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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3號104年4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月秀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李奕芸

柯光畯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322001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於民國103 年5月15日,申報登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松山字第066950號買賣登記案件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將房地交易總價新臺幣(下同)1,968 萬元,誤登為1,918 萬元,嗣以103 年8 月27日說明書,表示係不慎輸入錯誤,向被告申請更正。被告認原告涉有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情事,於103 年9 月1 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同年月12日提出陳述書後,仍認原告違反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1條之1 規定,以103 年9 月22日府地開字第10302451900號裁處書及限期申報通知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3 萬元罰鍰,並限原告於收受原處分次日起15日內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第1 項及第51條之1 所規範行為,依實價登錄制度係為健全房市交易、增進不動產資訊透明化之立法目的觀之,應專指地政士逾期未為登錄及故意不實登錄而言。伊於登錄期限內已完成登錄,僅係登錄錯誤,並非故意登載不實,縱有過失,亦不該當前揭法條所定要件,且伊係於發現登錄錯誤後主動申請更正,並非被告查核後始更正,已善盡實價登錄之義務。何況,土地登記錯誤及機關公文書之登載錯誤均可依法更正,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伊就其登錄錯誤,亦應有主動申請更正之機會,且無須受罰,否則將造成積極配合履行登錄義務之地政士受處罰,消極祈禱錯誤登錄不被發現、可歸責性較高之地政士,卻可能因登錄不實情事被查知時,已逾裁處權期間而免受處罰,不符憲法上平等原則。退步言之,縱認伊確已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惟伊承辦本案未收取登錄費用,且係自行發覺錯誤而主動申請更正,違反義務之情節輕微,被告不論錯誤情節輕重,一概處以最低3 萬元罰鍰,未依行政罰法第7 、8 、18條等規定對伊減免處罰,違反比例原則,且屬裁量濫用。是原處分既有前揭違法之處,自應予以撤銷,被告並應於原處分撤銷後返還伊所繳罰鍰3 萬元,並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返還原告3 萬元。

三、被告抗辯:原告申報登錄上開買賣登記案件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發生輸入錯誤,即屬申報不實,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第1 項所定義務,且其自承係不慎登錄錯誤,足見其有過失,被告依地政士法第51條之1 處以罰鍰,並命限期改正,於法有據,且不因原告係主動申請更正而得免受處罰。又被告已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處以法定最低罰鍰3 萬元,無原告所指不論錯誤情節輕重一概處以最低3 萬元罰鍰之情形,故原處分尚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予減免處罰,於法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原告103 年8 月27日說明書、同年9 月12日陳述書、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19至22、17、16、23至28、40、43至46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第

1 項規定情事,依同法第51條之1 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正,有無違法?經查:

㈠按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

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同法第51條之1 規定:「地政士違反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㈡查原告為領有執照之地政士,其受託代為辦理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103 年松山字第066950號之不動產買賣登記案件,於103 年5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於同年月15日向被告申報登錄該案件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時,誤將房地交易總價1,968 萬元,登錄為1,918 萬元,嗣於10

3 年8 月27日,向被告提出說明書,表示其係不慎輸入錯誤,申請更正等情,有不動產登記資料(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上述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原告103 年8 月27日說明書足憑。故原告於上開案件之不動產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向被告申報登錄之土地及建物成交價格資訊,因自身之疏失而輸入錯誤,致與實際情形不符,且其於該案件不動產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超過30日後,始向被告申請更正,自係出於過失而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次查,原告雖先向被告提出上述說明書,申請更正登錄錯誤之上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惟其尚須進一步以自然人憑證進行更正,故於原處分作成前,原告之改正程序並未完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參見本院卷第45頁)。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之1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並限期改正,尚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第1 項及第51條之1 規定

所處罰者,限於地政士逾期未為登錄及故意不實登錄之行為,伊已於法定期限內完成登錄上開不動產成交實際資訊,登錄內容雖有錯誤,惟非出於故意,且在被告發現前即主動申請更正,即便有過失,亦不該當處罰要件;縱認伊登錄錯誤仍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惟伊承辦上開不動產買賣登記案件未收取登錄費用,且係自行發覺錯誤而主動申請更正,違反義務之情節輕微,被告裁處3 萬元罰鍰,違反比例原則,應依行政罰法第7 、8 、18條等規定予以減免處罰云云。然查:

⒈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受處罰。原告既自承因不慎輸入錯誤,未依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上開買賣登記案件之不動產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被告申報登錄正確之成交價格,對於違反該條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其雖於發現錯誤後主動申請更正,惟申請更正之時間,已在前揭條文所定申報登錄期限過後,無從解免其因違反該規定所應受處罰。至於立法院公報第103 卷第五期院會紀錄第292 頁所載前內政部長李鴻源之發言:「有關地政士違反本法(即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規定,包括逾期未申報登錄及申報登錄不實等情事,其中逾期未申報部分,主管機關固得以簡訊提前通知或透過申報登錄系統勾稽查對,惟對於申報登錄不實部分,尚難以系統勾稽查核,須耗費大量人力及行政資源進行實地查核。且考量部分申報人恐藉機先申報不實或逾期未申報,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後方如實申報之疑慮,若再給予改正之期間,勢將拖延交易案件揭露之時間,不符社會期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旨在說明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第1 項,所以未將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列為對違反該規定之地政士予以處罰之前提要件,係為避免不動產交易資訊揭露之時間因而延宕,其內容並無寓含任何對過失行為不予處罰之意思,原告執以指稱過失登錄錯誤非屬該規定處罰範圍,其既非故意登錄不實,且事後主動申請更正,自不該當處罰要件云云,尚非可採。至原告主張:地政士就不動產成交實際資訊如係過失登載錯誤,應比照土地法第6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等規定,得主動申請更正,且無須受罰,否則將造成主動申請更正錯誤、積極配合履行登錄義務之地政士受處罰,消極祈禱錯誤登錄不被發現、可歸責性較高之地政士,卻可能因登錄不實情事被查知時,已逾裁處權期間而免受處罰,不符憲法上平等原則等語,事涉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是否妥適之問題,應循修法途徑解決,被告在該規定經修正前,無法逕行排斥而不予適用。

⒉次查,原告為國家專門技術人員考試合格之專業地政士,對

於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第1 項課予地政士就受託辦理之不動產買賣案件,應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申報登錄實際成交價格之義務,當知之甚稔,其所稱地政士如就登錄錯誤主動申請更正,即不應受罰,係其個人之錯誤見解,其執以主張因不知法律對主動補正之行為人亦予處罰,故可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減免處罰責任云云,並無足取。

⒊再按被告所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2 點規定:「地政士未於不動產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以書面限期15日內改正:一、第1 次至第3 次處3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經核前揭裁罰基準,乃被告為使其所辦理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案件之罰鍰裁量有一客觀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乃在同法第51條之1 所定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範圍內,分別違章情節之輕重與性質,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既未逾越母法之立法本旨,自得援用。被告對於原告因過失而第1 次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行為,裁處同法第51條之1 所定最低額罰鍰3 萬元,合於前揭裁罰基準規定,且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復無悖離法律授權目的或其他濫用裁量等情事,自難謂有違法之處。又原告不符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得不予處罰及第8 條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形,業如前述,其復無同法其他得減免處罰之情形,故亦無從適用該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所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以下。是原告復主張:被告無視其錯誤情節輕徵,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減輕處罰,卻對其裁處3 萬元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且屬裁量濫用云云,仍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51條之1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正,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及被告應返還其已繳納之罰鍰金額3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地政士法
裁判日期:201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