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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62號104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永和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訴訟代理人 蘇芳儀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4年8月5日發文字號台財訴字第104139344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其查獲原告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配偶李招治出售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路2段9號6樓房屋及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及車位)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4,021,287元為由,合併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0,362,800元,除補徵稅額1,608,516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608,515元處0.5倍之罰鍰計804,25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4年3月1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40007829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對罰鍰處分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之配偶係於90年間向其姊購買系爭房屋及車位,於101年賣出時,已逾商業會計法第30條所定會計帳簿之10年保存期限,且歷經3次搬家,故未保存原始購入資料,遂依財政部公告無買賣合約時之申報方式,以房屋評定現值之40%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並非故意不按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賣出價格減去買入價格之方式繳稅。伊已於103年12月補繳所漏稅款1,608,516元,且非故意逃漏稅,又縱有過失,可責難性亦屬較低,被告按所漏稅額之0.5倍裁處罰鍰,實屬過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就其配偶李招治於101年度是否有屬應報繳所得稅之所得,具有注意義務,且被告曾分別以103年3月5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030152788號函及同年4月1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030154336號函,通知原告之女陳必先及配偶李招治就出售系爭房屋及車位依限自行如實補報綜合所得稅,復經原告於同年3月20日郵寄房地契約書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予被告,足證原告業已知悉系爭房屋及車位交易所得有短報情事,惟仍未據實申報,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是被告依據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1,608,515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804,257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適切裁罰,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對原告所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127至130、111、146至152、175至18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短報其配偶李招治出售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0.5之罰鍰804,257元,有無違法?經查: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一類:……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第15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再按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㈡經查,原告配偶李招治係於90年5月10日以51,200,000元向

其姊即訴外人李敏購買系爭房屋及車位,與坐落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310、310之1、312之1、315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萬分之744,嗣先於96年5月17日,贈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0%予原告之女即訴外人陳必寧,再於97年9月29日及98年2月13日,贈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0%及40%予訴外人陳必先;李招治、陳必寧、陳必先3人復於101年5月15日將系爭房屋、車位與所坐落土地,以總價207,956,800元(土地價金197,450,270元+系爭房屋價金5,006,530元+車位價金5,5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李永然等情,有李招治與李敏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李招治、陳必寧、陳必先與李永然所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附原處分卷第76至79、82至84、62至66頁可稽。原告於辦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李招治未保存購買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買賣契約為由,按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評定現值48﹪,列報財產交易所得計626,203元,嗣經被告查得上述由李招治與李敏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該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格,未劃分房屋及土地各自價格為何,遂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及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釋個人出售房屋,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可減除之成本及費用項目疑義。說明:……二、有關成本及費用之認列規定如下:㈠成本方面:包括取得房屋之價金、購入房屋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㈡移轉費用方面:為出售房屋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三、至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於出售前支付之各項費用,除前述轉列房屋成本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外,其餘如使用期間繳納之房屋稅、管理費及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均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及財政部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令:「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於依本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得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意旨,核定李招治出售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財產交易所得為4,647,490元,並予補徵稅額1,608,516元;原告曾對上述核定補稅處分申請復查,惟未獲變更,其後並未提起訴願,且於103年12月10日如數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附原處分卷第14

5 頁可稽。是被告核定原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配偶李招治出售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財產交易所得4,647,

490 元,並予補稅1,608,516 元之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被告就其短漏報上開財產交易所得額,按所漏稅額處以0.5 倍罰鍰804,257 元之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不得介入審查該核定短漏報所得及補稅處分之合法性,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被告依據該核定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有無違法,合先敘明。

㈢復按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者即

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原告辦理101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既依當時施行之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選定自己為納稅義務人,對其配偶李招治當年度有依法應報繳所得稅之所得,即負有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作為義務,該申報案件如涉有違章漏稅情事,係以原告為違章之主體,且原告既代表李招治盡報繳稅捐之義務,對李招治因故意或過失,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責任,即應概括承受。經查,被告於收受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曾以103年4月1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030154336號函(下稱被告103年4月1日函),通知李招治應就所出售系爭房屋及車位於103年5月31日前如實補申報財產交易情形,並請提供買賣契約(私契)及付款相關資料供核;逾期或未申報,除核定補稅外,倘涉及漏稅尚需裁罰,且該函業經李招治收受等情,有被告103年4月1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第86、87頁足憑,是李招治至遲於收受被告上述函文時,即知悉其應依系爭房屋及車位之實際交易價額,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又依前述,李招治於90年間係向其姊李敏購買系爭房屋及車位,故該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李招治2親等內之親屬,李招治縱未保存當年之買賣契約,欲聯絡其姊查詢當時之買賣價格,並非難事;另觀其姊李敏於出售系爭房屋、車位及所坐落土地時,曾對臺北市國稅局立書切結與李招治間就該等不動產所為交易確為買賣而非贈與,該切結書第1點載明:李敏於90年5月10日出售上開不動產予李招治,其中部分價款51,200,000元,買受人需待過戶後向台灣銀行汐止分行貸款給付屬實,謹檢附有關契約影本(參見原處分卷第68頁),及李招治於101年5月15日與李永然所訂房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㈣約定:「……甲(按即李永然,下同)、乙(按即李招治,下同)雙方同意由甲方承受乙方於本買賣標的上設定第1順位抵押借款及相關利息……」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83頁),可知李招治於90年間購買系爭房屋、車位與所坐落土地,曾以該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用於支付買賣價金,故即便其姊李敏未留存90年間買賣上開不動產之相關書據,李招治藉由向銀行索取申辦貸款當時提供審核之買賣契約,亦不失為查知其買入系爭房屋及車位價格之可行途徑。再者,李招治曾以連帶保證人身份,於李敏向臺北市國稅局出具之上開切結書簽名,是其對李敏申報免繳贈與稅時,曾檢附其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稽徵機關審核一事,應屬知悉,則縱使李敏及其貸款銀行均無法提供其於90年間購入系爭房屋及車位價格之相關資料,李招治尚可向被告告知上情,俾被告得調閱李敏申報贈與稅時檢附之買賣契約予以查明。然由李招治於收受被告103年4月1日函後,於同年月3日對被告之回函,僅稱其於90年度購入上開房地產,因時間已久,未保留買賣契約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85頁)觀之,李招治並未試圖向其姊李敏或貸款銀行查詢,亦未對被告說明上開不動產之出賣人為其2親等內親屬,及其姊為免該不動產買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前段規定被認定視同贈與,致須課徵贈與稅,曾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供稽徵機關審查之事。參諸李招治嗣經被告查得係於90年5月10日以51,200,000元購買系爭房屋、車位及所坐落土地,其將系爭房屋部分應有部分贈與其女後,再於101年5月15日與其女共同出售上開不動產時,賣價總計207,956,800元,較其買入該等不動產之價格,高出1億5千餘萬元,以李招治並非銷售不動產為業之人而論,單筆不動產之買賣即獲利超過1億元之情形,當屬一生難忘之經驗,其縱因未留存書面契約,致無法清楚記憶正確之買入價格,惟就其出售上述不動產之獲利,遠遠超出以系爭房屋及車位評定現值48%計算之數額一事,必有所認知,故李招治是否僅因未留存買賣契約,即全然無法估算系爭房屋及車位之大致交易價格,殊值存疑;況其既經被告通知而得悉應據實申報系爭房屋及車位之交易所得,且依上說明,其有前述多種方式,可自行或報請被告查得買入價格,卻未盡任何努力,逕以未保留90年間之買賣契約為由,以遠低於系爭房屋及車位實際交易價格之評定現值48%,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對於短漏報該項財產交易所得,縱非出於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且過失程度難認輕微,依上述說明及前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其配偶因過失而漏報上開財產交易所得,自應受罰。而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裁量權,訂有裁罰倍數參考表,按各種稅務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牴觸,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可適用;被告就原告配偶李招治短漏報系爭房屋及車位財產交易所得,參酌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綜合所得稅部分第3點規定(即短漏報所得,非屬已填報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緩課股票所得、夫妻所得分開申報之所得、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以他人名義分散之所得等情形),按所漏稅額1,608,515元裁處0.5倍之罰鍰804,257元,且因其違章情節並非輕微,故未依該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減輕其罰,核無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違法情事。原告主張伊就短漏報系爭房屋及車位交易所得一事,縱有過失,可責難程度亦甚輕微,被告按所漏稅額之0.5倍裁處罰鍰,係屬過重云云,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裁處原告罰鍰804,257元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62號104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永和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訴訟代理人 蘇芳儀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4年8月5日發文字號台財訴字第104139344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其查獲原告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配偶李招治出售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房屋及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及車位)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4,021,287元為由,合併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0,362,800元,除補徵稅額1,608,516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608,515元處0.5倍之罰鍰計804,25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4年3月1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40007829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對罰鍰處分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之配偶係於90年間向其姊購買系爭房屋及車位,於101年賣出時,已逾商業會計法第30條所定會計帳簿之10年保存期限,且歷經3次搬家,故未保存原始購入資料,遂依財政部公告無買賣合約時之申報方式,以房屋評定現值之40%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並非故意不按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賣出價格減去買入價格之方式繳稅。伊已於103年12月補繳所漏稅款1,608,516元,且非故意逃漏稅,又縱有過失,可責難性亦屬較低,被告按所漏稅額之0.5倍裁處罰鍰,實屬過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就其配偶李招治於101年度是否有屬應報繳所得稅之所得,具有注意義務,且被告曾分別以103年3月5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030152788號函及同年4月1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030154336號函,通知原告之女陳必先及配偶李招治就出售系爭房屋及車位依限自行如實補報綜合所得稅,復經原告於同年3月20日郵寄房地契約書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予被告,足證原告業已知悉系爭房屋及車位交易所得有短報情事,惟仍未據實申報,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是被告依據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1,608,515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804,257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適切裁罰,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對原告所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127至130、111、146至152、175至18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短報其配偶李招治出售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0.5之罰鍰804,257元,有無違法?經查: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一類:……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第15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再按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㈡經查,原告配偶李招治係於90年5月10日以51,200,000元向

其姊即訴外人李敏購買系爭房屋及車位,與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第310、310之1、312之1、315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萬分之744,嗣先於96年5月17日,贈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0%予原告之女即訴外人陳必寧,再於97年9月29日及98年2月13日,贈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0%及40%予訴外人陳必先;李招治、陳必寧、陳必先3人復於101年5月15日將系爭房屋、車位與所坐落土地,以總價207,956,800元(土地價金197,450,270元+系爭房屋價金5,006,530元+車位價金5,5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李永然等情,有李招治與李敏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李招治、陳必寧、陳必先與李永然所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附原處分卷第76至79、82至84、62至66頁可稽。原告於辦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李招治未保存購買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買賣契約為由,按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評定現值48﹪,列報財產交易所得計626,203元,嗣經被告查得上述由李招治與李敏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該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格,未劃分房屋及土地各自價格為何,遂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及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釋個人出售房屋,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可減除之成本及費用項目疑義。說明:……二、有關成本及費用之認列規定如下:㈠成本方面:包括取得房屋之價金、購入房屋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㈡移轉費用方面:為出售房屋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三、至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於出售前支付之各項費用,除前述轉列房屋成本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外,其餘如使用期間繳納之房屋稅、管理費及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均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及財政部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令:「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於依本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得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意旨,核定李招治出售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財產交易所得為4,647,490元,並予補徵稅額1,608,516元;原告曾對上述核定補稅處分申請復查,惟未獲變更,其後並未提起訴願,且於103年12月10日如數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附原處分卷第14

5 頁可稽。是被告核定原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配偶李招治出售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財產交易所得4,647,

490 元,並予補稅1,608,516 元之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被告就其短漏報上開財產交易所得額,按所漏稅額處以0.5 倍罰鍰804,257 元之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不得介入審查該核定短漏報所得及補稅處分之合法性,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被告依據該核定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有無違法,合先敘明。

㈢復按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者即

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原告辦理101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既依當時施行之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選定自己為納稅義務人,對其配偶李招治當年度有依法應報繳所得稅之所得,即負有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作為義務,該申報案件如涉有違章漏稅情事,係以原告為違章之主體,且原告既代表李招治盡報繳稅捐之義務,對李招治因故意或過失,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責任,即應概括承受。經查,被告於收受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曾以103年4月1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030154336號函(下稱被告103年4月1日函),通知李招治應就所出售系爭房屋及車位於103年5月31日前如實補申報財產交易情形,並請提供買賣契約(私契)及付款相關資料供核;逾期或未申報,除核定補稅外,倘涉及漏稅尚需裁罰,且該函業經李招治收受等情,有被告103年4月1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第86、87頁足憑,是李招治至遲於收受被告上述函文時,即知悉其應依系爭房屋及車位之實際交易價額,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又依前述,李招治於90年間係向其姊李敏購買系爭房屋及車位,故該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李招治2親等內之親屬,李招治縱未保存當年之買賣契約,欲聯絡其姊查詢當時之買賣價格,並非難事;另觀其姊李敏於出售系爭房屋、車位及所坐落土地時,曾對臺北市國稅局立書切結與李招治間就該等不動產所為交易確為買賣而非贈與,該切結書第1點載明:李敏於90年5月10日出售上開不動產予李招治,其中部分價款51,200,000元,買受人需待過戶後向台灣銀行汐止分行貸款給付屬實,謹檢附有關契約影本(參見原處分卷第68頁),及李招治於101年5月15日與李永然所訂房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㈣約定:「……甲(按即李永然,下同)、乙(按即李招治,下同)雙方同意由甲方承受乙方於本買賣標的上設定第1順位抵押借款及相關利息……」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83頁),可知李招治於90年間購買系爭房屋、車位與所坐落土地,曾以該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用於支付買賣價金,故即便其姊李敏未留存90年間買賣上開不動產之相關書據,李招治藉由向銀行索取申辦貸款當時提供審核之買賣契約,亦不失為查知其買入系爭房屋及車位價格之可行途徑。再者,李招治曾以連帶保證人身份,於李敏向臺北市國稅局出具之上開切結書簽名,是其對李敏申報免繳贈與稅時,曾檢附其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稽徵機關審核一事,應屬知悉,則縱使李敏及其貸款銀行均無法提供其於90年間購入系爭房屋及車位價格之相關資料,李招治尚可向被告告知上情,俾被告得調閱李敏申報贈與稅時檢附之買賣契約予以查明。然由李招治於收受被告103年4月1日函後,於同年月3日對被告之回函,僅稱其於90年度購入上開房地產,因時間已久,未保留買賣契約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85頁)觀之,李招治並未試圖向其姊李敏或貸款銀行查詢,亦未對被告說明上開不動產之出賣人為其2親等內親屬,及其姊為免該不動產買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前段規定被認定視同贈與,致須課徵贈與稅,曾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供稽徵機關審查之事。參諸李招治嗣經被告查得係於90年5月10日以51,200,000元購買系爭房屋、車位及所坐落土地,其將系爭房屋部分應有部分贈與其女後,再於101年5月15日與其女共同出售上開不動產時,賣價總計207,956,800元,較其買入該等不動產之價格,高出1億5千餘萬元,以李招治並非銷售不動產為業之人而論,單筆不動產之買賣即獲利超過1億元之情形,當屬一生難忘之經驗,其縱因未留存書面契約,致無法清楚記憶正確之買入價格,惟就其出售上述不動產之獲利,遠遠超出以系爭房屋及車位評定現值48%計算之數額一事,必有所認知,故李招治是否僅因未留存買賣契約,即全然無法估算系爭房屋及車位之大致交易價格,殊值存疑;況其既經被告通知而得悉應據實申報系爭房屋及車位之交易所得,且依上說明,其有前述多種方式,可自行或報請被告查得買入價格,卻未盡任何努力,逕以未保留90年間之買賣契約為由,以遠低於系爭房屋及車位實際交易價格之評定現值48%,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對於短漏報該項財產交易所得,縱非出於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且過失程度難認輕微,依上述說明及前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其配偶因過失而漏報上開財產交易所得,自應受罰。而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裁量權,訂有裁罰倍數參考表,按各種稅務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牴觸,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可適用;被告就原告配偶李招治短漏報系爭房屋及車位財產交易所得,參酌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綜合所得稅部分第3點規定(即短漏報所得,非屬已填報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緩課股票所得、夫妻所得分開申報之所得、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以他人名義分散之所得等情形),按所漏稅額1,608,515元裁處0.5倍之罰鍰804,257元,且因其違章情節並非輕微,故未依該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減輕其罰,核無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違法情事。原告主張伊就短漏報系爭房屋及車位交易所得一事,縱有過失,可責難程度亦甚輕微,被告按所漏稅額之0.5倍裁處罰鍰,係屬過重云云,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裁處原告罰鍰804,257元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