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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38號

104 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寶秀

吳怡璇吳政雄童月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 表 人 莊翠雲(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 代理 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吳政雄、童月鶴之被繼承人吳載森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吳政雄、童月鶴聲明承受訴訟,有其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坐落日據時期七星郡士林街草山字山子後即臺北市○○區○○段山子後小段186 、188 、189 、189-2 、190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81、70、

71、76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原為訴外人吳萬榮所有,吳萬榮於日本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間,以系爭土地於昭和18年10月14日(即32年10月14日)遭其父親吳建喜盜賣予日本人阿部伊三郎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塗銷登記訴訟,並於同年7 月18日(即33年7 月18日)辦理豫告登記(日據時期用語,即預告登記)。訴訟中吳萬榮死亡,由其繼承人吳載森、吳政雄、吳載松(89年間歿,繼承人為原告吳載森、吳政雄)、吳載智(87年間歿,繼承人為原告陳寶秀、吳怡璇)等4 人承受訴訟,經臺北地院於36年4 月29日以33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吳載松等4 人勝訴。渠等嗣於37年1 月26日持上開判決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申請辦理塗銷昭和18年10月14日所為第11186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該所未依判決主文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反塗銷吳萬榮於昭和19年7 月18日所為第8602號預告登記。

(二)臺灣光復後,吳載松等人向接管日產之臺灣省政府申請發還系爭土地,臺灣省政府以臺北地院審理上開塗銷登記訴訟時,該日籍被告阿部伊三郎已遣返日本,惟法院未通知日產管理機關承受訴訟,僅依一造辯論判決塗銷登記,判決效力是否拘束日產管理機關仍有疑義;為俾情法兩全,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於審議委員會41年3 月19日議字第942號審議時,提議由吳載松等人清償阿部伊三郎所出買價後,准予將系爭土地發還。臺灣省政府依此於41年11月3 日以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本案土地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下稱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45年4 月22日吳載松等人向接管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繳清系爭土地賣價款新臺幣(下同)12,626元,47年4 月29日系爭土地總登記為吳載松等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4 (嗣吳政雄移轉部分共有權予訴外人陳金澤)。

(三)被告嗣發現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時,仍登記為日人阿部伊三郎所有,性質屬日產,國家自得本於戰勝國權力作用接收,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用,起訴請求陳金澤及吳載松等4 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獲勝訴確定(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上字第1973號、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617號、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及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893 號判決)。上開47年4 月29日之所有權總登記因此於68年2月16日經塗銷,並於同年3 月16日重為土地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69年6 月9 日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臺北市0000000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北市○○○路燈工程管理處)。

(四)嗣於92年間,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回復所有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21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1、原告再以士林地政所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37年1月26日塗銷上開預告登記、68年2 月16日塗銷原告所有權移轉登記、69年6 月9 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北市○○○路燈工程管理處等處分無效,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6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319號裁定原告敗訴確定。

2、原告等人復以士林地政所及被告為對造,另向本院訴請塗銷並請求回復33年7 月18日預告登記,同時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併同主張原告之所有權既經判決塗銷,當時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所收取對價即有不當得利,嗣該項業務由被告接辦,自應由被告退還原告所付對價,即相當於土地價額1,502,350,882 元(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等行政訴訟。關於請求就系爭土地塗銷並回復33年7 月18日預告登記,同時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7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至請求被告給付1,502,350,882 元及其利息部分,本院以純屬私權爭執為由,以97年度訴字第1875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經原告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後,經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3、原告等復以被告為對造,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否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之效力,違法塗銷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有再為執行上開公告之必要,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80 號判決審理結果,除有關私權爭議事項即確認系爭土地權屬、塗銷68年

2 月12日所為總登記,及償還相當於系爭土地之價額1,784,753,389 元,並應按年給付原告46,716,129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審理外,就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執行上開公告之部分,以原告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

4、原告猶未甘服,復以被告為對造,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臺灣省政府41年3 月11日公告為行政契約而非屬行政處分,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不能與行政契約並存,而起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所彰顯之行政契約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⒉請求確認附表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此部分聲明,經本院該案認定審判權,另以103 年度訴字第1036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被告應塗銷附表土地於68年2 月12日之總登記。㈡備位聲明1 :⑴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所彰顯之行政契約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效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079,298,360 元正,並自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2 :⑴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所彰顯之行政契約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效存在。⑵請求確認附表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此部分聲明,經核本院並無審判權,另以103 年度訴字第1036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⑶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46,716,129元正。㈣備位聲明3: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所彰顯之行政契約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效存在。嗣經本院審理後以103 年度訴字第1036號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35 號判決、104 年度裁字第833 號裁定(前述聲明有關私權爭議事項即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部分,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院審理,駁回原告之上訴),就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所彰顯行政契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部分,以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係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並非行政契約,且既經本院10

1 訴字第1279號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復經上訴審前案確定判決予以肯認在案,且其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情形,自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原告重複爭執係屬行政契約,並訴請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所彰顯之行政契約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難謂有理由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抗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之訴,本件給付訴訟之「公法上原因」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90號裁定所指「如何回復原狀事宜,應屬公法上爭議」(見本院卷第219 頁)。又原告主張本件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塗銷登記跟移轉登記是同樣的原因,原告是根據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主張原處分已執行完畢未被撤銷,如何回復原狀事宜應屬公法爭議。而公法上原因就是回復到行政處分有效存在執行完畢,土地登記為原告名義之狀況。所謂「公法上原因」就是回復到行政處分有效存在執行完畢,土地登記為原告名義之狀況(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土地登記之實體法上依據:

1、原告依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附負擔之行政處分清償賣價,贖回土地後,系爭土地已非日產,63年訴字第2671號判決以系爭土地為日產,判決塗銷原告之所有權登記,63年之判決違法且屬錯誤,況上開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仍有效存在未被撤銷,而上開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已履行完畢,在行政處分未被撤銷之情況下,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不得併行存在,復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指摘應回復原狀而不具確定判決之實質效力,至回復方法則依塗銷登記或移轉登記均可達到目的,回復原狀之實體法依據為民法第113 條、第76

7 條、土地法第43條、釋字第107 號解釋。

2、依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及47年4 月29日總登記為原告名義而觀,原告既總登記為所有權人,屬於原始取得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對世效力,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非法侵奪原告之所有物,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得請求返還所有物,依民法第113 條得請求回復原狀(塗銷登記或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上開民法條文及土地法條文,均屬規範行政行為之條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已指明如何回復原狀係公法上之爭議,故原告引用上開民法條文及土地法條文,並無使本件變為私法上之爭議之餘地。

(三)68年2 月12日總登記係由63年度訴字第2671號案確定判決而來,惟按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之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系爭土地實質上係原告付錢向日人買回,政府代表日人收受賣價,土地則直接由日人登記給原告,系爭土地已非日產,其後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誤認為日產,而判決塗銷原告47年4 月29日之總登記,被告之前管理機關則於68年2 月12日總登記為所有權人,總登記所據之63年度訴字第2671號確定判決,顯有無效之原因,所為之登記亦有無效之原因,故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190號裁定認應回復原狀,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到68年

2 月12日總登記之前之狀態,即47年4 月29日原告總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狀態。

(四)如認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案有效,則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行政處分應撤銷,但本件無撤銷理由,且已逾兩年除斥期間,又撤銷權應由被告行使,但被告迄未行使撤銷權。被告應補償原告贖回土地之付出即現在公告現值2,079,298,360 元,但被告迄未處理。本件行政處分係屬合法有效,並無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所述無效情事。被告本應於行政處分撤銷並補償原告後,被告始得提起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塗銷原告之所有權,但被告卻在行政處分有效存在執行完畢且登記原告名義之情況下,且違反33年之豫告登記效力,訴請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塗銷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致63年度訴字第267 1 號判決與有效之行政處分併存相悖。如認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無效,則被告應塗銷土地登記或移轉登記給原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塗銷附表土地於68年2 月12日收件之總登記。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

6 號判例參照)。所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原則上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35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按即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於68年2 月12日之總登記,惟該項爭點及其請求權基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前案99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791號判決,認定「台灣省政府以41年11月3 日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本案土地應由吳載松等清償原價後准予發還』公告決定,性質上為附負擔行政處分,主要處分為系爭土地准予發還,所附加的負擔則為賣價之清償。是在該附負擔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情形下,系爭土地因被告向民事法院訴請塗銷原告所有權登記,而總登記為國有,致原告失去主要處分之利益,則原告前已履行的金錢給付負擔即清償的賣價12,626元,自失去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68年2 月16日起,即可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主張被告應回復返還的是系爭土地所有權,容有誤解,並不足採,而原負擔行政處分既尚未經撤銷,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規定法理給予補償,亦不足採。」及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03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判字第235 號判決,認定「吳載森等4 人既已履行台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所設定之負擔(清償原賣價),系爭土地並於47年間辦妥移轉登記,該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內即已實現,原告徒以該民事確定判決不能與『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行政契約並存,故應由發還土地之行政機關解決爭端,於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前述公告之行政契約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效存在云云,核非有據,其訴難認有理。……況上開行政處分作成後未經撤銷,吳載松等人已履行負擔,清償原賣價,系爭土地亦曾於47年4 月29日登記為吳載森等4 人所有(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雖被告在上開行政處分未撤銷之情形下,另行訴請民事法院塗銷吳載松等人所有權登記,經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

893 號判決勝訴確定,並依據該確定判決塗銷吳載松等人之所有權登記,於68年3 月16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改變系爭土地所有權屬,但其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私權爭議之判決結果,並不影響前開之認定」云云,顯已就原告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詳為審理判斷,而發生既判力,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三)況被告於台灣光復後,依系爭土地所權有作用即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原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案經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台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893 號判決勝訴確定,並依據該確定判決塗銷吳載松等人之所有權登記,於68年

3 月16日(收件日期為68年2 月12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原告仍有不服,再度基於所有權作用即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8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21 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54 號判決結果,仍認定本件臺北地院33年度訴字第297 號雖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該先之確定之判決業經臺北地院以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後之確定判決予以推翻,於判決理由中判斷該判決對於真正所有權人之被告不生效力。同一訴訟標的先後二個相反之確定判決存在,則原告未依再審程序除去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之確定判決,自應以該後之確定判決之認定為準,原告仍執臺北地院33年度訴字第297 號確定判決,據以主張該判決有既判力並認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足採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對事實概要欄之記載,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06號案件全卷(含第三審全卷)可稽,自足認為真實。而兩造聲明陳述同前,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90號裁定中「如何回復原狀事宜,應屬公法上爭議」,進一步主張本件屬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聲明塗銷系爭(即原告起訴狀附表附表)土地於68年2 月12日收件之總登記(詳被告提出被證一即本院卷第418 頁以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六、本院認為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且不合法,應予駁回。

(一)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經過詳如上述,是本件原告提起之多數民事、行政訴訟最終均經判決敗訴確定,且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審理及準備程序時經本院闡明後,一再明確陳稱本件聲明所示之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一般給付訴訟,即「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又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塗銷登記跟移轉登記是同樣的原因,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該案)原處分已執行完畢未被撤銷,如何回復原狀事宜應屬公法爭議。嗣本院再經闡明: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只記載回復原狀事宜應屬公法爭議,並未說明為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公法上原因很多,公法上寄託、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請原告確認公法上原因為何?原告仍陳稱:「公法上原因就是回復到行政處分有效存在執行完畢,土地登記為原告名義之狀況」;且原告認為「回復原狀」是本件公法上原因,塗銷或移轉之給付之訴,並產生給付義務。另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聲明經本院闡明是否與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36號前案聲明相同時,原告亦陳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36號關於本件回復原狀及塗銷登記的部分沒有判決,且該案確認所有權存在的部分經行政法院移送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原告於民事庭撤回」(另於言詞辯論時再陳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36號並未就本件請求即聲明所示為判決,亦未移送士林地院)。另本件原告聲明所示訴訟標的,原告經闡明後仍一再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意旨提起,故非民事案件等語,因此本院就原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及是否屬公法案件等等問題,業已盡充分闡明義務,應先敘明。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1 項之一般給付訴訟,以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其實體審判要件。其所稱公法上原因,係指人民依法規之規定,基於公法契約之約定或因事實行為而生對國家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而原告之訴,若在法律上無提起給付訴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實體法律依據者,在法律上為無理由者,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1、經查,如前述事實概要記載,原告前曾以士林地政所及本件被告為對造,訴請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並請求回復33年7月18日預告登記,同時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併同主張原告之所有權既經判決塗銷,當時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所收取對價即有不當得利,嗣該項業務由被告接辦,自應由被告退還原告所付對價,即相當於土地價額1,502,350,882 元(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等行政訴訟。其中請求被告給付1,502,350,882 元及其利息部分,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75號裁定,認屬私權爭執,乃移送普通法院民事庭,原告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廢棄發回後,本院經審理後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裁判在卷可查)。

2、再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理由:「……可見由臺灣省政府核定移轉為有效或無效均屬對權利移轉之確認性行政處分,其被確認無效者,除有觸犯刑法之情形,應移送法院處理外,並可處以罰鍰(此一規定是否符合法治國家之法律保留原則,因時代背景不同,在此不予論究),足見有關日產移轉案件之審查,當時實為高權之作用。而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內容對於確認為移轉有效者均稱『某某土地……應認其移轉有效』或『某某土地……經查屬實,應准予發還』;對於審查結果認為移轉無效者,則稱『某某土地……確認其移轉無效』。其公告記載內容呼應法規所規定之審查程序,核屬相符。換言之,由臺灣省公產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權責以觀,該審議委員會係省政府之諮詢單位,其審議之結論本非最終之決定,臺灣省政府之公告始為最終之決定(行政處分),且係集合多數行政處分而於一個公告中為之。原審未就前述臺灣省政府公告之性質予以論斷,而僅以臺灣省公產審議委員會之審定認屬建議性質,即謂本件為私法爭議尚屬速斷。㈣抗告人(按本件原告等)等爭議之權利移轉經上述公告決定「本案土地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性質上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既履行負擔,土地亦曾於47年間辦妥移轉登記,則原處分已執行完畢,其後土地因管理公有財產之國有財產局在附負擔之處分未撤銷之情形下,訴請民事法院辦理塗銷吳載松等之所有權而總登記為國有,『該行政處分負擔履行之基礎業已不存在,所涉如何回復原狀事宜,應屬公法爭議』,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即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乃認為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性質上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行政爭訟案件,多主張為契約或行政契約關係),而該附負擔之行政處分既經執行畢,嗣負擔履行之基礎業已不存在,故如何回復原狀事宜,應屬公法『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理等語,而上開公法『爭議』,非如原告主張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 項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因此原告起訴主張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回復原狀」是本件與被告間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給付,本有誤會,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即其聲明塗銷系爭土地68年2 月12日之總登記云云,即無無理由,應予駁回。

3、況查如前述本院認定事實,前開「回復原狀」之「公法爭議」案件經發回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審理後,認原告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所獲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價額1,502,350,882 元及其利息,因原告自系爭土地所有權於68年

2 月16日被塗銷時起即得請求,原告遲至97年7 月21日始具狀請求,顯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情,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因此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90號裁定所指「如何回復原狀事宜,應屬公法上爭議」,為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給付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定,原告嚴重誤解並自行銓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90號裁定所指「如何回復原狀事宜,應屬公法上爭議」,為本件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給付」,並聲明塗銷系爭土地68年2 月12日收件之總登記云云,核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若上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若屬公法上財產給付之回復原狀爭議,亦應以登記主管機關為被告,當事人始屬適格,本件起訴之被告核亦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權要件,而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應併敘明。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44號、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經查,本件原告之聲明「被告應塗銷附表土地於68年2 月12日收件之總登記」,核與原告以同一被告,相同之原因事實,向本院提起之103 年度訴字第1036號先位聲明⒉後段「被告應塗銷附表土地於68年2 月12日(收件)之總登記」相同,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本應以裁定駁回。

(四)原告雖主張「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36號關於本件回復原狀及塗銷登記的部分沒有判決,且該案確認所有權存在的部分是撤回,該部分經行政法院移送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原告於民事庭撤回云云,然查:原告該案訴之聲明關於「請求確認附表土地(按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之先、備位聲明,均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確定;然有關聲明「被告應塗銷附表土地(按本件系爭土地)於68年2月12日之總登記」部分,則已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理由略以:……惟前述「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係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並非行政契約,原告請求確認前述公告之行政契約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效存在云云,已屬無據,業如前述,是以原告再本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前開聲明之主張,亦難認有據。況上開行政處分作成後未經撤銷,吳載松等人已履行負擔,清償原賣價,系爭土地亦曾於47年4 月29日登記為吳載森等4人所有(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業如前述。雖被告在上開行政處分未撤銷之情形下,事後另行訴請民事法院塗銷吳載松等人所有權登記,經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893 號判決勝訴確定,並依據該確定判決塗銷吳載松等人之所有權登記,於68年3 月16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改變系爭土地所有權屬,惟其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私權爭議之判決結果,並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且前開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 日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本案土地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公告決定,主要處分為系爭土地的准予發還,所附加的負擔則為賣價的清償。是在該附負擔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情形下,系爭土地因被告向民事法院訴請塗銷原告所有權登記,而總登記為國有,致原告失去主要處分的利益,則原告前已履行的金錢給付負擔即清償的賣價,自失去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68年2 月16日起,即可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附表土地於68年2 月12日之總登記,容有誤解,並不足採。且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應返還其已履行的金錢給付負擔即清償賣價的公法上請求權,自68年2 月16日原告的所有權登記被塗銷時起即得請求,卻遲至前案97年7 月21日始提起給付之訴,其公法上的請求權,顯然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亦經本院前案即9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觀諸本院調閱之前開案卷(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36號確定判決)及判決書即明。因此原告曲解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36號確定判決,設詞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公法上原因就是回復到行政處分有效存在執行完畢,土地登記為原告名義之狀況」及原告認為「回復原狀」是本件公法上原因,即本件訴訟標的,同時未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確定云云,諉不足取。

七、綜上,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等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又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或不合法詳如上述,為齊一卷證,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應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1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