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1號104年10月1 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兆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輝明(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複代理人 李琳華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訴訟代理人 廖國理(兼送達代收人)
林佳萱蔡淑瑜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
7 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309097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34 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臺北市○○區○○街○○號等建築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21、22及28地號等3 筆土地,為1 棟地上9層、地下3 層RC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101 使字第0268 號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工業區,依系爭建物之99建字第255 號竣工圖,其平面各樓層廁所、機電設備空間及茶水間係留設於共用部分。惟前經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系爭建物之第
2 層至第9 層每層2 處公共廁所入口皆被鎖死,並將第2層至第9 層每層2 處公共梯廳封閉挪作室內空間,每層挪用面積各為24.1292 平方公尺,乃審認原告係所有權人而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建物各層共用部分空間之情事,其未維護系爭建物構造及設備合法使用違規情節重大,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並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其資產均為龐大,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以102 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400100 號裁處書(下稱第一次裁罰即被告102 年10月23日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240 萬元(第2 層至第9 層,每層30萬元,8 層合計24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協同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改善,並以102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400101 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10月23日函)檢送該裁處書予原告。原告不服上開函及裁處書,提起訴願,其中第一次裁罰(即被告102 年10月23日裁處書)部分經決定駁回,被告102 年10月23日函部分為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28 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訴願決定(關於駁回訴願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而確定。
(二)被告102 年10月23日裁處書送達原告後,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簡稱建管處)於103 年2 月17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複查,發現前揭違法變更使用部分僅有部分第8 層(○○街○○○號○樓)在修改中,其餘違規樓層建物之違規態樣並未改善,被告爰以103 年3 月5 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3997600 號函(下稱被告103 年3 月5 日函)限原告於103 年3 月31日前全部改善完畢。嗣經建管處於103 年4 月1 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之第2 層、第5 層及第6 層之違規態樣仍未改善。被告爰審認原告於系爭建物各層共用部分點交管理委員會前仍屬具有管領能力之使用人,其並為部分之所有權人,而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建物各層共用部分空間之情事,未維護系爭建物構造及設備合法使用違規情節重大在前,復經被告限期改善而遷延不完成改善作為在後,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並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後續影響均重大,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103 年4 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6523200 號裁處書處原告90萬元(第2 層、第5 層及第6 層,每層30萬元,3 層合計90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6 月30日前改善完畢(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原告仍未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34 號判決將本院前程序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已揭示,原處分若係前次處分之連續處罰,而前次處分既因不合法經判決撤銷確定,則原處分亦屬不合法,應予撤銷。
1、按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應就發回判決所指示之調查事項詳予調查,並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觀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發回理由已揭示「本件原處分若係前次處分之連續處罰,而該前次處分因不合法經判決撤銷確定者,則原處分亦屬不合法,而應撤銷」之法律上判斷,故本院自應受該法律見解之拘束。
2、由上可知,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為之連續處罰,即指主管機關前已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作成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改善之第一次處分,而受處分人因屆期未為改善致又被處罰即屬連續處罰,故若無第一次處分存在,即無受處分人屆期未為改善而得為連續處罰之情事存在。申言之,若第一次處分經判決確定撤銷在案,則該第一次處分已不存在,自無受處分人屆期未為改善,而得連續處罰之可言,該連續處罰之處分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從而,本件原處分,若係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102 年10月23日裁處之同一原因事實為據,對原告所為之連續處罰,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揭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本件即因前次處分(即被告
102 年10月23日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
228 號判決撤銷,則本件原處分亦因失所附麗而不合法,應予撤銷,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未於被告102 年10月23日裁處書所載之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而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為對原告之連續處罰,此業經被告所肯認。
1、本件原處分係屬前次處分之連續處罰,此業經被告於本院
104 年8 月26日開庭時自承,有104 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可證。被告104 年6 月18日於上訴審所提呈之行政訴訟陳報狀其中業已載明:「二、按本件原處分係因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102 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400100 號裁處書(即前次處分)所載之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而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對上訴人施以之連續處罰,……。」
2、再者,被告一再重申本件原告未限期完成改善,故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可知依被告之主張係因有102 年10月23日之第一次處分存在,始有本件原處分未依限改善而予以連續裁處可言,故本件原處分確係被告認定原告未依前次處分(即102 年10月23日處分,針對裁罰2 至9 層樓為裁罰)於限期內全部改善完畢(僅改善其中第3 、4 、7 、8、9 層,而2 、5 、6 層未改善)所為之連續處罰,此觀被告於原審所提呈之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三、(三)及(四)及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理由六、(四)即明。
3、綜上,被告已自承本件原處分係基於原告未依前次102 年10月23日處分之改善期限完成改善情事而對於原告所為之連續處罰,則被告102 年10月23日處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228 號判決撤銷並告確定,本件原處分亦因失所附麗而不合法,而應予撤銷。
(三)至於原處分理由欄所載被告103 年3 月5 日號函僅為被告
102 年10月23日裁處書所為限期改善期間之重申,而非另一新行政處分,此由該函所載內容即得知悉。
1、被告102 年10月23日裁處書所載「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改善」,故本件原告於102 年10月25日收受該處分,其改善之屆期日本為103 年1 月25日,是被告於上開改善期日屆滿後,旋即於103 年2 月17日進行複查,此由被告103年3 月5 日函說明一及二已表明其103 年2 月17日所為系爭建築物之勘查,係針對102 年10月23日裁處書所為之複查。甚且,被告103 年3 月15日函說明二亦載明「惟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 年2 月17日複查,旨揭建築物違規態樣尚未改善完畢(第8 層施工中,其餘各樓層均未施工),茲限於103 年3 月31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屆期未改善完成者,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裁處。」,故依其複查結果,系爭建築物雖有部分已在施工改善中,惟仍有未依被告上開102 年10月23日裁處書所載「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之期限屆至應全部改善完畢之情事,因而被告於103 年3 月5 日函重申其改善之期間為103 年3 月31日,並告知原告屆期未改善完成者,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裁處。
2、再者,觀諸被告103 年3 月5 日函說明四所援引之參考法條即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可知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所為之裁罰處分,依法應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本件被告103 年3 月5 日之函並無罰鍰之裁處,故其顯非屬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所為之裁罰處分。由此益證,被告103 年2 月17日所為之勘查,僅係依102 年10月23日裁處書限期改善狀況所為之複查,並以原告雖有部分已在改善施工中,惟仍有未依102 年10月23日裁處書之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之情事,故為改善期限之重申,並告知原告若未改善,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裁處。可見該函文確係對改善期限之重申,而非屬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所作成之另一新行政處分。
3、綜上可知,被告103 年3 月5 日函係102 年10月23日裁處書所為改善期間之重申,而本件原處分既係因原告未依該
103 年3 月5 日函所重申之改善期限前完成改善所為之裁罰,原處分自屬原告未依102 年10月23日裁處書所命改善期限前完成改善,所為之連續處罰。
4、退萬步言,縱認原處分係屬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作之第一次處分,惟被告102 年10月23日裁處書既有適用法規不當及裁量瑕疵等違法情事,而經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228 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則本件與102年10月23日裁處書既係依據相同事實,援引相同法條而對同一受處分人所作出之處分,則原處分與102 年10月23日裁處書即有相同之適用法規不當及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而應予撤銷。
(四)原處分係以原告未依被告102 年10月23日裁處書所載之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所施以之連續處罰,則原告屆期未改善之行為,應僅評價為一行為,原處分以系爭建物2 、5 、
6 層樓未改善,認定本件有三個違規行為,而以每層裁處30萬元,共裁處原告90萬元罰鍰,於法亦顯有違誤,而應予撤銷。
1、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限期改善」之作為義務係將建物使用現況回復與原核准竣工圖相符,其要求之作為只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合法使用,並非須有多數作為始能完成多數義務,故受處分人屆期未改善之行為,應僅評價為一行為。
2、經查,原處分以原告擅自將系爭建物2 、5 、6 層樓共用部分設施設備變更仍未改善,認定原告有未依前次102 年10月23日裁處書之改善期限完成改善情事,而對於原告所為之連續處罰,並以每層裁處罰鍰30萬元,共計三層裁罰90萬元。惟原處分既係以原告未依被告102 年10月23日裁處書所載之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所施以之連續處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限期改善」之作為義務,僅係將建物使用現況回復與原核准竣工圖相符,其要求之作為只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合法使用,故原告屆期未改善之行為,應僅評價為一行為。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有三個違規行為,而分層裁處,於法顯有違誤,而應予撤銷。
(五)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顯有違誤,而應予撤銷。爰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被告103 年3 月5 日函之真意係102 年10月23日裁處書改善期限之重申,並非另一新行政處分,本件原處分係因原告未於被告102 年10月23日裁處書所載之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而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屆期未改善」之連續處罰。雖該102 年10月23日裁處書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判字第228 號判決予以撤銷,惟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被告業於104 年6 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刻正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二)按實務見解固然就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課予所有權人之責任,係所謂「狀態責任」之一種,其係一種對物責任,狀態責任所致之義務,為一種以物為中心的義務,此等義務本身並無「人的行為」要素存在,並於發生既受該物之所有權時,受讓人亦須繼續負擔促使該違規狀況恢復合法狀態之義務,亦即同時繼受存在於該物之責任,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627 號、97年度簡字第731 號、103 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28 號判決亦將系爭違規事實之狀態責任回復義務僅認定一行為情形。為「狀態責任」實務上評價為一行為,固屬有理,然實際上並非可通盤適用於所有情況,蓋依上開實務見解認「狀態責任」係一種對物之責任,狀態責任所致之義務為一種以物為中心之責任,通常是排除危險,回復物之安全狀態之義務。又本件系爭違規事實,是系爭建物第2 至9 層之公共廁所入口遭鎖死致無法進入,以及公共梯廳被封閉挪作室內空間,在第2 層至
9 層建物結構係各自獨立之情形下(即原告回復物之安全狀態可能僅回復1 樓、2 樓或選擇其中幾層樓回復),且依交易習慣,承包廠商施作回復物之安全狀態,回復1 樓層、2 樓層,乃至8 樓層之承攬價金亦不相同;易言之,即原告若僅只付1 樓層之回復原狀價金,承攬人斷然不會施作2 樓層以上之回復原狀。從而若原告選擇僅回復某樓層或某幾樓層之違規狀態,並非難以想像。是原告若僅就部分違規樓層為回復或全部回歸樓層為回復,兩者在回復義務內容之程度上本就不同,倘原告於改善期間屆滿後,僅就部分違規樓層為回復,則被告亦僅就未改善之違規樓層裁處,並無不合。
(三)按本件系爭違規事實,非僅僅系爭建築物某一樓層之公共廁所入口被鎖死,而是共計8 層樓可分別獨立之違規事實,自不得認為系爭違規事實,僅須原告負擔一個狀態責任,而非八個狀態責任,否則不啻原告1 樓層之違規事實狀態責任等同於8 樓層之違規事實狀態責任,於法、於情、於理,皆有違社會一般大眾之情感,更有悖裁罰上之比例原則。準此,被告102 年10月23日裁處書就系爭違規事實之內容依違規情節按照比例原則,就獨立之8 樓層分別裁處,自屬有據,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28 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
(四)按系爭建物有共計8 層樓可分別獨立之違規事實,經被告處罰鍰並限期改善,惟改善期限屆滿後,原告僅選擇於系爭建物第3 、4 、7 、8 及9 層樓進行恢復原狀之行為,惟第2 、5 及6 層等3 個樓層之違規態樣卻完全無任何改善作為,是被告就該3 層獨立樓層之違規態樣,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處罰鍰30萬元,共計90萬元,並無違誤。
(五)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被告以系爭建築物第2 層、第5 層及第6 層之違規態樣經命限期改善而不完成改善,而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而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罰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1、按「(第1 項)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第2 項)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
2、次按「(第2 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第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1 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二、未依第77條第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77條第1 項及第9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定有明文。
3、又建築法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目的,針對各種建築行為與建築物安全之管理所實施的建築管制法律(建築法第1 條參照)。從建築法的規範架構,可區分為對建築實施行為之管制,以及對建築物本身之管制,其所課予之義務,即分屬「行為責任」範疇與「狀態責任」範疇。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擔「狀態責任」,蓋依前揭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被法律課予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以及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的抽象的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即出現法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即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並非必須有導致違規狀態的人之行為存在,其所歸責於「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即是「狀態責任。」。又使用執照核發後,將建物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之行為人,若是該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同時負擔「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而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第77條第1 項規定之競合狀態。雖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第77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均應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置;惟按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之適用,因係「行為責任」,有違章行為係「數行為」或「一行為」之問題,若係「數行為」,即有合併計算罰鍰金額之問題;而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因屬「狀態責任」,則只能論以「一行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28 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又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21 號判決意旨亦認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經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時所為第二次裁罰,該行為人之所負「限期改善」之作為義務,係將系爭建物各樓層使用現況回復與原核准竣工圖相符,其要求之作為只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合法使用,並非須有多數作為始能完成多數義務,故行為人屆期未改善之行為,應僅評價為一行為等語,亦採相同見解。
4、末按「(第1 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 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對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臺北市○○區○○街○○○號等建築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 小段21、22及28地號等3 筆土地,為1 棟地上
9 層、地下3 層RC造建築物(即系爭建物),領有101 使字第0268號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工業區,依系爭建物之99建字第255 號竣工圖,其平面各樓層廁所、機電設備空間及茶水間係留設於共用部分(原處分卷第12至21頁)。
⑴被告於102 年10月22日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系爭建物之
第2 層至第9 層每層2 處公共廁所入口皆被鎖死,並將第
2 層至第9 層每層2 處公共梯廳封閉挪作室內空間,每層挪用面積各為24.1292 平方公尺(詳原處分卷第42至54頁照片),乃審認原告係所有權人而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建物各層共用部分空間之情事,其未維護系爭建物構造及設備合法使用違規情節重大,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並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其資產均為龐大,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以102 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400100 號裁處書(即被告102 年10月23日裁處書)處原告240 萬元(第2 層至第9 層,每層30萬元,8 層合計24
0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協同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連續處罰(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以102 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40010
1 號函(即被告102 年10月23日函)檢送該裁處書予原告(原處分卷第55、56頁)。
⑵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其中被告102 年10月23日裁處書部
分經決定駁回,被告102 年10月23日函部分為訴願不受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2
8 號判決「原判決予以廢棄。訴願決定(關於駁回訴願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主要理由略以,本件原告兼具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及違規建物「使用人」雙重身分,基於「行為責任優於狀態責任」之法理,被告自應適用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並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論處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詎原處分(按被告第一次裁罰處分)竟認定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論處,即有不合。此外原處分究係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前段,對於本件原告第一次處罰之加重處罰要件,抑或依據同條項後段規定,對本件原告作成『連續處罰』,未臻明確;又若係對本件原告之加重處罰條件,因第一次處分之對象非本件原告,且未對其通知,若僅執此作為原處分加重處罰之理由,其裁量即有瑕疵。……原處分援引行政罰法第18條第2 項作為加重處罰之依據,而非依同條第1 項規定為據,顯然認定本件上訴人之違規係『一行為』,惟於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又稱『我們主張每個樓層都是一個違規行為,有8 個違規行為,每個樓層裁罰30萬元,合計裁罰24
0 萬元。』、『是數行為,因為是分層施作』等語,顯然與原處分所示矛盾。……」(本院卷第40至46頁)。⑶被告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28 號確定判決
不服,而提起再審(本院卷第73至81頁,被告再審起訴狀)。
2、被告102 年10月23日裁處書送達原告後,被告所屬建管處於103 年2 月17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複查,發現前揭違法變更使用部分僅有部分第8 層(松河街356 號8 樓)在修改中,其餘違規樓層建物之違規態樣並未改善(會勘記錄及會勘照片詳原處分卷第67至83頁)。
⑴被告於103 年3 月5 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363997600 號函
(即被告103 年3 月5 日函),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規定,命原告於103 年3 月31日前全部改善完畢(本院卷第60頁)。
⑵建管處於103 年4 月1 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建物現場勘查
,發現系爭建物之第2 層、第5 層及第6 層之違規態樣仍未改善(會勘記錄及照片詳原處分卷第87頁至103 頁)。
⑶被告爰審認原告於系爭建物各層共用部分點交管理委員會
前仍屬具有管領能力之使用人,其並為部分之所有權人,而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建物各層共用部分空間之情事,未維護系爭建物構造及設備合法使用違規情節重大在前,復經被告限期改善而遷延不完成改善作為在後,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並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後續影響均重大,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103 年4 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652320
0 號裁處書處原告90萬元(第2 層、第5 層及第6 層,每層30萬元,3 層合計90萬元)罰鍰,並限於103 年6 月30日前改善完畢(即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至3 頁)。
(三)再查:
1、被告明確陳稱103 年3 月5 日函之真意係102 年10月23日裁處書改善期限之重申,並非另一新行政處分,且本件原處分係因原告未於被告102 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400100 號裁處書(原審被證7 ,外放卷第55頁)所載之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而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屆期未改善」之『連續處罰』等語明確(參照本院10
4 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陳述亦同)。
2、被告亦明確主張本件原告因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狀態責任,經命限期改善後系爭建物第2 層、第5 、6 層等3層建物未改善,被告原處分認原告違反三個作為義務,而依據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屆期仍未改善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故本件原處分乃「第二次裁罰」(即連續處罰)等語明確(詳104 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4至66頁,及被告補充答辯狀,本院卷第70至72頁)。
(四)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經裁罰並命限期改善(或補辦)行政處分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始得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後段「連續處罰」。然查如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本件被告針對系爭建築物違規狀態(即系爭建物第2 層至第9 層每層2 處公共廁所入口皆被鎖死,且將第2 層至第9 層每層2 處公共梯廳封閉挪作室內空間之違規),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依建築法第91條第2 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罰並命限期改善之『第一次』裁罰行政處分,業經遭最高行政法院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28 號確定判決予以撤銷確定;因此原處分為裁罰之前提要件即命「限期改善」之作為義務即經遭撤銷而不存在,換言之『第一次裁罰行政處分』(10
2 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400100 號裁處書)所附之「限期改善」已因撤銷而其作為義務(限期改善義務)尚未發生;故原處分認原告違反「限期改善」作為義務,所為『第二次』連續處罰,亦失所依附而不合法,應予撤銷。
(五)又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核屬「狀態責任」,而違反上開狀態責任之作為義務僅有一個,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即明。因此原處分以102 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400100 號裁處書所附原告應「限期改善」之作為義務有三個,原告違反三個作為義務應分別論罰云云,亦有誤解,因此原處分此部分亦有違法,應予撤銷。
(六)至被告辯稱前開有關本件違規行為數法律見解錯誤云云,核無足採。又訴訟經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此即所謂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而此僅存在於經裁判之法律關係,至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則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而所謂「爭點效」理論,固有拘束法院認定事實,判斷爭點之意思;然仍允許當事人在訴訟中對已有「爭點效」之爭點為「新訴訟資料」之提出,亦無礙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時,主張下級審判決據以為判決基礎之「爭點效」,有顯然違背法令之爭執。查本件有關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之限期改善之作為義務之行為數問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供法院審酌,因此被告縱然對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28 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亦無礙本院認定原處分有上開違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有上揭違誤,訴願決定疏未對原處分上開瑕疵,依職權釐清,遽予維持,即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由被告依本院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縱經審酌,亦與前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