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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2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29號原 告 賴建成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 律師

謝享穎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莊月桂(主任)訴訟代理人 馮敬雅

游娟俐李展其(兼送達代收人)

參 加 人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修清(董事長)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 表 人 莊翠雲(署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賴彩雲等23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賴彬(權利範圍5分之1)、賴天乞(權利範圍5分之1)及參加人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譽公司,權利範圍5分之2)所共有。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4日以收件板登字第189540號案受理判決移轉登記賴彩雲等23人公同共有5分之1土地予賴敏德、黃賴淑玲、賴淑華、賴淑貞、黃玉敏、楊愛卿等6人,賴敏德等6人復於103年10月8日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權利範圍5分之1);另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別以被告收件103年9月29日板登字第255350號及10月1日板登字第257240號登記案囑辦賴彬及賴天乞所有上開土地收歸國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為5分之2。嗣參加人翔譽公司持憑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案件歷審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3年1月27日判決確定),於104年1月8日及22日以被告收件板登字第3550號及第16260號登記案,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辦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之土地標示分割登記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系爭土地分割為公館段1173、1173-1、1173-2及1173-3地號等4筆土地,分別由參加人翔譽公司取得公館段1173地號土地、中華民國取得公館段1173-1、1173-2地號土地、原告取得公館段117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皆為1分之1,並以104年1月29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43761467號函通知原告辦理換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土地權利標示登記更正為1173-1、1173-2、1173 -3,權利範圍3分之1,維持與中華民國共有,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於訴訟中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4年1月22日板登字第1626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更正登記申請案,應作成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173-1、1173-2地號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各5分之1之行政處分。

」(本院10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卷第103頁參照)。查參加人翔譽公司現為公館段11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71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參照);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公館段1173-1及117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現時之管理機關(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參照),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