程第4 條、第5 條亦明文規定「報請經濟部核備」。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參加人主張:
(一)參加人為原告之捐助人,已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臺北地院10
1 年度法字第73號裁定、101 年度抗字第242 號裁定、10
2 年度抗更㈠字第2 號裁定、103 年度非抗字第7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236 號判決等諸多裁判意旨所確認。
(二)參加人於101 年5 月30日向臺北地院具狀聲請變更原告捐助章程,歷經抗告程序,臺北地院於101 年10月24日以10
1 年度抗字第242 號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原告董事、監察人之聘派權由被告行使。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2 月5 日以101 年度非抗字第11
5 號裁定廢棄上開臺北地院裁定,惟仍認為原告捐助章程有修改之必要,僅在於原告董事、監察人聘派權應交由被告抑或參加人行使,而發回更為裁定。嗣臺北地院於102年12月4 日再作成102 年度抗更㈠字第2 號裁定,變更如現行捐助章程,爰此裁定正式將原告董事、監察人聘派權交由參加人行使,該件經原告於102 年2 月18日提起再抗告,惟104 年2 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非抗字第7 號裁定駁回,而全案確定。
(三)參加人業已根據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非抗字第7 號民事裁定,聘派台糖協會新任董事,是以本件原告未受合法代理,應予駁回:
參加人業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非抗字第7 號民事裁定所變更之新捐助章程,完成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業經被告准予核備,參加人亦於104 年3 月31日通知原告及原告舊任董事、監察人等,且於104年5月29日完成財團法人變更登記,台糖協會與原告既有法人格之同一性,則原告之代表人應變更為參加人所聘派之台糖協會董事長,本件訴訟原告以「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其代表人張有惠欠缺法定代理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原告亦已失權利保護之必要:參加人業已完成台糖協會新任董事、監察人之聘派程序與法院變更登記程序,是以本件即便原告獲得勝訴判決而撤銷原處分,仍無從改變台糖協會新任董事、監察人已合法改聘,舊任董事、監察人均當然去職解聘之事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本件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避免影響參加人所聘派之新任董事、監察人與台糖協會間之法律關係。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具權利保護必要?張有惠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欠缺法定代理權?被告以原處分暫不予核備原告所申報之事項,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明定:「(第1項 )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 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3 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05 號判決廢棄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本院以之為本件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具權利保護必要:
1.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在案。
2.次按提起行政訴訟,除應具備該訴訟之訴訟要件外,尚須具有權利保護必要,始係合法。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尋求權利保護者,准予經由向法院請求之方式,以實現其所要求之法律保護之利益之謂。權利保護必要,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旨在禁止訴訟制度濫用。故如尋求權利保護者可以用其他更符合事實需要之有效途徑,以達到請求保護之目的、或其所主張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判結果,亦無從補救或回復其法律上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均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台灣製糖株式會社社長武智直道於28年捐款日幣20萬元成立日本武智紀念財團,其目的為增進台灣製糖株式會社員工及其眷屬暨退職者及其遺族之福利,至台灣光復後,日本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按各項敵產法令、國有特種財產處理,其產權均歸中央政府所有。嗣被告於45年核准將日本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撥歸參加人,參加人以被告45年4 月4 日經台(45)營字第03146 號令許可設立台糖協會,於45年5 月23日取得法院登記證書,94年經臺北地院94年度法字第33號裁定准予變更法人名稱為原告現名,董事由參加人聘派報請被告核備。原告於89年、93年及94年修改捐助章程第1 條、第2 條、第4 條、第5 條及第6條規定,致原告與參加人脫鉤。惟嗣參加人復於101 年6月6 日前向臺北地院聲請變更原告章程,經該院101 年6月6 日以101 年度法字第73號裁定駁回,參加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同院101 年度抗字第242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准予變更,原告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非抗字第115 號廢棄發回,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抗更(一)字第2 號裁定准許變更原告之章程,將原告名稱回復改為台糖協會,並將捐助章程第4 條、第5 條變更為原告董事、監察人之選任,交由參加人聘派或解任,並應報請被告核備,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非抗字第7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此有臺北地院101年度抗字第242 號、102 年度抗更(一)字第2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非抗字第115 號、103 年度非抗字第7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前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4頁至第49頁、原處分卷證2 、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足見原告現行有效之台糖協會捐助章程(見本院卷第21頁),因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非抗字第7 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再抗告而確定在案。
4.次查:依原告現行有效之台糖協會捐助章程規定,原告名稱恢復為台糖協會,董事、監察人選任方式亦回歸由捐助人即參加人聘派,報請被告核備。而參加人依台糖協會捐助章程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聘派參加人之董事長陳昭義兼任台糖協會之董事長、參加人總經理楊錦榮、參加人副總經理管道一、參加人砂糖事業部執行長左希軍、參加人精緻農業事業部執行長方金國、參加人資產管理處處長陳秀姬、參加人人力資源處處長彭明鑑均兼任台糖協會之董事;又參加人會計處處長楊旭麟、參加人法務室法務長侯勁行、參加人董事會檢核室總檢核曹金英均兼任台糖協會之監察人(見本院卷第29頁),並以參加人104 年3 月18日人運字第1040007830號函送請被告核備(見本院卷第27頁),嗣經被告以104 年3 月30日經人字第10403657500號函同意核備(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其後,參加人復以104 年3 月31日人運字第1040008191號函通知上開情事予原告,及舊任董事張有惠、吳○○、莊○○、蘇○○、王○○、陳○○、張○○○、楊○○與李○○及監察人黃○○、蔡○○及陳○○(見本院卷第30頁)。是以,縱本件原告獲得勝訴判決,並無法改變台糖協會新任董事及監察人已合法改聘,且舊任董事、監察人均當然解聘之事實,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具權利保護必要。
(三)張有惠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欠缺法定代理權: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同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次按民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第2項)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揆諸前揭明文可知,法人之董事是否可代表法人,應依其章程規定。而依原告現行有效之台糖協會捐助章程第6 條第1 項規定:
「本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會推選之,對外代表本會,對內主持會務。」(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章程規定可知,原告之代表權由董事長行使之,若非原告合法董事長,代表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即欠缺法定代理權。
2.經查:參加人依台糖協會捐助章程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聘派參加人之董事長陳昭義兼任台灣糖業協會之董事長,業如前述,而張有惠已非原告合法董事長,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欠缺法定代理權,其訴應予駁回。
3.是原告主張:董事長張有惠代表原告進行訴訟,自屬合法云云,不足採信。
(四)又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仍具權利保護必要,且張有惠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具有法定代理權,其訴仍為無理由(即被告以原處分暫不予備查原告所申報之事項,並無違誤):
1.按民法第32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被告為辦理經濟事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所訂定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3 點第1 項規定:「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本部申請許可後,向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第4 點規定:「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目的、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二)捐助財產總額及其保管運用方式。(三)捐助人姓名或名稱及所捐財產種類與數額。(四)組織、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五)董事之名額、任期及產生方式。(六)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之名額、職權、任期及產生方式。(七)設有董事長者,董事長之任期、權限及產生方式。(八)設有執行首長者,執行首長進用方式、任期及被授權範圍。(九)董事會職權及會議之召開與決議方式。(十)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十一)訂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第5 點第6 款及第7 款規定:「捐助人、遺囑執行人或籌備處,於捐助或募足創立基金後,得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本部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六)董事名冊並載明職稱、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學經歷及住、居所。(七)董事願任同意書,設有董事長者,其願任同意書。……」第8 點第4 款及第5款 規定:「本部依前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報請本部許可,並於收受本部許可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部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五)財團法人設有董事會者,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其會議紀錄於會議結束後一個月內送本部備查;開會如有重大事項之討論,須通知本部,本部得派員列席;如有召開常務董事、常務監察人或監察人會議者,會議紀錄亦應於會議結束後一個月內送本部備查。……」。
2.又被告主張其依上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規定,董事、監察人之名額、任期及產生方式為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章程應記載事項,若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先報請被告許可。被告對於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之員額與任期等設立許可事項,如有發生變動之情事,自具有許可之裁量權限(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民法第32條及「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均未授權被告准否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選云云,不足採據。
3.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申言之,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亦即行政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僅就有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情形加以審查。解釋上裁量濫用包括裁量錯誤及裁量怠惰等之情形。所謂裁量錯誤,係指行政機關雖已行使其裁量權,惟其方式錯誤,譬如與裁量決定相關的重要觀點,在行政機關形成決定的過程中未予斟酌(裁量不足);或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參加人於101 年6 月6 日前向臺北地院聲請變更原告章程,經該院101 年6 月6 日以101 年度法字第73號裁定駁回,參加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101 年度抗字第242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准予變更,原告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非抗字第115 號廢棄發回,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抗更(一)字第2 號裁定准許變更原告之章程,將原告名稱回復改為台糖協會,並將捐助章程第
4 條、第5 條變更為原告董事、監察人之選任,交由參加人聘派或解任,並應報請被告核備,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非抗字第7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業如前述。
(2)次查:被告綜合審酌下列情形:①參加人係原告之捐助人。
②原告申請核備時,臺北地院102 年度抗更一字第2 號民事
裁定業已准許變更原告章程,則原告第6 屆第16次董監聯席會議所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存有重大爭議,若被告准予核備原告所報第6 屆第16次董監聯席會議所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將造成日後之紛爭。
③臺北地院102 年度抗更一字第2 號裁定已因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非抗字第7 號駁回原告之再抗告而告確定,而參加人已依台糖協會捐助章程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聘派參加人之董事長陳昭義等10人兼任台灣糖業協會之董事與監察人,如前所述。
④被告曾以104 年2 月17日經商字第10402403600 號函命原
告提出相關人事及財務收支報告(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明細資料,被告考量若使原告舊任董事、監察人長期連任把持,以致原告營運產生諸多弊端。
⑤綜上,被告因審酌原告之董事、監察人組成及營運狀況存
有重大爭議;且考量原告捐助章程之目的,乃以原處分就原告所報第6 屆第16次董監聯席會議討論改選董事、監察人一節,請暫緩改組,俟法院審理最終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據捐助章程辦理改組相關事宜。所送第7 屆第1 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併同暫不予備查,並無裁量濫用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並無違誤。
⑥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認被告有權裁量准否財
團法人新任董事、監察人具體人選名單,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又被告以拒絕備查為手段,干預原告董事、監察人選,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所示「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不足採據。
5.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前審103 年9 月5 日準備程序已自承原告本次送請核備,完全符合選任第7 屆董事、監察人當時適用之89年章程規定,並無不合云云。惟查:
⑴經查:被告於本院前審103 年9 月5 日準備程序中,就受
命法官所問:「原告所報第6 屆第16次董監聯席討論第7屆董事、監察人改組核驗資料及第7 屆第1 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是否合乎尚未經臺北地院102 年度抗更一第2 號民事裁定變更之捐助章程?」固答以:「原告本次申請核備案,在文字上並沒有辦法看出不符合原告89年修訂之章程,但原告在89年董監聯席會議紀錄上表示遴選還要跟台糖公司會商。」等語,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於前審卷可參(見前審卷第91頁)。
⑵次查:被告雖於前審稱「文字上符合捐助章程」,係因原
告於102 年7 月10日第6 屆第16次董監事聯席會議選任董事、監察人,文字上符合當時尚未經法院變更之捐助章程第4 條、第5 條規定,業據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二)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7 頁)。惟原告完全忽略當時捐助章程第4 條、第5 條該段文字之後,仍有「報請經濟部核備」等規定。亦即,文字上雖符合捐助章程所定之程序,仍非代表實質上符合捐助章程之目的,而被告既為經濟事務財團法人之監督機關,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對於原告第7 屆董事、監察人人選是否符合捐助章程之公益目的,具有許可之裁量權限,而作成是否許可之處分?故無原告所稱被告於前審103年9 月5 日準備程序中,已自認原告本次送請核備,完全符合選任第7 屆董事、監察人當時適用之89年章程規定之情事。
⑶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6.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30日第1 次提出於前審之答辯書,未能提出其否決原告董事、監察人選之法律依據,實已自認作成本件違法之原處分時確無法令依據云云。
惟查:
⑴經查:被告於前審所提之103 年7 月30日行政訴訟答辯書
第6 頁固記載:「蓋『依法行政原則』之內涵在於行政行為及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並非強調一切活動均要條文明定。」等語(見前審卷第66頁反面)。
⑵次查:被告於上開答辯書中所稱「並非強調一切法律活動
均要條文明定」等語,係在闡釋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所建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而針對「依法行政原則」所開展之抽象性論述,業據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二)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況參酌被告於上開答辯書中在上開「並非強調一切法律活動均要條文明定」語句之後,即提及「本案被告係依民法第32條規定及『經濟部對經濟事務財團法人管理及監督作業規範』規定行使主管機關監督權責,並基於考量原告捐助章程第4 條、第5 條相關爭議仍然存在……」等語(見前審卷第66頁反面),足認被告於上答辯書已提及本件原處分之法律依據,自無原告所稱被告已自認作成本件違法之原處分時確無法令依據之情事。
⑶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原告89年7月14日、92年5 月8 日、95年4 月20日分別檢送第4 、5 、
6 屆董事、監察人改選資料及被告同意核備之處分全卷。惟查:原告第4 屆、第5 屆、第6 屆並未發生參加人聲請變更原告捐助章程之情形,亦即,上開三屆之准予核備,實與本件原處分事實基礎並不相同,而無關聯性,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原告10
2 年6 月28日智行發字第102041號致被告之「財團法人台灣武智基金會開會通知單」,及被告處理該開會通知之全卷資料。惟查:被告101 年9 月23日經營字第10102127430 號函,已明確表示原告已逐漸變質為少數個人關係導向,人事費用支出遽增、財務收支日趨失衡等情形(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從被告上開之立場可知,被告並無默示同意之情形,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另原告聲請本院向臺北地院登記處調取「103 年度法登他字第110 號財團法人台灣武智基金會聲請法人變更事件」全卷,以資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權利保護必要之事實。惟查:縱本件原告獲得勝訴判決,並無法改變台糖協會新任董事及監察人已合法改聘,且舊任董事、監察人均當然解聘之事實,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具權利保護必要〔理由詳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二)﹞,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