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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33號10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莫新楊

送達代收人 劉淑芬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401413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與印尼籍ASMIANI在印尼辦理結婚登記,嗣分別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印尼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ASMIANI來臺居留簽證。該代表處以原告與ASMIANI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並有客觀事證足認為虛偽結婚,分別以103 年11月13日印尼領字第10300007190號函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及第00000000000號函駁回ASMIANI簽證申請。嗣原告及ASMIANI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提出異議,經駐印尼代表處以103年12月11日印尼領字第10300000782號函維持原決定。原告不服,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與ASMIANI結婚係經兩人合意且真實,被告就原告之結婚文件驗證係以適當方式查證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而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且原告申請結婚證書驗證之目的乃欲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與國家利益無關,被告並未就原告申請結婚文件證明究係違反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何一情事敘明理由,顯於法未合。又被告之面談制度未經法律授權,依其所為面談之行政處分為一違法之行政處分,況且原告與ASMIANI接受被告駐印尼代表處面談時,因心情緊張或記憶不清,致雙方陳述稍有出入,然原告與ASMIANI之答案相同與否亦與有無結婚之真意及婚姻之真實性毫無干涉,其面談紀錄實不足以作為婚姻真偽之判斷依據,原告與ASMIANI本件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居留簽證,乃基於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與家庭團聚,爭取共同生活之權利。(二)原告原為印尼籍,嗣因結婚而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原告於桃園市○○區○○路之自助餐廳工作,ASMIANI因印尼家中經濟困難,遂申請來台工作,原告與ASMIANI約於100年5月間認識,當時ASMIANI受雇負責照料僱主家中之長輩,因時常至原告工作之餐廳消費,因此兩人因地緣之親而相談甚歡結交為友,嗣ASMIANI照顧之長輩逝世,而經仲介介紹變更工作,其後因ASMIANI無法適應新工作,而屢次更換工作,ASMIANI所屬之仲介擬解除與ASMIANI之人力仲介契約,因此ASMIANI將面臨遣送回印尼之困境,ASMIANI遂改以非法途徑留臺工作,嗣遭相關單位查獲,並遭收容3個星期後,於101年2月間遣返回印尼。ASMIANI於101年間與前配偶辦理宗教離婚時,曾於與原告聯繫時告知離婚消息,原告當時亦甫離婚,原告即欲有與ASMIANI交往之念頭,嗣於幾次電話聯繫後,ASMIANI始同意與原告交往,因此原告遂於101年5月份起開始寄生活費予ASMIANI。原告為能夠與ASMIANI團圓,3、4年之內頻繁往來我國及印尼5次,且每次均居於印尼一星期至2個月之久,足證原告渴望與ASMIANI相處之心切,且原告自101年5月份起,每月均有寄數千元之生活費予ASMIANI,甚至花錢購屋予ASMIANI,倘原告無與ASMIANI交往、結婚之真意,何須花費大筆金錢照顧ASMIANI?原告甚至為與ASMIANI結婚,從信仰基督教改信仰回教,並成為回教徒,倘原告未想與ASMIANI成為夫妻,原告根本不可能改變宗教信仰,足證原告欲與ASMIANI結婚之真意及懇切等語。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就原告103年文件證明申請案,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與ASMIANI在印尼辦理結婚登記後,旋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印尼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依被告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在臺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依親申請居留簽證手續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申請驗證其與ASMIANI間結婚證書之目的,除係為辦理國內結婚登記外,更係為使ASMIANI符合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之條件。準此,原告申請文書驗證與ASMIANI申請來臺簽證之目的既屬同一,則該等申請目的是否與我國國家利益有違,自應為一致性之認定。(二)簽證申請案件實施面談之目的,並非係為判斷簽證申請人與我國國民間婚姻關係之法律效力,而是為判斷簽證申請人申請來我國之動機與目的,換言之,透過面談調查簽證申請人與其我國籍配偶對於結婚重要事實是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之陳述,並非係為據此認定渠等婚姻關係是否虛偽,而是為判斷簽證申請人對於申請來我國之目的是否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況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意旨,實施面談既係為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則縱使簽證申請人與其我國籍配偶間婚姻關係在法律上係屬合法有效,仍不影響得審查簽證申請人對於申請來我國之目的是否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自亦不影響簽證申請之准駁。(三)綜上,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駐外館處於決定是否受理文書驗證申請案件時,應審酌申請目的有無違反國家利益。且有關ASMIANI申請簽證來我國之目的,實與其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在法律上是否合法有效無涉。又關於ASMIANI申請簽證來我國是否有損及我國國家利益之虞,基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權力分立及責任政治原則,被告駐印尼代表處應享有不受行政法院審查之判斷自由,行政法院若對此判斷加以審查甚至以自身判斷取而代之,勢必將侵害行政機關之權力核心範圍,並對行政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同理,除程序上有明顯重大瑕疵以外,有關原告申請文書驗證之目的是否與我國國家利益有違一節,自宜尊重被告駐印尼代表處所為之實體判斷,不應介入審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駐印尼代表處不予受理結婚文件證明申請之決定,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又被告為建立其與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訂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該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四)有其他事實足以認為係虛偽結婚。」經核上開面談作業要點係被告本於其主管權責,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無違文件證明條例之立法目的,自得適用。

(二)次按觀諸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1項規定」等語可知,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若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即應不予受理,毋須再辦理文書驗證。而在臺有戶籍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攸關國家利益。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係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藉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即與國家利益有違;而在臺有戶籍之我國國民與外國人在國外結婚,其外籍配偶以依親為由,申請來臺簽證,須檢具已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及已為結婚登記並載明外籍配偶姓名之戶籍謄本正本,此屬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之規定中,所稱「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範疇;其中經驗證之外國結婚證明文件,更係辦理國內結婚戶籍登記之必備條件。故在臺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於國外與外國人結婚,持在外國辦理結婚登記之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倘其終局目的係為供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簽證之用,自亦具上述涉及國家利益情事。準此,若在臺有戶籍之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即得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至於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之立法理由稱:「文書驗證係為便利有跨國使用需要之文件,可透過文書製作國及文書使用國之驗證程序,產生跨國使用之形式效力。……各國主管驗證機關及其駐外機構辦理跨國文書驗證,均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之程序,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等語,僅係針對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所定受理文書驗證申請後應為之文書驗證方式而言,與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定自始不受理文書驗證之申請,兩者係有先後適用順序之別,不能混為一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僅得為結婚證書之形式上審查云云,自難憑採。

(三)查原告(原為印尼籍,因與我國人民結婚,歸化取得我國國籍,於101年3月22日離婚)於102年10月29日與印尼籍ASMIANI在印尼辦理結婚登記,嗣分別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印尼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ASMIANI來臺居留簽證。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駐印尼代表處將文件證明申請案與簽證申請案合一處理,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要求申請人面談,並以同一面談結果作為判斷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及簽證申請應否准許之基礎,並無不合。而原告與ASMIANI先後於103年1月27日、6月2日及11月13日接受面談結果(見原處分卷第123 頁背面以下),雙方就下列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或前後不一致:㈠女方來臺次數:原告稱女方來臺2 次;ASMIANI 第1 次面談稱其來臺1 次,第2 次及第3 次面談改稱其來臺2 次。㈡男方於女方收容期間探視次數:原告第1 次面談稱2 次,第3次面談改稱1 次;ASMIANI 稱原告探視1 次。㈢女方何時宗教離婚:原告稱據女方所述伊於101 年5 月15日辦理回教離婚;ASMIANI 第1 次面談稱其101 年5 月4 日宗教離婚,第3 次面談改稱100 年5 月宗教離婚。㈣男方首赴印尼探訪女方情形:原告稱其101 年10月間首赴印尼找女方,那時女方住在BOGER ,並至機場接其到雅加達旅社住1晚,女方與其同住旅社,隔日同赴火車站坐車到MALANG住

1 晚,再去泗水2 天;ASMIANI 稱男方到雅加達先與伊見面,伊住BEKASI,男方住雅加達旅館,伊未與男方同宿,隔日渠等在SENEN 火車站見面即直接去泗水,在泗水飯店住2 天。㈤男方給女方生活費情形:原告稱女方101 年5月間離婚後,其開始寄生活費給女方新臺幣6 千元;ASMI

ANI 稱男方101 年間首次赴印尼開始給女方生活費,每月約新臺幣2 千元至3 千元。㈥結婚聘金:原告稱無;ASMI

ANI 稱聘金10萬印盾(約新臺幣300 元)等情。衡諸原告原為印尼籍,與ASMIANI 間並無語言溝通障礙,卻對共同經歷之交往、結婚等上開事實,陳述不一致,有違常情。原告主張係因心情緊張或記憶不清,致雙方陳述稍有出入云云,洵非可採。又ASMIANI 曾於99年間來臺工作,嗣因非法留臺工作遭相關單位查獲,於101 年2 月間遣返回印尼(見原處分卷第113 頁至115 頁)。而ASMIANI 於返回印尼後,旋與印尼籍前夫宗教離婚,於102 年4 月間正式離婚(見本院卷第15頁),即於102 年10月29日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來臺,駐印尼代表處據此合理懷疑ASMI

ANI 係藉與原告結婚依親名義來臺,規避入國管制及就業服務法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規範,以遂來臺居留及工作目的,而質疑其婚姻真實性,亦非無據。況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既明文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應不予受理。則駐印尼代表處據此規定,依據面談結果及上開事證,核認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及有客觀事證足認為虛偽結婚,違反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於法無違。原告主張面談制度未經法律授權,依其所為面談之行政處分為一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並無可採。再者,原處分已勾選說明一⒉「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及⒊「有客觀事證足認為虛偽結婚(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業已表明被告不予受理原告之文件證明申請,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規定,復於101 年7 月17日之訴願答辯書(附於訴願卷)詳予說明其二人對結婚重要過程事實陳述不一及合理懷疑其婚姻真實性之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就原告申請結婚文件證明究係違反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何一情事敘明理由,於法未合云云,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