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61號105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富雄

何坤李菁桔黃朝源盧秀雄朱敏雄許水成江櫻梅郭慶霖黃國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

季佩芃 律師蔡雅瀅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代 表 人 謝曉星(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高振格 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朱文成(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

楊國立張瑛俞上列當事人間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事件,原告等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蔡春鴻,嗣於訴訟程序中

依序變更為周源卿、謝曉星;又參加人代表人原為黃重球,於訴訟中變更為朱文成,茲據兩造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43條之規定

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08條第1項、第10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經聽證而作成發給「核二廠用過核子燃料乾式貯存設施」建築執照之行政處分,其行政救濟程序,依上開規定,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4日提出「核二廠用過核子燃料乾式貯存設施」建造執照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案),案經被告於101年3月15日正式受理該申請案,並辦理公告展示及舉行聽證程序,嗣被告於104年8月7日以會物字第10400206803號公告參加人「核二廠用過核子燃料乾式貯存設施」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審查結論,並以同日會物字第10400206801號函,審認參加人上開申請案符合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17條規定,同意發給「核二廠用過核子燃料乾式貯存設施」建築執照(即104年8月7日物建字第32-02號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建造執照,下與被告104年8月7日會物字第10400206803號公告及同日會物字第10400206801號函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放射性廢料管理方針第1、5、10.1、10.2條、放射性物料

管理法第1、17.1條暨其相關子法,對可能因放射性物料管理不當,遭受放射性危害之民眾,屬保護規範,原告等為核二廠用過核子燃料乾式貯存設施(下稱乾貯設施)當地居民,參加人建造核二廠乾貯設施,使具有高放射性的用過核子燃料自「冷卻」及「輻射屏蔽」效果較佳之用過燃料池中取出,放入採「空氣對流」冷卻之露天乾式貯存設施,對當地居民有因空氣對流釋出放射線,危害健康安全之風險,萬一發生核子事故,健康、安全更將遭受嚴重威脅;原告許富雄、何坤、李菁桔、盧秀雄、黃朝源、朱敏雄、許水成、江櫻梅、郭慶霖等9人皆為被告機關公告之核二廠緊急應變計畫區內當地居民,顯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另本件相關停止執行案(即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160號裁定),亦肯認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均為保護規範,如居住在緊急應變計畫區8公里範圍村(里)人民,倘因主管機關所作行政處分損害其等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為維護其等受法律保障之該等權利,自得依循相關程序提起行政爭訟,故該案聲請人即本件全體原告均有當事人適格。又開發行為之管制,應整體視之,不宜切割;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環評作業準則)附表5,就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要求分析半徑10公里範圍,該準則第7條第2項並提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設施「影響範圍較廣」,放寬環評書件頁數,使此類開發案得分析較廣範圍;而系爭乾貯設施之環說書定稿本就環境現況分析,依用過核子燃料乾式貯存設施之特性,半徑50公里範圍內亦屬可能受影響之範圍,而原告黃國昌居住地點與系爭乾貯設施之距離僅16.56公里,位於環說書定稿本分析範圍,自有本件原告適格;且原告黃國昌住於新北市汐止區,雖非位於核二廠緊急應變區內,惟汐止區用水來自新山水庫且其集水區包含:基隆市中山區、安樂區、七堵區,均位於核二廠緊急應變計畫區內,若系爭乾式貯存設施輻射外洩,經由空氣與水之途徑輸送,污染新山水庫集水區,顯將影響汐止區民眾飲用水安全,是汐止區居民原告黃國昌自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況系爭設施若發生重大輻射外洩事故,將影響集水區位於26公里外之翡翠水庫,原告等居住地點均未超過該範圍。又依被告機關委託之研究報告,系爭設施對方圓16公里之居民,有發生潛在致癌事故之機率,而原告許富雄等9人均住在該範圍內,原告黃國昌住地點離該設施僅16.56公里,十分接近,亦有受影響可能。當事人適格之認定,除設備正常運作之影響範圍外,並應考量輻射外洩事故時,輻射塵隨空氣、水等媒介飄散,可能之影響,不應拘泥於緊急應變計畫區;且另依日、德司法實務,就核能電廠相關訴訟曾肯認50公里、250公里、400公里之居民有原告適格,況核廢料亦可能引起大範圍之汙染,全體原告均可能受到影響。又依「核二廠用過核子燃料乾式貯存設施安全分析報告」(下稱安全分析報告)評估該設施對最近廠界造成的年有效劑量4.58x10-2m Sv/y,接近設計基準5.0x-2mSv/y,且設施係露天設置,一旦外洩,根本不可能完全控制在廠內,是被告主張以107公尺為保護規範射程範圍,係意圖排除司法審查,使原告等實際會受系爭設施影響之民眾無從尋求司法救濟,顯不合理。

㈡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之安全分析報告,係法定應公告展示

、作為聽證基礎之重要資料,本件核二廠乾貯設施於101年7月間聽證會後,相關安全分析報告曾經修正,並於104年2月定稿,情事已有變更,卻未就修正後之安全分析報告再為聽證,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依104年8月11日被告機關「放射性物料安全諮詢會」第4屆第15次會議記錄內容可知,104年2月版安全分析報告與101年聽證會時公告展示的版本不同,歷時久遠情事變更,應重為聽證。又101年7月17日聽證會中,多位與會者一再表示意見未經充分陳述、事件未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請求繼續聽證,亦非所有審查委員,均接受參加人就安全分析報告之說明,如:編號00-00-000、編號00-00-000場址分組審查意見,審查委員就參加人之說明,於歷次審查過程,一再提出質疑;本案當事人意見尚未充分陳述,事件未達可為決定之程度,即草率終結聽證程序,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5條規定;參與聽證之民眾提出15類130項聽證意見,被告機關認定與本件審查要件有關者計60項,僅參採24項,卻未就其餘36項有關意見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顯與行政程序法第43條、同法第108條及憲法要求之正當程序有違。被告所為原處分未考量山腳斷層及防震、核子燃料之管理及設施除役技術、於再取出作業尚無具體規劃以及露天貯存設計使放射性物質易於擴散等情況,已違反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設備及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之規定。又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17條第2項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民眾知之權利」,並「廣納各界意見」,此種程序參與權之保障,不能以「專家意見」取代,且被告作成處分後,始召開放射性物料安全諮詢會議告知決定,該處分非由獨立專家委員會議作成,司法審查得採較高密度。新北市人口數居全台之冠,非「人口稀少地區」;萬一發生輻射外洩事故,數百萬人口撤離、安置困難,不足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原處分違反放射性廢料管理方針第5條、第10條;本件在無法確保用過核子燃料「最終」處置設施可順利銜接的狀況下,被告同意興建本件中期貯存設施,不符用過核子燃料管理安全及放射性廢棄物管理安全聯合公約第1、4、11、13、14條,違反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符合相關國際公約之規定」、同條項第2款「設備及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及第3款「對環境生態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規定」,被告機關於再取出作業尚無具體規劃的情況及未能正確評估山腳斷層錯動風險等情況下,做成原處分於法有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判斷當事人是否屬於系爭法規的保護對象,即系爭規定除

須具有保護規範性質外,其尚須為該保護規範射程範圍所及,而依個案判定第三人是否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查核子反應器與本件乾式貯存護箱不同,依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所發佈之核二廠緊急應變計畫區8公里係針對核子反應器設施,而非本件乾式貯存護箱。本案之乾貯設施係用過核子燃料之「貯存設施」,並無「發生可控制之原子核分裂自續連鎖反應」之功能,顯非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所謂之「核子反應器」,並無發生核子反應器事故之可能,根本不宜以核電廠「緊急應變計畫區」作為保護規範射程範圍之認定標準。相對於核子反應器安全需要在任何時間都有電力來加以維持,乾貯設施採被動式冷卻,完全不需要外部的電源及水源,僅以空氣自然對流即可,兩者安全特性完全不同系爭乾貯設施內之用過核子燃料熱能、輻射量極低,並無發生核子事故之疑慮,且乾貯設施1年存放於廠界所發生之輻射劑量僅為0.05毫西弗,遠低於相關法規之限度,僅為臺灣民眾法規劑量限值之1/20,故不會影響場外公眾安全與健康,縱認系爭乾貯設施之輻射仍可能影響到場外民眾,依參加人所提出之安全分析報告第六章第四節之輻射屏蔽評估結果顯示,亦應以距離系爭乾貯設施107公尺之範圍,作為保護規範之射程範圍,故原告等超出107公尺範圍外之居民,都難謂為利害關係人,而無提起本訴之權利。另原告黃國昌以陳春生大法官所著「德國核能電廠送之法律問題」一文之見解,其係針對「核電廠(反應爐)」所為之論著,要與「乾貯設施」無涉;其居所地之集水區縱位於核二廠緊急應變計畫區內,惟緊急應變計畫區與乾貯設施毫不相干。對於被告核發參加人乾貯設施建造執照乙事,原告等均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對渠等之聲請應逕予裁定駁回。

㈡我國就用過核子燃料乾貯設施之安全管制,係以放射性物料

管理法為規範法規。其中第8條規定,貯存設施之「興建」,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發給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第9條則規定,在興建完成後,必須再經主管機關檢查興建工程以及試運轉合格,最後再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運轉執照」,由此可知,放射性物料管理法對於貯存設施之興建管制,係採取「建造執照」與「運轉執照」兩階段之管制作為;本件被告於原處分所核發者係核二乾貯設施「建造執照」,因此本階段之工作僅為核二乾貯設施之土木工程興建作業,作業內容與用過核子燃料無涉。本案安全分析報告審查期間,其設計基準、開發範圍、廠界之輻射劑量設計限值與護箱型式等,均無任何變更。又核二廠乾貯設施之更新版安全分析報告內容,參加人係依審查意見修正,促其內容更為詳盡完備,對於提升本案乾貯設施安全,具正面意義。被告機關核發核二廠乾貯設施建造執照前業已依法辦理聽證,程序並無任何瑕疵,且聽證爭點已經釐清且均經審酌,無須辦理繼續聽證、再聽證。核二廠乾貯設施之廠址選擇,係經被告機關考量乾貯設施儲存之核廢料業經濕式貯存達20年以上,熱能及輻射量非常低,並參酌國際乾貯設施之相關規定與評估數據後所為之決定,且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方針第2條規定,放射性廢料之處理、運送、貯存、最終處置及處理、貯存設施之除役,應以目前可行技術為基礎,查本案廠界輻射劑量率以乾貯設施中心距廠界最近距離進行評估,與美國核管會規定一致,且美國核管會已明確認定,用過核子燃料乾貯設施並不會如核子反應器般造成廠外民眾健康和安全的影響,亦無發生核子事故的疑慮,更無數百萬人口撤離、安置困難之情事。因此,本件並未違反放射性廢料管理方針規定,且符合該方針第24條之規範意旨,故本件原處分未違反放射性廢料管理方針第5條及第10條規定;原處分符合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訂立之規範,並無違反「符合相關國際公約」及「設備及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等要求。雖原告對於乾貯設施與核廢料最終處置階段能否順利銜接提出質疑,依我國用過核子燃料現行管理策略,乾貯設施亦為暫時性及過渡性之設施。另乾貯設施之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依據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最長為40年,不會做為最終處置場,放射性物料管理法已要求參加人建置用過核子燃料最終處置計畫,處置場預定於2055年啟用,故可順利銜接最終處置,並無原告上開所稱之疑慮,且核二廠乾貯設施具備順利完成用過燃料再取出作業之能力;另針對山腳斷層部分,被告為求嚴謹,甚至要求參加人模擬日本福島事故的情境以及山腳斷層可能新事證,進行超越設計基準之後果模擬分析,精進設施耐震安全;本件核能電廠用過核子燃料的材料為「陶瓷氧化鈾」,並不會與水再起氧化反應產生氫氣,故原告等以核研所過去所發生之氫爆事故,認為本件乾貯設施亦有發生氫爆之可能,實係張冠李戴;系爭設施所使用的304L不鏽鋼貯筒,抗腐蝕能力較304不銹鋼佳,304L鋼筒厚度達12.7mm,50年的腐蝕深度未達304L鋼筒的百分之一,結構完整性並不受影響,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任何疑義。本件之前、後兩份安全分析報告,其設計基準、開發範圍、廠界之輻射劑量設計限值與護箱型式等,均無任何變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㈠參加人為申請核二廠乾貯設施建造執照,乃依放射性物料管

理法第17條規定,於101年2月14日以電核端字第10102004771號函,提送核二乾貯設施興建「符合相關國際公約規定」之評估報告,嗣由被告機關及所屬物管局專業人員負責審查外,並聘請兩位外部審查委員協助審查作業,歷經三回合審查,審查委員共提出19項審查意見,各項審查意見業經委員復審後,均已澄清並同意答覆。被告機關依據國內相關法規、安全標準等,對參加人所提出之核二乾貯設施安全分析報告進行審查,並由被告機關製成「安全審查報告」;被告機關之審查團隊由30位國內專家學者所組成,分成綜合、場址、運轉、臨界安全、結構、熱傳評估、屏蔽及輻防、密封、意外事件、品質保證共10個分組,歷經六次審查,參加人針對審查意見答復說明及承諾事項,已澄清安全疑慮,為被告機關於102年9月6日以會物字第1020015050號函,函知參加人審查通過,確認設施依此興建能符合安全要求,足以保障公眾安全,故本件乾貯設施並不會影響公眾之安全與健康,更未違反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17條所列各款規定之情事;被告機關經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釐清各項意見,且已參採聽證意見,並做為作成本案審查結論之參考,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被告機關實有職權認定並無再次辦理聽證之必要。

㈡又104年2月定稿之安全分析報告係依審查委員要求納入審查

意見及參加人答覆資料,使內容更為詳盡完備,惟設計基準、開發範圍、廠界之輻射劑量設計限值與護箱型式等內容,均無任何變更;本案之安全分析報告修訂是因應審查過程增加之內容,對於貯存設施之安全,檢討場址鄰近區域是否會對貯存設施是否造成影響,修訂之內容對於原安全分析報告之安全論述並無影響。有關原告所稱地震帶問題,系爭核二廠乾貯設施選址時已詳細調查場址及其周圍之地質,並據以進行耐震設計,其設計值為0.88g,可承受地震震度7級以上之地震。本案不適用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且美國乾式貯存核廢料狀態與我國不同,考量緊急事故不得完全通用美國之案例,本件參加人業已提高乾貯設施安全係數、比現有法規更為嚴謹;本件乾貯設施露天的設計並不會使放射性物質易於擴散,用過核子燃料係密封於密封鋼筒內,外界空氣並不會與用過核子燃料接觸,亦不會帶走放射性物質。本案所使用之系爭乾式貯存系統型式,係採用美國NAC INTERNATIO-

NAL INC.(下稱NAC公司)發展之MAGNASTOR護箱系統,其已獲得美國核能管制委員會(United States Nuclear Regula-tory Commission,下稱美國核管會U.S.NRC)審查通過並核准使用,且亦已在美國Catawba、McGuire及Zion等核電廠使用,為相當成熟之乾貯系統,貯存期間經相關結構材料、溫度及環境輻射等安全監測,設備狀況良好,符合美國法規而無安全疑慮。另原告所提原證54照片攝於核二廠一號機反應器廠房7樓,係於97年「時限整體安全評估計畫」發現,經土木工程技師評估,屬表面混凝土乾縮裂紋,非屬外在環境造成之劣化,而此類乾縮裂紋並不影響廠房之結構安全,近期於104年核二廠依據ASME IWL法規執行檢查工作時,經土木工程技師檢查評估,該裂紋並無異常,處理後的表面狀況良好,皆符合法規安全標準。被告機關對於用過核子燃料乾式貯存設施之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依據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最長為40年,不會做為最終處置場,且放射性物料管理法已要求參加人建置用過核子燃料最終處置計畫,處置場預定於2055年啟用,故可順利銜接最終處置,並無原告所稱之疑慮。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原處分、參加人101年2月14日電核端字第10102004771號函、被告所屬放射性物料管理局102年8月28日物三字第1020002260號函、被告102年9月6日會物字第1020015050號函及104年2月9日會物字第1040003674號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參證1、2、3、11),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本件核二廠乾貯設施之安全分析報告,於101年7月間聽證會後曾經修正,是否因有重大變更而需再為聽證?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符合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七、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蓋撤銷訴訟制度之所由設,係以保護人民主觀權利為其目的,旨在讓人民得以除去不利其權利之違法行政處分。人民若為不利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其提起撤銷訴訟,原則上具備訴訟權能;如人民非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如何判斷其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之理由書,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而第三人訴訟權能的判定與保護規範理論之運用,首先,確認當事人主張系爭處分違法所引據之法令規定,原則上須具體指摘系爭處分違反何等法令規定;再解釋系爭規定是否屬於保護規範,即該法規之規範目的,除保護公共利益外,是否兼及保護特定範圍或可得特定範圍之個人利益;最後,判斷當事人是否屬於系爭法規的保護對象,即系爭規定除須具有保護規範性質外,其尚須為該保護規範射程範圍所及,而依個案判定第三人是否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據此,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者,倘未具備訴訟權能,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⒉次按「(第1項)為健全核子事故緊急應變體制,強化緊急應

變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特制定本法。(第2項)核子事故緊急應變,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災害防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在地方為緊急應變計畫區所在之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第1項)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劃定其核子反應器設施周圍之緊急應變計畫區,並定期檢討修正;其劃定或檢討修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第2項)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定期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區內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及規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依核定之分析及規劃結果,設置完成必要之場所及設備。(第3項)前項必要場所及設備之設置,各級主管機關與指定之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1條、第3條、第13條定有明文。又「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本件相對人)依上舉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1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以100年10月27日會技字第1000017086號公告:『核

一、二、三廠緊急應變計畫區8公里範圍村(里)行政區』,其中核能二廠緊急應變計畫區8公里範圍村(里)行政區包含新北市萬里區大鵬里、金山區範圍內五湖里等(原審卷第36頁)。是居住在該緊急應變計畫區8公里範圍村(里)人民,倘因主管機關所作行政處分損害其等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為維護其等受法律保障之該等權利,自得依循相關程序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160號裁定參照)參以被告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3月27日以會物字第1010004917號公告,將系爭申請案公告展示,其展示地點包括新北市金山區、萬里區、石門區及三芝區等區公所等情,可知原告主張以被告公告之核二廠緊急應變計畫區8公里範圍,作為本案判定第三人是否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洵屬有據。

⒊依被告前揭公告之核能二廠緊急應變計畫區8公里範圍村(里

)行政區包含:「新北市萬里區:大鵬里、……。新北市金山區:……、五湖里、……、金美里、美田里、清泉里、……、磺港里、豐漁里、……、重和里、……。」等(見原證2),原告許富雄、何坤、李菁桔、盧秀雄、黃朝源、朱敏雄、許水成、江櫻梅、郭慶霖等9人分別居住於上開行政區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認渠等為屬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訴訟。至原告黃國昌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其住所地離系爭設施為16.56公里,非屬核能二廠緊急應變計畫區8公里範圍村(里)行政區之居民,非為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具備訴訟權能,屬當事人不適格,核之上開說明,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㈡按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17條規定:「(第1項)放射性廢棄物

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興建,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於下列規定,發給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一、符合相關國際公約之規定。二、設備及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三、對環境生態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規定。四、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其設施之經營。(第2項)主管機關於收到前項申請後30日內,應將申請案公告展示;其公告展示期間,處理及貯存設施為60日,最終處置設施為120日。個人、機關或團體,得於公告展示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應舉行聽證。(第3項)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被告據以訂定「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系爭審核辦法),並依該辦法第3條、第4條及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8條規定,訂定「申請設置用過核子燃料乾式貯存設施安全分析報告導則」,該導則旨在提供經營者申請用過核子燃料乾式貯存設施建造執照、運轉執照或換發運轉執照,編撰安全分析報告之依循。

㈢經查,參加人於101年2月14日以電核端字第10102004771號

函提出系爭申請案,並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17條)」、「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申請設置用過核子燃料乾式貯存設施安全分析報告導則」相關規定,檢送⒈核二廠用過核子廢料乾式貯存設施安全分析報告。⒉申請人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足以勝任旨案設施經營之評估報告。⒊核二廠用過核子廢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5年9月23日(85)環署綜字第54817號同意備查函影本;「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定稿本、「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4月7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A號同意備查函影本。⒋旨案設施之興建「符合相關國際公約規定」之評估報告。經被告於101年3月15日受理審查後(見原處分卷第5頁),依上開規定,於101年3月27日以會物字第1010004917號公告,將系爭申請案公告展示,除展示系爭申請書、安全分析報告及財務保證說明,展示期間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01年5月28日止,為期60日外,公告事項四、並載明對於本案之公告展示資料內容,個人、機關或團體得於公告展示期間內填具「台灣電力公司核二廠用過核子廢料乾式貯存設施建造執照申請案書面意見表」,以親送、郵寄、電傳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向被告提出意見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被告提出意見(見原處分卷第6頁)。嗣被告於同年101年7月2日上午在新北市萬里區公所辦理系爭申請案之預備聽證,會中除釐清系爭申請案之爭點為三大部分:⒈乾式貯存設施的必要性及相關問題,⒉乾式貯存設施的安全性問題(含相關應變措施),⒊核能政策、財務、誠信等相關問題,共20個爭點外,並決定同年7月17日聽證之議程及發言順序、發言時間,此有系爭申請案預備聽證紀錄可稽(見被證30)。隨後,被告於101年7月17日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101CD會議室,舉行系爭申請案之聽證,由被告所屬放射性物料管理局局長邱賜聰主持,進行時間自當日10時至19時30分,扣除中午用餐休息1小時,時間長達8小時30分,會中由參加人就⒈用過核子廢料之營運⒉乾式貯存設施之必要性⒊乾式貯存設施之安全性⒋乾式貯存設施簡介⒌預備聽證爭點之重點說明等事項為陳述,當事人欲表達意見者均已發言完畢,聽證意見合計130項,主持人認聽證雙方當事人意見業經充分陳述,宣布終結本案聽證,此亦有系爭申請案聽證紀錄可稽(見被證31)。被告於辦理系爭申請案之聽證完成後,即針對聽證意見,歸納計有管理策略、法規、財務證明、最終處置、再取出、設施地點、設施安全、斷層、地震、火山、海嘯、運送安全、意外事故、資訊公開、地方回饋、其他等16類共130項,經逐一檢視核與被告發給系爭建造執照所依據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17條規定第1項規定,有關者計60項,無關者共70項,再斟酌參加人就上開聽證意見所提之答復說明後,被告參採意見件數計24項,歸納整併後計6點,除送請參加人辦理,並做為被告作成系爭申請案審查之參考(見原處分卷被證9、10)。綜上,被告就系爭申請案已依規定公告展示並舉辦聽證,聽證程序中當事人意見業經充分陳述,被告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釐清各項意見,已參採聽證意見,其認系爭申請案無再為聽證之必要,並無違誤。

㈣次查,系爭申請案已符合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茲逐一論述如下:

⒈符合相關國際公約之規定:

參加人檢送系爭申請案之興建「符合相關國際公約規定」之評估報告,由被告所屬放射性物料管理局專業人員負責審查外,並聘請兩位外部審查委員協助審查作業,歷經3回合審查,審查委員共提出19項審查意見,各項審查意見業經委員復審後,均已澄清並同意答覆,此有該評估報告修訂版可稽(見本院卷第329-353頁),並由被告於102年8月28日以物三字第1020002260號函,准予核備在案。(見被證12)⒉系爭申請案之設備及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

依美國核能協會(Nuclear Energy Institute, NEI)於2008年發表之緊急應變行動基準研發方法論報告,認為於用過核子燃料乾貯護箱內之放射性物質,並無顯著之擴散機制,用過核子燃料自核子反應器退出後,須先在用過核子燃料池冷卻至少1年後始得進行乾貯,冷卻5年以上之用過核子燃料熱功率已下降至相當低的程度,於意外事故發生時,貯存護箱之密封縱使失效,亦不會造成顯著放射性物質擴散,從而,用過核子燃料乾貯設施於假想嚴重意外事故發生時,亦不致影響廠界外公眾之健康安全,此有該報告及節錄譯文在卷可考(見被證26、3)。查核二廠用過核子燃料皆在用過核子燃料池冷卻達21每束熱量已下降到很低,因此乾式貯存可經由空氣的自然對流,有效移除衰變熱。(見被證3背面)此亦可由參加人所提出之安全分析報告第6章第4節之輻射屏蔽評估結果表,顯示乾貯設施之輻射劑量,已遠低於相關法規所定之限度(見被證4)。且本件乾貯設施係採用美國NAC公司經美國核管會審核通過的MAGNASTOR護箱系統,目前美國卡托巴(Catawba)、麥圭爾(McGuire)及錫安(Zion)三座核電廠的乾貯設施採用MAGNASTOR貯存護箱貯存用過核子燃料,為相當成熟的乾貯系統。又被告為確保審查之專業客觀,乃邀請30位國內專家學者及4位被告業務有關人員擔任審查委員,與放射性物料管理局負責乾貯管制人員18位,共52位組成審查團隊,依據國內相關法規、安全標準等,對參加人所提出之系爭申請案之安全分析報告進行審查。審查團隊依專業分成綜合、場址、運轉、臨界安全、結構、熱傳評估、屏蔽及輻防、密封、意外事件、品質保證共10個分組審查,共計提出278項審查意見,歷經6次嚴密審查後,確認參加人針對審查意見答復說明及承諾事項,均已澄清安全疑慮,審查結論為「可以接受」,此有系爭申請案安全分析報告審查總結會議紀錄可稽(見被證16),參以國際間已有22個國家設置乾貯設施,包含美國、加拿大、德國等,目前正在營運中的乾貯設施共有121座,另有4座正在興建中(見被證15),可知乾貯設施具有高度的安全性,已是國際間普遍採用及成熟的用過燃料貯存技術等情,是系爭申請案之設備及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應可認定。

⒊系爭申請案對環境生態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規定:

參加人已於申請時檢送「核二廠用過核子廢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5年9月23日(85

)環署綜字第54817號同意備查函影本;「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定稿本、「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4月7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A號同意備查函影本。(見參證7)⒋參加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其設施之經營:

參加人提出系爭申請案時提出「申請人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核二廠用過核子燃料乾式貯存設施經營」之評估報告,亦經由被告所屬放射性物料管理局專業人員負責審查外,並聘請兩位外部審查委員協助審查作業,歷經3回合審查,審查委員共提出19項審查意見,各項審查意見業經委員復審後,均已澄清並同意答覆。被告於102年8月28日以物三字第1020002260號函參加人,准予核備。(見被證12

)⒌綜上,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符合放射性物料管理

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乃以原處分核發「核二廠用過核子燃料乾式貯存設施」建築執照並公告,並無違誤。

八、原告雖主張當事人意見尚未充分陳述,事件未達可為決定之程度,即草率終結聽證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5條;新北市人口數居全台之冠,非「人口稀少地區」,萬一發生輻射外洩事故,數百萬人口撤離、安置困難,不足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原處分違反放射性廢料管理方針第5條、第10條;且以被告未對山腳斷層錯動風險進行正確評估、露天的設計使得放射性物質易於擴散、有關用過核燃料再取出作業及乾貯設施與核廢料最終處置階段能否順利銜接等事項,據以主張原處分有違反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云云。經查:

㈠按「主持人認當事人意見業經充分陳述,而事件已達可為決

定之程度者,應即終結聽證。」「聽證終結後,決定作成前,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再為聽證。」行政程序法第65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申請案之聽證,係由被告所屬放射性物料管理局局長邱賜聰主持,其進行程序悉依預備聽證所議定之程序,包括系爭申請案之爭點、聽證之議程及發言順序、發言時間,聽證時間長達8小時30分,業如前述。以主持人為放射性物料管理局局長之背景,應深知聽證所欲釐清之爭點,是否均經釐清;所欲明瞭之事證是否已經明確;事件是否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是以,系爭申請案聽證之主持人於聽證程序終了之際,認當事人意見業經充分陳述,須明瞭之事證亦已明確,所有爭點均經釐清,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其諭知終結聽證,於法核無違誤。原告主張當事人意見尚未充分陳述,事件未達可為決定之程度,即草率終結聽證程序云云,並非事實,要無可採。又聽證終結後,決定作成前,有無再為聽證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行政機關有其裁量權,倘行政機關認無必要時,其未再行聽證,尚難據以指為違法。原告以系爭申請案之安全分析報告,於聽證後曾經修正,未再為聽證為由,逕以指摘原處分違法,顯係對法令之誤解。

㈡次按為加強發電、醫學、農業、工業、教學、研究及其他產

業所產生放射性廢料之管理,保障國民安全,維護環境生態品質,避免現代及後世受到放射性廢料之不利影響,特訂定放射性廢料管理方針。該方針第2條規定:「放射性廢料之處理、運送、貯存、最終處置及處理、貯存設施之除役,應以目前可行技術為基礎,針對我國實際需要,繼續研究發展,以確保安全。」第5條規定:「放射性廢料之管理應考慮國民之安全與環境保護,並應尊重有關國際公約。」第10條規定:「保護自然、社會及人文資源:㈠放射性廢料之貯存場或處置場,應儘量設於人口稀少地區。㈡放射性廢料之貯存場或處置場之設置,以不妨礙周圍地區資源永續使用及保育為準。㈢大量放射性廢料之運送,應儘可能採用海運,減少陸上運送。㈣放射性廢料處理、貯存設施之除役,應採拆除方式為原則,使場址之土地資源能再度供開發利用。」又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貯存設施之輻射防護設計,準用第5條第1項規定。

」第5條第1項規定:「處理設施之輻射防護設計,應確保其對設施外一般人所造成之個人年有效劑量,不得超過0.25毫西弗,並符合合理抑低原則。」查依系爭申請案之安全報告第2章場址之特性描述,參加人已按「申請設置用過核子燃料乾式貯存設施安全分析報告導則」規定,依序說明地形與地貌、地質與地震、水文、氣象、周圍人口概況,以及其他足以影響設施設計與建造之場址特性因素。又系爭申請案之場址係選擇於核二廠區內部1、2號機北邊ECW(緊急海水泵室)旁的空地,場址基地外形呈不規則狀,最寬處約120公尺,地勢平坦開闊,地面高程約12公尺,面積約為0.84公頃,貯存場與最近的核二廠界距離大於100公尺(見本院卷第133頁)。再依上開報告第6章第4節「輻射屏蔽評估」之記載,用過核子燃料貯放在密封鋼筒及混凝土護箱等設施物內,其放射性核種所放出之加馬及中子射線,保守假設有人整天24小時(1年8760小時)站在距離該設施107.25公尺處,所接受之輻射劑量僅為每年0.0458毫西弗(mSv),尚且低於設計準則要求之每年0.05毫西弗(詳被證4),更未超過上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有關個人年有效劑量不得超過0.25毫西弗之規定。參以美國核能安全主管機關美國核管會,其對於用過核子燃料乾貯設施(ISFSI)意外事故緊急應變計畫管制規範ISG-16(Spent FuelProject Office Interim StaffGuidance-16 EmergencyPlanning),認定乾式貯放的用過核子燃料被動之安定特性,其在健全乾貯設施貯放,並無明顯的外釋擴散機制,對於乾貯設施的廠外緊急應變計畫並不特別要求,乾貯設施申請者於申請時亦無需提報廠外的緊急應變計畫(被證11)。亦即美國核管會已明確認定,用過核子燃料乾貯設施並不會如核子反應器般造成廠外民眾健康和安全的影響,亦無發生核子事故的疑慮,更無數百萬人口撤離、安置困難之情事。是以,本件乾貯設施之輻射劑量,已遠低於相關法規所定之限度,不會影響場外公眾安全與健康,應無原告所指稱萬一發生輻射外洩事故,數百萬人口撤離、安置困難,不足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之情事,原處分亦未違反放射性廢料管理方針第5條、第10條之規定。

㈢山腳斷層錯動風險已進行正確評估:

⒈參加人於系爭核二乾貯設施選址時,已詳細調查場址及其周

圍之地質,並據以進行耐震設計,其設計值為0.88g,可承受地震震度7級以上之地震(地動加速度範圍為0.4g以上)。並指明核二廠鄰近地區出現的斷層,包括崁腳斷層、金山斷層、山腳斷層,逐一就此三斷層為分析。參加人於99年開始執行「營運中核能電廠補充地質調查工作」,其於100年11月發布初步調查結果,即對山腳斷層有所著墨(見本院卷第139頁)此外,為了防止混凝土護箱移動,於混凝土護箱周圍每隔90度設置四根直徑15.24cm (6 inch)的固定樁。同時被告為因應山腳斷層新事證,乃要求參加人以較保守考量方式,進行設施耐震安全再評估工作,以確保其設施之安全性。參加人台電公司遂委託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進行第三者獨立再檢核工作,再檢核成果報告結果顯示,核二乾貯設施縱使在水平向最大加速度1.3g (原設計為0.88g)地震作用下,護箱雖有搖擺但仍不至於造成傾倒,且經評估,密封鋼筒及提籃皆能維持結構的完整性;屏蔽、幾何形狀、臨界控制以及密封狀態也維持了設計基準的要求,顯示核二乾貯設施應具有相當足夠之耐震安全性,該報告亦已於104年7月27日經放射性物料管理局同意核備(見參證15)。

⒉依系爭申請案「安全分析報告」之安全審查報告內容顯示,

核二乾貯設施之設計基準地震(Design Base Earthquake,DBE)係定義為場址岩盤假想露頭面(hypothetical outcrop)位置之零週期加速度(zero period acceleration, ZPA,亦即最大加速度)為0.4g。該限值為法定核照條件之設計基準。(見被證14)被告為求嚴謹,曾要求參加人模擬日本福島事故的情境以及山腳斷層可能新事證,請參加人以1.67倍之核二廠安全停機地震( Safety Shutdown Earthquake, SSE),亦即岩盤假想露頭面最大加速度(岩盤ZPA)為0.67g,進行核二乾貯設施耐震再檢核工作,參加人據以辦理並審慎評估,核二乾貯設施於超越設計基準地震情況下,不至於發生放射性物質外釋及用過燃料熔毀情形;縱使乾貯設施於地震作用下,混凝土護箱與位移限制器,因相互碰撞而發生混凝土護箱結構表面剝落或位移限制器斷面折減之情況,亦不至於影響設施安全,可採用水泥漿進行填縫修補或更換位移限制器之方式處理,並作成「核能二廠用過核子燃料乾貯設施因應超越設計基準地震耐震安全再檢核成果報告(定稿本)」,提送放射性物料管理局審查結果,同意核備,此有被告103年12月12日會物字第1030023368號函、被告所屬放射性物料管理局103年12月16日物三字第1030003211號函、參加人核能後端營運處104年6月2日核端字第10430644651號函、放射性物料管理局104年7月27日物三字第1040011352號函(見被證17-21)。再者,依系爭申請案之「安全分析報告(定稿本)」第6章第6節針對異常狀況、意外事故及天然災害事件之安全評估,其意外事件種類包括地震,就地震之肇因、偵測、分析與結果均已有所評估(見被證22),原告指稱被告未對山腳斷層錯動風險進行正確評估,亦非事實。

㈣原告提出被告84年2月之「核研所625幅射污染事件調查報告

」(見原證13)而主張乾貯設施採露天設計,如發生氫爆事件,將造成輻射外洩危險:

⒈經查,該報告所研究之狀況,係用過核子燃料的材料為「金

屬鈾」,會直接與水反應生成氧化鈾並產生氫氣;而本件核能電廠用過核子燃料的材料為「陶瓷氧化鈾」,並不會與水再起氧化反應產生氫氣。再者,本件乾貯設施之密封鋼筒內填充99.9%以上的高純度氦氣(見被證23),使用過核子燃料處於無水的環境中,再經由雙重封銲,於鋼筒外再套入混凝土護箱,利用空氣自然對流加以冷卻,貯存過程中用過核燃料不會過熱,更不會與水接觸,故原告以上開報告所載過去發生之氫爆事故,假設本件乾貯設施亦有發生氫爆之可能,顯係未明事實所致。又系爭設施雖採露天設計惟其在使用

時,用過核子燃料係密封於密封鋼筒內,其衰變熱先由鋼筒內的氦氣傳到鋼筒外殼,次由空氣將鋼筒外殼的熱量以對流的方式帶走,因此,外界空氣並不會與用過核子燃料接觸,放射性物質不會因此而外洩。再者,密封鋼筒主要組件包括鋼筒外殼、底板、密封上蓋。密封鋼筒外殼由厚度約12.7 mm的不鏽鋼(304/304L)板滾製並以全滲透銲接結合,底部則以厚度約69.9 mm的不鏽鋼(304/304L)板與密封鋼筒外殼銲接結合,以達成密封功能。密封鋼筒裝載用過核子燃料後,對其密封上蓋及兩個穿孔蓋執行雙層封銲。密封鋼筒製造過程中之銲道皆依國際標準ASME CodeSection V執行非破壞性檢測,包括目視檢查(VT)、射線照相檢查(RT)、超音波檢測(UT)與漸進式液滲檢查(Progres-sive PT),此外,亦再施以水壓測試與氦氣洩漏測試,水壓測試須符合國際標準ASME Section III NB-6000的要求,而氦氣洩漏測試須滿足國際標準ANSI N14.5的要求。因此,不會有放射性物質外釋擴散等問題。

⒉原告另主張相關專家均不贊成採露天貯存一節,系爭申請

案所使用之乾式貯存系統型式,為美國NAC國際公司所發展的MAGNASTOR混凝土護箱系統,其已獲得美國核管會(U.S.NRC)審查通過並核准使用(證號為Docket No.72-1 031),且亦已在美國Catawba、McGuire及Zion等核電廠使用,貯存期間經相關結構材料、溫度及環境輻射等安全監測,設備狀況良好,符合美國法規規定,其使用壽命為50年,構成其密封鋼筒外殼的不鏽鋼304/3 04L具有極佳的耐熱性、耐久性及抗腐蝕性,一般而言,不鏽鋼304L之抗腐蝕性較不鏽鋼304更佳,依據美國金屬協會(ASM)之測試報告,對不鏽鋼304在沿海環境中腐蝕實驗之結果顯示,以沿海環境保守推估50年之局部孔蝕累計深度不會超過核二廠乾貯設施密封鋼筒外殼厚度的百分之一,不影響密封鋼筒結構完整性。又系爭設施採直立式通風設置,設計特性為可以利用空氣自然對流,讓鹽份於設施金屬表面上不易沉積潮解,可有效降低應力腐蝕的發生,抑制腐蝕劣化作用的發生,而乾式貯存密封鋼筒包覆在混凝土護箱內,亦有如同放在房屋建築內的效果,除提供密封鋼筒輻射屏蔽與通風散熱的效果外,亦使外部水氣與鹽份不會直接沉積於密封鋼筒側表面或頂部,進而避免氯離子產生腐蝕作用,因此在功能上,室外混凝土護箱之乾式貯存系統相當於室內貯存方式之乾式貯存系統,都具有同樣的安全性。再者,觀諸參加人所採行用過核子燃料乾式貯存技術在國際間已有超過29年以上運轉經驗,目前全球有超過120座乾式貯存設施正運轉中,其中包含美、日、韓等19座位於與台灣相似氣候較為潮濕及有鹽份的海邊。經調查美國包括Seabrook、

St.Lucie、Millstone、Ma ine Yankee、Diablo Canyon、Calvert Cliffts及San On ofre等7座核能電廠均鄰近海邊,這7座核電廠之乾式貯存設施皆持續安全運轉中(見參證5),可認系爭申請案之設備及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原告主張乾貯設施採露天設計,不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要為臆測之詞,尚非可採。

㈤有關用過核燃料再取出作業及乾貯設施與核廢料最終處置階段能否順利銜接:

按「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運轉執照者,應先檢附試運轉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試運轉。(第2項)依前項規定完成試運轉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運轉執照:一、最新版之安全分析報告。二、設施運轉技術規範。三、試運轉報告。四、意外事件應變計畫。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查我國對於用過核子燃料現行管理策略,近程採廠內水池貯存、中程採乾貯、長程推動最終處置,系爭申請案係屬中期之乾貯設施之興建,實為用過核子燃料管理策略的必經過程,屬暫時性及過渡性之設施。本件原處分為乾貯貯存設施建造執照之發給,在乾貯貯存設施興建完成後,尚須試行運轉,依上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依「申請設置用過核子燃料乾貯設施安全分析報告導則」僅要求乾貯設施之設計基準應考慮「再取出」之作業安全設計,參加人於上開安全分析報告第5章中針對再取出作業程序已有所規畫(見安全分析報告5.1.3-1)。至於用過核子燃料再取出作業之技術能力,係屬於試運轉階段應驗證之事項,通過再取出作業之驗證,方能取得設施之運轉執照,其與核廢料最終處置階段能否順利銜接,均非屬本案所審查之範疇。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足憑。

㈥至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案之安全分析報告,係法定應公告展示

、作為聽證基礎之重要資料,而本件安全分析報告於101年7月間聽證會後,曾經修正,並於104年2月定稿,情事已有變更,被告卻未就修正後之安全分析報告再為聽證,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被告於受理系爭申請案後,即籌組審查團隊進行安全分析報告之審查。審查團隊結合52位國內專家學者所組成,分成綜合、場址、運轉、臨界安全、結構、熱傳評估、屏蔽及輻防、密封、意外事件、品質保證等10個分組,進行專業審查,期間歷經6次審查,於102年9月3日召開本案之審查總結會議,確認參加人之答復說明已能澄清問題,審查結果為「可以接受」,已如前述。104年2月定稿之安全分析報告係依審查委員要求納入審查意見及參加人答覆資料,使內容更為詳盡完備,惟設計基準、開發範圍、廠界之輻射劑量設計限值與護箱型式等內容,均無任何變更,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內容可資比對(見附件7,本院卷第35頁,光碟附於原證13之後)。被告認系爭申請案之安全分析報告,雖於聽證後曾經修正,然並無再為聽證之必要,核與行政程序法第66條之規定無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黃國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具備訴訟權能,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其餘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審認參加人申請案符合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17條規定,同意發給「核二廠用過核子燃料乾式貯存設施」建築執照並公告,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原告聲請調查參加人及被告說明第一階段之「潛在處置母岩特性調查與評估」(2005~2017年)工作有無成果,及我國究竟有無適合的潛在處置母岩等事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日期:201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