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58號105年7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理律法律事務所代 表 人 陳長文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李劍非 律師陳毓芬 律師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丁克華(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侯立洋
王允中蔡佩容
參 加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祖培(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鍾薰嫻 律師蔡維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院臺訴字第10401413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係為陳長文、方金寶等人(見本院卷第22-23頁)之合夥組織(見本院卷外證物袋之聯合執業合約),乃國內規模甚大之事務所,有一定之名稱、組織,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業務行之有年,乃具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應受法律之保障,是原告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並得以其執行業務合夥人為代表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曾銘宗,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儷玲,再變更為丁克華,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全體合夥人於民國103年3月14日出具申請書,以原告91年2月受美商新帝公司SanDisk Corporation委託保管並依該公司指示出售特定股票,遭前員工劉偉杰盜賣為由,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閱覽及抄錄以下文件:1.財政部93年2月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糾正函(下稱文件1)。2.參加人接獲前開函件後向財政部函報後續改善情形之函件及其附件(下稱文件2及其附件)。3.財政部93年5月17日台財融(六)字第0938010830號致中央銀行函及其附件(下稱文件3及其附件)。4.被告及財政部於處理參加人辦理前員工劉偉杰盜領及提、匯客戶美商新帝公司股款案,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申報義務一案全部案卷,包含處分提案、不作成行政處分之決定、相關之內部簽呈、文稿及對外函件等全部案關檔案資料(下稱文件4)。經被告以103年5月28日金管檢控字第1030102707號函復(下稱被告103年5月28日函),略以:文件1函文影本被告業以103年4月15日金管檢控字第1030002885號函提供原告外,同意提供文件3函文影本,至所請文件2及其附件、文件3之附件及文件4部分資料內容,涉檔案法第18條第6款及第7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7款規定,不予提供。原告全體合夥人就該被告不予提供部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將被告103年5月28日函關於該部分撤銷,責由被告於不妨礙金融監理之進行及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重為處分,就文件2及其附件及文件3之附件,於遮蔽與申請事項無關之第三人資料後,以104年1月23日金管檢控字第10301523580號函(下稱被告104年1月23日函)提供予原告之全體合夥人。另於104年1月26日以金管檢控字第10401001260號函(下稱原處分)原告,就文件4部分,遮蔽與申請事項無關之第三人資料及相關決策參與人員姓名後,同意提供被告決定不予裁罰之簽及函稿影本;至所請文件4附件包括中央銀行函復意見及參加人之陳述意見等資料,關於中央銀行函復意見屬該行依法令製作之文書,須由原告洽該行提供;參加人陳述意見資料部分,以參加人就屬於其文書曾表示公開將侵害其利益,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7款之政府資訊及檔案,應不予提供。原告全體合夥人就文件4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秉持檔案法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之立法意旨,依法將被告法律事務處之會銜資料、94年1月26日及94年9月5日內部簽呈提供原告閱覽及抄錄複製:
1、原告提起本件閱覽及抄錄複製之申請,乃係為瞭解被告於92年間接獲中央銀行意見後所為之後續處置過程,並擬瞭解被告前於103年2月25日金管檢控字第1030152086號函最後何以採取與中央銀行截然相反之見解,而未對參加人作成裁罰處分之原因,故向被告請求提供系爭檔案。而上開案關資料既經被告表明已結案歸檔,則原告係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提出本件申請,被告即應依法提供系爭檔案之「全部卷宗資料」,不得任意限制或限縮原告可得閱覽及抄錄複製之範圍,方屬適法。而該歸檔之政府資訊既經過相當之時間(尤其本件距行政程序終結已經過10年),自無影響政府決策之可能,被告不得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拒絕原告閱覽之申請,且基於「檔案法」特殊目的考量,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有關政府單位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擬稿及其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之規定,自應受到「目的性限縮」,且更應採「合憲性解釋」,於人民申請提供「檔案」之案件中,排除其適用。
2、被告既得提出94年10月4日之內部簽呈予原告閱覽、抄錄及複製,則就其法律事務處之會銜資料、94年1月26日及94年9月5日之內部簽呈自亦應提出,而無拒絕提供之理由,否則,即有禁止恣意原則之違反。另原告曾接獲3封匿名信,均明確告知被告就系爭案件之處理過程確有刻意包庇參加人之情形,被告之處理過程是否適法,顯屬可疑。尤令人生疑者,參加人於93年8月17日提出陳述意見後,被告既已依其法律事務處之會銜意見,於94年1月13日召開之委員會會議,將其處理該案之結果列入議程,以提請討論,並擬發布新聞稿,但何以最後於該次會議紀錄中,卻未見有任何相關之決議作成,而被告在該次會議中既未作成任何決議,則何以參加人得以又在94年1月21日再行補充意見?被告於該次會議後是否曾要求參加人補充陳述意見?被告究竟要求參加人就何等事項補充陳述意見等等,凡此,在被告94年10月4日之內部簽呈中均未敘明。
3、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制訂,目的在發揮檔案功能,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之規範意旨。被告處理系爭案件之經過有上述諸多明顯可疑之處,本件實僅有在給予原告完整檢視系爭檔案(尤其係被告法律事務處之會銜資料、被告94年1月26日及94年9月5日內部簽呈)之機會下,相關疑問方可充分釐清,否則原告根本無法完足瞭解被告就系爭案件之處理過程究竟是否適法,有無刻意包庇之不法情形。被告拒絕提供系爭檔案,悖離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前述規範意旨,更有損政府形象。
㈡、被告拒絕提供參加人之陳述意見(及補充陳述意見),顯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7款之規定不符:
1、一般以言,經行政機關結案歸檔之政府資訊,其所涉行政程序通常已不具即時性或時效性,而不致影響行政監督或取締目的,此自檔案法第18條並未訂有類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事由即知。原告於本件所申請者,既係屬於年代久遠並已結案歸檔之政府資訊,而須適用檔案法規定辦理,則此時自應基於目的性限縮,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不得再以對金融監督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為由,限制原告所得閱覽及抄錄複製之檔案範圍,否則檔案公開制度無異形同虛設。原告請求提供該等文件之時點,乃在被告對參加人作成處理決定之「後」,迄今已逾10年之久,甚至已逾行政罰法所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相關行政程序早已結束,提供該等檔案資料實無可能對案關金融監理程序之實施目的造成任何困難或妨害,被告依法自不得拒絕提供。且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明定,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今原告請求提供之資料中,如確有涉及實施檢查人員或參與調查之公務員資料,被告亦可將該等資料遮掩後提供,斷無所有資料均不予提供之理。至被告稱若提供參加人之陳述意見(及補充陳述意見)予原告,形同將業者之內部經營資訊對外界所有不特定人公開,影響金融機構對於被告之信賴,將對金融監理形成重大妨礙云云。惟原告乃本件行政檢查之利害關係人,實非與案件無關之不特定人。且對於金融機構是否確實落實洗錢防制作業,被告應係「監督者」之角色,而非金融機構之「保護者」,兩者間亦非屬信賴關係。依銀行法第45條,被告對國內銀行依法享有金融檢查權,此乃法律所明文賦予之公權力,受檢查機構配合回覆案關資料,乃係履行法律所課予之義務,更與信賴關係無涉。
2、又參加人就其於原告前員工劉偉杰涉嫌盜領新帝公司股款案有無涉及洗錢防制之相關判斷過程之敘述,僅係針對「單一個案」之處理過程所作之意見陳述,實難構成所謂之營業秘密。另外,依當時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對於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作業流程,業為財政部會商內政部、法務部及中央銀行所發布之「洗錢防制法第八條授權規定事項」予以明訂,要求金融機構遵循,嗣後復於92年8月4日就受理申報程序設計更詳盡之申報流程。由此可知,銀行有關疑似洗錢交易所應遵守之申報程序及應予申報資料,已為法令所明確規定,摒除其中銀行人員姓名等其他無關第三人之個人資料以外(此部分並非原告所欲得知之資訊,可加以遮蔽),實質上根本不具秘密性可言,實無從稱之為銀行之「營業秘密」或「內部經營資訊」。此外,關於參加人於93年4月20日所提出之「申覆意見」,被告業已提供原告,同時被告亦將參加人處理原告前員工劉偉杰涉嫌盜領美商新帝公司股款案之相關資料,例如: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登記簿、存款取款憑條、單據號碼簿、匯出匯款用紙、委任書等相關資料,於適度遮蔽後一併提供原告閱覽,何以針對參加人之後再提出之陳述意見及補充陳述意見,被告卻不得就內部營業資訊適度遮蔽後(摒除其中銀行人員姓名等其他無關第三人之個人資料以外)提供?
3、設立政府資訊公開及檔案制度之目的,乃著重於政府資訊及檔案資料之「開放」及「運用」,人民申請該等資訊後之「用途」則並非法律所過問,是於本件中,縱使原告將閱覽、抄錄及複製後所得檔案資料於民事訴訟程序加以利用,亦係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且為合法正當之利用,況且民事法院本係依法獨立審判,就系爭檔案資料內容亦本得「獨立」進行證據評價,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是根本不致發生侵害參加人訴訟利益之問題,被告實已越俎代庖而自為「司法預斷」,明顯逾越其行政裁量權限並嚴重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顯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7款所定保護他人經營資訊或正當利益之豁免公開情形。洗錢防制制度之實施,旨在透過洗錢防制工作,追查重大犯罪,並保障合法經濟活動,具有高度之公共利益。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提供此等與洗錢防制有關之文件,不僅有助於金融監理工作之落實,亦有督促金融機構履行洗錢防制法定義務之作用,以防制不法金融犯罪行為及維持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之公益目的之達成,顯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密切相關。系爭檔案資料提供其內容予原告閱覽,並不會妨礙金融監理之目的,反有助於民眾檢視及監督政府機關決定之合理性。比較原告行使資訊公開請求權對於監督政府機關決定所發揮之功能,以及被告拒絕提供相關資訊所欲維護之利益,兩相權衡下,前者顯具優越地位。
㈢、被告於閱卷時僅提出預先抽印之片段資料供原告閱覽、抄錄複製,並未當場提示完整卷宗交由原告閱覽、檢視、核對並自行選擇抄錄複製所需部分,顯然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顯屬違法
1、原告於104年2月4日當天之閱卷過程中,被告除仍就案卷中大部分資料有所保留,違法不予提供外,且被告承辦人員於閱卷程序上亦僅提出其預先抽印之片段資料供原告閱覽、抄錄複製而已,並未提示完整卷宗交由原告閱覽、檢視、核對及自行選擇所需部分予以抄錄或複製,縱經原告之代理人當場說明此種方式於法不合且多次表示異議,並記明於閱卷記錄單,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並告知此乃係機關內部已作成決定之閱卷方式,而拒絕提示系爭檔案之原卷,致原告始終無從辨別被告是否已確實提出完整資料供原告閱覽及抄錄複製而無缺漏,並無機會檢視整體檔案之提供及遮蔽狀況,被告以此種明顯違法方式阻撓原告政府資訊請求權之完整行使,不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亦明顯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2、一般之閱卷程序,均係由法院或行政機關提示「卷宗原本」予申請人,交由申請人「當場檢閱」卷宗內之文件資料,再自行選擇所需內容而予以「抄錄」或「複製」。是以,縱使行政機關依法有遮蔽部分檔案之必要(例如涉及第三人隱私),其固得事先就卷宗資料為適當之處置,但仍不因此使行政機關得預先擷取片段資料予以提供,藉此免除「提示原卷予申請人」之程序上要求,否則申請人將無從辨別行政機關所提供資料內容所屬卷別及其真偽、有無缺漏、遮蔽資料佔整體卷宗比例及其個別遮蔽原因是否合法。被告本次提供原告閱卷之作法,實質上與直接郵寄檔案資料予原告無異,倘若此等作法確與閱卷制度之本旨相符,則被告又何需事前詢問原告可配合前往閱卷之時間,而不直接採行郵遞方式交件,豈非更為便民?由此足見,被告拒絕提示原卷交由原告自行閱覽及抄錄複製之作法顯然不符閱卷制度之本旨,與憲法及行政程序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明顯未合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撤銷。⒉被告應准許原告閱覽及抄錄複製被告於處理「參加人辦理原告前員工劉偉杰盜領及提、匯客戶美商新帝公司(SanDisk Cor-poration)股款案,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申報義務」乙案檔案卷內之以下各項文件:(一)被告法律事務處會銜資料(檔案卷2之第81頁)。(二)被告94年1月26日簽(檔案卷2之第96至107頁)。(三)被告94年9月5日簽(檔案卷2之第108至120頁)。(四)參加人93年8月17日(93)國世銀稽字第281號函(下稱參加人93年8月17日函)。(五)參加人94年1月21日
(94)國世銀稽字第017號函(下稱參加人94年1月21日函)。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申請閱覽及抄錄複製被告「94年10月4日簽呈內容所稱法律事務處意見」、「94年1月26日」及「94年9月5日」內部簽呈部分,因該等資料係被告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為涉及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及思辯材料,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爰不同意提供。又本件行政程序雖已終結,惟為避免事後仍可能發生對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或造成困擾情事,就如同本案原告一再提出匿名信攻訐被告案關人員一般,故被告雖已作成決定,仍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上該內部簽呈非被告最終意思決定,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處理系爭案件作成不予裁罰決定是否適法之「資訊公開權」之公益目的並無關連,公開本資訊對於公益並無必要,只是徒增對不同意見之人困擾,爰不予提供原告閱覽、抄錄或複製。原告僅以匿名信件所指內容任意指謫被告處理本案存有疑竇,不但侵害被告之聲譽,亦違反證據法則。原告為訴訟目的以未具證據力之匿名信件及被告委員會運作機制等質疑被告行政決定過程適法性,亦與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無關。
㈡、有關原告申請閱覽及抄錄複製參加人93年8月17日函及94年1月21日函部分,因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所稱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且前經洽參加人表示不同意供民眾調閱,爰不同意提供:
1、參加人93年8月17日函及94年1月21日函,涉及銀行對於案件是否屬洗錢交易及是否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申報標準之實質判斷,非僅原告所稱之申報流程及相關書表單據而已,該等資訊涉及銀行執行洗錢防制之控管機制,確屬銀行內部經營資訊,且銀行內部經營資訊並不隨時間喪失價值,自應無時效性限制,而公開該等資訊有使他人得知並利用銀行之控管節點以規避銀行洗錢防制控管程序,而對防制洗錢犯罪有不利之影響,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所稱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應不予提供。
2、又金融機構除係依法律規定提供資料予金融監理機關外,且係基於對金融監理機關之信賴,認為提供資料不會被任意公開。爰積極提供作為監理使用,若打破該信賴基礎,則所有金融機構將消極回應資料之提供,恐將影響被告之金融監理運作。本案參加人陳報被告之補充意見說明,亦係基於上開對金融監理機關之信賴基礎而積極提供,倘就本案僅視為個案,逕予公開銀行內部經營資訊及客戶個人資料,恐破壞整體金融機構對被告之信賴基礎,衍生金融機構對提供資料予金融監理機關之疑義,並影響被告實務之監理運作,非原告所稱被告係怕對個案之金融監理造成妨害。另被告提供之「本會決定不予裁罰之簽及函稿影本」中已摘述參加人之陳述意見內容,且充分敘明未構成裁罰要件之分析,足使原告瞭解被告認未構成洗錢防制法裁罰理由,而達其主張資訊公開權之公益目的。經審酌公開該等政府資訊所欲增進原告瞭解政府決策理由之公益目的既已達成,提供該等涉及參加人經營資訊之文件未能增加公共利益,又將侵害該行之權益及原告金融監理效能,爰被告衡量「被告之資訊公開權」與「主張排除公開之利益」二項法益後,以後者較前者更值得保護,爰依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否准提供,符合比例原則,法益權衡原則,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㈢、有關原告指陳被告於閱卷時僅提出預先抽印之片段資料供原告閱覽、抄錄複製,並未當場提示完整卷宗交由原告閱覽、檢視、核對並自行選擇抄錄複製所需部分一節:被告就原告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檔案資料內容逐一檢視、審酌,並考量本案行政程序已終結,公開該等文件內容有助於民眾檢視政府決策之合理性,爰參照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及法務部103年3月4日法律字第10303500500號函釋,於104年2月4日提供原告本案「決定不予裁罰之簽及函稿影本」,且提供原告當時並就前已提供予原告資料,檢附原檔案卷宗供原告閱覽、檢視、核對。惟被告作成不予裁罰決定前之簽辦意見及參加人之陳述意見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及檔案,爰被告依循「分離原則」,除去不予提供之部分後已提供予原告閱覽、抄錄複製,實無原告所稱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被告依循上開「分離原則」,就申請檔案資料內容區分為可閱及不可閱部分,因考量不可閱部分占整體卷宗比例甚大,且可閱部分尚有與申請事項無關之第三人資料及相關決策參與人員姓名須加以遮蔽,其中與申請事項無關之第三人資料多為整段文字中之部分文字,而非完整之全頁面文件,被告須施以必要之加工處理以遮蔽該部分資料,而不便將全部檔案卷宗提供訴願人等閱覽、抄錄或複製。爰被告將可閱部分以遮蔽方式影印後提供,並說明所提供之影本確由原檔案卷宗複印而成,其上並有原檔案卷宗編列之頁碼,已踐行相關法律程序。被告資料係屬完整之文件,亦無原告所稱被告自行擷取片段資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之參加人文件,其內容係針對參加人內部特定帳戶往來之查核資訊,包含大量客戶基本資料,並涉及第三人之交易往來資料,乃屬參加人依銀行法第48條第2項應保密之範疇。倘任由不相干之第三人恣意主張申請閱覽或抄錄,無異將架空銀行法之規定,且參加人將來面對被告查核時,對於是否提供客戶資料,必然將無所適從,而勢將對被告檢(調)查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更將損害參加人客戶之正當權益。此外,參加人所提供予被告之資料,亦大量涉及參加人之作業程序及稽核內容,為參加人所獨有之機密資訊,可接觸該資料之人員甚為有限,符合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要件,而屬參加人之營業秘密範疇。參加人當初提供該等資料之目的,僅係為使被告了解參加人處理特定客戶之流程並無違失,然並不代表該等資料非屬參加人之營業秘密。為維護參加人之正當權益,自不應准許原告逕行閱覽或抄錄。且被告所保管前揭參加人之函文及相關資料,係針對參加人內部特定帳戶業務往來所為之查核資訊,與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所稱「公益目的」無涉,如逕予公開,反而有害於公眾利益。況原告恰為參加人目前所面臨民事訴訟之對造,其請求調閱之文件幾乎與另案民事訴訟所請求閱覽或抄錄之文件相同,更證明原告請求閱覽或抄錄文件之目的,應純係為其私利而與公益目的無關。
㈡、原告一再以來路不明之匿名信函,並蓄意曲解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民事訴訟言詞陳述之筆錄內容,聲稱:被告未認定參加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未對於參加人課處罰鍰,係被告刻意迴護參加人,要屬無稽。原告所提出之匿名信函,其寄件來源不明,復無寄件人真實姓名,且其地址均屬虛構,參以該等信函之內容並無一語提及參加人,則原告如何據此推知該等匿名信函所指內容與參加人有關?又如何判斷其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尤其,被告就本案之審查係採委員會制,實難想像僅因一委員之個人意見,如何得挾制掌控被告金管會全體委員之意見。至於原告聲稱:被告未對於參加人作成處分之主要理由,係因考量參加人日後可能產生鉅額賠償責任,亦並非事實等語。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全體合夥人103年3月14日0000-00000號申請書(第1-3頁)、被告103年5月28日金管檢控字第1030102707號函(第14-15頁)、被告104年1月26日金管檢控字第10401001260號函(第17-19頁)、行政院103年11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30154723號訴願決定書(第89-102頁)、行政院104年8月5日院臺訴字第1040141377號訴願決定書(第103-114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乃在被告否准提供原告其所申請之上開文件,是否適法有據?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於88年12月15日訂定檔案法(91年1月1日施行)。
依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明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且政府機關之拒絕事由,屬限制權利事項,應有法律依據。政府機關對於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者,原則應予准許;除有上述法定基於國家安全等得不允檔案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正當事由,各機關不得無故拒絕,以免損及人民權益。
㈡、次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並於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政府資訊公開法。於該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6條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1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可知,政府資訊公開法施行後,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承認人民有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政府資訊的一般資訊請求權,凡無須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於受請求時應被動公開;詳言之,政府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時」所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定豁免公開之情形者外,概應依申請而提供之。
㈢、復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6條、第18條立法理由所載:「政府施政之公開與透明,乃國家邁向民主化與現代化的指標之一,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本於『資訊共享』及『施政公開』之理念,制定本法以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除增進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外,更能促進民主之參與。」、「舉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因對人民之影響至深且鉅,故有主動公開之必要,並為使人民得以適時掌握資訊,避免資訊過時,故明定應適時為之。惟該政府資訊如有第18條第1項各款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者,仍應依該條規定辦理,自不待言。」、「一、資訊公開與限制公開之範圍互為消長,如不公開之範圍過於擴大,勢將失去本法制定之意義;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爰於本條第1項列舉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之範圍,以資明確。……四、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爰為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五、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或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其監督、管理、檢(調)查或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如該資料之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例如:將造成取締之困難),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爰為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其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該等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如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爰為第1項第7款之規定。……」可知,政府機關原則上固應公開政府資訊;惟政府資訊之公開,尚非絕對至高之價值,遇有更優越之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考量出現時,仍須適度退讓,故政府資訊公開法例外於第18條第1項定有9款豁免公開之事由,具體個案如有該等事由時,乃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至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6、7、9款另設但書規定【即第3款、第9款之「但對公益有必要者」;第6款、第7款之「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乃課予政府機關於具體個案有該等但書規定之情形時,應就「公開特定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與「不公開資訊所欲維護之公益或私益」間為孰輕孰重之權衡,於確認公開特定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優於該各款本文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或私益時,始予公開。
㈣、又依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檔案法之適用對象限於依照管理程序而經歸檔管理之政府資訊,其餘不具有檔案性質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則應適用定義涵蓋範圍較廣之政府資訊公開法,此觀檔案法第1條第2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自明。另因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而檔案亦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是從法律性質觀之,政府資訊公開法且係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之普通法,而檔案法則屬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之特別法,此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敘明:「現行法律中並不乏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為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等語益明。故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時,如該政府資訊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雖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惟依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亦非完全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法律之適用,是以政府機關於何種情形得拒絕人民之申請,檔案法第18條固有7款規定以資為用;惟參之檔案法第17條規定,政府機關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限制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是於個案中所爭執之政府資訊同時符合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發生法規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惟觀之檔案法第18條7款拒絕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之規定,其第1款至第6款列舉具體事由、第7款則概括規定「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作為政府機關援為拒絕提供閱覽、抄錄檔案之依據,經與嗣後訂定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拒絕提供事由相較,檔案法第18條第1至6款列舉規定內容,多可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2、5、6、7款所涵蓋,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之其他非檔案法第18條具體列舉之事由(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莫不與上開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之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之維護有關,顯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比檔案法第18條規定更為具體、縝密(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基於維護公益限制提供規定設有但書,乃檔案法所無;檔案法第18條第4款僅規定:「有關工商秘密者」,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則規定:「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且多設計例外得提供之規定,前已述及,係更符合政府資訊公開目的之達成,是認就人民申請公開之資訊,如具檔案性質者,政府機關除依檔案法規定辦理外,有關拒絕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檔之事由,亦受限制公開規定較嚴格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所規範。換言之,政府機關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檔案時,應併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有關拒絕提供或限制公開之事由,於例外限制時應採取從嚴之立場,俾符合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之基本精神。此參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就人民閱覽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益明。原告主張其係依檔案法為本件申請,被告不得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項規定為其拒絕提供之法律依據云云,容有誤解,尚非可採,先此敘明。
㈤、關於原告申請被告應准原告閱覽及抄錄複製被告法律事務處會銜資料及被告94年1月26日、94年9月5日簽部分:
經查,原告申請被告應准原告閱覽及抄錄複製被告就「國泰世華銀行(即參加人)函報處理劉偉杰涉嫌盜領客戶30億元股款是否違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案」檔卷2第81頁之被告法律事務處會銜資料,乃被告所屬銀行局關於參加人函報該行處理原告員工劉偉杰涉嫌盜領客戶30億元股款案是否違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之陳述意見乙案,研擬處理意見簽稿末頁之被告法律事務處會稿;而第96至107頁之被告94年1月26日簽及第108至120頁之被告94年9月5日簽,則均係被告所屬銀行局關於該案,研擬處理意見簽稿,業經本院查閱被告提出之檔卷2(置放卷外)明確,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所指「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洵堪認定。又被告意思決定之作成,係依被告所屬銀行局94年10月4日簽稿,而該簽稿已經被告同意於遮蔽與申請事項無關之第3人資料及相關決策參與人員姓名後,提供原告,乃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5、6行),並提出該簽列為原證23,足見系爭原告申請閱覽之被告上述簽稿僅係被告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並非被告意思決定作成之依據。是被告陳明其衡酌決定雖已作成,且行政程序已終結,惟為避免事後仍可能發生對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或造成困擾情事,就如同原告一再提出匿名信攻訐被告案關人員一般,暨上開系爭內部簽呈非被告最終意思決定,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處理系爭案件作成不予裁罰決定是否適法之「資訊公開權」之公益目的並無關連,公開本資訊對於公益並無必要,只是徒增對不同意見之人困擾,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提供原告閱覽、抄錄或複製(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答辯狀)。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核屬有據。而被告既盡證明其拒絕提供合法之責,說明上開簽稿內容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範疇,且無該條但書規定之應予提供事由,自不生適用同法條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將相關簽核人員姓名遮掩後提供之問題。原告主張其申請被告提供其上述簽稿,係為瞭解被告於92年間接獲中央銀行意見後所為之後續處置過程,何以被告採取與中央銀行相反之見解,未對參加人作成裁罰處分之原因,基於「檔案法」特殊目的考量,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有關政府單位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擬稿及其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之規定,應受到「目的性限縮」、「合憲性解釋」,於人民申請提供「檔案」之案件中,排除其適用,是被告上述簽稿既已歸檔,且經過相當之時間,無影響政府決策之可能,經原告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提出申請,被告即應提供系爭檔案之「全部卷宗資料」,而不得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拒絕原告閱覽之申請云云,乃其主觀見解,且未慮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維護之利益,不僅為機關決定作成不受干擾,且亦保障不同意見者得暢所欲言,事後不受訐(參見前述立法理由),縱機關決策已作成,並終結相關行政程序,惟就未作成最終決定簽稿逕予公開或提供,仍易衍生對不同意見之人之困擾與壓力,導致公務人員於未來之決策過程中不願意無所瞻顧充分表達意見,對政府機關嗣後妥適決策之形成造成妨害等項,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又被告作成意思決定係基於被告94年10月4日簽,而與在該簽前之上述系爭被告簽稿無關,則縱原告取得系爭被告簽稿,亦難認有助於瞭解被告作成行政決定之適法性,故被告提供其94年10月4日簽而未予提供系爭簽稿,自不生原告所稱之違反禁止恣意原則情事。再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目的,固在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惟立法者亦考量該政府資訊之公開之利益,遇有更優越之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即第18條第1項定有9款豁免公開之事由出現時,乃應受限制,前已述及,是原告於105年6月13日提出匿名信(見本院卷二第51頁),主張其質疑被告就系爭案件之處理過程有諸多偏頗及可疑之處並非無稽,本件實僅有在給予原告完整檢視系爭檔案(尤其係被告上述拒絕提供之內部簽),相關疑問方可充分釐清,否則原告根本無法完足瞭解被告就系爭案件之處理過程究竟是否適法云云,因系爭被告簽稿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乃經立法者予以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此外,原告又未能具體敘明被告應提供非其作成決定之系爭簽稿予原告,其公益之必要性何在,是仍無足執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㈥、關於申請提供參加人93年8月17日、94年1月21日函部分:⒈依行為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100年6月29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65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1條規定:「行政院為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及促進金融市場發展,特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會主管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第1項)前項……所稱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第4條規定:「本會掌理下列事項:……九、違反金融相關法令之取締、處分及處理。……
十一、其他有關金融之監督、管理及檢查事項。」並經行政院於93年7月1日成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且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第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以93年6月24日院臺財字第0930027180號公告:「主旨:為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日成立,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條文涉及該會掌理事項,原管轄機關為財政部或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者,自中華民國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而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訂有銀行法。依行為時該法第19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於97年12月30日修正:「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6月4日修正:「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即被告)。」)第4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檢查銀行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第48條第2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祕密(97年12月30日修正之同條項規定大致相同)。」又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規定:「(第1項)金融機構對疑似犯第11條之罪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第3項)第1項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第4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該金融機構如能證明其所屬從業人員無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又洗錢防制法第
8 條授權規定事項(92年8月6日實施,於98年3月18日廢止)第1條第1款、第2款規定:「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項規定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所稱指定之機構及受理申報之範圍與程序規定如下:(一)指定之機構係指法務部調查局。(二)受理申報之範圍:1.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之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含等值外幣),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2.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1次辦理多筆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含等值外幣),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5.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1次以現金分多筆匯出、或要求開立票據(如本行支票、存放同業支票、匯票)、申購可轉讓定期存單、旅行支票、受益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其合計金額超過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含等值外幣),而無法敘明合理用途者。6.符合防制洗錢注意事項所列疑似洗錢表徵之交易,經金融機構內部程序規定,認定屬異常交易者。」⒉承前所述,政府資訊公開法於第18條第1項第7款業將法人或
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該等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法人或團體之權利、或其他正當利益時,基於保護當事人之權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除非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始例外公開或提供;而其法條既係規定「營業上秘密」而非「營業秘密」,解釋上該條款所指「營業上秘密」,自不以營業秘密法規範之「營業秘密」為限。且同法第12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此乃鑑於人民雖有知的權利,於具備一定要件時,得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惟該資訊之內容倘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應給予該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明定書面通知之義務。查原告申請被告應准原告閱覽及抄錄複製被告就「國泰世華銀行(即參加人)函報處理劉偉杰涉嫌盜領客戶30億元股款是否違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案」檔卷2之參加人93年8月17日函(見檔卷2第128-138頁),乃參加人就被告93年8月2日「金管銀㈥字第0938011372號函」【見檔卷2第44頁─通知參加人關於中央銀行對參加人南京東路分行辦理原告員工劉偉杰涉嫌盜領客戶30億元股款案專案檢查(報告編號:920360號)所提參加人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乙案,於文到15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所詢有關洗錢防制法之申報事宜,提出陳述意見;又參加人94年1月21日函(見檔卷2第122-127頁)乃參加人就中央銀行上開專案檢查所提參加人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應請切實依照規定辦理之檢查意見暨被告前函所詢有關洗錢防制法之申報事宜,再提出陳述意見,乃經本院查閱被告提出之檔卷2確實,核為參加人就劉偉杰盜領及提、匯客戶美商新帝公司股款案之程序進行內部查核,並提出相關事證向被告說明該行未違反洗錢防制法申報義務之理由。而依前揭銀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參加人對於顧客之存款、匯款等有關資料,本負保密義務,就此涉參加人特定帳戶顧客之交易情形,及參加人實際執行提、匯款之內部作業流程、判斷是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申報標準等之內部經營資訊,自屬參加人營業上秘密及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任意提供第3人閱覽,足致參加人內部管控流程被揭露,並失去顧客對參加人之信賴,顯然有礙其事業之經營,影響其正當利益,且經參加人向被告表明不應提供予原告,有參加人105年1月5日國世銀稽字第1050000001號函(見被證11)被告說明:「……提供本行對於『理律案』所提供予大局之往來函文及該案之案關全部資料事,經本行再次檢視前開函文及案關全部資料後,確認上開函文內容及本行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係針對本行內部特定帳戶往來之查核資訊,包含大量客戶基本資料,並涉及第3人往來資料,乃屬本行依銀行法第48條第2項應保密之範疇。……既屬本行依銀行法第48條第2項應保密之範疇。僅係因應大局之調查而提供……本行上開所提供予大局之資料,亦大量涉及本行作業程序……本行提供該等資料之目的,僅係為使大局了解本行處理特定客戶之流程並無違失,然並不代表該等資料非屬本行之營業秘密或內部機密資訊……」等情在卷可參。況被告同意提供原告之94年10月4日內部簽呈(見本院卷一第251-261頁原證23),已摘述上開參加人2次陳述意見內容,且敘明其未構成裁罰要件之分析,足使原告知悉被告認定參加人未構成洗錢防制法裁罰要件之理由,已達政府資訊所欲增進人民瞭解政府決策理由之公益目的,前已述及。從而,被告斟酌原告欲瞭解政府決策理由之申請目的應已達成,提供該等涉及參加人經營資訊之文件並未能增進公共利益,又將侵害參加人之權益,爰衡量「原告之資訊公開權」與「主張排除公開之參加人利益」二項法益後,以後者較前者更值得保護,乃依檔案法第18條第7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決定不提供參加人上開資料予原告,尚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原告與參加人現有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繫屬,作為不予提供上述資料之理由,有違不當聯結原則云云,容有誤解,並無可採。又原告主張上開文件迄今已逾10年,相關行政程序早已結束,其係利害關係人,提供該等檔案資料實無可能對案關金融監理程序之實施目的造成任何困難或妨害,參加人就其於原告前員工劉偉杰涉嫌盜領新帝公司股款案有無涉及洗錢防制之相關判斷過程之敘述,僅係針對「單一個案」之處理過程所作之意見陳述,實難構成所謂之營業秘密,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上述參加人文件,不僅有助於金融監理工作之落實,亦有督促金融機構履行洗錢防制法定義務之作用,以防制不法金融犯罪行為及維持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之公益目的之達成,顯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密切相關,比較原告行使資訊公開請求權對於監督政府機關決定所發揮之功能,以及被告拒絕提供相關資訊所欲維護之利益,兩相權衡下,前者顯具優越地位,被告不得拒絕提供,原處分有違明確性原則云云,乃係原告主觀見解,要無足取。至其是否為劉偉杰涉嫌盜領新帝公司股款案之利害關係人,更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但書規定之「公益有必要」要件之判斷無關。再原告所陳參加人93年4月20日(93)國世銀稽字第136號函,係就中央銀行檢查報告所列缺失事項之個案改善情形,不涉個案是否屬洗錢交易及是否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申報標準之實質判斷,故與系爭參加人上述函之內容有別,爰前者得提供原告,後兩者則基於上述理由應不予提供,已經被告陳明在卷;而參加人上述函既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及檔案法第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又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但書規定事由,亦不生適用同法條第2項規定情事。是原告主張參加人於93年4月20日所提出之「申覆意見」已經被告提供原告,針對參加人之後再提出之陳述意見及補充陳述意見,被告亦得就參加人內部營業資訊適度遮蔽後(摒除其中銀行人員姓名等其他無關第3人之個人資料以外)提供原告云云,仍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上揭申請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不予提供參加人上述函予原告之法律依據,除檔案法第18條第7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外,雖尚含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惟因徒以檔案法第18條第7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拒絕提供此部分資料予原告即屬適法有據,已如前述,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兩造有關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部分及其他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俱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