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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更一字第 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91號

105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卓燦然(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代 表 人 許文龍(署長)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

文鍾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被告依政府採購程序簽訂「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擴建房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將挖填土方部分之工程(下稱挖填土方工程)轉包予基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基正公司)承作。民國102年7月29日系爭工程於履約期間發生勞工死亡職業災害,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29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派員實施檢查,發現挖土機作業及其場所有再發生災害危險之虞,以102年8月1日勞中檢營字第1021474739號函(下稱102年8月1日函)通知停工。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未依系爭契約規定設置安全衛生設施致生重大職業災害,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以102年8月23日營授中字第102328386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提出異議,被告以102年9月11日營授中字第1020058957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原告提起申訴,亦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2月25日103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85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作成上開原處分、原異議處理結果及原審議機關之審議

判斷所據之前提之一,即102年9月26日勞中檢授字第1020300509號勞工安全衛生罰鍰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下稱第0000000000號處分)業經勞動部103年4月17日勞職授字第10302004221號函(下稱103年4月17日函)主動撤銷,故其處分之前提已不存在:原審議機關據以認定原告所提採購申訴無理由者,乃以原告就本件業經勞委會102年9月26日勞中檢授字第1020300508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處分)、第0000000000號處分,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2、3、4款,以及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由,援引同法第34條第2款,分別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惟原告不服對上開2函提出訴願後,經勞動部103年4月17日函主動撤銷第0000000000號處分。準此,本件原審議機關所據以認定原告所提採購申訴無理由之依據之一已不存在,原審議判斷即有未當。另有關勞委會第0000000000號處分之訴願部分,雖經行政院103年4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32456號決定書駁回訴願,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現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3年度簡字第28號審理中。

㈡原告於本次職災事件中,並非勞工李青峰之雇主,縱應依勞

工安全衛生法(含其子法等相關規定,下同)對勞工所受職災損害負連帶補償責任,惟仍應無科以勞工安全衛生法中之「雇主」責任及義務可言:

⒈就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4條所稱雇主之勞

工安全維護責任,實務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84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參。

⒉本件依卷附之「內政部營建署系爭工程『臺灣臺中女子監

獄擴建房舍工程』之承攬人基正營造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李青峰發生被撞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檢查報告書)所示,勞工李青峰之雇主係基正公司,原告為原事業單位,顯見原告確非李青峰之雇主,縱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對勞工所受職災損害負連帶補償責任,惟實無令其負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中之「雇主」責任及義務可言。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4條所定雇主義務,而認有廠商未依工程採購契約規定設置安全衛生設施或設施不良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之停權處理原則(下稱停權處理原則)第5條所指「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情事,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⒊本件訴外人卓水政、勞工李青峰係基正公司之受雇人,原告非該2人之雇主,卓水政之供述內容與事實不符:

⑴卓水政、李青峰係基正公司之受雇人,原告非該2人雇

主,且李青峰之死亡係因卓水政、賴秋澤(基正公司負責人)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所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15號起訴書(即訴外人賴秋澤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即原告及其負責人卓燦然、工地主任林清華等3人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可資參酌。另該刑案告訴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檢署)聲請再議後,亦經臺中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99號處分書駁回在案。依前開臺中地檢署起訴書及臺中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堪見本件卓水政、李青峰係基正公司之受雇人,原告非該2人之雇主。

⑵至於被告於本院提補充答辯⑴狀所提附件1,即臺北市

政府捷運工程局臨時點工僱用須知第4條之約定,僅係該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與其臨時點工僱用之個別約定,非可規範工程實務上所有點工模式。且按所謂點工,學者及實務見解大多均認為其本質為承攬契約,並非如被告所辯稱:指派及調遣點工工作之人即是點工之雇用人等情,有林洲富著「民事法案例研究:實體法與程序法之交錯運用」104年9月22日版第131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105號、103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可參。

⑶退步言,本件縱認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

中指稱:「卓水政有講說是向基正公司領,是原告公司給基正公司的錢。在這個事件上,是用點工的方式去做原告公司的事情,原告公司就將點工的錢給基正公司。

」等語屬實,則揆諸上開學者及實務見解,亦應認「點工」屬基正公司所承攬之工程項目,卓水政、李青峰係基正公司之受雇人,受基正公司之指令而施工,原告非該2人之雇主甚明。

⑷本件證人卓水政歷次所為供述內容前後不一,尤其於其

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94號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其所為供述即明顯偏頗有利於基正公司負責人賴秋澤而與事實不符,故請參諸前揭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15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即本件原告及其負責人卓燦然、工地主任林清華等3人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及臺中高分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99號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及所引證據、理由,以堪認卓水政、李青峰係受雇於基正公司而非原告。

⑸況縱認卓水政所供屬實,則依該卓水政於102年7月31日

在中區勞檢所談話紀錄中所稱:「我平常受僱於基正營造有限公司擔任本工地挖土機司機工作,事發當天上午我們是在南棟舍房前道路進行土方回填及整地,當天我們公司有3個司機進入工地施工,下午我與罹災者李青峰是在協助興亞公司準備及運送模板支撐材料到大通廊作業現場及整地,以便提供鋼管支撐使用,此部分屬於興亞公司的工作,並非基正公司的合約內容,所以此時是以點工方式作業,由基正公司提供挖土機及卡車,由我及李青峰分別操作實施作業,再由興亞公司將工程款項支付基正公司,我們則向基正公司領取此部分之工資。事發當時作業現場,僅由我與李青峰2人配合作業,另1名司機余文修獨自駕駛另一部挖土機,在車檢道進行整地工作,距離我們的作業現場約70公尺遠,但是余文修的視野受到監獄圍牆阻隔,看不到我們的作業現場。」「…,基正公司現場負責人由我擔任。」等語(本院前審原證24),參諸前述之有關點工之工程慣例及實務見解,亦堪明該點工亦係基正公司向原告承攬後指令其受僱人卓水政、李青峰進行施作。

⒋李青峰係於102年7月29日14時5分許在案發現場與卓水

政共同進行整地作業時遭卓水政所駕駛之挖土機迴旋夾擊而死亡,並非如卓水政所稱係受原告點工指揮進行吊運支撐架工作時遭卓水政所駕駛之挖土機迴旋夾擊而死亡。此有下列事證可稽:

⑴依本院前審卷附中區勞檢所出具之系爭檢查報告書第

12頁中記載:「……災害發生經過:據基正營造有限公司所僱挖土機駕駛卓水政稱述:102年7月29日14時05分許,卓水政駕駛KOMATSU排PC-200挖土機,罹災者李青峰駕駛卡車共同進行整地作業,……。」「……災害現場概況:㈢據挖土機駕駛卓水政稱述:

卓水政與李青峰討論整地作業方式,李青峰表示了解後,就轉身走向卡車車頭方向,狀似準備去開車,此時挖土機與卡車係車尾相對,兩車輛機械距離大約4至5公尺左右。卓水政駕駛挖土機從事整地作業之進行方式為挖土機以後退且左右迴旋方式進行。另據卓水政表示,李青峰可能是欲將卡車原開啟的後擋板關閉,才會停留於卡車車尾處。…。…」等語。

⑵卓水政與李青峰於102年7月29日14時5分許在案發現

場時係共同進行整地作業,已如前述。而整地作業係屬於基正公司向原告所承攬之挖填土方工程之一部分,此有原告與基正公司100年3月23日所訂立之工程契約書可稽(即合約明細表第003項「機具土方開挖及筏基明挖邊坡,基地整地回填及堆置土方,餘方近運利用」、第009項「景觀雜項配合整地挖填及夯實工程」之工程項目)。顯見卓水政與李青峰於102年7月29日14時5分許在案發現場時所共同進行整地作業確屬於基正公司向原告所承攬之挖填土方工程之一部。

⑶系爭工程中有關支撐架吊運、裝卸部分係由詠棋有限

公司(下稱詠棋公司)所分包承攬之模板工程中之一部分,除經證人陳永達於臺中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99號具結證稱:「(如果有吊鷹架或支撐架要由何人施工?)他們2人(卓水政與李青峰)不會去施作,鷹架是由准祥公司承包,支撐架是詠祺公司承包。」等語外,並有原告與詠棋公司、准祥企業有限公司(搭架工程)所分別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可稽。其中原告與詠棋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書之合約書備註欄第6項中即約定:「…乙方(即詠棋公司)自備適當支撐料及支撐法,甲方(即原告)不提供支撐架及高層施工設備。」另其附件「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及規範書中更對乙方(就施工支撐架之工法多有規範,尤其該「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4.2計價之約定中更包含「…施工支撐施工架等。」等語。顯見有關支撐架吊運、裝卸部分係詠棋公司所分包承攬之模板工程之一部分,根本不需要原告另行點工由基正公司或其受雇人卓水政、李青峰施作。

㈢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第7項、第20條第10項規定之情形:

⒈本件原告確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

第7項、第10項約定辦理相關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提報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含安全工作守則),並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且依設計圖說規定設置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是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摘之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第7項、第20條第10項規定之情形,且本件職災事件係因次承攬人基正公司所雇勞工李青峰、卓水政2人施工不當所肇致,並非因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所致,而無論被告或勞動檢查機構均未曾於事前實施檢查時有發現「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之事實,且按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10項條文內容中已明確規定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前提為「依設計圖說規定」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所致重大職業災害,而非依工程採購契約規定,然觀諸本件系爭契約設計圖說就土方開挖及運輸機具等並無任何設計圖說規定,即無「依設計圖說規定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之情形」可言。則此顯然非停權處理原則第5條所定之情形。原處分認原告有停權處理原則第5條所指「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情事,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⒉再者,本件職災發生時,原告並無派用所雇勞工與次承攬

人基正公司所雇勞工李青峰、卓水政在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此顯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中所稱之「共同作業」(勞委會81年1月11日(81)臺勞安一字第35197號函示參照),應無責令原告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派員於作業場所指揮管制之義務,此派員於作業場所指揮管制之義務應由次承攬人基正公司負責。且原告於102年7月29日案發前之102年6月30日、102年7月25日勞安協議組織會議中均明白宣導「挖土機迴轉半徑內,禁止人員進入並派專人從事作業之指揮工作。」、「工地施工機具應定期安全維護,及施工中營建機械車輛之動線、施工範圍,應注意人員勿入,以免發生危險。」等語,此有前開勞安協議組織會議紀錄表可稽,原告顯然已於事前善盡危險告知及督促之義務。

⒊被告採購申訴審議中所提出之補充陳述意見書⑴中雖稱:

「…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9條於搬運機械作業或開挖作業時,應指派專人指揮,以防止機械翻覆或勞工自機械後側接近作業場所。嚴格操作人員以外之勞工進入營建用機械之操作半徑範圍內。』故申訴廠商應採行必要相關安全衛生設施,以維護作業勞工安全,避免災害發生,…。」等語。惟查:

⑴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乃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子法,故有

關該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中所稱「雇主」,應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中所稱「雇主」之定義、範圍相同。從而,原告應非本件職災事件中之勞工李青峰之「雇主」,自無令原告負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中所稱「雇主」責任可言。

⑵本件職災事件中無論係駕駛挖土機之勞工卓水政或駕駛

卡車之勞工李青峰均係系爭工地當時之「操作人員」,並非操作人員以外之勞工,則被告以上開理由認原告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9條第3、4項之規定云云亦顯有誤解。

㈣原告確無勞動部所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情事:

⒈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早已指定由原告員工林清華擔

任,代表雇主指揮監督勞工及從事工程與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與協調等工作,並設置協議組織,復已逐級呈報監造及業主核備,由監造單位徐維志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審定,此有被告中區工程處101年5月22日營署中宅字第1013204800號函暨協議組織架構表可稽。再依系爭檢查報告書第5頁亦已明載系爭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為林清華工地主任;第10至11頁明載「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承攬人基正營造有限公司……有成立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指定安全衛生人員蕭艮山擔任召集人,並召開協議組織會議」等語。原告於100年3月23日將本案挖填土方工程交付基正公司承攬時,已於工程契約書第9條第5項安全規定明確約定:「本工程進行時,乙方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其有關法令,辦理各項工地安全措施。」且於勞工安全切結書第11條亦經其切結確認「切結人應派對該項工作有經驗之負責人或領班負責指揮協調工作,預先告知工作人員在工作現場潛在危險情形,並提醒工作人員提高警覺以避免發生意外。」等語。另原告於勞工進場作業時,除就可能產生之危害告知外(102年4月1日及102年5月3日等勞工進場作業危害告知單),亦已不定時召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101年5月31日及102年4月26日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上課紀錄表)、勞安協議組織會議(102年6月30日勞工協議組織會議紀錄表),堪證原告於交付基正公司挖填土方工程之承攬時及工作進行中皆已明確具體進行相關安全事項之協議在案無疑;且依勞工安全切結書第11條之切結確定事項,因基正公司現場負責人卓水政當時已在現場,此有中區勞檢所談話紀錄中卓水政明白表示其為基正公司現場負責人簽認可稽,故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原告應無被告所認違反之情形可言。

⒉原告將系爭工程交付次承攬人基正公司承攬施作時,在勞

工於進場作業時除就可能產生之危害已告知外,亦已不定時召開勞安協議組織會議,連繫討論與調整有關工程安全衛生管理、承攬管理項目及共同作業之危害防止事項工作,此亦有相關勞安協議組織會議記錄表及勞工進場作業危害告知單可查,依系爭檢查報告書第10頁明載「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承攬人基正營造有限公司備有勞工進場作業危害告知單書面告知可稽」等語。又依挖填土方工程之勞工安全切結書第11條承攬人切結確定事項可知,原告於現場亦已依勞工安全切結書明白指示基正公司現場負責人專人負責指揮協調工作,並提醒工作人員提高警覺以避免發生意外,災害發生當時,負責作業現場工作之連繫與調整的負責人卓水政當時確已在現場。原告確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工作之聯繫」辦理。

⒊原告將系爭工程交付基正公司承攬施作時,為達全工區內

所有施工人員之安全衛生管理,從而促進工程之運作順暢,並預防勞工災害的發生,原告就本工程每日皆有派員進行工地自主管理檢查,並填載安全衛生檢查表無誤。此依系爭檢查報告書第5頁明載「自動檢查:已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及實施自動檢查」等語。系爭工程鉅額繁雜,而工地人員(含工地主任、勞安及品管人員)配置7人,實際僅能就工程派員做規劃、監督及指導等工作,並授權及責成各分包廠商依其責任區劃範圍及權限辦理相關勞工安全衛生工作,本件原告所派遣之監工陳永達於102年7月29日14時許曾至現場巡視監督,後再轉往車檢站處巡視監督另一部挖土機整地作業之工作情形,此有中區勞檢所談話紀錄可稽,故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工作場所之巡視」規定,原告確有確實執行在案可稽。

⒋再者,原告就本工程已辦理多次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含指

導及協助),其課程內容及時數符合規定,此亦有歷次教育訓練上課紀錄表可按。並有系爭檢查報告書第5頁明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已辦理(辦理日期:101年5月8日,課程內容及時數符合規定)」等語可參。基正公司挖土機駕駛卓水政曾於102年4月26日接受本案工程辦理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有該日教育訓練上課紀錄表之簽名字據可稽,堪見基正公司挖土機駕駛卓水政所稱及被告所認該卓水政未曾接受挖土機作業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㈤本件因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非為契約設計圖說所規定,

又原事業單位即原告於交付次承攬人基正公司挖填土方工程之承攬時及工作進行中皆已明確告知(危害告知)基正公司,故本件實非可歸責於原告興亞公司之因素而生,應無遽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予以處分之可言:

⒈本件系爭工程原契約價金計3億5,490萬元整,完工結算金

額(含變更設計)更達3億7,658萬3,958元整,原事業單位即原告承攬建築工程工作項目含括17項工程,臚列契約詳細價目表共計有22頁(不含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顯見工程鉅額、繁雜,故原告除以工程辦理分包(計發包148家廠商)外,實際僅能就工程派員做規劃、監督及指導等工作,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及契約本旨,設置勞工安全衛生處置、設置勞工衛生安全組織、人員,提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並授權及責成各分包廠商依其責任區劃範圍及權限辦理相關勞工安全衛生工作,無法苛責原告須就全部工地現場勞工安全衛生行為巨細靡遺親身監督。

⒉原告將本案系爭工程中之挖填土方工程於100年3月23日交

付次承攬人基正公司承攬時,已於工程契約書第9條第5項明確告知「本工程進行時,乙方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其有關法令,辦理各項工地安全措施。」,且於勞工安全切結書第11條亦業經承攬人切結確定「切結人應派對該項工作有經驗之負責人或領班負責指揮協調工作,預先告知工作人員在工作現場潛在危險情形,並提醒工作人員提高警覺以避免發生意外。」,另原告已於勞工進場作業時,除就可能產生之危害告知外,亦已不定時召開勞安協議組織會議,連繫討論與調整有關工程安全衛生管理、承攬管理項目及共同作業之危害防止事項工作在案;又基正公司係丙級綜合營造業(營造業登記證號:綜丙M字第A00000-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就其規模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已具備合乎法令規定之專業知識及技能,足以自主防範及執行相關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原告就此部分並無疏失可言。

⒊系爭工程於102年7月29日工地工人總出工數65工,計土方

工(基正)出工7人、模板工(詠棋)出工9人、鋼筋工(益昇)出工4人、天花板隔間工出工6人、鷹架工(准祥)出工2人、鐵門窗工(鴻鉅)出工3人、泥作工(啟榮)出工10人、泥作工(東軒)出工5人、植栽工(綠花園)出工2人、油漆工(高岳)出工3人、水溝工(安傑)出工3人、連鎖磚工(李家慶)出工1人、租工3人、清潔工4人、怪手2台、卡車1台,各項工程積極安排施工中,然於當日14時5分許卻發生基正公司所僱勞工李青峰(卡車司機)被夾致死憾事;倘依權責應屬基正公司未依規定「挖土機迴轉半徑內,禁止人員進入並派專人從事開挖作業之指揮工作」所造成,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基正公司對此始應負過失之責。

⒋原告無違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第7項、第10項等之規定: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中所指之乙方員工,應

係指受雇主雇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言。然本件李青峰及致其死亡者之卓水政等2人均非勞動基準法中認定為原告所屬勞工,且本案於103年6月25日正式驗收(複驗)記載中,亦已明確登載表示「履約未逾期」。

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7項約定,本案「整體安全衛

生管理計畫(內含自動檢查計畫及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業經被告以100年5月18日營授中字第1003203878號函核准審定在案,且蕭艮山申報本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一事,亦經被告中區工程處於101年8月15日營署中宅字第1013208307號函核准審定在案,並登錄於工程會標案管理資訊系統網站,被告片面執意認定原告「違反契約相關約定」云云,顯屬誤認。

⑶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項內容中已明確規定為「依設

計圖說規定」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所致者方屬之,然本件經審視全案之設計圖說,對本事件之土方開挖作業並無設計圖說規定,應無查驗不合格情節,被告之認定自屬無據。

㈥系爭工程屬工程之巨額採購,工項數量龐雜眾多,除原告需

縱向、橫向聯繫各相關事務及協調、監督工地安全維護事務等之進行外,亦有賴各分包廠商協力進行各安全維護事務等之執行等情,已如前述。是工地現場難免有其他分包廠商或其所屬勞工疏未依自主安全維護應盡義務執行之可能,然如有上開疏忽,原告亦定必即時要求改善處理,是自不得以此即認原告有「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之違約、停權事實。

以下就被告所指102年7月5日、12日、19日、25日查驗缺失及改善情形,逐項說明如下:

⒈有關102年7月5日部分:102年7月5日之「安全衛生與環境

保護抽驗表」中雖記載:「部份未設安全欄杆及警示等」,並開立品質改正通知,然上開缺失已於102年7月12日改善完成,此有該附件12第4頁之「品質改正通知」所記載:「……改正行動證實:已於102年7月12日完成,同意結案」等語,並由監造廠商人員曾澤弘親筆簽名。顯見上開缺失確已及時改善,其情節並非重大。

⒉有關102年7月12日、102年7月19日、102年7月25日部分:

102年7月12日之「安全衛生與環境保護抽驗表」中就「開挖區周邊有妥切之警示及安全措施(安全欄杆或警示措施等)」之查驗項目係勾載「合格」,同表中雖記載:「請加強灑水頻率並清掃」,並開立品質改正通知,然上開缺失與系爭李青峰死亡之罹災事故無關,且已於102年7月20日改善完成;102年7月19日之「安全衛生與環境保護抽驗表」中雖記載:「部份未設警示標誌」,並開立品質改正通知,然上開缺失已於102年7月30日改善完成;102年7月25日之「安全衛生與環境保護抽驗表」中雖記載:「未設欄杆、警示」,並開立品質改正通知,然上開缺失已於102年8月5日改善完成。以上並均由監造廠商人員曾澤弘附件12第10、16、22頁之「品質改正通知」親筆簽名,顯見上開缺失確已及時改善,情節亦非重大。

㈦本件無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8款所定「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未具體審酌評估上開情節,遽施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並限制原告自刊登公報之日起,1年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行政處分相繩,法重情輕,不符比例原則:

⒈國家對人民為制裁性之行政處分,除須考量目的正當性,

施以處分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且別無其他侵害較小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可資運用時,始得為之;而行政處分對人民權利之限制與機關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行為對採購秩序危害之程度,尚須處於合乎比例之關係。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限制廠商自刊登公報之日起,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行政處分,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與民事關係上之契約責任不同,機關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時,除在構成要件上應與民事契約責任嚴予區分外,縱使廠商該當該法第101條之要件,是否依該法第101條之規定通知廠商,仍應審酌行政處分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應有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3判字第4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監造人徐維志建築師事務所102年8月7日102建字第08

0741號函、102年8月5日徐維志建築師事務所102劍字第080541號函函送被告中區工程處之「工程事故與災害處理調查表」及勞委會中區勞檢所102年8月1日勞中檢營字第1021474739號函載內容,乃因本件系爭工地已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事故,故不得不就系爭事故列載「施工管理不善」情形,然就其所記載之缺失程度以觀,均未認定就契約之履行有達「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程度之用語。

⒊依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9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中區

勞檢所談話紀錄所載卓水政之證言可知,本件實非土方開挖作業本身所造成之災害,且災害發生當時,原告確有派人(監工陳永達)在現場巡視監督,僅因另有其他工地現場待巡視而暫離。又卓水政駕駛KOMATSU牌PC-200挖土機(挖土斗)及罹災者李青峰所駕駛卡車(傾卸車-裝卸用營建機械),皆屬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車輛係營建機械者,且當時挖土機與卡車是共同作業,故當時應無人員誤入之情形可言,亦即本件應無被告所指之「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情事可言。

⒋再者,本件姑不論原告確無被告所指稱之「查驗或驗收不

合格」情事,甚且縱認原告果有被告所指稱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事,然亦應於該所謂「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事屬「情節重大」且經被告定期通知原告改善而原告拒不改善後始得施予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而本件除李青峰死亡後,僅中區勞檢所至系爭工地檢查後以102年8月1日勞中檢營字第1021474739號函命停工外,原告隨即改善相關情形並於102年9月2日以興工字第102090201號函檢送復工計劃書申請復工,經中區勞檢所102年10月1日勞中檢營字第1020008251號函核准復工,嗣系爭工程隨即經原告於102年10月23日以興工字第102102302號函申報竣工。

足見本件縱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事,然其情節並非重大,影響機關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行為對採購秩序危害之程度均甚微。

㈧就有關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要旨中指稱原告102年6月30日

之之勞安協議組織會議記錄表之版本有2,及102年7月25日之勞安協議組織會議記錄表中雖將「挖土機迴轉半徑內,禁止人員進入並派專人從事作業之指揮工作。」列入討論議題,然決議及宣導事項則無此部分之紀錄云云。謹說明如下:

⒈有關「申訴卷中原告興亞公司102年6月30日之勞安協議組

織會議記錄表之版本有2」部分,係因原告前於申訴程序中原責成系爭工程駐在工務所人員蒐集相關資料時,該工務所人員幾經更迭,當時承辦人員誤取102年6月30日勞安協議組織會議記錄表廢棄稿本(即申訴卷第118頁所示)而交由原告附於102年10月25日申訴異議補充說明意見書所附陳證3提出,嗣原告承辦人員於公司留存卷宗資料中發現正確留存版本,始知有誤,乃再於102年11月16日申訴補充理由㈠書之申證2中將正確之「102年6月30日之勞安協議組織會議記錄表」提出,後者始為正確之會議記錄表,此即申訴卷第118、324頁2份「102年6月30日之勞安協議組織會議記錄表」內容有所不同之緣由。

⒉另有關102年7月25日之勞安協議組織會議記錄表中已將「

挖土機迴轉半徑內,禁止人員進入並派專人從事作業之指揮工作。」列入討論議題,雖決議及宣導事項無此部分之紀錄,然當時確已經在會議中宣導及討論,且記錄中之「決議事項及宣導事項」欄中已明確記載:「…H.上列各項已加強宣導並加強拍照,違者將受到罰款處分。」;「

五、代辦單位指示事項」欄中亦明確記載:「⒈工地施工機具應定期安全維護,及施工中營建機械車輛之動線、施工範圍,應注意人員勿入,以免發生危險。」等語,顯亦已涵括宣導及決議「挖土機迴轉半徑內,禁止人員進入並派專人從事作業之指揮工作。」之內容及目的。

㈨原告之營業項目絕大部分為公共工程,規模龐大,業務繁雜

,且經營績效頗佳,依中華徵信所西元2010年版TOP5000企業排名通知函影本所示,原告業務規模在臺灣地區大型企業排名中之公民營企業混合排名為第1810名、營造業排名為第41名;依天下雙週刊雜誌第496期節影本所示,原告業務規模在西元2012年臺灣地區服務業排名中之營業收入成長率排名為第18名、資產總額排名為第382名。另原告除所承建營造之公共工程無數不論外,於101年期間迄今尚承建如附表1所示之重大公共工程,且目前尚有如附表2所示仍在建中且有後續追加或變更施作採購計畫期待之重大公共工程。政府機關之招標工程為原告營業生存之命脈,每年依據政府採購法所承攬之公共工程達30餘億元以上,占原告每年營業額約99%以上,被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發生原告營業難以為繼之情形;另被告如將原告刊登公報後,則原告將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而上開標案均有投標期限,現階段原告倘不參標,即無法累積工程實績,工程實績又為參標承攬日後工程之必要條件,實已生原告永久喪失參標機會之結果。更有甚者,將影響原告之商譽、營業生存及眾多員工生計,將使原告之營運及員工生計發生困難。尤其日後以金錢賠償原告損害之金額極為龐大,將對於國庫造成龐大的負擔,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594號裁定意旨,應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原告目前所承建中之各重大公共工程,勢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相當損害,最直接可想見者乃原告就上述公共工程後續追加或變更施作之採購期待,此損害雖非完全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但金額必然不低,且計算不無困難,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此等後果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考量範圍,並予以肯認。且退步言,本件縱認原告果有被告所認之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或系爭契約約定之情形,其違反情節亦非重大,倘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處分,亦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仍難認為原處分為合法、適當云云。

四、被告主張:㈠原告乃卓水政與李青峰之僱用人,自應對卓水政、李青峰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相關責任:

⒈按所謂「點工」者,參諸78年6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臨時點工僱用須知」(下稱僱用須知)附件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臨時點工僱用契約書」第4點約定:「四、受僱人應負之責任:在僱用期間,乙方(按即受僱人)願接受甲方(按即僱用人)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遵守甲方所訂之臨時點工須知及相關規定。」,依上開僱用契約書文義,顯然約定之點工僱用人,乃是指派及調遣點工工作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換言之,指派及調遣點工工作之人即是點工之僱用人。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卓水政陳稱被上訴人以點工之方式請其與李青峰從事『準備及運送模板支撐材料到大通廊作業現場及整地,以便提供鋼管支撐使用』之工作」,由於卓水政與李青峰均係為原告從事「準備及運送模板支撐材料到大通廊作業現場及整地,以便提供鋼管支撐使用」之工作,實乃受原告指派及調遣工作之人,參諸上開僱用契約書約定,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示: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997號不起訴處分書「……發生事故當天下午做的工程是興亞營造另外點工下去做的,並不包括在興亞營造、基正營造的合約裡面……」,並參酌卓水政於中區勞檢所談話紀錄所載「當天(按係102年7月29日)……下午我(指卓水政)與李青峰係是在協助興亞公司(被上訴人)準備及運送模板支撐材料到大通廊作業現場及整地,以便提供鋼管支撐使用,此部分屬於興亞公司的工作,並非基正公司的合約內容,所以此時是以點工方式作業,由基正公司提供挖土機及卡車,由我及李青峰分別操作實施作業,再由興亞公司將工程款支付予基正公司,我們則向基正公司領取此部分之工資,……」等內容,原告實乃卓水政與李青峰之僱用人。

⒉至原告主張點工之本質為承攬契約,並舉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建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判為證,實有誤會:審視上開民事裁判有關「點工」之記載,法院僅認「點工」之性質類似於承攬契約而已,並不能據此認為卓水政非受原告指揮施作上開工作。另原告所提學者林洲富就其分析個案之分包工程契約中,所為「點工方式」之闡述,亦不足據以逕認通稱點工契約之本質為承攬契約。再者,原告於本院提出準備㈡狀之附件3所述法律關係,乃是指派遣公司所派遣勞工與派遣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更與本件所涉原告與卓水政及李青峰間之實質僱傭關係完全不同。

⒊依原告提報且經核定之系爭工程整體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原告應對「各分包商所有雇用人員」進行安全衛生宣導(頁4-1),「土方開挖作業安全檢查表」就「機械管理」所列檢查項目包括:「挖土機迴轉半徑內,禁止人員進入並派專人從事開挖作業之指揮工作」(頁6-10)。依中區勞檢所檢查報告書內容、2件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所載情事,被告認原告有未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7項規定,落實安全衛生管理工作,致其分包廠商員工於進行挖填土方作業時受傷死亡,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尚非無據,可證承攬廠商之原告對分包商僱用之人員,仍應依法落實工程契約第20條第7項之規定,不容以非直接之雇主搪塞甚明。更何況就本件勞工李青峰與卓水政當時係依原告之指示從事勞務之事實觀察,原告與李青峰間實為直接之僱傭關係。原告違反契約相關約定(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第7項、第10項等),未依法設置安全衛生設施,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經勞動檢查機構通知停工,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情形之事實,並經被告於102年9月11日函覆原告在案。

⒋另由原告於本院前審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觀察,承攬原告工

作之基正公司,其工作為「挖、填土方工程」,並不包括卓水政所證稱係原告以點工方式請其與李青峰協助原告準備及運送模板支撐材料到大通廊作業現場及整地,以便提供鋼管支撐使用之工作,有上開工程合約書及合約明細表可稽。足證案發當時係原告以點工方式,實質僱傭卓水政及李青峰從事基正公司工作範圍以外之工作,應對卓水政、李青峰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相關責任。

㈡關於原告提出附卷之102年6月30日勞安協議組織會議紀錄表

版本之真偽:按發回判決意旨明白指出,原告提出附卷之102年6月30日勞安協議組織會議紀錄表之版本有2,其1為原告在申訴期間於102年10月25日提出補充說明時所提,其2為原告於102年11月16日所提,2份紀錄內容並不相同,前者並無「挖土機迴轉半徑內,禁止人員進入並派專人從事作業之指揮工作。」之記載。從而,後者顯然係原告為圖卸責而於事後製作,即102年6月30日勞安協議組織會議並無討論並決議「挖土機迴轉半徑內,禁止人員進入並派專人從事作業之指揮工作。」情事;稽諸上開2份文件提出時間之先後,被告爰否認上開2份102年6月30日勞安協議組織會議紀錄表之形式暨內容為真正。退步言,如認其中1份形式上可採,經比對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6(同申訴卷第324頁之紀錄表)及本院前審行政訴訟準備㈢狀所附證23號(同申訴卷第118頁之紀錄表),其中原證6未蓋「工務專用章」、證23號則蓋有「工務專用章」,形式上後者應較可信,應可證明原證6號勞安協議組織會議,其紀錄表所載「決議事項及宣導事項…

G、挖土機迴轉半徑內,禁止人員進入並派人從事作業之指揮工作」之部分,係事後偽造不實之紀錄。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證23版為作廢稿本,正確版本為原證6版云云,要係原告偽造行為東窗事發後彌縫卸責之詞,否則申訴案件進行中已發現之錯誤,豈有於訴訟中又一再發生相同錯誤之可能;抑有進者,附件㈠第3頁及附件㈡第3頁所附之簽到表,係同一紙簽到表,竟均附於2紙不同之紀錄表,更可證明絕非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係誤用作廢版本,顯為原告偽造附件㈠(即原證6,申訴卷第324頁)之紀錄表再將該簽到表附之於後而提出,其偽造證據之行為極為明顯。

㈢關於勞委會第0000000000號處分、第0000000000號處分因訴

願決定撤銷部分:事實上第0000000000號之處分,行政院仍維持原處分而駁回原告之訴願,而第0000000000號處分則因罰鍰部分經勞動部重新審查,原罰鍰處分已不存在而予撤銷(參見行政院院台訴字第1030132456號決定書),就行政院決定書認定之事實,已足以認定原告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之情事(參見決定書第3頁、4頁):

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其提送之「土方開挖工程分項計畫書

」,載明就土方作業其應負之土地安全衛生及危害防範之義務,其中之「土方開挖及營建機械作業安全檢查表」更亦載明廠商應行檢查事項。本工程施工期間,由監造廠商徐維志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監造,期間監造廠商查驗與土方作業勞工安全相關之項目及查驗情形,就發生本件102年7月29日重大工安事故致勞工李青峰死亡案前,7月份當月即有4次(7月5日、12日、19日、25日)查驗相關之勞工安全缺失,分別如下:

⑴7月5日所列缺失:「部分未設安全欄杆及警示等」,未立即改善部分已開立「品質改正通知」追蹤改善情形。

⑵7月12日所列缺失:「請加強灑水頻率並清掃」,未立

即改善部分已開立「品質改正通知」追蹤改善情形。⑶7月19日所列缺失:「部分未設警示標誌」,未立即改善部分已開立「品質改正通知」追蹤改善情形。

⑷7月25日所列缺失:「未設欄杆、警示」,未立即改善

部分已開立「品質改正通知」追蹤改善情形,並於改正說明明示應於「土方開挖時派人現場指揮」,詎甫為此通知後4天仍發生李青峰工安事故。

上陳事實足以證明原告於施工期間,單就102年7月份1個月即發生與土方作業勞工安全有關查驗有缺失之情形,並經通知改善後,仍不幸發生102年7月29日工安致勞工死亡事故,足徵原告輕忽其依約應盡之勞工安全維護義務,確有違反勞安之重大疏失情形。

⒉被告原處分說明一所示徐維志建築師事務所102年8月7日

102劍字第080741號函及102年8月5日徐維志建築師事務所102劍字第080541號函函送被告中區工程處之「工程事故與災害處理調查表」。由上開監造人徐維志建築師事務所函文亦足徵原告因施工管理不善,為導致工安事故發生人員死亡之重大災害之原因。

⒊再參以中區勞檢所102年8月1日函令原告立即停工之停工

理由亦謂102年7月30日(即勞工李青峰工安死亡案翌日)派員前往實施職業災害檢查,仍發現挖土機作業及其場所有再發生災害危險之虞,益徵原告施工管理有嚴重缺失。

4.關於申訴審議機關判斷之理由,其就系爭工程於102年7月29日發生勞工死亡之職災事件,經中區勞檢所派員為職災檢查,發現挖土機作業及其場所有再發生災害危險之虞,而於102年8月5日以勞中檢營字第1021474739號函通知停工。招標機關即被告乃於102年8月23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基於前揭中區勞檢所通知所述之事實而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

⒌原處分指明係依中區勞檢所102年8月1日函辦理,並指明

「貴公司土方下包商李青峰遭挖土機旋轉台與卡車車斗夾擊胸膛致死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案,並發現於工作場所挖土機作業及其場所有再發生災害之虞,經勞動檢查機構依法通知立即停工在案,本署認定屬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並不因事後原告是否已改善復工而改變原來施工工作場所勞安措施違反契約及法令之事實。

⒍另依中區勞檢所102年9月26日勞中檢營字第1021475846號

函檢送之檢查報告書,除「罹災者李青峰遭夾擊於挖土機與卡車間,致腹部挫傷併內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為本災害之「直接原因」外,間接原因為「不安全狀況:車輛系營建機械(挖土機)作業時,未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頁14);該報告書最後並認定,原事業單位(即原告)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包括:「…⒉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⒊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⒈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⒉工作之聯繫與調整。⒊工作場所之巡視。⒋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2、3、4款)」,更何況依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9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卓水政於中區勞檢所之談話,實為原告僱用李青峰甚明。故關於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

2、3、4款之事實至為明確,尚與原告所指其因此遭罰鍰之處分(即第0000000000號處分)業經撤銷乙節無關,此由行政院訴願決定書業於103年4月25日將原告有關勞委會第0000000000號處分之訴願予以駁回,仍維持原處分在案。訴願決定之理由認為原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之情事,原告違反上開勞安法令及契約之事實甚明。

⒎被告根據原告屢違公安維護之義務致生事故、中區勞動檢

查所及監造建築師之函文意旨予以依法處分,並無不合:⑴依據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項規定:因乙方施工場所依設

計圖說規定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經勞動檢查機構通知停工並經甲方認定屬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者,為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本案因原告管理不善,無可卸責。

⑵參以勞委會頒訂停權處理第3條及第5條,被告認為:①

該停權原則第3條係規範勞動檢查機構實施轄內公共工程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時,應查明施工廠商是否依工程契約規定設置相關安全衛生設施;②停權原則第5條,係賦予招標機關對於廠商有「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之事實,得自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辦理。

查施工廠商即原告對工地管理不善,且未能有效執行勞安計畫規定,於挖土機作業時未標示警戒區域,亦未派員於作業場所指揮管制,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防止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導致本工程發生第2次重大職業災害,確屬事實,故被告認定符合情節重大之職業災害停權規定。

⑶況原告提送「勞工安全管理計畫」,其目的即在由原告

以施工廠商承攬人之地位,自主維護勞工安全,以確保工地現場之人員生命安全、身體之健康,不論被告查驗所見之情形如何,原告均不能免於依其勞工安全計畫(包括附件11之土方開挖工程分項計畫等),所應為之自主性做好勞工安全維護之工作,此亦為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項規定之意旨所在。縱使查驗時所見並無缺失,亦非可以導出原告施工管理即可任意輕忽之結論,更何況如前陳事實,監造人亦有所查驗,更對查驗所見之工安缺失,屢次建議改善,惟原告仍然輕忽以待,致產生人員傷亡事件。

㈣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訂「查

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停權處分並無違誤,亦無不妥:

⒈原受雇於原告下包商基正公司之挖土機司機卓水政,工安

事故案發當時係受原告點工工作,並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乙件可稽。觀之該判決認定之事實,參以前陳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9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卓水政於中區勞檢所談話紀錄,足徵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履行輔助人卓水政確有執行承攬工作時之過失,並因此致李青峰死亡;再徵諸勞動檢查機構就本案之檢查報告亦詳為敘明原告及其下包承攬人基正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第1、2、3、4款之違法情形,在在均足以證明原告違章之事實,而勞工安全主管機關就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2、3、4款所為之處分既未被撤銷而因此確認其違法之事實,被告基此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訂「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自非無據。

⒉至於原告以所謂本件發生勞安事故致李青峰死亡,及其死

亡後工作場所仍有再發生災害之虞等事實與其所受停權處分2者比例失衡之主張,更足以證明原告竟將生命法益及生命之價值認為遠低於其受停權處分所可能產生之財產利益,無怪乎其不重視工作場所之勞安措施,益徵本件之停權處分並無不妥。

㈤原告提出與訴外人詠棋公司及准祥公司,分別簽訂之模板工

程和搭架工程契約,主張系爭工程中有關支撐架吊運、裝卸均屬詠棋公司承包之工作,原告無需另行點工由基正公司或其受雇人卓水政、李青峰施作;惟查:

⒈依卓水政於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15號起訴書第4

頁第3行至同頁倒數第8行、系爭檢查報告書第2頁第7行至第14行之陳述,可知:

⑴事發當天,是陳永達要卓水政跟李青峰到東北角崗哨,

李青峰負責載送支撐到大通廊,由卓水政用挖土機將支撐桿吊下。

⑵當卓水政等已經將支撐桿全部吊下來,卓水政就從挖土

機下車,李青峰也從卡車下車,卓水政就在現場用手勢跟李青峰表示填土的範圍,卓水政跟李青峰說完之後,李青峰就問卓水政要載哪裡的土,卓水政就說對面那邊的土。李青峰表示了解後,就轉身向卡車車頭方向,狀似準備去開車,此時挖土機與卡車係車尾相對,兩車輛機械距離大約4至5公尺左右。

⑶卓水政上挖土機以後,因為卓水政要把路弄平,李青峰

的卡車才可以走,當時卓水政就一邊後退、一邊把路弄平整地,卓水政的挖土機不斷後退,當時不到2米的距離。

⑷這時,卓水政就聽見1個男聲的叫聲,卓水政以為是模版

工人,結果1個工頭從挖土機底部看過去,卓水政也轉過來,看到李青峰手上拿著車斗後檔版的插硝,依卓水政的判斷,因為當時其車輛的後檔板是開啟的,李青峰可能係要利用斜坡的力量,讓後格板甩起來關上,所以手上才會拿著插硝。

⒉由上開敘述,足見事發當時,卓水政和李青峰2人,剛完

成原告點工之由李青峰負責載送支撐到大通廊,再由卓水政用挖土機將支撐桿吊下之工作。因為卓水政須要用挖土機把支撐桿吊下李青峰的卡車,所以李青峰駕駛的卡車和卓水政駕駛的挖土機是車尾相對,並開啟卡車後檔板,以利調運支撐桿。調運完畢以後,卓水政要把路弄平,李青峰的卡車才可以開出來去載運土方。因此卓水政的挖土機就一邊後退、一邊把路弄平整地,不慎夾擊李青峰於卡車與挖土機間。由當時李青峰手上還拿著插硝,卡車後檔板是開啟的,明白可知當時李青峰雖已完成卸載支撐桿的工作,但因卡車後檔板還未關上,足證該部分工作尚未結束,更未開始其載運土方的工作,至為顯然。

⒊從而,臺中高分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49號處分書認為

:「李青峰遭卓水政之挖土機夾擊時,渠2人正從事挖填土方工程,顯屬基正公司承攬之『挖填土方工程』之範圍,且李青峰遭卓水政之挖土機夾擊與2人是否操作支撐架之因素無涉。」,顯有誤會而無可採。

⒋至原告與訴外人詠棋公司及准祥公司,分別簽訂之模板工

程和搭架工程契約,縱然假設屬實,由於該等工程均屬實作實算(原更證5號、6號之第2頁第四點),原告非無可能將部分如調運支撐等,模板及搭架中之輕易工作,由原告自己施作,以減少支出。是以,原更證5、6號實不足以推翻前開卓水政具結後之證述,亦不能證明原告全然未參與支撐架等工作之施作等語。

五、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經102年7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2721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以103年6月20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30031158號令發布除第7至9、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行政院並以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3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本件應適用原處分作成時即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應依實質內容而不得單依形式外觀為認定。又按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於勞工工作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又同法第14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第2項)雇主對於第5條第1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第3項)前2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及自動檢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開法條規範對象,係指勞工之雇主。再按同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同法第17條規定:「(第1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2項)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同法第18條規定:「(第1項)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第2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末按系爭工程契約(申訴卷第75頁以下)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按:指原告)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之施工機具及材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規定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有乙方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以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管理,均由乙方負責。」第20條第7項約定:「承攬管理應採取之安全衛生管理措施:乙方(按:指原告)應依勞安法第14條,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提報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安全衛生管理計晝視工程規模、性質及僱用、承攬關係,分整體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與分項作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2種,整體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應配合整體施工計畫書一併提報,分項作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得於各分項作業施工前提報。對於勞安法第5條第1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乙方依勞安法第25條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要求勞工確實執行。」。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書及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申訴卷、本院前審卷、最高行政法院案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現場之卓水政與李青峰並非原告之僱用人,亦非施作原告之之工程,原處分以原告應對卓水政、李青峰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相關責任,於法有違云云,經查﹕

㈠查本件事故現場之工人卓水政陳稱原告以「點工」之方式請

其與李青峰從事「準備及運送模板支撐材料到大通廊作業現場及整地,以便提供鋼管支撐使用」之工作等語。所謂「點工」,參諸78年6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臨時點工僱用須知」附件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臨時點工僱用契約書」第4點約定(本院卷第23頁附件1):

「四受僱人應負之責任:在僱用期間,乙方(按即受僱人)願接受甲方(按即僱用人)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遵守甲方所訂之臨時點工須知及相關規定。」可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臨時點工僱用契約書,約定之點工僱用人,係指派及調遣點工工作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是以指派及調遣點工工作之人即是點工之僱用人。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

「卓水政陳稱被上訴人以點工之方式請其與李青峰從事『準備及運送模板支撐材料到大通廊作業現場及整地,以便提供鋼管支撐使用』之工作」,由於卓水政與李青峰均係為原告從事「準備及運送模板支撐材料到大通廊作業現場及整地,以便提供鋼管支撐使用」之工作,實乃受原告指派及調遣工作之人,參諸上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臨時點工僱用契約書約定,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示: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997號不起訴處分書(即原告於本院前審所提原證7)「……發生事故當天下午做的工程是興亞營造另外點工下去做的,並不包括在興亞營造、基正營造的合約裡面……」並參酌卓水政於中區勞檢所之談話紀錄(見本院前審卷2第51頁-53頁)所載「當天(按係102年7月29日)……下午我(指卓水政)與李青峰係是在協助興亞公司(被上訴人)準備及運送模板支撐材料到大通廊作業現場及整地,以便提供鋼管支撐使用,此部分屬於興亞公司的工作,並非基正公司的合約內容,所以此時是以點工方式作業,由基正公司提供挖土機及卡車,由我及李青峰分別操作實施作業,再由興亞公司將工程款支付予基正公司,我們則向基正公司領取此部分之工資,……」等語觀之,原告應係卓水政與李青峰之僱用人,自應對卓水政、李青峰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相關責任。至於原告所稱「點工」之本質為承攬契約云云,並不能否認原告與卓水政及李青峰間之實質僱傭關係,亦不能據此認為卓水政、李青峰非受原告指揮施作上開工作。

㈡又查,由原告工程合約書(本院前審卷2第11頁以下)觀之

,承攬原告工作之基正公司,其工作為「挖、填土方工程」,並不包括卓水政所證稱係原告以點工方式請其與李青峰協助原告準備及運送模板支撐材料到大通廊作業現場及整地,以便提供鋼管支撐使用之工作,有上開工程合約書記載「工程名稱:『挖、填土方工程』」及合約明細表可稽;凡此,足證案發當時係原告以點工方式,實質僱傭卓水政及李青峰從事基正公司工作範圍以外之工作,應對卓水政、李青峰負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相關責任。

㈢原告又稱其與訴外人詠棋公司及准祥公司,分別簽訂模板工

程和搭架工程契約,系爭工程中有關支撐架吊運、裝卸均屬詠棋公司承包之工作,原告無需另行點工由基正公司或其受雇人卓水政、李青峰施作云云。惟查,參之「(而)本件證人卓水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天要負責整車檢道地平及大通廊,即新監獄通到舊監獄的地平,早上伊有做車檢道地平部分,下午陳永達要伊跟李青峰到東北角崗哨,李青峰負責載送支撐到大通廊,由伊用挖土機將支撐桿吊下,後伊在整土時,李青峰要到對面土堆等伊將大通廊路面弄平,其再載土過來給伊填平,當時伊等已經將支撐桿全部吊下來,伊就從挖土機下車,李青峰從卡車下車,伊就在現場用手勢跟李青峰表示填土的範圍,伊跟李青峰說完之後,李青峰就問伊要載哪裡的土,伊就說對面那邊的土,後來李青峰就上卡車,伊就上挖土機,因為伊要將路弄平,李青峰的卡車才可以走,當時伊就一邊後退、一邊把路弄平整地,伊的挖土機不斷後退,當時不到2米的距離,伊就聽見1個男聲的叫聲,伊以為是模版工人,結果1個工頭從伊的怪手底部看過去,伊就轉過來,看到李青峰手上拿著車斗後檔版的插硝,依伊的判斷,因為當時其車輛的後檔板是開啟的,伊可能係要利用斜坡的力量,讓後格板甩起來關上,所以手上才會拿著插硝,當時附近並沒有人在伊旁邊察看,只有伊跟李青峰還有旁邊架模版的工人,挖土機也沒有裝蜂鳴器,有裝設警示燈,但是晚上才會開啟等語(見104年3月17日偵訊筆錄)」等情(參見本院卷第60頁以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15號起訴書第4頁第3行至同頁倒數第8行)。

此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出具之系爭檢查報告書(申訴卷第129頁以下),亦記載:「……災害現場概況:㈢據挖土機駕駛卓水政稱述:卓水政與李青峰討論整地作業方式,李青峰表示了解後,就轉身向卡車車頭方向,狀似準備去開車,此時挖土機與卡車係車尾相對,兩車輛機械距離大約4至5公尺左右。卓水政駕駛挖土機從事整地作業之進行方式為挖土機以後退且左右迴旋方式進行。另據卓水政表示,李青峰可能是欲將卡車原開啟的後擋皮關閉,才會停留於卡車車尾處。……」。依卓水政上開陳述,事發當時卓水政和李青峰二人剛完成原告點工之由李青峰負責載送支撐到大通廊,再由卓水政用挖土機將支撐桿吊下之工作。因為卓水政須要用挖土機把支撐桿吊下李青峰的卡車,所以李青峰駕駛的卡車和卓水政駕駛的挖土機是車尾相對,並開啟卡車後檔板,以利調運支撐桿。調運完畢以後,卓水政要把路弄平,李青峰的卡車才可以開出來去載運土方。因此卓水政的挖土機就一邊後退、一邊把路弄平整地,不慎夾擊李青峰於卡車與挖土機間。由當時李青峰手上還拿著插硝,卡車後檔板是開啟的,可知當時李青峰雖已完成卸載支撐桿的工作,但因卡車後檔板還未關上,足證該部分工作尚未結束,更未開始其載運土方的工作。是以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49號處分書(本院卷第70頁以下)所載:「李青峰遭卓水政之挖土機夾擊時,渠2人正從事挖填土方工程,顯屬基正公司承攬之『挖填土方工程』之範圍,且李青峰遭卓水政之挖土機夾擊與2人是否操作支撐架之因素無涉。」等語(該處分書第9頁末行至第10頁第3行),觀諸前揭事證,似有誤會。至於原告所稱與訴外人詠棋公司及准祥公司分別簽訂之模板工程和搭架工程契約,縱然屬實,由於該等工程均屬實作實算(本院卷證5號、6號之第2頁第四點),原告非無可能將部分如調運支撐等,模板及搭架中之輕易工作,由原告自己施作,以減少支出,故此並不足以推翻前開卓水政具結後之證述,亦不能證明原告未參與支撐架等工作之施作。

㈣是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係卓水政與李青峰之僱用人,應對卓

水政、李青峰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相關責任,核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非可採。

八、原告主張本件其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事,原處分如此認定,於法有違云云,經查:

㈠查原告承攬「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擴建房舍工程」,其提送之

「土方開挖工程分項計畫書」(本院前審卷1附件11第2頁),載明就土方作業其應負之土地安全衛生及危害防範之義務,其中之「土方開挖及營建機械作業安全檢查表」更亦載明廠商應行檢查事項(同前附件11第5頁)。本工程施工期間,由監造廠商徐維志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監造,期間監造廠商查驗與土方作業勞工安全相關之項目及查驗情形,就發生本件102年7月29日重大工安事故致勞工李青峰死亡案前,7月份當月即有4次(7月5日、12日、19日、25日)查驗相關之勞工安全缺失,分別如下(本院前審卷1附件12):⑴7月5日所列缺失:「部分未設安全欄杆及警示等」,未立即改善部分已開立「品質改正通知」追蹤改善情形。⑵7月12日所列缺失:「請加強灑水頻率並清掃」,未立即改善部分已開立「品質改正通知」追蹤改善情形。⑶7月19日所列缺失:「部分未設警示標誌」,未立即改善部分已開立「品質改正通知」追蹤改善情形。⑷7月25日所列缺失:「未設欄杆、警示」,未立即改善部分已開立「品質改正通知」追蹤改善情形,並於改正說明明示應於「土方開挖時派人現場指揮」,詎甫為此通知後4天仍發生李青峰工安事故。上開事實足以證明原告於施工期間,單就102年7月份1個月即發生與土方作業勞工安全有關查驗有缺失之情形,並經通知改善後,仍發生102年7月29日工安致勞工死亡事故,足徵原告確有輕忽其依約應盡之勞工安全維護義務。又依被告102年8月23日營授中字第1023283864號函說明一所示徐維志建築師事務所102年8月7日102劍字第080741號函(本院前審卷1附件13)及102年8月5日徐維志建築師事務所102劍字第080541號函函送被告中區工程處之「工程事故與災害處理調查表」(本院前審卷1附件14)。由上開監造人徐維志建築師事務所函文,亦足徵原告因施工管理不善,為導致工安事故發生人員死亡之重大災害之原因。再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2年8月1日勞中檢營字第1021474739號函令原告立即停工之停工理由,亦謂102年7月30日(即勞工李青峰工安死亡案翌日)派員前往實施職業災害檢查,仍發現挖土機作業及其場所有再發生災害危險之虞(申訴卷第25頁),益徵原告施工管理確有嚴重缺失。此外,關於申訴審議機關判斷之理由,其就系爭工程於102年7月29日發生勞工死亡之職災事件,經(前)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稱中區勞檢所)派員為職災檢查,發現挖土機作業及其場所有再發生災害危險之虞,而於102年8月1日以勞中檢營字第1021474739號函通知停工。招標機關即被告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基於前揭中區勞檢所通知所述之事實而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觀諸前開事證,核無不合。而被告102年8月23日停權通知函文,係依中區勞檢所102年8月1日勞中營檢字第1021474739號函辦理,並指明「貴公司土方下包商李青峰遭挖土機旋轉台與卡車車斗夾擊胸膛致死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案,並發現於工作場所挖土機作業及其場所有再發生災害之虞,經勞動檢查機構依法通知立即停工在案,本署認定屬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申訴卷第23頁),並不因事後原告是否已改善復工而改變原來施工工作場所勞安措施違反契約及法令之事實。

㈡又查,依中區勞檢所102年9月26日勞中檢營字第1021475843

號函檢送之「內政部營建署『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擴建房舍工程』之承攬人基正營造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李青峰發生被撞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申訴卷第129頁以下),除「罹災者李青峰遭夾擊於挖土機與卡車間,致腹部挫傷併內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為本災害之「直接原因」外,間接原因為「不安全狀況:車輛系營建機械(挖土機)作業時,未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頁14);該報告書最後並認定,原事業單位(即原告)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包括:「…⒉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⒊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⒈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⒉工作之聯繫與調整。

⒊工作場所之巡視。⒋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2、3、4款)」,而依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9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卓水政於中區勞檢所之談話,本件實為原告僱用卓水政、李青峰2人,已如前述。故關於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2、3、4款之事實,足堪認定,此與原告所指其因此遭罰鍰之處分(即0000000000號處分)業經撤銷乙節無關。此外,由行政院訴願決定書(本院前審卷1附件7),業於103年4月25日將原告有關勞委會勞中檢授字第1020300508號處分之訴願予以駁回,仍維持原處分在案。訴願決定之理由亦認為,原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之情事。

㈢再者,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申訴卷第75頁以下)第20條第10

項約定:因乙方施工場所依設計圖說規定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經勞動檢查機構通知停工並經甲方認定屬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者,為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又參以前勞委會頒訂「廠商未依工程採購契約規定設置安全衛生設施或設施不良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之停權處理原則」(本院前審卷1附件15)第3條及第5條規定意旨,則:⑴該停權原則第3條係規範勞動檢查機構實施轄內公共工程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時,應查明施工廠商是否依工程契約規定設置相關安全衛生設施;⑵停權原則第5條,係賦予招標機關對於廠商有「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之事實,得自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辦理。查本件施工廠商即原告對工地管理不善,且未能有效執行勞安計畫規定,於挖土機作業時未標示警戒區域,亦未派員於作業場所指揮管制,未依「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防止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導致本工程發生重大職業災害,已如前述,故被告根據原告屢次違反公安維護之義務致生事故、中區勞動檢查所及監造建築師之函文等意旨,認定本件符合情節重大之職業災害停權規定,依法予以處分,並無不合。

㈣至於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指出,原告提出附卷之102年6月

30日勞安協議組織會議紀錄表之版本有2,其1為原告在申訴期間於102年10月25日提出補充說明時所提(申訴卷第118頁),其2為原告於102年11月16日所提(申訴卷第324頁),2份紀錄內容並不相同,前者並無「挖土機迴轉半徑內,禁止人員進入並派專人從事作業之指揮工作。」之記載等語。經查,被告稽諸上開兩份文件提出時間之先後,雖曾否認上開兩份102年6月30日勞安協議組織會議紀錄表之形式暨內容為真正。惟若不否認其形式之真正,則應以何者為可信,被告則以經比對102年10月25日所提蓋有「工務專用章」之紀錄表,應較可信,反觀102年11月16日所提之紀錄表則未蓋有「工務專用章」,顯係事後彌縫所為,較不可信;又以原告雖陳稱申訴卷第118頁會議紀錄表為作廢稿本,正確版本為申訴卷第324頁版本云云,惟2份紀錄表所附之簽到表,係同一紙簽到表,竟均附於二紙不同之紀錄表,更可證明應係事後圖卸之舉,而非所稱誤用作廢版本等語。經核對卷附2份紀錄表資料,並參酌其所載內容及提出時間各情,被告所述,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屬可採,故本件應以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提出無記載「挖土機迴轉半徑內,禁止人員進入並派專人從事作業之指揮工作。」之紀錄表,較為可信。準此,原告之後以102年11月16日所提記載「挖土機迴轉半徑內,禁止人員進入並派專人從事作業之指揮工作。」之紀錄表而為有利之主張云云,應非可採。

㈤至於原告之雇主責任,除前開有關本件事實上原告係以點工

方式直接雇用李青鋒、卓水政之說明外,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7項約定「承攬管理應採取之安全衛生管理措施:乙方應依勞安法第14條,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提報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視工程規模、性質及僱用、承攬關係,分整體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與分項作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2種。…」(申訴卷第212頁以下);依原告提報且經核定之系爭工程整體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原告應對「各分包商所有雇用人員」進行安全衛生宣導(頁4-1),「土方開挖作業安全檢查表」就「機械管理」所列檢查項目包括:「挖土機迴轉半徑內,禁止人員進入並派專人從事開挖作業之指揮工作」(頁6-10),可證承攬廠商之原告對分包商僱用之人員,仍應依法落實工程契約第20條第7項之規定。況就本件勞工李青峰與卓水政當時係依原告之指示從事勞務之事實觀察,原告與李青峰間實為直接之僱傭關係。原告違反契約相關約定(第17條第一項第2款、第20條第7項、第10項等之規定),未依法設置安全衛生設施,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經勞動檢查機構通知停工,故有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事實。再徵諸勞動檢查機構就本案之檢查報告亦詳為敘明原告確有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第1、2、3、4款之違法情形,被告基此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訂「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即非無據。原告上開主張,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非可採。

九、從而,本件被告審認原告未依系爭契約規定設置安全衛生設施致生重大職業災害,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