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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更一字第 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0號

104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浦淮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 律師複代理人 許恬心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思華(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複代理人 林亞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參 加 人 開南大學代 表 人 林俊彥(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5 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201330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蔣偉寧,參加人之代表人原為高安邦,於訴訟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為吳思華,參加人之代表人變更為林俊彥,茲據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參加人﹝民國( 下同) 95年8 月1 日改名前為開南管理學院﹞資訊管理學系(下稱資管系)專任副教授。該校以原告於94年11月1 日至該校任教,迄101 年1 月31日止,未完成升等,經101 年1 月10日參加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參加人校教評會)決議,以其違反聘約情節重大,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報經被告以101 年11月23日臺人㈡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並自該部核准後由參加人以書面通知送達原告之次日生效。參加人據以101 年11月26日開南人字第10100090481 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8 號判決,將本院前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於93年9 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訂定限期升等之規定,因該次校務會議之組織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故該次會議決議增訂聘任辦法第13條6 年不升等即不續聘之條款,自屬不法而當然無效。而參加人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之會議記錄,皆未記載審查、評斷理由及有關上訴人違反系爭聘約『限年升等條款』約定其情節是否重大之記載,且校教評會逕依審議變更該系教評會與院教評會所為「不同意」不續聘案決議時,未說明系爭不續聘案之「明確事證」,亦未說明下級教評會所為決議有如何與法規顯然不合之情事,該程序顯然違法。另本院前審判決漏未審酌原告任職期間不斷遭非自願更換服務院系之情事,參加人於實質上造成原告升等準備之重大障礙,原告未於6 年內升等教授,不可盡歸責於原告,且除參加人之惡意調動以增加教學負荷並影響研究方向(研究須與教學相關)之外,尚有家庭等因素,參加人自應依職權主動將該相關資料與訊息,提供教評會審酌,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充分考量討論,始足以發揮並善盡教評會之功能。被告為教育事務之監督主管機關,僅依照前開不續聘決議未詳加調查,卻只列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款及第14條之1 條文規定遂為『同意照辦』之決定顯然屬理由不備,屬於瑕疵之行政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大學基於追求研究發展之講學自由,基於憲法第11條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屬大學自治權限範圍,教育主管機關行使行政監督之際應避免涉入;對有關大學內部組織之大學教師權利義務享有自治權限,就參加人已將大學教師不續聘等聘任事項為規定或納入聘約時,即不受教師法第14條有關「情節重大」之規範,否則即無異於一方面承認大學得於教師法外,本於自治權限及學術研究發展考量而另訂教師不續聘規定,一方面卻於適用該不續聘規定時又認為須受到教師法第14條關於不續聘(尤其是第1項第8款所謂「情節重大」)之限制,此舉等同於完全架空大學法第19條之效力及目的。又參加人訂定之6 年升等條款,係以教師研究能力等各項標準之以教師評鑑結果為基礎作為教師升等審查依據,再以長時間內未能升等之結果作為不予續聘之事由,亦即6 年升等條款本質上已就教師違反義務之程度屬「情節重大」為考量,是原告違反系爭6 年升等條款時,即屬參加人所認定違反聘約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參加人之考量既已明文為自治規章而於不同案件反覆適用,則被告於監督參加人有關「不續聘教師」之個案時,即以參加人是否正確適用其所定自治規章為範圍,被告已於避免涉入學術自由保障範圍內就原處分為合法性審查,其合法性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從參加人之系、院、校教評會之會議紀錄以觀,其提案內容及說明本身即係針對原告違反系爭聘約「限年升等條款」約定其情節是否重大所為之投票,故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認為參加人教評會於決議時並未審酌原告違反系爭聘約「限年升等條款」約定其情節是否重大,應屬誤解。又原告於任職期間雖有任教科系變動情事,但其授課之課程多在資訊處理領域之內,自不影響其研究之專業,且原告任職相關學( 系) 院之教師升等辦法,對教師升等所應具備的資格及應提供之資料均屬相同,並未影響其升等之提出,更何況原告亦未提出升等申請。另就參加人各級教評會因其組織而異其功能,最終之決策單位落於何等層級之教評會,應尊重各該大學自治規章對於其教評會組織功能之設計;徵諸參加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可知,對於教師不續聘案,如不續聘之事證明確,而系、院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規顯然不合時,校教評會得逕依審議變更之,由本案參加人校教評會之會議紀錄觀之,參加人校教評會業經審酌系教評會、院教評會之意見,同時就原告違反系爭聘約「限年升等條款」約定是否合乎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也經充分審議,而認為系教評會、院教評會為原告不續聘案未通過之決議,與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參加人教師聘約第5 點第1 項、參加人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 下稱聘任辦法) 第13條等規定顯然不合,故經出席委員無記名投票,決議通過不續聘案,核屬符合參加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末就參加人93年9 月22日校務會議決議有關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教師未能於一定期限內升等,是屬於特定事項,如有違反即屬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所定情節重大程度,而得予以不續聘,此核屬大學自治範圍內之「人事自治」核心事項,應受憲法第11條之制度性保障。

六、兩造之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101 年1 月10日100學年度第7 次校教評會所為不續聘原告之決議,有無違法?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

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 項)教師有前項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第14條之1 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據此,學校以教師有上述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情事而不續聘者,應經學校教評會審議通過,並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得為之。又教師與學校間係聘任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關係則為私法關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不續聘之核准,具有使該不續聘行為發生法律效力之作用,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對受不續聘教師之工作權有所影響,該教師自可對該核准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理由指明:「按學術自由與教

育之發展具有密切關係,就其發展之過程而言,免於國家權力干預之學術自由,首先表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障範圍並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舉凡與探討學問,發現真理有關者,諸如研究動機之形成,計畫之提出,研究人員之組成,預算籌措分配,研究成果之發表,非但應受保障並得分享社會資源之供應。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大學法第4 條、第11條、第22條、第23條,私立學校法第3 條前段均定有大學應受國家監督之意旨,惟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之際,應避免涉入前述受學術自由保障之事項。」司法院釋字第684 號解釋理由書亦指出:「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準此,基於憲法對大學自治之保障,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之際,應避免涉入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等受學術自由保障之事項;行政法院受理教師對於大學提起之行政爭訟事件,審理時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原則,尊重大學於自治範圍內之專業判斷。又關於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法明文委諸教評會決定處理,教評會對此作成之決定,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自有其判斷餘地。對於教評會不予續聘之決議,如其判斷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其決定自應予尊重。

㈢復按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

的,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而有關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均為大學之自治權限範圍(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 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復經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在案。準此,屬於「直接與教學、研究及學習相關」之自治核心領域,縱使是法律亦不能予以限制或剝奪,是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所謂「在法律範圍內享有自治權」者,應解為限於不牴觸學術自由之大學自治核心領域或規定核心領域外之事項,法律得予以規定;反之,若屬自治核心領域,大學本得自行訂定「自治規章」予以規定,無須法律之授權,且縱使法律亦不得予以限制或剝奪。

㈣又參加人基於提升教師專業能力及教學品質,於93年9 月22

日經第18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專任教師應力求以本校教師名義,每年至少發表學術期刊論文一篇或參與專案研究一案為原則;專任助理教授、副教授

6 年未能升等,或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3 年未發表學術期刊論文者,不予續聘;獲教育部、國科會之專案研究或政府相關機構,委託研究者亦視同發表論文,惟兼任本校行政職務者得以兼任之年限向後順延。」此有該次校務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1 第51-53 頁),是參加人要求專任副教授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升等,促使教師持續從事研究、進修及提升專業素養,俾提升教學師資及教學品質,以提高學術研究水準,而達大學評鑑辦法之優良學校,乃為維護大學發展與學生受教權所必要,且揆諸前引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理由書及第563 號解釋意旨,參加人於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以「限期升等」作為決定續聘與否之標準,核屬「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之大學核心自治事項,而享有憲法保障之大學自治權限,參加人無待法律授權,本得自行訂定自治規章予以規定,甚且法律亦不得加以限制或剝奪,則不得以教師有工作權存在為由,認為有關大學續聘教師與否之標準,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自不生是否牴觸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後段規定之問題。參加人於93年9月22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聘任辦法第13條,於98年修訂教師聘約前,以教師聘約最後一條,將聘任辦法納為聘約之一部,嗣於98年教師聘約更增訂與聘任辦法第13條內容相同之第

5 條第3 項,且於各該教師之聘書後附聘約條款中予以載明,各教師亦依此條件而接受參加人續聘發給之聘書,可認藉由6 年期限升等條款以維持參加人學術研究水準及提升教學品質,乃為參加人所屬教員之共識,合於大學自治之精神,應認係參加人現行有效之自治規章,亦為其與專任副教授間有效之聘約約定,參加人及所屬專任副教授均應受其拘束。因此,自94學年度開始,凡參加人所屬專任副教授,應於應聘(包括初聘或續聘) 後6 年完成升等,如未能達成,即構成違反聘約。

㈤經查,原告原係參加人資訊管理學系專任副教授,自94年11

月1 日起至該校任教,初聘為1 年,續聘為第1 次1 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2 年,原告迄101 年1 月31日止,其於6 年期間未升等為教授,且原告並無聘任辦法第13條「兼任本校行政職務者得以兼任之年限向後順延之」及教師聘約第5 條第6 項「兼任本校行政職務者(一及二級主管)得以兼任之年限向後順延」規定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加人100年12月29日系教評會決議,未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嗣經101年1 月3 日院教評會,由應出席委員19人之13人出席,其中

9 人不同意不續聘,決議不通過原告不續聘案,惟嗣經參加人100 年1 月10日校教評會,由應出席委員20人中之19人出席,其中14人同意,決議以原告不符合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為由,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參加人於101 年1 月18日發函報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准之事實,有參加人100 年12月29日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記錄、101 年1 月3 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記錄、101 年1 月10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記錄、101 年1 月18日開南人字第1011110024號函暨原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1 第67-73 頁、第31-32 頁) 。是參加人校教評會以原告未於6 年內完成升等,不符該校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後段規定,決議通過原告之不續聘案,其會議組織與決議方法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並無組織不合法、決議違反正當程序之情事,且該決議之作成,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正確資訊,抑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則被告本於適法性監督之教育主管機關地位,以原處分予以核准,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㈥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於93年9 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訂定限期

升等之規定,惟該次校務會議之組織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不法產生之出席代表佔該次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之比例至少3分之2 ,故該次會議決議增訂聘任辦法第13條6 年不升等即不續聘之條款,自屬不法而當然無效云云。經查:

⒈按參加人93年9 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開會當時有效施行之

參加人校務會議設置規章(90年8 月23日修訂)第2 條第1項規定:「本會議由下列人員組織之:一、校長。二、處、室、館、中心各單位一級主管。三、各學系主任。四、教師代表:由各系(所)、室暨通識教育中心專任教師以無記名投票推舉之,並應保障各系(所)、室暨通識教育中心各乙名教師出席。教師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校務會議代表人數之2 分之1 ,其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3 分之2 為原則。教師代表推選事務由各系(所)、室暨通識教育中心分別辦理之。教師代表應選名額及比例分配,由人事室按實際員額計算之。五、職員代表:5 人……。六、學生代表:4 人……。」第6 條規定:「本會議應有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見本院前審卷

1 第125 頁)另當時施行之參加人組織規程(92年9 月24日修訂)第17條規定:「本校校務會議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職員代表、研究人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各中心主任、各處組長應列席校務會議。校務會議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第18條規定:「(第1 項)校務會議之教師代表由各學系選舉產生,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各學系教師代表人數以按各學系教師人數比例分配為原則,其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各該學系教師代表人數之3 分之2 為原則。……(第2 項)各學系教師代表之產生辦法,由各學系訂定之。校務會議代表因故出缺時,由該代表所屬學系推選代表遞補之。」(見本院前審卷2 第362 頁)。

⒉查依原告所提參加人第18次校務會議簽到簿(見本院前審卷

1 第60至63頁)記載,該次會議應出席之代表,包括上開校務會議設置規章第2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之當然代表26人、第4 款之教師代表38人、第5 款之職員代表5 人及第6 款之學生代表4 人,合計為73人,然其中資訊及電子商務學系主任黃柏翔同時為當然代表及該學系教師代表,僅能計算1 人次,故該次會議之應到人數應為72人。其次,由該簽到簿已將所有應出席教師代表之姓名列出,再於下方預留各該代表簽名之欄位一節觀之,該簽到簿上所列教師代表,應係參加人依據各系(所)、室暨通識教育中心於開會前所陳報名單而為記載,否則參加人無從事先知悉各系(所)、室暨通識教育中心所派教師代表,即為簽到簿所列之人。而前揭參加人組織規程第18條第2 項,僅規定各學系應自訂教師代表產生辦法,未強制要求該教師代表產生辦法應形諸文字,是各學系向參加人提報參加上開校務會議之教師代表時,無須檢附書面之教師代表產生辦法供參加人審核,參加人亦係依照各學系提供之名單製作簽到簿,是該簽到簿上記載之教師代表,既係各學系自行陳報,應被推定係由各學系依其內部自行決定之規則所推選產生,就此有所爭執之人,應具體指明該簽到簿所載教師代表中,何者並非其所屬學系依據自訂之教師代表產生辦法選出,並舉證證明其所言屬實,方得推翻上述推定。

⒊次查,於參加人93年9 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簽到簿上實際

簽到之當然代表為23人、教師代表為23人、職員代表為5 人、學生代表為4 人,合計55人,扣除其中由他人代為簽到,不能認為合法出席之教務長湯宗益及研發長曾國雄等2 名當然代表後,其餘53名簽到者所簽全名或名字,經核與簽到簿上所列開會代表姓名相符,足認其等均係該次校務會議之應出席代表;故該次校務會議實到人數共53人,已逾應出席人員72人之半數即36人,依前揭參加人校務會議設置規章第6條規定,自得開議。而黃柏翔同時列名為該次校務會議之當然代表與資訊及電子商務學系教師代表,固如前述,然其出席會議時,僅在簽到簿之當然代表欄位簽到,故上述實際出席該次會議之23名教師代表中,並未計入黃柏翔;至於該簽到簿所列其他當然代表及教師代表,經核姓名均不相同,則原告空言指稱出席該次校務會議之教師代表均係不法產生,惟未具體指明該次會議之應出席及實際出席人員中,究竟何者有其所指不法產生之情形,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洵難採信。

⒋退步言之,縱認出席參加人93年9 月22日校務會議之教師代

表,選任過程確有原告所指與法令或參加人自治規章不合之處,亦僅涉及該次會議作成之決議,是否因出席及可決之人數未達法定最低標準而有程序上之瑕疵。然由原告在該次校務會議召開後,同意參加人以94年8 月26日聘約第14條約定:「其他未載明事項依教育相關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辦理。」( 見訴願卷第14頁) 將聘任辦法納入聘約,繼而接受參加人於98年教師聘約增訂與聘任辦法第13條內容相同之第5 條第3 項,作為續聘條件,且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前之長達近10年期間,未曾向參加人質疑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之合法性,更因受聘於參加人而得享有同為上開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聘任辦法第3 條(放寬教師校外兼課限制及時數)、第39條(有關教師請假、休假規定)及第43條(有關教師留職停薪規定)等教師權利(見本院前審卷2 第376 、

378 頁),則原告所指參加人93年9 月22日校務會議決議程序違法之瑕疵,業因其事後與參加人合意將該次會議決議通過之聘任辦法作為聘約內容,而被治癒,原告對其因該次會議通過修正聘任辦法而得享有之上述教師權益全然避而不提,且無視聘任辦法第13條亦係其與參加人所訂聘約約款,對其有拘束力之事實,仍爭執該限期升等條款對其不生效力,洵無足取。

㈦原告又主張參加人教評會之會議記錄未記載「審查、評斷有

關原告違反系爭聘約『限年升等條款』約定其情節是否重大」,且參加人校教評會逕以決議變更該校系、院教評會「不同意不續聘」案之決議,參加人校教評會對原告為不續聘之決議,不合於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及參加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而被告核准參加人上開不續聘原告之處分,卻未為審查判斷,於法未合云云。經查:

1.按「( 第1 項) 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 項)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大學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是大學教評會之設置,主要在使大學得以透過該組織為意思機關,而為大學自治,以達到學術自由之目的,故規定教師不續聘之認定,應由教評會為之。依參加人98年5 月13日第41次教務會議通過之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 條規定:

「本校為聘審教師,依照大學法第20條及本校組織規程第14條規定制定本辦法。」第2 條規定:「本校設教師評審委員會分為校、院( 含共同教育委員會) 、系( 所、中心、室及學程) 3 級。」第3 條規定:「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之職掌如下:……二、教師聘任、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及資遣等之審議。……。」第4 條規定:

「院級(含共同教育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職掌如下:……二、教師聘任、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及資遣等之審議。……。」第5 條規定:「系級(所、中心、室及學程)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教評會)之職掌如下:……

二、教師聘任、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及資遣等之審議。……。」第9 條規定:「(第1 項)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開會時,除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8 款情形外,開會人數應有全體委員2 分之1 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解聘、停聘、不續聘之裁決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第2 項)對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案,如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證明確,而系、院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規顯然不合時,校教評會得逕依審議變更之。」( 見本院前審卷1 第129-130 頁)⒉經查,依參加人教評會100 學年度第7 次會議之會議記錄記

載,關於原告不續聘之提案中,其說明欄記載:「⒈本案依企創系100 年12月29日第4 次系教評會決議為不通過不續聘

(如附件會議紀錄) 。⒉本案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

8 款、『開南大學教師聘約』第5 點第1 項、『開南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等規定辦理。( 法規詳如附件) ⒊查陳浦淮副教授尚未依本校規定於101 年1 月31前升等通過,故依前第2 點之相關規定於100 學年度第2 學期不予續聘。⒋提請審議前級教評會是否符合規定,事實是否符合前第2 點之規定事項?請補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⒌檢附陳浦淮副教授於100 年12月31日E-mail聲明如后:……。⒍商學院教評會決議:『院教評委員人數總計19人,本次出席委員13人,達法定出席人數應3 分之2 之規定。本案以無記名投票,投票人數13人,同意不續聘4 票、不同意不續聘9 票,故決議陳浦淮副教授不續聘案未通過,提請校教評會審議。⒎人事室說明:…。」( 見本院前審卷1 第72-73 頁) ,可知該說明欄就本案之相關事實及法規依據已詳為條列式記載,提出具體討論內容供參與會議之委員為審查討論,至教評會委員對於提案之審查、評斷,係屬參與各該教評會委員各人之評斷事項,每個委員之評斷未必相同,而與會委員之評斷則反映於其投票行為,而「決議」則係記載本提案經討論表決後之投票結果(或票數) ,為綜合各委員對本提案透過投票來表達之評斷意見,尚難因該會議紀錄未鉅細靡遺記載與會委員之討論意見及過程,即據以主張該決議有瑕疵或與規定不符,是原告主張參加人教評會之會議記錄未記載「審查、評斷有關原告違反系爭聘約『限年升等條款』約定其情節是否重大」,與法有違,尚難採憑。

⒊次查,依上開會議紀錄說明欄之記載,可知參加人校教評會

業經審酌院教評會之意見,同時就原告違反系爭聘約「限年升等條款」約定是否合乎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也經充分審議,而認為系教評會、院教評會為原告不續聘案未通過之決議,與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參加人教師聘約第5 點第1 項、參加人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等規定顯然不合,故經出席委員無記名投票,決議通過不續聘案,逕依審議變更之,核與參加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9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違背。又以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法明文委之於教評會之決定處理,教評會對此作成之決定,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自有其判斷餘地。對於學校不予續聘之決定,如其判斷無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者等重大違法情事,其決定自應予尊重,業如前述,是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核准參加人上開不續聘原告之處分,未為審查判斷,於法未合云云。尚不足採。

㈧原告復主張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所謂「違反聘

約情節重大」之解,應區分為「違反聘約」及「情節重大」兩項要件分別進行審查,違反「限期升等條款」是否屬情節重大非屬一概而論,而被告核准參加人上開不續聘原告之處分,卻未為審查判斷,於法顯有未合云云。經查:

⒈大學對於教師續聘與否,核屬「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

事項」之大學核心自治事項,揆諸前引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意旨,大學就此享有憲法保障之自治權限,得以自治規章訂定決定標準;94年12月28日增訂之大學法第19條,亦重申此一意旨,明定大學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以自治章則訂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並納入聘約。而大學教師未於合理期限內完成升等,對大學遂行其學術研究之任務,自有不利之影響,參酌國內諸多公私立大學均於自治規章中,規定教師如未於一定期間內升等,即不予續聘,有參加人提出之中國文化大學教師聘任服務辦法、亞洲大學教師聘約服務規則、東吳大學教師聘約、國立中山大學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辦法、國立東華大學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辦法、國立高雄大學教師聘約辦法( 見本院前審卷2 第391 至409 頁) ,足認以教師升等作為決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標準,係屬眾多大學維繫學術水準之重要方法。故參加人93年9 月22日修正通過聘任辦法第13條,將專任副教授6 年未能升等,列為不予續聘事由,並載明於聘約,確係基於學術研究發展之需要,未逾參加人受憲法保障及大學法第19條所重申之大學自治範疇,自得作為參加人對於教師不予續聘之依據。

⒉至於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後段,固規定教師違

反聘約必須情節重大始得不予續聘,惟該條文對所有公立及已立案私立學校之專任教師均有適用(同法第3 條規定參照),非以大學教師為唯一適用對象,且其開始施行時間係在大學法第19條實施前,對於大學為學術研究發展之需要,本於大學法第19條揭示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權限,於章則及聘約內訂定不續聘事由,並以教師違反此等聘約所定義務為由,決議不予續聘時,是否仍須審酌該大學教師違反聘約情節已達重大程度,未及增設特別規定,則在前述教師法及大學法條文均為有效法律之情況下,判斷大學教師於上開情形是否符合「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必須尊重大學在憲法保障之自治權限下,基於學術考量所自訂對教師不續聘規定之效力,認為大學教師若確實違反類此大學自治規章及聘約約定,且不符合自治規章及聘約就該不續聘條款所設例外規定,復查無其係因天災、人禍,乃至其個人身體、家庭等因素,致無法遵守該自治規章及聘約約定者,即構成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蓋前引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及大學法第19條,既肯認大學為追求學術發展,有於自治規章及聘約中自訂教師不續聘標準之權限,且未限制該不續聘事由之認定,除教師有違反聘約之事實外,尚須輔以其他具體情事,足認其違約情節重大,則大學經校務會議決議,將其認為已無法期待教師得依聘約約定,繼續從事研究,對其學術研究目的之遂行具有嚴重不利影響之特定情形,逕行訂為不續聘教師之事由,並無不可;而具有該特定情形之教師,既經大學賦予與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相同之法律效果即不予續聘,足見該特定情形係經大學評價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又大學將該特定情形訂為不續聘標準之自治權限,既受憲法保障,教育主管機關對大學以教師有此特定情形而不予續聘事件,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及行政法院審理類此行政爭訟之際,自僅得就該教師是否確有大學自訂之不予續聘事由、有無自治規章及聘約所訂例外而仍得續聘之情形,或就違反聘約有無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等事項,予以審查,不得否定大學認定該特定事由係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價值判斷,否則即與前揭司法院解釋及大學法規定之意旨有違,且侵害大學自治權限。是原告主張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所謂「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應區分為「違反聘約」及「情節重大」兩項要件分別進行審查,違反「限期升等條款」是否屬情節重大非屬一概而論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自非可採。⒊承前所述,參加人以原告未於6 年內升等為違約情節重大,

而不予續聘,與其基於憲法保障之大學自治權限所定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後段規定,均無不符。被告審核參加人作成不續聘原告之決議,尚無程序違法,且決議內容合於參加人與原告間聘書之約定及參加人聘任辦法第13條關於限期升等之規定,並尊重參加人校教評會對於具體個案是否有違約情節重大之判斷,以原處分予以核准,已盡教育主管機關行使適法性監督之責,並無違誤。至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充分配合學校各項要求,先後擔任18門科目授課,學生對原告教學評鑑總平均約4分,曾主持國科會研究計畫,發表各式著作,並獲學校核發研究獎勵金,亦曾擔任國家考試命題暨閱卷委員等情,即便屬實,亦僅能證明其曾依聘任辦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發表論文,且教學能力足以勝任工作,而無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不應續聘情形,無從據以認定其未於6 年內升等有何正當事由,是原告主張參加人校教評會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其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即作成不續聘決議,被告未為審查判斷而逕以原處分核准該項決議,於法有違云云,無可採憑。

㈨原告另主張參加人就原告任職期間因更換其服務院系,致其

授課科目大幅變動並影響其升等,且原告因除參加人之惡意調動以增加教學負荷並影響升等外,尚有家庭因素,參加人未就原告有利不利事由一併考量,被告亦未確實行使監督權云云。經查,原告於任職期間,原為參加人資訊學院「資訊管理學系」專任副教授,其雖於98年8 月改聘至商學院「安全暨科技管理學系」,再於99年8 月因組織調整而改聘至商學院「企業及創業管理學系」,此有參加人之聘書7 紙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2 第414 頁、本院卷第136 、138 、140 、

142 、144 、146 頁) ,然依原告於先前所提出任職期間之授課科目概況表顯示,其自94年至100 年間,所教授之科目每學年均有資料處理,94至97年度都有多媒體網頁設計,98至100 年度則增加了網路資訊安全相關課程( 見本院前審卷

1 第36頁) ,可見原告任職院系雖有變動,但其授課之課程多在資訊處理領域之內,並無大幅變動之情形,自不影響其研究之專業。原告主張參加人於其任職期間因更換其服務院系,致其授課科目大幅變動增加教學負荷,並非事實,其據以主張參加人惡意調動影響其升等,尚難足憑。再觀之參加人教評會100 學年度第7 次會議之會議記錄記載,原告就其不續聘案所提出之聲明內容,均未提及其有家庭因素致無法於限期內為升等之申請,亦未提出任何主張或證據供參加人校教評會審酌其有何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致延遲未能升等情事。原告臨訟始為此主張,況原告於期間內根本沒有提出升等申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