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75號10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欽揚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訴訟代理人 楊順正
林逸凡王素珍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104公審決字第018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0000000局一等秘書回部辦事,其民國104 年4 月13日自願退休案,經被告以104 年4 月9日部退一字第1043961605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1年
7 個月及19年10個月,分別核給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月退休金57.9167%及39.6667%;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依退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核給一次補償金1.5 個基數;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發給補償金22.1667 個基數;優惠存款關於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9,867 元。原告對其前應75年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暨國際新聞人員考試(下稱外交特考)乙等考試外交領事人員考試錄取,於76年1 月6 日至同年7 月4 日在外交部外交領事人員講習所(下稱外講所,101 年9 月1 日更名為外交部外交及國際事務學院)受訓之年資(下稱系爭年資),未經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及同一期間的公保年資應予採計核算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有所不服,提起復審,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74年應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乙等特考及
格,嗣經教育部介派至國立臺北護理專科學校(下稱臺北護校)擔任專任助理秘書,自同年0月0日生效。嗣原告於75年12月22日獲外交特考及格錄取及外講所訓練於76年1月6 日舉行之通知,故原告於76年1月5日因「考試及格分發轉任」而自臺北護校離職,同年1月6日至外講所受訓,並於同年7月5日訓練及學習期滿獲外交部派代薦任科員,原告服公職之資歷始終銜接,未曾中斷。又外交部75年12月29日外(75)處人字第3230號函載明「受訓期間支領委任一級本俸及工作補助費」。故依86年修正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辦法(下稱分發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條規定,原告於上開受訓期間係占缺訓練、帶職帶薪受訓,屬外交部編制內科員。
㈡原告於外講所受訓前,依外交部指示,將公保移轉至該部
,且系爭年資期間之公保費係由其薪給扣繳支付,依8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保險法(8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下均以公保法稱之)第2 條規定,足證原告具公務員身分,確為外交部編制內之有給人員,而可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與原告同期參加外交特考,並至外講所受訓之新聞局人員,相同情形卻經新聞局予以採計公保年資。被告、外交部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僅以現存資料無從查考或推測之詞為由,不採計系爭年資,且未經函請外交部查明確定是否誤保,即逕為刪除系爭期間之公保年資,影響原告退休優惠存款之核算結果,顯有不當違法之虞。
㈢是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採計原告76年1月6日至同年7月4日的公務人
員退休年資及同一期間的公保年資應予採計核算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應75年外交特考,經外交部76年7 月10日(76)台
人字第162 號令派該部科員,並經被告77年10月20日77台華審二字第187907號公務人員任用審查書審定為先予試用(上開函文均自00年0月0日生效)。又原告係於76年1月5日自臺北護專離職後,參加上開考試錄取訓練;另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年1月21日會文單所載,其係於75年7月5日到職,且76年1月6日至同年7月5日期間,屬「非占缺」受訓。是依73年8月2日修正發布之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暨國際新聞人員考試規則(下稱外交特考規則)第9 條、第10條、被告92年2月7日部退四字第0922217250號書函、考選部81年2 月24日訂定發布之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外交行政人員暨國際新聞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外交人員訓練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及原告相關任職證明文件顯示,原告系爭年資並未占編制內職缺,亦非奉原單位核准帶職帶薪參加訓練,自非屬有給專任人員年資,依規定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㈡依88年5 月29日修正前公保法第2條、現行公保法第6條規
定及被告(50)臺特二字第13645 號函釋意旨,公保之加保對象係以擔任編制內專任職缺,具有該職務法定任用資格並依法令支領俸給者為限。至於不符公保法定加保資格而參加公保者,歷均由承保機關即臺銀所屬公教保險部(下稱公保部)按誤保處理,並註銷承保。本件依原告相關任職證明文件顯示,其系爭年資既非屬占缺受訓,理當不符合公保法定加保條件,承保機關察覺有誤保情事而依前開規定註銷加保,於法並無違誤。又依100年2月優惠存款之核算制度,實際加入公保年資以逆算表計算,再依二階段公式,共有3 個公式,而以原告之方式計算所得出之金額為589,867 元,縱採計系爭年資為公保年資,計算所得之金額仍為相同,本件原告優惠存款之金額不會有影響。另公保之加保、承保與給付事項係屬承保機關權責,非被告得予審究之範圍。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92年2月7日部退四字第0922217250號書函、77年10月20日77台華審二字第187907號公務人員任用審查書、考選部102年7月8日選特一字第1020003368號函、外交部76年7月10日(76)台人字第162 號令、104年9月23日外人給字第10441539610號函、臺北護專76年1月6日(76)北護專人字第103號教職員離職證明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年1月21日會文單、臺銀公保部104年9月25日公保承一字第10400057311 號函、104年10月5日公保承一字第10450018301號函、105年1月26日公保承一字第10500005711號函、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復審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未予採計系爭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及同一期間的公保年資未予採計核算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是否於法有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
敘審定之人員。」「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分別為退休法第2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 項所規定。次按「本法第2條第1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依……本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2條第1項規定之公務人員。……七、其他曾經銓敘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分別為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下稱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1條第
1 項第1款、第7款所規定。上開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自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銓敘部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等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薪之公務人員。是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其為編制內、有給專任並經銓敘審定,或其他曾經銓敘部核定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者為限。
㈡繼按「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
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為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 項所規定。再按「本考試錄取人員由外交部、行政院新聞局分別予以專業訓練或學習,其訓練或學習成績合格並送由考選部核定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本考試錄取人員,未在限期內分別向外交部、行政院新聞局報到接受訓練或學習者,不予分發。」分別為73年8月2日修正發布之外交特考規則第9條、第10條所規定。是考試錄取人員之實習或訓練期間,限占編制內職缺並支相當俸給者,於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㈢經查,原告原係0000000局一等秘書回部辦事,於
104 年4 月13日自願退休生效。其前應外交特考乙等考試外交領事人員考試錄取;於76年1 月5 日自臺北護專離職;於同年月6 日參加外講所第20期外交領事人員專業訓練,受訓期間並未占外交部編制內職缺;訓練合格後,於76年7 月5 日經外交部派代薦任科員,同日就職,並經銓敘部審定為先予試用等事實,此有臺北護專76年1 月6 日(76)北護專人字第103 號教職員離職證明書、外交部人事處75年12月29日外(75)處人字第3230號函、外交部76年
7 月10日(76)台人字第162 號令、77年8 月6 日外(77)人一字第77319279號擬任人員送審書及銓敘部77年10月20日77台華審二字第187907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復審卷第55至57、61、81至82頁)。是原告於系爭年資前即已自原任職之臺北護專離職,其所爭執之自76年1 月6 日至同年
7 月4 日在外講所受訓期間即系爭年資,依前揭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 項、73年8 月2 日修正發布之外交特考規則第9 條之規定,係原告應75年外交特考乙等考試外交領事人員考試及格前之年資;且原告係因於76年7 月5 日完成上開外交特考乙等考試外交領事人員考試受訓及格,始由外交部以76年7 月10日(76)台人字第162 號令核定自76年7 月5 日派代為該部薦任科員,嗣由被告以77年10月20日77台華審二字第187907號函審查自76年7 月5 日先予試用外交部科員為公務人員之任用,且原告復未提出其於系爭年資期間經被告任用或外交部派職之公文書,顯見原告於系爭年資並未占編制內職缺,即非占缺受訓,非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公務人員,更非屬有給專任人員年資。依前揭規定,系爭年資即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則被告就系爭年資未予採認,難認有何違誤。
㈣原告雖以:其於外講所受訓前,依外交部指示將公保移轉
至該部,且系爭年資之公保費係由其薪給扣繳支付,足見其確屬外交部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又其系爭年資同一期間之公保年資,應予採計核算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依88年5月29日修正前公保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
務人員,為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現行公保法第6條第5項、第10項規定:「……(第5 項)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期間,發生第3 條所列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第10項)不符合本保險加保資格而加保者,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所繳保險費,比照第5 項規定辦理;期間領有之保險給付,得自退還之自付部分保險費中扣抵;不足部分,應向被保險人追償。……」準此,公保之加保對象,係以擔任編制內專任職缺,具有該職務法定任用資格並依法令支領俸給者為限。至於不符公保法定加保資格而參加公保者,歷年來均由承保機關即臺銀所屬公保部按誤保處理,並註銷承保。經核本件原告相關任職證明文件,其系爭年資既非屬占缺受訓,已如前述,當不符公保法定加保條件,是臺銀察覺有誤保情事而依前開規定註銷加保,即難認有何違誤。
⒉次以,各要保機關所屬人員之加保,臺銀係依各要保機
關填送之要保名冊及通知加保、退保、變俸及身分變更手續辦理;至於加保人員是否合於法定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及其職稱,皆由各要保機關負責審核及填報,且查實務作業上,歷來各要保機關均有誤保之情形,是縱以原告主張系爭年資係參加公保並非虛妄,然公保法主要規範保險對象、要保機關、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間之權利義務,與公務人員依退休法等規定得併計曾任年資為退休年資應屬無涉,即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與公保年資採計係分屬不同法律規範之事項,自無從比附援引,是原告尚不得以其於系爭年資參加公保之情事,執為其係具有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身分之論據。
⒊至於原告主張其系爭年資同一期間之公保年資,應予採
計核算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等情。惟查,原告系爭年資既非屬占缺受訓,已不符公保法定加保條件,業如前述,已難認系爭年資期間可採計公保年資。縱採計為公保年資,然本件係依100年2月優惠存款之核算制度,實際加入公保年資以逆算表計算,再依二階段公式,共有3個公式,而以原告之方式計算所得出之金額為589,867元(復審卷第100 頁),與原處分計算所得之金額仍為相同,就本件原告優惠存款之金額不生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未予採計原告系爭年資為退休年資,及未予採計同一期間的公保年資核算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