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61號原 告 許富雄
何坤李菁桔黃朝源盧秀雄朱敏雄許水成江櫻梅郭慶霖黃國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
季佩芃 律師蔡雅瀅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代 表 人 蔡春鴻(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高振格 律師劉佩宜 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重球上列當事人間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 於民國( 下同)
101 年2 月10日提出「核二廠用過核子燃料乾式貯存設施」建造執照申請書,經被告於101 年3 月15日正式受理該申請案,並辦理公告展示及舉行聽證程序,嗣被告於104 年8 月
7 日以會物字第10400206803 號公告台電公司「核二廠用過核子燃料乾式貯存設施」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審查結論,並以同日會物字第10400206801 號函,審認台電公司上開申請案符合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17條規定,同意發給「核二廠用過核子燃料乾式貯存設施」建築執照( 下稱原處分) 。原告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台電公司為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應予撤銷,台電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