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94號
105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榮鴻慶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 律師
余天琦 律師馮基源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郭芳煜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 律師
參 加 人 陳軍智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102年勞裁字第21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雄文,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芳煜,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上海銀行企業工會)及參加人主張原告人力資源處經理何友鵬,於上海銀行企業工會民國102年4月14日第1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前發起連署,並於會員大會當天主導會議議事程序及議決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於102年10月4日作成102年勞裁字第21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決定):「
主文……二、確認相對人因其人力資源處經理何友鵬、襄理葉人瑋、相對人士林分行副理陳明治、營業部襄理莊文宏等人,於申請人工會102年4月14日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前發起連署並於會員大會當天主導會議議事程序及議決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三、相對人應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於公司內部網站之首頁訊息公告區,以標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102年勞裁字第21號,提供連結或下載之方式,將本裁決決定主文第二項及如附件啟事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3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原告不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原裁決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15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前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三、原告主張:㈠何友鵬是伊人力資源處所屬「人力資源管理」組別當中負責
員工關懷管理規劃的資深專員(對外職稱為經理),並非主管、副主管或相當層級人員,且其負責工作為員工關懷事宜(例如:審核上銀季刊稿件,旅遊補助金,醫藥補助金,子女教育補助金,獎助學金,員工健檢,員工溝通)及員工招募(校園招募及年度大型招募活動),與工會事務完全無關,亦未涉有任何工作特殊敏感之處。伊所屬員工對外職稱與何友鵬同為8職等、對外職稱為經理者共有274人,高於8職等之非委任經理人亦有67人、委任經理人則有103人,另依伊內部作業流程權限之劃分,與何友鵬具有相同授權等級A級之人數截至103年5月9日共有437人,故不得僅以何友鵬之職稱為經理或授權等級A級,即認得代表公司行使管理權。況依伊組織章程規範,代表公司行使管理權之委任經理人,係指十二職等(含)協理以上、董事會秘書、總行部處(含信用卡中心)、營業單位及國外代表人辦事處最高主管,故何友鵬自不該當工會法第35條所稱「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
㈡被告查無任何伊介入工會活動之行為,更遑論有不當影響、
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竟以何友鵬任職於人力資源處,其與王于心、郭怡妏、葉人瑋、林蓓吟等人參與連署102年4月14日工會活動之行為,即認伊所為係妨礙工會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或支配介入行為,顯與具構成要件效力之被告裁決委員會101勞裁字第19號裁決決定書(即認定何友鵬與王于心、郭怡妏、葉人瑋、林蓓吟等人本身即有加入工會之權利)相互矛盾。又何友鵬係基於信賴上開另案裁決決定,故積極參與工會活動,其因不滿工會長期被參加人不當把持,造成工會之運作不彰,財務不透明,出於對工會功能仍有所期待,乃連署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作成臨時大會之會員決議,該等行為純粹是工會成員之自發性行為,並非伊發起或主導,伊亦未以任何方式介入。至伊因對參加人擅請會務假又不提供勞務之連續曠職行為,經人事審議委員會議決後,於工會決議罷免參加人之翌日,發函解僱參加人,實與工會罷免參加人之情,毫無關聯。
㈢並聲明:撤銷原裁決決定主文第2、3項部分。
四、被告抗辯:㈠工會法第14條或第35條所定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以
委任經理人為限,與相類似職位或職等之人數多寡亦無關係。何友鵬擔任原告人力資源處人力資源管理組之員工關懷組之經理,職級為8職等,對外職稱為經理,其任職原告之年資有19年,自93年8月起即任職原告人力資源處,其主管原告員工或人事有關事項,該等事項與員工及工會事務密切相關,並對員工關懷組所屬業務具有覆核權限;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1年2月間赴原告進行勞動檢查時,係由何友鵬代表原告回覆勞檢人員詢問之相關問題,並代表原告於勞檢紀錄上簽名,原裁決決定據以認定何友鵬屬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認定事實洵無違誤。
㈡退步言之,原告自上海銀行企業工會成立及參加人擔任工會
常務理事以降,與渠等關係長期不睦,甚且有多次敵視參加人工會幹部身分及介入工會運作等不當勞動行為,雖經被告裁決委員會認定違法,仍未改善,何友鵬任職原告人力資源處之年資長達9年,知悉或體察原告敵視或嫌惡工會或參加人工會幹部身分之意思,於工會召開臨時會員大會前,積極連署罷免其常務理事身分及解散工會,並主導該次會議議事,縱認其並非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亦為近似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原告雖稱何友鵬係因不滿工會長期被參加人不當把持,故其上開行為具有「正當性」云云,惟參加人擔任上海銀行企業工會常務理事期間之作為如何,屬工會自治事項,依工會自主原則,應交由上海銀行企業工會內部自行運作處理,原告不得恣意介入,原告竟認何友鵬上開破壞工會自主,妨礙勞工團結之行為為正當,難謂其無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及認識。又原裁決決定係認定何友鵬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以及其有支配介入行為,至葉人瑋、陳明治及莊文宏等3人,僅為何友鵬所為支配介入行為之部分關係人,原裁決決定並未判斷其3人之身分及行為。原告以原裁決決定認定葉人瑋、陳明治、莊文宏等人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指稱原裁決決定違法,自非可採。另被告裁決委員會101年勞裁字第19號裁決決定之爭點為何友鵬等人得否加入上海銀行企業工會,對本件訴訟並無前提關係,不生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稱:原告多次違反工會法、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等勞動法令,從未正視工會存在,且未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及工作規則第84條規定召開勞資會議,對上海銀行企業工會向來敵視嫌惡、拒絕溝通,從未正視工會存在之事實及尊重其法人地位,對工會99年成立後之多次函文,亦從無回應,其妨礙與限制工會組織或活動之行為明確,何友鵬之系爭行為自可究責於原告之支配介入,原裁決決定認定原告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裁決決定書、前判決及發回判決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人力資源處經理何友鵬,於上海銀行企業工會102年4月14日第1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前發起連署,並於會員大會當天主導會議議事程序及議決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有無違法?經查:
㈠按「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99年6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1日施行之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
(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則為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1日施行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所明定。上述工會法第35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有關不當勞動行為禁止制度及其裁決機制之立法目的,旨在確實保障勞工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工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時,採取不當之勞動行為,且透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除對於具體個案認定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外,尚藉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方式,以為快速有效之救濟命令,俾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集體勞動關係之正常運作。
㈡次按「(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
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第2項)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7人至15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第3項)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1人至3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20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20日。(第3項)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裁決委員會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第44條第2、3項、第46條第1項規定甚明。據此可知,被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規定組成之裁決委員會,其委員均來自被告以外之熟悉勞工法令或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渠等行使職權亦不受被告之指揮,具有獨立地位,為獨立專家委員會,其作成之裁決決定具有合議特質並具專業性,有一定之法律上效力,基於該裁決委員會裁決決定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其裁決決定有判斷餘地,除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為審查時,應予尊重。
㈢經查,原裁決決定認定何友鵬於上海銀行企業工會102年4月
14日第1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前發起連署,並於會員大會當天主導會議議事程序及議決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審酌當事人陳述之意見,已敘明理由為:何友鵬為原告所屬人力資源處人力資源管理組員工關懷小組資深專員,對外職稱為經理,公司內部授權等級為最高A級,就該員工關懷小組所屬組員有覆核權,為原告公司人力資源處相當層級之管理人員,屬工會法第14條所定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依何友鵬於裁決程序之證詞可知,何友鵬於上海銀行企業工會102年4月14日第1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前,曾與訴外人葉人瑋、莊文宏、陳明治等人多次討論,並邀約原告人力資源處轄下7位專員即訴外人黃馨儀、曾姿雅、葉佳綺、王于心、郭怡妏、葉人瑋、林蓓吟參與連署,連署內容及會員大會當天之主席人選徐慶源、錄影林蓓吟、清算人陳明治,復均由何友鵬事先安排,可見何友鵬對於發起連署及主導上海銀行企業工會102年4月14日臨時會員大會議事進行之事,著力甚深,另自外觀上足認推動連署及主導議事者,均為原告人力資源處之人員。而該等人員在組織上之直屬主管,均為負責工會事務之原告人力資源處人力資源管理組主管徐淑蓉經理,徐淑蓉對何友鵬於人力資源處內,大規模邀約其部屬參與連署罷免工會常務理事及解散工會等議案之事,當有所悉,竟仍放任何友鵬積極規劃發動該等介入工會會務之行為,是原告當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縱如原告主張何友鵬並非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上述發動連署及主導工會臨時大會議事等舉措,純係何友鵬之個人行為,惟參諸被告裁決委員會100年勞裁字第6號裁決決定書,認定原告對參加人於99年5月24日所為調職行為及100年8月29日所為解僱行為均為無效,原告復於上海銀行企業工會102年4月14日臨時會員大會罷免常務理事即參加人之翌日,即發函解僱參加人,並於同年5月2日對工會理事蕭銘傑、監事陳紹琦為降職處分,暨何友鵬曾因於上海銀行企業工會102年1月26日會員大會前夕,打電話給工會會員,及於會員大會當日至會員大會會場等行為,經被告裁決委員會102年勞裁字第6號裁決決定書認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等情,可知上海銀行企業工會於99年1月31日成立之後,該工會、參加人與被告間之勞資關係並不和睦,何友鵬在人力資源處之年資已有9年,對此應知之甚詳,且曾參與其中。是何友鵬身為人力資源處相當層級之人員,亦為近似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其因知悉或體察原告嫌惡參加人及其籌組之上海銀行企業工會之意思,而有上述支配介入不當勞動行為,當屬可究責於雇主(即原告)之支配介入行為等情,有原告公司人力資源處組織圖、致上海銀行企業工會連署書、上海銀行企業工會102年4月14日第1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全行人員基本資料表、被告裁決委員會102年8月6日調查會議紀錄、被告裁決委員會100年度勞裁字第6號及102年度勞裁字第6號裁決決定書,附前審卷第177、82至108頁,及原裁決卷第4、20至27、96至107、171至176頁可稽。經核原裁決決定就此不當勞動行為之認定,與卷附證據相符,其判斷非出於錯誤之基礎事實認定,既充分斟酌相關事項,亦未見有以無相關事項之考量,且無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其他違法情事,基於上揭㈡之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原告雖主張:何友鵬並非伊公司主管、副主管或相當層級人
員,負責工作與工會事務完全無關,伊公司與何友鵬同為8職等、對外職稱為經理者共有274人,高於8職等之非委任經理人亦有67人、委任經理人則有103人,與何友鵬同具有相同授權等級A級之人數截至103年5月9日共有437人,是何友鵬職稱雖為經理或授權等級A級,惟其並非工會法第35條所稱「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云云。惟查,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係立法者為避免雇主以同條項第1至4款以外之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成立,致妨礙工會運作及自主性,而訂定之概括性規範,關於行為人是否為該條所稱「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應綜觀其有無主管身分,及其工作內容是否涉及為雇主管理人事或與工會聯繫等事務等因素,予以認定,至其職稱、職等、授權等級如何,或於雇主企業中與其相同層級、職銜者之人數多寡,尚非判斷重點。經查,何友鵬為原告人力資源處員工關懷管理規劃資深專員,自101年1月2日起升任該處經理,為該處另2名員工之直屬主管,必須覆核該2人之工作再往上陳報,且自102年3月1日起,其職務內容包括審核員工福利作業、審核人力資源管理作業事宜、審核招募甄選事宜等,有原告提出之何友鵬員工個人資料及原告公司人力資源處組織圖,附本院訴更一卷第197頁及前審卷第177頁可稽,另據證人即自103年7月起任職原告人力資源管理主管之曹瀚文,於本院105年3月22日準備期日到庭證稱:何友鵬要覆核與他同一團隊另2、3位組員之工作,再往上報給伊等語明確(參見本院訴更一卷第227、228頁)。是何友鵬既為原告人力資源處部分員工之上級主管,具有覆核其下屬工作內容之權限,且其職掌之原告人事資源管理作業及員工福利審核等事項,涉及原告之人員管理及勞工待遇問題,則原裁決決定認定其為代表原告行使管理權之人,與事實並無不合。至原告所提更證1、2、3、5號,即關於原告公司截至103年5月9日止,職等為8職等,對外職稱為經理者共274人,高於8職等之非委任經理人則有67人,又委任經理人數為103人,另授權等級A級之人數為437人等資料(參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65至173、178至195頁),及證人曹瀚文於本院上開準備期日證陳:根據原告銀行組織章程,委任經理人始可代表原告,更證3號所列委任經理人103人,都是9職等以上,其中約有70幾人是原告銀行分行的單位主管,其他則為總行各部室的單位主管;至更證1號所列原告公司8職等、對外職稱為經理之274人,及更證2號所列高於8職等之非委任經理人67人,均不得代表原告就業務範圍內事項為決定;更證5號所列437人授權等級雖均為A級,惟如非委任經理人,即無法代表原告等語(參見本院訴更一卷第228至231頁),與判斷何友鵬是否為可代表原告行使管理權之人,並無關聯,業如前述。又證人曹瀚文另證述:何友鵬目前是人力資源處員工關懷資深專員,工作項目包括員工健康檢查、醫藥補助、子女教育補助金、旅遊補助等補助金項目,及行員招募工作及銀行的季刊,其職位無須與工會進行聯繫等語,與原告所提上開何友鵬員工個人資料,記載其職務內容,及於人事管理及員工福利事項,非僅限於該證人所述與原告人員管理與勞工待遇無關之工作者,並不相符,衡諸何友鵬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一節,乃不利於原告之事實,證人曹瀚文前揭證言不無因係受僱於原告,而予迴護之可能,故有關何友鵬之職務內容,應以其員工個人資料之記載為可信,原告執證人曹瀚文之證詞,主張何友鵬之工作項目與員工管理與工會事務完全無關,故其不具代表原告行使管理權之身分云云,自非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裁決委員會101勞裁字第19號裁決決定書
,已認定何友鵬與王于心、郭怡妏、葉人瑋、林蓓吟等人有加入上海銀行企業工會之權利,原裁決決定竟以何友鵬與王于心、郭怡妏、葉人瑋、林蓓吟等人參與連署102年4月14日該工會活動之行為,認定伊有妨礙工會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或支配介入行為,與上述另案裁決決定之構成要件效力相違背,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被告裁決委員會101年勞裁字第19號裁決決定,係以上海銀行企業工會章程第6條既規定:「凡任職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年滿16歲以上之員工,除總經理、協理、顧問、各單位及分行最高主管外,均有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而認何友鵬雖為管理主管,仍有申請加入上海銀行企業工會之權利,且該工會亦未說明何友鵬申請加入工會,如何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組織或活動,自不得僅以其係人力資源處之管理主管,申請加入工會,即可直接認定原告為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組織或活動為由,駁回上海銀行企業工會之裁決申請,此有上開裁決決定書附前審卷第42至46頁可參。是上開另案裁決決定並未確認何友鵬非代表原告行使管理權之人,對於被告裁決委員會作成原裁決決定時,判斷何友鵬是否為工會法第35條所稱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自不生構成要件效力,原告亦無從自該另案裁決決定,對於何友鵬並非代表其行使管理權之人一節,產生信賴。原告主張原裁決決定就何友鵬為工會法第35條「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其參與工會之行為屬「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組織或活動」之認定,違反被告裁決委員會101年勞裁字第19號裁決決定所生構成要件效力,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云云,自無可採。
㈥原告又主張:何友鵬係上海銀行企業工會會員,因時任工會
理事長即參加人有疑似違法行為,又全然不顧主管機關要求應以審認員工入會為優先之指示,強行召開會員大會辦理選舉,剝奪會員權利,加以工會運作及財務不透明,為保障會員權益,始以連署方式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作成決議,純屬工會成員之自發性行為,完全與原告無涉,原裁決決定未審酌前揭有利於原告之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云云。
惟查:
⒈按99年6月23日修正公布之工會法,係參考美國、日本之立
法例,導入不當勞動行為禁止之制度。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所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為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行為,即日本所稱之支配介入行為。該禁止支配介入之行為本即含有不當勞動行為評價之概念,雇主之主觀意思已經被置入於支配介入行為當中,故只要證明雇主支配介入行為之存在,即可直接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不需再個別證明雇主是否有積極的意思;此由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僅以客觀之事實作為要件,而無如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以針對勞工參與工會等行為而為不利益對待之主觀意思要件即明。又依前所述,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創設之目的,在於避免雇主藉其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工行使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時,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並能快速回復勞工權益。因此,與司法救濟相較,不當勞動行為之行政救濟內容,除權利有無之確定外,尚包括預防工會及其會員之權利受侵害並謀求迅速回復其權利。故進行不當勞動行為之評價時,應依勞資關係脈絡,就勞工在工會中之地位、參與活動內容及雇主對工會態度等集體勞動關係之一切客觀情狀,綜合判斷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之行為,是否具有支配介入工會會務之情形,而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⒉經查,原告在上海銀行產業工會(嗣於102年5月6日更名為
上海銀行企業工會)於99年1月31日成立,參加人擔任該工會常務理事後,先於99年5月24日發布參加人之職務調動派令,將參加人由原本在臺北作業中心徵信處理中心擔任5職等徵估中級專員,負責非業務性質之徵信、估價工作,調至華江分行擔任5職等個金AO職務,從事房屋、信用貸款等個人金融商品業務推廣工作,繼於100年8月29日發函解僱參加人;參加人因認原告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當勞動行為,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裁決委員會以100年勞裁字第6號裁決決定,確認原告前述對參加人調職及解僱之行為均為無效。又何友鵬前於上海銀行企業工會102年1月26日會員大會前夕,打電話給工會會員,告稱勿受工會常務理事即參加人牽連,致原有意出席之會員因何友鵬上述帶有警告意味之話語而忌於出席;且其於該次開會當日,尚不具會員身分,卻至會場大聲喧擾,並因與自身權益無關之大會場地使用權等事項,與參加人發生爭執,阻撓工會會員大會之進行,上海銀行企業工會及參加人因認原告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當勞動行為,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裁決委員會以102年勞裁字第6號裁決決定,確認何友鵬上述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等情,有上海銀行產業工會99年3月17日099上工理字第0006號函(參見原裁決卷第17頁)及上述2份另案裁決決定可稽。由上可知,原告在上海銀行企業工會於99年1月31日成立後,與該工會及擔任常務理事之參加人間,勞資關係並不和睦。而何友鵬自83年10月3日起在原告公司任職,於93年8月間調任人力資源處等情,業據其於被告裁決委員會102年8月6日調查時陳明(參見原裁決卷第172頁),故其對原告與參加人及上海銀行企業工會間之勞資對立情形,顯然知悉,復觀諸其於上開工會102年1月26日會員大會前夕致電會員及於當日至會場與參加人發生衝突等情,足見其對上海銀行企業工會與參加人,係抱持與原告相同之不友善態度。惟觀諸何友鵬於101年3月28日即申請加入上海銀行企業工會,復於同年4月18日向臺北市勞工局陳情該工會遲未審查其入會申請(參見被告裁決委員會101年勞裁字第19號裁決決定,本院前審卷第43頁反面),及其於被告裁決委員會上開調查期日陳稱:伊係為爭取加入上海銀行企業工會之權益,始參加該工會於102年1月26日召開之會員大會等語(參見原裁決卷第174頁),何友鵬雖不認同上海銀行企業工會與參加人之作為,卻積極申請入會,此與一般人對於理念不同之組織,通常敬而遠之之作法,實大相逕庭;再參以其大規模邀約原告人力資源處轄下多位職員連署召開上海銀行企業工會102年4月14日臨時會員大會,及於會中提案罷免工會常務理事即參加人與解散工會等情,顯見其加入該工會之目的,即在終結該工會之繼續運作,所為自係影響及妨礙工會之組織及活動。再者,原告人事審議委員會係於102年4月10日及102年4月15日,在人力資源處第3會議室召開102年第1次會議,依該會議紀錄所載,該委員會於102年4月10日討論議案㈠至㈦,因議案未及於當日討論完畢,故於102年4月15日繼續開會,討論議案㈧至,參加人終止雇用案則為議案(參見本院前審卷第49頁),由此可知,原告在102年4月10日前,即有意解僱參加人,而何友鵬本身即任職原告人力資源處,在102年4月14日前,復為前述發動連署之事,與該處其他職員多所接觸,對於原告人事審議委員會將討論解僱參加人之議案一事,顯然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則綜上諸情以觀,何友鵬發動連署於上開工會102年4月14日臨時會員大會中,罷免參加人及解散工會等行為,縱非出於原告之指示而予以配合,亦係其在察知原告解僱參加人之意圖後所為安排,俾原告得在參加人遭除去工會幹部身分後再對其終止勞動契約,以免其解僱參加人被評價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所定就業歧視。是原裁決決定審酌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勞資關係脈絡、雇主對工會之態度及何友鵬過往介入工會活動之情形等一切客觀情狀,認定何友鵬於上海銀行企業工會102年4月14日第1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前發起連署,及於開會當日主導會議議事程序及議決等行為,係屬妨礙工會組織及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合於前揭⒈所述判斷基準,並無違誤。至何友鵬於被告調查時陳稱:伊係因上海銀行企業工會部分會員,對該工會不顧主管機關函令,違反程序正義與民主程序,強行召開會員大會,並辦理選舉,深感不滿,始發動連署要求工會於102年4月14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並沒有任何主管給伊指示等語(參見原裁決卷第174至176頁),及證人莊文宏、葉人瑋、范光宇、黃馨儀、林蓓吟、吳佳勳、黃意婷、洪福記、陳明治、劉巧齡、王于心、郭怡妏於被告調查時證述:因對上海銀行企業工會有所期待,乃自願加入工會,然因工會之運作及財務不透明,才有連署行動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作成罷免參加人常務理事職務及解散工會之決議等語(參見原裁決卷第37至44、113至138、171至220頁),並不足以推翻原裁決決定認定何友鵬前揭發動連署及主導議事與議決等行為,係因知悉原告嫌惡參加人及上海銀行企業工會之意思,以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之身分所為,而屬可究責於原告之支配介入行為之結論,無從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且原裁決決定已於第貳項第七點,載明就該等不影響裁決決定結論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再一一論述(參見前審卷第27頁),故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情形。再者,何友鵬上述不當介入上海銀行企業工會會務之結果,已導致該工會解散,自該當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當妨礙工會組織及活動之要件,原告另以其員工已另組工會為由,主張其無前揭條文所指不當勞動行為云云,仍無足取。
㈦末查,由原裁決決定判斷理由,先說明原告人力資源處經理
何友鵬係代表原告行使管理權之人(參見原裁決決定第8、9頁),次論述何友鵬與部屬葉人瑋、士林分行副理陳明治、營業部襄理莊文宏等人,於上海銀行企業工會102年4月14日第1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前主導發起連署,何友鵬於會前與葉人瑋、莊文宏、陳明治等人多次討論,並於會員大會當天主導會議議事程序及議決(參見原裁決決定第9至13頁),可知原裁決決定僅認定何友鵬為代表原告行使管理權之人,至於葉人瑋、陳明治及莊文宏則係共同參與何友鵬所主導上述不當勞動行為之人,原告復指稱:原裁決決定認葉人瑋、陳明治及莊文宏等人為「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於法有違云云,容有誤解,無可採憑。
八、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裁決決定主文第2項,確認原告人力資源處經理何友鵬,於上海銀行企業工會102年4月14日第1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前發起連署,並於會員大會當天主導會議議事程序及議決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另以主文第3項,命原告應自原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於其公司內部網站之首頁訊息公告區予以公告,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