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30號105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振作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明玉(主任)訴訟代理人 廖一信
葉 炘
參 加 人 劉葉金妹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府訴二字第10409094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原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49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前經該建物之承租人即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7日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辦理系爭建物消滅登記;被告為釐清系爭建物是否已滅失,乃於102年10月3日會同相關人員辦理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尚有部分木造結構老舊建物,故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辦理消滅登記,爰以102年10月4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231257900號函復原告。嗣原告復於103年9月15日以系爭建物於82年間因老舊不堪使用,經原告將木造房屋全部拆除,改建磚牆、蓋瓦並加蓋鐵皮屋頂,原建物業已滅失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消滅登記,經被告以103年9月23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331523700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另查臺端所附申證七所示房屋構造現況,亦敘明仍有木造結構存在,尚難認定旨揭49建號建物已滅失,故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辦理消滅登記……。」原告不服,於103年10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4年1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409013300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上開函,被告乃以104年2月10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430168500號函通知原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2條及第295條規定,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其間,原告於104年2月4日檢附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及前開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等相關資料影本,以被告收件中正
(一)建字第44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被告代位申請系爭建物測量及消滅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104年2月10日古測補字第000016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略以:「……經查台端非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便本所為申請資格之認定。」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104年2月13日送達。嗣原告雖分別以104年3月2日、3月4日及3月5日補正聲明書提出補正,惟被告審認原告補正不完全,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規定,以104年4月8日古測駁字第000016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其自81年起至101年向參加人承租系爭建物,原承租面積為
20.80平方公尺之木造建物(下稱原木造建物),於82年間已不存在,取而代之乃原告自行興建之現存水泥磚造,面積
36.42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現存建物),已經趙○○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11月4日進行鑑定不僅外部為水泥磚造,內部亦同。因依原證4所示之現狀,原有木造建築已不可能提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且客觀上已失其存在時,即屬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之滅失,被告自應辦理滅失登記。原告為現存建物之所有權人,故依內政部台內地字第25013號函示要旨,可代位申請辦理原木造建物之消滅登記。
㈡、訴願決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再審判決)之理由及被告104年2月9日會同原告至現場會勘,見現存建物屋頂及大門有木造結構,故認為原木造建物,仍未滅失。但上開臺北地院民事判決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如原木造建物如於82年間仍存在,為何影像相較前5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會不清楚,前5年之照片均非常清楚?顯存疑竇。而被告自承104年2月9日無法進入現存建物內,何以僅憑屋頂、大門有木造部分率爾認為現存建物與原木造房屋同一,可見其認定事實之粗略。現存建物不是部分修建,而是重建,否則豈有可能全部變為水泥磚造結構?被告及參加人至今亦未說明該建物如何僅屬部分失其存在之情形,原告與被告間民事訴訟之勘驗亦同。再原告與參加人間其他訴訟並非行政訴訟事件,本不得拘束鈞院,且關於現存建物所有權歸屬問題,亦僅在理由中交代,更非既判力效力所及。因此,被告及參加人雖提供相關訴訟資料,但仍不足以證明參加人為所有權人,僅顯示被告認定之草率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臺北市○○區○○段3小段49建號建物消滅登記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地號土地已於104年2月2日由參加人買賣移轉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該建物坐落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縱認其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申請建物滅失登記之意思,惟仍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被告審查其是否符合該規定中「其他權利人」之資格。惟原告未提出其為現存建物所有權人之證據,難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所指「其他權利人」之資格。且參加人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建物之民事訴訟,業經臺北地院102年度北簡字第3008號判決原告敗訴,迭經該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46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顯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非屬原告。故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規定未依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駁回本案,於法有據。
㈡、雖被告於104年2月9日會同原告現場勘查,現存建物外有圍籬,無法入內查看,惟仍能從外觀看出大門內及屋頂附近尚有部分木造結構存在,與被告102年10月4日會勘紀錄表結論相同;而被告檢視原告提出之空照圖,發現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上仍有建物存在,臺北地院民事判決亦同此看法。而航空攝影測量之成像品質,與成像瞬間之環境條件(如雲霧、霾氣、陰影)、所使用之設備等諸多因素有關,且82年之航照圖客觀條件上不至為模糊不清無法辨識之程度。至被告102年9月30日中正一土字第021900號土地複丈案測量成果顯示現存建物面積為36.42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登記面積及構造皆不同,惟此差異之成因,亦有可能為該建物修繕或增建所致,非當然消滅;被告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逕為辦理消滅登記,實因參考現存建物外觀之構造、樓層及上開諸多資料後,認系爭建物是否已實際滅失有疑,故無法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原告前曾向參加人承租系爭房屋,嗣於租期屆至後,原告卻以種種理由拒絕返還,參加人無奈之下提起返還房屋之訴,該案業經臺北地院102年度北簡字第3008號判決原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及臺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嗣原告就該件提起再審,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提起的再審之訴。原告與系爭建物應無任何關連,何來其他權利能代位參加人向被告就系爭建物申請滅失登記?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82年間已不存在,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4年4月8日古測駁字第000016號駁回通知書(第1頁)、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23日府訴二字第10409094700號訴願決定書(第3-9頁)、原告104年2月4日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第10頁)、原告104年3月2日、3月4日及3月5日木造建物滅失補正聲明書(第21-22、76、113-115頁)、被告104年2月10日古測補字第000016號(第75頁)、被告104年2月4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430168500號函(第166頁)、102年10月4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231257901號函暨會勘紀錄表影本(第261-263頁)、原告103年9月15日木造建物滅失登記申請書影本(第264-269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臺北市政府104年1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409013300號訴願決定書(第23-28頁)、被告103年9月23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331523700號函(第104-105頁)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申請系爭建物滅失登記,被告予以駁回,是否合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又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另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受理。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260條規定:「建物因增建、改建、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得申請複丈。」第261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第265條第1項規定:「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第268條規定:「第209條、第213條、第216條及第217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第292條規定:「建物因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更,除變更部分位置無法確認,申請複丈外,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標示變更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件申請標示變更勘查。勘查結果經核定後,應加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第295條規定;「建物複丈(包括標示勘查)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建物標示變更登記。其經申請人於複丈時當場認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者,複丈完竣後,登記機關據以辦理建物標示變更登記。」
㈡、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代位申請之規定,係建物所有人怠於為消滅登記,為免法律狀態久懸不定,影響法律安定及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所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之權利。又因建物消滅登記本應為建物原所有權人之義務,故限於一定時間後不為履行,方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行使之必要,故除於建物所有人於「規定期限內」不為履行申請消滅登記之要件外,尚須代位行使者具有「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之資格,而由其代位行使,方符合該規定。而依內政部69年7月4日台內地字第25013號函釋:「…‥至建物滅失後,如所有權人怠於申辦消滅登記,本部60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447949號函規定,准由新建物所有權人或土地所有權人代為申請原建物滅失登記。此一補充規定,……為使地籍記載與實際情況相符之必要措施。上述部函規定意旨,嗣經提請本部『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研究小組』數次研究結果,認為可行,乃將其原則明訂於新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中,即『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登者,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得代位申請之。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建物權利人。』地政機關於接受登記之申請後,自應依照土地法第75條規定,經審查證明無誤,再行登記。」可知,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所指得代位滅失建物所有權人申請消滅登記之「其他權利人」,包括新建物所有權人。準此,新建物所有權人固得代位滅失建物所有權人申請該建物之消滅登記,惟就其係新建物所有權人而具代位申請之資格,仍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受理登記機關審查其是否符合該規定所謂之「其他權利人」之資格。倘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資格,即不符代位申請之要件,受理登記機關乃得駁回其申請。
㈢、承前所述,原告於104年2月4日提出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被告代位申請系爭建物之消滅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非系爭建物或坐落土地所有權人,通知其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其申請資格之相關證明,而原告雖以104年3月2日、3月4日及3月5日補正聲明書提出補正,惟審酌其所提出之下列事證:⒈戶口名簿僅足認其於系爭建物設籍(見原處分卷第24頁)。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坐落土地登記謄本、測量圖、地籍圖謄本、空照圖(見原處分卷第32-37、47-57頁),登記資料均載所有權人為參加人,與原告無涉;而空照圖亦無從證明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其事。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96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964號處分書(見原處分卷第59-68頁)乃係以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占用系爭建物,不構成參加人告訴之竊占等罪嫌,核與上述申請資格之證明無關。⒋被告102年9月30日中正一土字第2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處分卷第70頁)顯示現存建物面積為36.42平方公尺,固與系爭建物登記之面積20.8平方公尺不合,惟此差異之成因,亦有可能為該建物修繕或增建所致,非當然消滅,且與原告為現存建物所有權人之證明無關。⒌臺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46號返還房屋等事件102年11月4日勘驗筆錄(見原處分卷第72頁)所載勘驗結果:系爭建物為磚造(混凝土材質),房屋現況現為原告居住等情,亦不足證該建物係由原告興建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此參該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6-69頁)認定原告無權占有參加人所有系爭建物,應將該建物返還參加人甚明。⒍再原告告訴參加人指訴竊占係誣告之刑事告訴狀(見原處分卷第77-81頁)、被告104年2月10日古測補字第000016號函係通知原告申辦系爭建物滅失案,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2條等規定,提出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被告104年1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40901330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亦均無關於原告所主張其為現存建物所有權人之判斷。則被告審認原告未依所命補正事項完全補正,難認定其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所指「其他權利人」之資格,乃駁回其申請,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屬適法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其承租之原木造建物於82年間已不存在,取而代之乃原告自行興建之現存建物云云,固提出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63-176頁影本、原本外放)、趙○○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11月4日之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30-134頁)等件為證。惟經比對82年6月26日拍攝之航照圖與在此之前之航照圖(包含77年12月6日、78年6月15日、79年7月16日、80年8月13日、81年10月31日航照圖),前者顯示系爭房地之位置雖較為不清楚,惟仍依稀可見建物之影像;臺北地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又觀之上開建築師事務所說明書所載:「一、房屋構造現況:磚造壹層平房。屋頂為木構架釘夾板外包彩色鋼板。內木門、外鐵門有水電設備。……」僅顯示系爭建物於該所勘察時之現況,亦未能證明原木造建物於82年間即不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遽採。況參加人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返還系爭建物,業經臺北地院102年度北簡字第3008號判決原告敗訴,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46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見原處分卷第249-256頁),顯示系爭建物於102年間猶經民事法院判決確認係屬參加人所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興建現存建物,為新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前已述及,是縱認原登記系爭建物嗣已滅失,原告亦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資格,仍無解其所為申請不合法定要件之判斷。故原告主張依原證4(即上述建築師事務所說明書)所示之現狀,原有木造建築不能提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客觀上已失其存在,即屬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之滅失,被告應依原告申請辦理滅失登記云云,顯有誤解,亦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臺北市○○區○○段3小段49建號建物消滅登記之行政處分,難認有理由,皆應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現場勘驗系爭建物及調查參加人劉葉金妹103年4月10日義大醫院鑑定失智,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現存建物所有權人,而不具代位申請之資格,已如前述,是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調查及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