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三字第27號104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朝根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宜津
謝詠媛黃義富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00024473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7年6 月25日辦理贈與稅申報,主張其於同年月9日(實為同年月3日)立約出售所有坐落新北市汐止區(改制前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91、92之
20、92之23、92之37地號土地(下分別稱91、92之20、92之
23、92之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通稱持分〉分別為0000000∕0000000、269227∕798000、0000000∕0000000、197608∕585600,下合稱系爭土地)予其子蔡炳程,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6,500,000元,確有支付事實,請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經被告依其主張核發移轉證明在案。
嗣被告查得原告係藉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予蔡炳程,再由蔡炳程移轉予第三人張高祥之方式,使蔡炳程享有買賣價差201,670,659 元之利益,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下或稱系爭贈與),乃核定本次系爭贈與額201,670,659 元,併計前次核定贈與額23,212,567元,核定97年度贈與總額224,883,226 元,發單補徵贈與稅96,349,017元,並以原告未依規定申報上開買賣價差利益之贈與,另未將同一年內各次贈與合併申報,依遺贈稅法第44條及第45條規定,按應納稅額91,503,129元及所漏稅額4,845,888 元分別處1倍及0.8倍之罰鍰計95,379,839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駁回,惟遭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4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將更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03 年度訴更二字第56號(下稱前更二字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判字第76號(下稱前更二字上訴審)判決將前更二字一審判決關於遺贈稅法第45條規定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另將原告其餘上訴〈贈與稅本稅、關於遺贈稅法第44條規定罰鍰部分及相關訴訟費用部分〉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下稱減免處罰標準)第14
條第3 款規定,原告已依法申報該二次贈與,並無漏報或短報情事,又原告於97年6 月25日申報贈與時,亦已檢附蔡炳程購買之資金來源,並揭露其與張高祥間交易事實所得之6 千萬元等事實,原處分以漏短報處罰,於法無據。本件並無被告所指之贈與情事,至於前更二字上訴審以本件有贈與情事,進而駁回原告就本件本稅及依遺贈稅法第44條裁罰部分之上訴確定,原告認係違背法令,業已提起再審之訴救濟。
㈡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贈與,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
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然因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為成立,是該無償給予他人之「財產」自為契約必要之點,於該財產尚無從確定時,自難謂該贈與已然成立。另參照遺贈稅法第24條規定,若欲贈與之財產尚未能確定,實無從辦理贈與稅申報,雖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已有贈與之合意,仍應認於贈與之財產已得確定時,依遺贈稅法第24條規定應申報贈與稅之贈與債權契約始成立生效。本件原告固於97年6月3日與蔡炳程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然因此時系爭土地尚未另行出售,而97年6月4日雖有原告、蔡炳程與張高祥關於系爭土地協議書之訂定,然該協議書附有生效條件且條件尚未成就,而僅屬預約性質,當時蔡炳程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益,更無任何贈與標的存在。至97年9月9日方有張高祥與蔡炳程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原告縱有贈與蔡炳程系爭土地買賣價差利益之意思,但此贈與於97年6月4日協議書訂立時應尚未成立生效,自無未合併申報之情形。
㈢原處分之裁罰,係認原告於97年6 月18日申報同年6月4日
贈與,未將本件買賣價差利益合併申報致生漏稅,應處罰鍰,惟被告先後主張本件買賣價差利益之發生係於97年9月9日、97年10月2日,以及97年6月4日、97年9月9日及97年10月2 日,除前後所述不同外,時間上皆晚於原告申報之97年6月4日贈與,且原告已依法申報該年度另兩次贈與,依減免除罰標準第14條第3 款規定應免予處罰。則原處分以當時(97年6月4日)未發生之贈與(買賣價差利益),對原告課以未合併申報而生漏稅之罰鍰,不僅與遺贈稅法第44條、第45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更係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遺贈稅法第45條處罰鍰3,876,710 元部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蔡炳程及張高祥分別以連帶保證人、立協議書人乙
方及立協議書人甲方名義,於97年6月4日簽訂協議書。由該協議書內容可知,買賣標的物包括原告及蔡炳程兩人所有91、92之20、92之23、92之37地號4 筆土地持分。其價金部分係以每坪455,000 元計算。價金給付方式係由張高祥支付6千萬元。惟上開協議書第5 條約定,6千萬元中只有39,142,729元屬蔡炳程出售持分土地之價金,其餘20,857,271元則為蔡炳程溢收款。另蔡炳程雖於97年6月3日立約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惟截至該日止,其存款僅有9,869,133元,遠不足以支應系爭土地買賣價款86,500,000 元。而翌日原告、蔡炳程與張高祥簽訂協議書,出售含系爭土地之原告及蔡炳程所有坐落社后頂小段91、92之20、92之23、92之37地號4筆土地持分。而蔡炳程向張高祥收受6千萬元後,即以轉帳方式,支付原告系爭土地第一期款35,000,000元、第二期款20,000,000元。原告如此透過協議書及收取價款之安排,將張高祥購買系爭土地之預付款項,轉作蔡炳程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流程,顯見原告於97年6月3日即意圖將系爭土地之售地款贈與其子蔡炳程,而蔡炳程亦有允受之合意。
㈡由證人張高祥及賴玉珍之證詞足證,原告早於97年6月3日
與其子蔡炳程簽訂買賣契約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每坪售價為455,000 元,並以其為計算出售土地面積之價款,原告已知確定有張高祥要購買且與張高祥確認買賣條件。則總價可達288,170,659 元之系爭土地,原告卻以略高於公告土地現值(86,469,515元)之價格86,500,000元出售予蔡炳程,再由蔡炳程於取得系爭土地後3 個月內,依協議書約定之期限及價格轉售予張高祥,獲取買賣差額價款201,670,659元(288,170,659元-86,500,000元)之利益,此與原告自行出售系爭土地予張高祥,於收取288,170,659元之買賣價款後,再贈與蔡炳程201,670,659 元之款項並無不同,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課予相同之租稅。
㈢原告嗣後分別於97年6月18日申報97年6月4日贈與92之3地
號等10筆土地予蔡炳程與訴外人盧美汝(原告申報第1 次贈與),申報贈與金額2,996,467元,及97年10月7日申報97年10月1 日贈與存款12,000,000元予訴外人蔡麗珠、蔡麗妹、蔡麗等3人(原告申報第2次贈與),均未依遺贈稅法第25條規定將本件出售土地價金買賣價差201,670,65
9 元合併申報,致生實際規避之贈與稅額(漏稅額)分別為1,398,446元、3,447,442元。依裁處時同法第45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分別為1,118,757元及2,757,953元,共計3,876,710元。而原告自行申報之兩次贈與案件分別發生於00年0月0日及97年10月1 日,均在本件贈與日期97年6月3日之後,即,自無減免處罰標準第14條第3 款關於短漏報財產已經申報或已被核課贈與稅額,而得免予處罰之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於97年10月14日申報同年10月1日贈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社后頂小段226之19、226 之20等地號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予蔡炳程,經核定該次贈與財產總額8,216,100 元,及同額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應納贈與稅額為0 元,尚無漏稅額,併予敘明。
㈣倘本件贈與日期若為97年9月9日,則原告於97年6 月18日
第1次申報97年6月4日贈與92之3地號等10筆土地予盧美汝及蔡炳程,申報贈與金額2,996,467元,核定應納稅額99,788元,無漏稅額,裁罰金額0元。原告將出售系爭土地價金買賣價差201,670,659 元贈與其子蔡炳程,涉有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情事,乃核定本次贈與額201,670,659元,又依行為時遺贈稅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5條規定,依行為時稅率計算本次應納稅額92,901,575元,按裁處時同法第44條及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92,901,575元。原告於97年10月7日為該年度第2次申報97年10月1 日贈與存款12,000,000元予蔡麗珠、蔡麗妹、蔡麗等3 人,原告於辦理申報時,僅併計前次申報贈與額2,996,467 元,未依遺贈稅法第25條規定將本件出售土地價金買賣價差201,670,659 元合併申報,原告負擔之贈與稅額僅2,552,558元,採計稅率僅27%。若原告辦理贈與申報時,即依前揭法條規定併計本件出售系爭土地價金買賣價差201,670,659元,則核定贈與總額為216,667,126元,本次應納贈與稅額為6百萬元,採計之稅率應為50%。
二者比較其稅負,原告實際規避之贈與稅額(即本次之漏稅額)為3,447,442 元。按裁處時同法第45條及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2,757,953元,依此計算之裁罰金額共計95,659,529元,將高於原處分裁罰總額95,379,839元,對原告更為不利。
㈤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國泰世華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蔡炳程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原告與蔡炳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與蔡炳程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告贈與稅申報書、被告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張高祥與蔡炳程協議書、張高祥與蔡炳程土地買賣契約書(蔡炳程因分割繼承之持分)、蔡炳程說明書、張高祥與蔡炳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原有持分)、原告贈與稅核定資料、被告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被告98年11月18日A1Z00000000000號裁處書、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經更二字上訴審判決發回後,應審酌之爭點即為:本件贈與之債權契約係於何時成立生效,被告以原告與其子蔡炳程於97年6月3日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係贈與成立生效時,對依遺贈稅法第45條規定進行裁罰結果有何影響。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1年內有2次以上之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稅,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同一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兩次以上依本法規定應申報納稅之贈與行為者,應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一年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 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遺贈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25條及現行同法第44條、第45條所明定。
㈡繼按「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為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所規定。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關於贈與稅本稅及依遺贈稅法第44條規定裁罰部分,業經前更二字上訴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在案,此有本件前歷審判決附卷可稽,則原告於本件再以其立約出售系爭土地與蔡炳程,並無被告所指之贈與關係存在,本件被告不應補徵贈與稅,及依遺贈稅法第44條進行裁罰等情所為之主張,自違反前更二字上訴審判決確定部分已依前開規定所生之確定力,則原告於本件所為與該判決確定部分意旨之相反主張,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本件亦無庸審究,合先敘明。
㈢本件經前歷次更審程序及前更二字上訴審判決,目前應審
究之爭執,係關於被告依遺贈稅法第45條規定所為之裁罰部分,已如前述。茲以:
⒈就遺贈稅法第45條規定裁罰之規定,關乎系爭贈與成立
生效之時點,就此,原告係主張縱謂確有系爭贈與,惟應俟97年9月9日張高祥與蔡炳程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時始成立生效;被告則係主張於97年6月4日協議書訂立之時。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歷審程序中,主張本件買賣價差利益之發生時點除97年6月4日外,竟尚有97年9月9日、97年10月2日、97年9月9日及97年10月2日之不同版本等情,惟此容係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歷審審判中就系爭贈與發生歷程所生之諸多時點,而不得不為之預備抗辯及陳述,殊不得以此指謫被告主張反覆,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被告係因原告除系爭贈與蔡炳程201,670,659 元
漏未申報報外,復於同一年度即97年度另有其他兩次贈與行為,然為贈與稅申報時卻未依遺贈稅法第25條:「同一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兩次以上依本法規定應申報納稅之贈與行為者,應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一年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之規定,將系爭贈與併予申報,乃依同法第45條規定,按所短漏稅額處以0.8倍罰鍰計3,876,710元,而原告於97年度除系爭贈與行為外,既尚有另兩次贈與,並均已為贈與稅之申報,則本件關於遺贈稅法第45條規定之罰鍰,即難謂與減免處罰標準第14條第3 款「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三、短漏報財產屬同一年內以前各次所贈與應合併申報贈與稅之財產,該財產業已申報或核課贈與稅。」規定當然無涉。
⒊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贈與,固係指財產所有人
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然因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為成立。而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贈與,既係針對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之行為所為規範,是該無償給予他人之「財產」自為契約必要之點。是於該財產尚無從確定時,自難謂該贈與已然成立。尤其遺贈稅法第24條復規定:「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若欲贈與之財產尚未能確定,實無從辦理贈與稅申報。是雖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已有贈與之合意,仍應認於贈與之財產已得確定時,依遺贈稅法第24條規定應申報贈與稅之贈與債權契約始成立生效。
⒋經查,本件原告固於97年6月3日與其子蔡炳程訂立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時,即與蔡炳程間成立贈與另出售系爭土地差額利益之合意,然因此時系爭土地尚未另行出售;而97年6月4日雖有原告、蔡炳程與張高祥關於系爭土地協議書之訂定,然核該協議書關於「……四、甲方(按,即張高祥)向其他共有人取得上述標示土地持分所有權10日內,乙方(按,即蔡炳程)應將上述持分土地以每坪新臺幣455,000 元整出售予甲方……五、民國97年9 月30日以前,連帶保證人(按即原告)應將其所有上述持分土地以每坪新臺幣455,000 元整出售予甲方,增值稅由賣方負擔,雙方另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暨97年9月9日張高祥與蔡炳程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贈與其子蔡炳程之系爭土地買賣價差利益之贈與契約,尚難認於97年6月4日協議書訂立時即得認該贈與之債權契約已成立生效,該協議書容僅屬買賣之預約,須待97年9月9日買賣契約訂立時,其買賣契約始成立生效,從而因系爭土地之另行出售所生之贈與標的即買賣價差利益始行確定,而因贈與之債權契約成立生效,始生有遺贈稅法第24條規定之贈與稅申報義務。是系爭贈與成立生效之時,應係原告主張之97年9月9日,被告主張係97年6月4日,容與前揭說明不符,自無可採。
⒌系爭贈與之成立生效日,因涉及原告97年度先後3 次贈與之時序,而關係遺贈稅法第45條所規定罰鍰之核課。
系爭贈與成立生效日為97年9月9日,則本件依遺贈稅法第45條規定所為裁罰,茲臚列如下:
⑴原告於97年6月18日第1次申報97年6月4日贈與92之3
地號等10筆土地予盧美汝及蔡炳程,應為97年度第1筆贈與,申報贈與金額2,996,467 元,核定應納稅額99,788元,無漏稅額,裁罰金額0元。
⑵原告系爭贈與為97年度第2筆贈與,因涉有遺贈稅法
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情事,被告乃核定本次贈與額201,670,659元,又依行為時遺贈稅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5條規定,依行為時稅率計算本次應納稅額92,901,575元,按裁處時同法第44條及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該條違章情形第2類規定,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92,901,575元。
⑶原告於97年10月7日為97年度第2次申報97年10月1日
贈與存款12,000,000元予蔡麗珠、蔡麗妹、蔡麗等3人,應為97年度第3筆贈與,原告於辦理申報時,僅併計前次申報贈與額2,996,467 元,未依遺贈稅法第25條規定將97年度第2 筆即系爭贈與合併申報,原告負擔之贈與稅額僅2,552,558元,採計稅率僅27%。若原告辦理贈與申報時,即依前揭法條規定併計本件出售系爭土地價金買賣價差201,670,659 元,則核定贈與總額為216,667,126元,本次應納贈與稅額為6百萬元,採計之稅率應為50% 。二者比較其稅負,原告實際規避之贈與稅額(即本次之漏稅額)為3,447,442元。
⑷則依上開論述,被告以原告為遺贈稅之納稅義務人,
就系爭贈與係遺贈稅法所規定應申報之贈與財產有漏報並造成漏稅結果等違法情事,縱無故意,亦容有過失,並審酌原告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依現行且本件裁判前並未修正之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遺贈稅法第45條違章情形第2類規定,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2,757,953元,依此計算之裁罰金額共計95,659,529 元(上開計算方式,詳參本院卷第91頁右方試算表),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⒍惟如依上開方式計算得出之裁罰金額95,659,529元,顯
高出原處分裁罰總額95,379,839元(原處分計算方式,詳參本院卷第91頁左方計算表),對原告更為不利。此係因原處分將系爭贈與認係原告97年度第1 筆贈與201,670,659元,先將原告該年度免稅額及相關扣除額扣除111萬元後,贈與淨額減為200,560,659 元;而本件實為原告97年度第2筆贈與,則原告該年度第1筆贈與10筆土地予盧美汝及蔡炳程,申報贈與金額2,996,467 元,已將該年度免稅額及相關扣除額扣除迨盡,以致系爭贈與金額201,670,659元全數列為贈與淨額之故。
㈣綜上,系爭贈與日期應係於97年9月9日成立生效,惟依此
進行原告97年度各筆贈與進行遺贈稅法第45條罰鍰規定試算得出之裁罰金額將高出原處分之計算結果,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本院自不得更不利於原告之判決,是原處分關於遺贈稅法第45條所為之裁罰,自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遺贈稅法第45條規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固有未合,惟原處分就上開部分係有利於原告,是本院基於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自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判決,是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上開部分仍應維持。原告仍執前詞,主張本件不具贈與關係,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