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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6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69號原 告 黃春正輔 佐 人 黃秋明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張錦明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保受福字第09766329460號函、102年1月28日以保受承字第102600019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經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結果,以其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復於87年11月13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生效後,於94年4 月21日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依行為時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及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3 月17日(88)農輔字第88105945號函,以97年6 月27日保受福字第09766329460 號函(下稱系爭函一)核定不予發給。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以102 年3 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2012817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復以其於84年間已加入農保,93年間參加公法救助之短期就業措施,經臺南縣歸仁鄉公所(下稱歸仁鄉公所,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南市歸仁區公所)進用為清潔隊臨時人員半年,此期間農保中斷,數十年之農保資格化為烏有,致申領老農津貼未果云云,於101年10月28日具老農津貼核准申請書致行政院及被告,建請修正行為時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經內政部101年11月13日台內社字第1010349221號函轉前勞保局於102年1月28日以保受承字第10260001900號函復原告(下稱系爭函二)在案。原告復於103年10月12日具老農津貼專案核准申請書致內政部及被告,以其因參加公法救助目的之短期就業措施,於93年10月18日經前歸仁鄉公所進用為清潔隊臨時人員,並申報其參加勞保半年,致其農保加保年資中斷,實係因內政部79年4月20日台內社字第790934號函釋不得重復加保所致,前勞保局102年1月28日保受承字第10260001900號函未就事實認定,徒以前歸仁鄉公所於申報其參加勞保,未註明其為公法救助之進用人員,其亦未出具不參加勞保而維持農保之切結書,作為依表受理其勞保加保及農保退保之託辭,致其申領老農津貼未果,請內政部及被告基於行政法規主管機關之權責,補發其老農津貼云云,經被告於

103 年10月22日以農輔字第1030731010號書函復原告(下稱系爭函三)。另原告因老農津貼事件訴願案,業經行政院於

102 年3 月21日作成院臺訴字第1020128177號訴願決定,其訴願程序已完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不服系爭函三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之)。

二、按「農民健康保險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發放,自應視其行政處分之法律性質與所行使權限之依據,而分別認定其處分機關。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由不相隸屬之機關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勞工保險局執行之情形,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相同,分別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或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被告機關。」最高行政法院94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目的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其業務性質為給付行政。關於其業務之執行,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5條規定,就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是勞工保險局接受不相隸屬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該部分權限之委託而執行其業務,其所為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委託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故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機關,是原告訴請撤銷勞保局系爭函一、二部分,並無被告不適格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又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77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若僅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亦著有判例,是人民若對(不可訴願之)非行政處分或「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乃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關於系爭函一部分,業經行政院102年3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20128177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決定,原告復就該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乃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關於系爭函二部分,係就原告參加農保、勞保之加、退保期間及依行為時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等相關規定,不符合老農津貼請領條件所為之說明,核其性質均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就該(不可訴願之)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乃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亦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原告不服系爭函三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之。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