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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59號106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永達

陳月娥陳月霞陳月廷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 代理人 陳品鈞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康秋桂(局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育袗

楊立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1020001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祖父陳枝河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多次合併及逕為分割登記,於民國92年10月間辦理土地重劃標示變更登記為建林段381、3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96分之8。系爭土地於51年1月17日依被告新北市政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50年12月16日北府文地一字第8178號令(下稱50年12月16日令)交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收購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則為改制前陸軍總司令部。嗣原告以陳枝河繼承人身分,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提出104年3月3日申請書,主張系爭土地未經軍方收購,即遭違法登記為國有,程序違法且內容記載不實等由,請求撤銷50年12月16日令,並將被告新北市政府所有○○○區○○段○○○○號土地分割533.50平方公尺歸還原告;如無法歸還,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4,822萬7,640元、租金1,597萬510元及自申請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被告地政局)以系爭土地囑託移轉為國有之登記相關原因證明文件均因逾保存年限銷毀,無從查調,且系爭土地囑託登記乙節,業經監察院90年8月28日(90)院台國字第902100293號函(下稱監察院90年8月28日函)附調查意見,查無積極事證足認有未經付款收購卻登記為國有之事實,且陳枝河及同案其他收購標的當事人曾以同一事由訴請法院判決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均遭判決駁回在案等節,以被告地政局104年4月14日新北地籍字第1040632246號函(下稱系爭函)回復原告上情,並建請原告如仍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程序事項:原告104年3月3日申請書係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提出,雖該申請案件係由被告地政局以系爭函回復原告,惟該申請書既係以被告新北市政府為受文者,效力自及於被告新北市政府;又該申請書之回覆既係被告地政局所為,縱原告係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惟既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交辦,申請效力仍應及於被告地政局。而被告地政局以系爭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自應以被告地政局為對象提起訴願。

(二)系爭土地未經收購,即遭違法登記為國有:⒈陳枝河於35年6月18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即已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謄本影本可稽;陳枝河於30年12月6日過世,系爭土地遭軍方占用為營區。陸軍第5031營產管理所(下稱陸軍第5031營管所)以50年4月6日(50)營實字第0819號函(下稱陸軍5031營管所第0819號函)請林口及泰山鄉公所通知各業主補送土地權狀等證件,陳枝河之系爭土地權狀即在應補送之列;嗣陸軍第5031營管所於50年11月17日以(50)營實字第2878號函(下稱陸軍5031營管所第2878號函)請被告新北市政府辦理囑託登記,被告新北市政府遂以50年12月16日令,命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

⒉陸軍第5031營管所並未取得陳枝河之系爭土地權狀,故以

陸軍5031營管所第0819號函請林口及泰山鄉公所協助通知業主補送後,送新莊地政事務所審查登記;實則相關土地權狀在地政事務所手中,並未蒐集完全,訴外人陳萬允之土地權狀仍在其手中,即為證明。被告新北市政府未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調取所有權狀,即於50年12月16日令稱「業經本府審查尚無不符」,即屬不實。再者,收購土地移轉登記之審查權責單位為地政事務所,並非被告新北市政府,詎料被告新北市政府越權審查,自屬違法。又經原告調取被告新北市政府收受之陸軍5031營管所第2878號函影本,以及50年12月16日令影本,其上均無任何人簽章,顯為程序違法之公文書,既然無人審查批示,被告新北市政府於50年12月16日令稱「業經本府審查尚無不符」,更屬不實。而新莊地政事務所收受50年12月16日令,未經審核,即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並於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奉50年12月16日令核准等語,所為移轉登記顯屬違法無效。

3.陳枝河過世後,其繼承人均居住於花蓮,未曾領受收購款,亦未曾授權他人代領;如陳枝河繼承人已領款,必會將系爭土地權狀交出,陸軍第5031營管所0819號函即不會記載欠缺陳枝河土地權狀乙事。足證當時系爭土地確實未完成收購,陳枝河之繼承人即原告,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既未完成收購即遭登記為國有,現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以BOT方式與新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開發,刻正大興土木中,已無從分割歸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新北市政府自應為其違法侵權行為補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計148,227,640元。

(三)系爭函應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⒈行政機關之函覆不論以何種名義製作,所載如足以直接影

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實際上已直接對外發生效力,即難謂非行政處分。又如行政機關如經實體審查後,重為內容相同之決定,該決定即屬二次裁決,為行政處分。被告新北市政府為實體審查,曾函請新莊地政事務所「查明實情」並檢附相關文件回復,系爭函內亦載明「『查』本案改制前……」,足認系爭函為行政處分。

⒉被告地政局承辦本件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原告所提

系爭土地遭違法登記為國有之事實及證據均未調查,將系爭土地未經收購未為付款之證據與事實全數推給國防部,未經調查即於系爭函指稱「旨揭土地為國有登記依法無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條及第37至43條規定,應予撤銷,並應作成撤銷被告新北市政府50年12月16日令之處分。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予原告現金補償:⒈本件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損

害賠償之依據為民法第767條所有權回復請求權、第184條第1、2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179條回復原狀請求權。系爭土地已登記為陳枝河所有,經被告非法變更為國有,對陳枝河及繼承其權利之原告造成所有權之侵害而受有損害,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乃繼承陳枝河權利之人,故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本件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107號、第164

號解釋,以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判決等意旨,系爭土地記已登記為陳枝河所有,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縱其名義嗣經非法變更為國有,繼承陳枝河真正權利之人行使回復請求權及回復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新北市政府50年12月16日令既將系爭土地違法偽造登記為國有,現又將系爭土地與廠商合作闢建為商場,已無法分割回復,被告新北市政府自應就系爭土地回復不能之損害,以現金補償原告。

⒊被告新北市政府應依法補償之金額計算如下:依民法第21

5條規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國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土地經被告新北市政府與廠商合作開闢為商場,業已無從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回復至應有狀態,即以起訴時之市價(市價則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為準,並扣除土地增值稅,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故本件應補償淨額為148,227,640元(應補償金額171,787,000元-土地增值稅23,559,360元=148,227,640元)。

(五)原告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⒉被告新北市政府應作成撤銷50年12月16日令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補償原告148,227,640元,及自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程序部分:⒈系爭函所載內容,僅係單純就原告所提陳情事項,查明

原委之單純事實敘述及法令說明,並非對其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固非行政處分,應屬觀念通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非法之所許。

⒉次按「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自為權利人,而為土地權利

之登記時,應取得義務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土地登記由市縣主管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土地總登記因事實上之必要,得由省主管地政機關就縣市暫設土地登記機構辦理之。」分別為35年10月2日公布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39條所明定,本件乃改制前陸軍總司令依前開規定囑託被告新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國有之登記,因轄區有分設土地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相關事項,爰以50年12月16日令將囑託清冊轉由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經該所審核無誤後,於51年1月17日辦竣登記在案。另現行土地法第3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亦分別明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爰有關土地登記應屬被告地政局所轄登記機關之權責事項,本件土地登記處分事宜應屬新莊地政事務所管轄,原告以被告地政局為處分機關提起行政訴訟,顯有誤解。

(二)實體部分:⒈按「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 一、聲請書。二、證明

登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為35年10月2日公布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土地依50年12月16日令交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為國有之登記,依規定改制前陸軍總司令部應檢具義務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及土地所有權狀併送地政機關,並非空言囑託登記即可辦理,惟相關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均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無從查調當時囑託文件重行審認,尚難逕依原告所請塗銷現行國有權利而回復為陳枝河名義之登記,其指陳辦理移轉登記當時並未調取相關土地所有權狀,移轉登記應屬無效等,顯係臆測之辭,應不足採。

⒉原告所陳被告新北市政府及新莊地政事務所未就改制前

陸軍總司令部囑託系爭土地為國有登記善盡審查義務及違法登記等情,按監察院調查意見略以:「……一、本案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業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查無積極事證認有未經付款卻經政府機關收購登記為國有之事實:……惟本案既經登記機關予以審核無訛方准辦理登記,尚無積極事證認有未經付款卻經政府機關收購登記為國有之事實。二、……本案在未能積極舉證有未經付款之事實,系爭土地既經收購登記為國有,且仍有公用計畫,陳訴人主張予以返還,尚屬無據。」另同案收購標的之其他當事人以相同事由起訴請求塗銷登記,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408號判決書略以:「……可知地政機關辦理囑託登記案件時,須實質審查已提出之證明登記原因文件,若欠缺必要文件,應駁回登記之聲請或命聲請人補正。故系爭土地既經囑託辦妥移轉登記為國有,依常理而言,聲請人應已提出所有必要文件,經地政機關審查符合上開規定。……」是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國有之適法性部分,業經監察院調查結果及相關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於51年間由軍方囑託被告新北市政府再轉由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係依法審查無誤後所為,並無違誤情事,51年間辦理所有權變更為國有之登記既屬適法有據,何來歸還土地或給予金錢賠償之事理可言。

⒊另原告指陳50年12月16日令之令稿無承辦人簽章及主管

批示,直接以該號令命令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一節,查50年12月16日令之令稿業逾保存年限而銷毀,依41年1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公文程式條例第1條至第3條分別規定:「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公文程式之類別如左:一、令:公布法令、任免官吏及上級機關對於所屬下級機關有所訓飭或指示時用之。…」「機關公文,應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章(官章或私章)或蓋簽字章,其依法應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本件新莊地政事務所接獲之前開令文蓋有機關印信並經縣長署名蓋章,該所於相關欄位簽註辦理意見經主管批示後,據以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簿並載明「奉50.12.16北府文地一字第8178號令核准」字樣,爰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適法有據,原告指陳前開令稿涉及虛構公文內容,顯係臆測,應不足採。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16-18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3-28頁)、50年12月16日令(本院卷第35-36頁)、原告104年3月3日申請書(被告附件資料第11-23頁)、系爭函(本院卷第49-50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2-53頁)在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系爭函,經訴願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並以系爭土地未經合法收購,被告新北市政府違法以50年12月16日令新莊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國有,侵害陳枝河之所有權,故被告新北市政府自應依原告申請,作成撤銷50年12月16日令之行政處分,被告地政局違法以系爭函否准原告所請,屬行政處分,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系爭函及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且系爭土地刻正開發中,已無法返還予陳枝河之繼承人即原告,故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賠償等語,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地政局系爭函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作成撤銷50年12月16日令之行政處分,並給付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4條第1項及第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是如依法令之具體規定或就其規範保護意旨觀之,未賦予任何人民享有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僅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只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行政機關並不負有作為義務,縱令行政機關未依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尚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

(二)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亦有明定。蓋人民對於負擔處分,在法定救濟期間內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對於向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被否准者,在法定救濟期間內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後,則得依同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凡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行政訴訟者,各該處分均發生形式確定力,而不得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違法處分經過法定救濟期間後,雖仍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然此為主管機關得行使職權之依據,並非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人民對於已確定之處分,並不具請求撤銷或變更之公法上權利,其縱使提出申請,在性質上僅生促使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未依其所請而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之行政處分。

(三)本件原告以104年3月3日申請書,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撤銷該府50年12月16日令並賠償損害,因其請求撤銷理由,係主張新莊地政事務所依據前開違法命令,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國有,被告新北市政府遂將該申請書,轉由所屬掌理土地登記及督導地政事務所登記作業之權責機關,即被告地政局辦理,經被告地政局以系爭函回覆原告,略謂前開50年12月16日令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國有登記依法無違,而未許原告所請。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願為不受理決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闡明原告起訴意旨並確定其聲明及訴訟關係,原告乃係請求撤銷被告地政局否准其申請之系爭函及相關訴願決定(聲明第1項),及命被告新北市政府作成撤銷50年12月16日令之行政處分(聲明第2項),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聲明第3項),核其聲明第1項及第2項,係主張被告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經訴願程序後,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如其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故依前開說明,本件起訴形式上為課予義務訴訟類型,原告認聲明第1項為撤銷訴訟、聲明第2項為課予義務訴訟,尚有未合,先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50年12月16日令為違法行政處分,應由被告新北市政府作成撤銷之處分,經查:

1.按「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自為權利人,而為土地權利之登記時,應取得義務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35年10月2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登記由市縣主管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土地總登記因事實上之必要,得由省主管地政機關就縣市暫設土地登記機構辦理之。」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9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50年12月16日令,係改制前陸軍總司令部依前開規定囑託被告新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而由被告新北市政府以前開50年12月16日令,將該囑託登記檢送受文者新莊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登記,核其內容,乃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就事務管轄之移送或通知,屬行政內部行為,尚難認對原告具規制效力,是原告認屬行政處分,已難遽採。

2.綜認該令所稱「查陸軍總司令部申辦國有土地囑託登記乙案業經本府審查尚無不符應准依法登記……」等語,係就系爭土地囑託登記為准予登記之決定,而認已對外發生法效,而屬行政處分,惟該行政處分距今已逾50年,未經依法撤銷或變更,原告認屬違法,固非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促請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發動職權而為撤銷,然依前述說明,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並非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是原告既無得以訴請被告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則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主張,已難認有理由。

3.又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之囑託登記,原應由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詎被告新北市政府越權違法審查,在無登記所需之證件下,逕命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一節,經查,系爭土地係於51年1月17日移轉登記國有,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可憑,距今已50餘年,故被告主張相關登記申請暨審查書件,已逾法定保管期限而無從查考,應屬可信。而系爭土地之收購爭議,前曾經監察院調查,亦認尚無積極事證可證有未經付款而登記為國有之事實,此亦有監察院90年8月28日函所附調查意見可參,且查,原告曾就同以50年12月16日令移由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國有之另筆台北縣○○鄉○○○段大牛稠小段第208地號土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訴請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駁回,亦有該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該案嗣經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原告於該案亦同主張土地未經合法收購,而係為50年12月16日令違法移轉,然經該案審理結果,亦認定陸軍總司令部就前開208地號土地確有收購之買賣行為,相關囑託登記為國有之移轉登記為有效,故亦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是衡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迄今已有50餘年,相關登記申請暨審查書件因早逾保存期限而非完整齊全,原告未能提出證據方法以供調查釐清,且亦乏具體事證可資憑信,則原告主張50年12月16日令係屬違法,應由被告新北市政府予以撤銷,即難逕予憑採,從而,原告以其等為陳枝河之繼承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於本件行政訴訟合併請求因被告違法之50年12月16日令,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從回復,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148,227,640元,及自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是原告聲明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新北市政府作成撤銷50年12月16日令之行政處分;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148,227,640元暨自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貫齊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1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