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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5號104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成添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余郁芳(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政倫

李吳軒

參 加 人 黃成淼

黃媛妹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改制後為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1 月28日府法訴字第10302248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黃成淼、黃媛妹2 人於中華民國(下同)103 年5月13日檢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定之桃園縣○○鄉(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調解委員會76年民調字第

172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等文件,以被告收件103楊地(02)857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段○○○小段782 、783 、813 、814 及81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 分之2 )移轉登記予參加人2 人,惟案附應備文件不全,經被告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遭駁回其申請。嗣參加人2 人於103 年7月17日檢齊相關證明文件,以被告收件103 楊地(0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再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被告審認符合相關規定後,即於103 年7 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 分之2 )移轉登記予參加人

2 人(各取得權利範圍3 分之1 )(下稱原處分),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第1 項規定,以103 年8 月22日楊地登字第1030011038號函將前揭辦理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

3 年8 月13日查調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始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參加人2 人委託訴外人吳金枝持系爭調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原本全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各移轉

3 分之1 持分予參加人2 人,惟參加人2 人所持之調解書,係於76年12月3 日核定,迄今已逾26年,其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系爭調解書迄參加人2 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逾26年,被告顯可預見至少有時效抗辯之爭議,且調解成立後逾26年未辦理登記,衡諸常理必定有相當之爭議,已該當前開規定依法不應登記及仍存有爭執應予駁回申請之情形,詎料被告先駁回申請後,又准許參加人2 人片面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被告作成之原處分顯然違法。又,被告於另案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01 號)以103年10月28日楊地登字第1030013486號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稱「本案於103 年5 月16日通知補正時,已提醒申請人通知義務人應注意本案之進行」,即被告亦認為原告與參加人

2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有爭執,而參加人2 人再於103 年7 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時,所檢附之103 年6 月19日○○郵局第140 號存證信函,未向原告提及已向或將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符被告通知申請人「應將申請案件之進行通知原告注意」之要件,被告不察,逕將「依法不應登記」及「權利義務關係有爭執」之本案予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三)被告稱原告收到郵件後,未向寄件人或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或拒絕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惟參加人2 人之代理人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3 年度重訴字第401 號)之陳述,可知原告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行使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參加人黃成淼雖曾於103年6 月19日以○○郵局第140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債務,惟該函未說明已向或將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根本不知被告受理登記案件申請之事實,自無從提出異議;而被告拒絕原告就尚未繫屬之申請案件提出異議,則參加人2 人於103 年7 月17日再次提出申請,103 年7 月29日即完成登記,原告於103 年6 月2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期間,參加人2 人尚未提出申請,原告根本無從主張時效抗辯提出異議。(四)原告發現系爭土地遭片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曾委請温珮均地政士函詢被告,被告人員明確表示時效完成之案件該機關不可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被告作成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五)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 項第4 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之規定、法務部(86)法律決字第15199 號函釋、內政部59年6 月10日台內地字第368397號函釋及76年10月14日臺內地字第542247號函釋意旨,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持憑已完成消滅時效之判決書申辦登記時,如登記義務人未為拒絕移轉抗辯者,登記機關仍應予以辦理,且時效抗辯係由當事人自行主張,地政機關於登記時,尚無須要求申請人應檢附「未為抗辯文件」之必要,無須要求申請人作通知動作,而調解移轉登記亦無須由權利人或登記義務人共同申請之必要,合先敘明。(二)查參加人2 人委託訴外人吳金枝於103 年

5 月13日以楊地登字第85770 號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未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及未查明系爭土地有無出租等補正事由,經被告通知補正後,參加人2 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補正,被告即於103 年6 月3 日以楊梅駁字第000101號駁回其申請,嗣後,參加人2 人再於103 年7 月17日以(103 )楊地登字第135060號登記申請書重新申請,因查案內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之規定備齊文件,被告依前揭法令審核符合單獨申請之要件,經審查無誤後,依法辦竣登記。(三)參加人黃成淼以103 年6 月19日○○郵局第140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經被告查詢郵件資料結果,確認原告已於103 年6 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於收受郵件後,未有向寄件人或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或為拒絕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且自103年5 月13日參加人2 人初次申請本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迄同年7 月29日登記完畢之日止,亦未有原告向被告主張因消滅時效完成拒絕移轉之請求,故被告據以辦理該調解移轉之登記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四)依內政部70年7 月30日台(70)內地字第26083 號函及85年1 月29日台(85)內地字第8575935 號函釋意旨,登記案件於送被告收件前,被告無就原告之預為聲明或請求以登記加註方式辦理錄案限制登記之可能,另登記案件收件後,參加人2 人檢送之資料均符合相關法令,登記機關亦無拒絕受理之權限,則原告以參加人所送存證信函未說明「已向」或「將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致其未為拒絕意思表示云云,應屬原告與參加人2 人之私權爭執事項,與被告作成原處分無涉。(五)至於原告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發現有爭執應駁回申請,惟此處所謂爭執係指案件繫屬後相關權利人提出異議,被告才有權利針對其所提異議作審認,非主動發現預判有無問題,被告無能力亦無權限。(六)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黃成淼、黃媛妹陳述意見:(一)參加人2 人依據系爭調解書辦理登記大坪17筆土地登記,但受限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致系爭土地未能辦理登記,至土地法廢除相關限制條文後,參加人2 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27條第4 款之規定,於103 年5月13日以系爭調解書向被告申辦所有權調解移轉登記,因被告要求須與原告協同辦理,但原告百般刁難,避不見面,致逾期未能補正。爾後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7 日內協同辦理,依據內容及常理,原告無理由不知此案進行,但原告置若罔聞,參加人2 人再於103 年7 月17日持存證信函補正,始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之規定,經被告審查無誤,業於10

3 年7 月29日辦理登記完成。(二)原告雖主張時效抗辯,惟系爭調解書係「原告、黃媛妹及黃成淼三人均持有3 分之

1 所有權」,而非債權,不適用民法第144 條之規定;又依釋字第164 號,對於原告登記具有無效原因之登記名義人所發生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應為無效,原告並無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且依憲法第15、143 條之規定,縱使時效期間經過,所有權及請求權亦不歸於消滅,原告仍應為履行之給付。

五、本院判斷: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第4 款)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規定:「……(第2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即,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

(二)查參加人黃成淼、黃媛妹2 人,於103 年5 月13日檢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等文件,以被告收件

103 楊地(02)857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 分之2 )移轉登記予參加人2 人,惟案附應備文件不全,經被告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遭駁回其申請。嗣參加人2 人於103 年7月17日檢齊相關證明文件,以被告收件103 楊地(0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再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被告審認符合相關規定後,即以原處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 分之2 )移轉登記予參加人

2 人(各取得權利範圍3 分之1 ),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第1 項規定,以103 年8 月22日楊地登字第1030011038號函將前揭辦理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3 年5月16日楊梅補字第400 號補正通知書稿(見原處分卷證物

1 )、103 年6 月3 日楊梅駁字第101 號駁回通知書稿(見原處分卷證物2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原處分卷證物3 )、被告103 年8 月22日楊地登字第1030011038號函(見原處分卷證物5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參加人持以辦理移轉登記之系爭調解書,係於76年12月3 日核定,參加人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得主張時效抗辯,且原告屢次拒絕協同參加人辦理移轉登記,即係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參加人雖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但並未告知其要向地政機關單獨辦理移轉登記,且斯時尚無登記案件繫屬,原告亦無從提出異議,被告前次通知參加人補正時,既告知參加人應將申請案件進行通知原告注意,且調解後26年未辦登記,被告應可預見當事人間存有相當爭議,乃被告受理本件申請不察而逕將依法不應登記及權利義務關係有爭執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參加人,自有違誤云云,惟查:

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固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第2 款)二、依法不應登記者。(第3 款)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蓋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惟登記機關對於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原因所涉之法律關係,並無實質認定權限,是於審查時發現土地登記內容所涉登記標的法律關係,於登記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已生爭執,則其權利之歸屬,應經由民事爭訟以為確定,登記機關即應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駁回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又,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即,民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係取得抗辯權,得拒絕給付,債務並非當然消滅,而債務人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乃債務人之權利,並非行政機關所得置喙,行政機關亦無庸審查時效是否完成及債務人是否行使時效抗辯。且權利人如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乃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規定,應依土地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裁處罰鍰之問題,難以遽認登記機關即得預見土地登記內容所涉登記標的法律關係,於登記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已生爭執,而應依前開規定否准登記。

⒉況「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所明定。則本件原告應辦理移轉登記之系爭調解經法院核定後,依法既已視為原告已為該意思表示,且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要旨,此時並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故本件原告依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應履行之給付義務,已視為履行完畢,無給付義務可言,亦無時效抗辯之問題。

⒊本件移轉登記事件,於參加人申請案登記完畢前,原告並

未以時效抗辯拒絕履行為由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本件原告之給付義務已視為履行完畢,根本無時效抗辯之問題,尚難認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 項第2 款所稱依法不得登記或同條項第3 款所稱登記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之情形,是被告審核申請文件齊備,而以原處分准許參加人辦理移轉登記,於法尚無不合。

⒋至於被告前次通知參加人補正時,縱告知參加人應將申請

案件進行通知原告注意,依前開說明,亦已逾越被告應審查之範圍,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於受理本件登記後應通知詢問原告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或參加人未通知原告其將單獨辦理移轉登記即認為參加人申請文件不齊備。又,原告於發現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後,縱曾委由温珮均地政士詢問被告機關人員,被告機關人員表示時效完成之案件機關不可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要屬該承辦人員之個人意見,原告聲請本院通知温珮均到庭作證,應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