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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更一字第 5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原 告 尤瑞英

鄒孟珊鄒孟庭尤悅利鄒濟民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蔡碧玉(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3 年12月5 日法訴字第103135043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87 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742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楊治宇,嗣變更為蔡碧玉,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及「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及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及「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 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0 年間向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力邦克公司)購買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惟德力邦克公司董事谷友弘(TANITO MOHIROSHI,日本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被告於101 年4 月25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5798號、101 年度偵字第8704號提起公訴,並將德力邦克公司的所有銀行帳戶凍結,原告因認被告違法不當以公權力介入私領域之民間商業行為,致德力邦克公司無法正常運作履行合約,所支付的貨款因而無法索回,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等所繳納之款項及利息。被告以103 年6 月25日103 年度賠議字第8 號至12號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以103 年12月

5 日法訴字第10313504380 號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認有申請國家賠償之必要,遂提起本件訴訟。

四、查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未有何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則其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原告鄒濟民於本院104 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中雖陳明其因難以舉證被告之過失,故以提起行政訴訟之方式達成請求國家賠償之目的(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原告並無合併其他行政訴訟而併為請求之情事。惟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須依法律之規定,不因原告選擇採用行政訴訟訴訟類型之聲明,而得以改變法律之規定,由民事法院之審判權改變為行政法院之審判權。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徐 瑞 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