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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7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77號原 告 王○○兼法定代理人 王政中

何美嬋被 告 臺北市文山區實踐國民小學兼代 表 人 吳美慧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複 代理人 章修璇 律師被 告 王博弘

施又誠宋佳徵龔香如葉貴沙苗祺敏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代 表 人 鄭裕峯訴訟代理人 左忠文

柯玫如被 告 蔡培林

左忠文柯玫如臺北市文山區強迫入學委員會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曾燦金被 告 湯志民

李慧銘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府訴三字第104091146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原告對附表所示文書所提撤銷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及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下稱文山區公所)代表人原為蔡培林,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裕峯,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政中、何美嬋之女即原告王○○前就讀被告臺北市文山區實踐國民小學(下稱實踐國小)期間,因當時該校校長即被告王博弘及教師即被告葉貴沙於民國104年3月11、13、16日之以下6項行為、處分,致使原告何美嬋與王○○(下稱原告母女)心生畏怖,損及原告母女之權益,詳言之:㈠原告母女於104年3月11日上午約11時10分至20分之間,由被告實踐國小迎曦樓3樓自然教室走出往4年4班方向,遭被告王博弘大聲斥喝「你們不准在這」,妨礙其2人行使權利;㈡原告母女另於104年3月13日中午約12時至12時30分,於被告實踐國小4年4班教室走出,欲向實踐樓3樓方向走時,遭被告葉貴沙以雙手手肘抬高向前進逼,㈢被告葉貴沙另以非常大的力量關上6年5班全部門窗,製造巨大聲響,㈣被告王博弘並大聲斥喝原告母女「你不能再來學校」;㈤被告王博弘又於104年3月16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在被告實踐國小迎曦樓1樓家長會辦公室外走廊,對原告何美嬋恐嚇稱:你不能來學校,你不能在這。㈥原告王○○因接連遭被告王博弘、葉貴沙前揭行為恐嚇,致心生畏怖,於104年3月16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因身體不適,在被告實踐國小迎曦樓3樓自然教室外廁所洗手台走廊昏倒,未有人給予任何協助,直至下課後原告何美嬋四處尋找發現後,始自行將原告王昀涵送醫(下稱上述6事件)。惟前述3名被告及被告文山區公所、施又誠、宋佳徵、吳美慧、龔香如、苗祺敏、蔡培林、左忠文、柯玫如、湯志民、李慧銘、臺北市文山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下稱強迫入學委員會)、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合計16名被告,隱匿湮滅上述6事件之事實、證據;且原告王○○並未失蹤、中輟,該16名被告卻以附表所示各文書,及被告文山區公所以104年6月17日北市文民字第10430019800號函所檢送強迫入學委員會警告書(下稱警告書),共同決定原告王○○為失蹤、中輟學生、高關懷、長期缺課、曠課等,並將相關決定處分措施,不實登載於公文書,自屬違法;原告對附表所示文書及警告書提起訴願,復經決定不受理,亦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附表所示各文書均撤銷。

㈡確認附表所示各文書為無效。

㈢被告王博弘、葉貴沙、實踐國小應就上述6事件中之共同不

當行為、處分,另被告等16人應就隱匿湮滅上述6事件之事件事實、證明證據,及12個監視錄影檔案,損及原告何美嬋、王○○權益,負起行政法律責任。

㈣被告實踐國小、文山區公所、強迫入學委員會、教育局應作

成命被告王博弘、施又誠、宋佳徵、吳美慧、龔香如、葉貴沙、苗祺敏、蔡培林、左忠文、柯玫如、湯志民、李慧銘(下稱王博弘等12人)負起刑事(刑罰)、行政責任(行政罰)及懲戒責任之行政處分。

㈤聲請將被告王博弘等12人對於「王生失蹤、中輟學生、高關

懷、長期無故缺課、曠課、未請假、特教學生、非一般學生」等與事實不符事項,登載或致使不實登載於公文書之非行及隱匿湮滅相關證據,暨該12名被告共同隱匿湮滅原告王政中、何美嬋提陳之「王生動態陳報暨請假銷假證明」,當中涉犯刑事領域部分,移送對刑事告訴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四、本院之判斷:㈠首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

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強迫入學條例第4條規定:「鄉(鎮、市、區)為辦理強迫入學事宜,設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由鄉(鎮、市、區)長、民政、財政、戶政、衛生、社政等單位主管及國民中、小學校長組織之;以鄉(鎮、市、區)長為主任委員。」第5條規定:「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負責宣導及督促本鄉(鎮、市、區)適齡國民入學。」故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為鄉(鎮、市、區)內職司宣導及督促該鄉(鎮、市、區)適齡國民入學之內部單位,不具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原告以強迫入學委員會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所定起訴不合法情形,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原告對附表所示文書所提聲明第㈠、㈡項之撤銷訴訟及確認無效訴訟,均不合法: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提起撤銷訴訟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以有行政處分為前提,若就行政機關所為對外並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書函,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無效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強迫入學條例第9條規定:「(第1項)凡應入學而未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之適齡國民,學校應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派員作家庭訪問,勸告入學、復學;……。(第2項)前項適齡國民,除有第12條、第13條所定情形或有特殊原因經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核准者外,其父母或監護人經勸告後仍不送入學、復學者,應由學校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予以書面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第3項)經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仍不遵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處100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入學、復學;如未遵限入學、復學,得繼續處罰至入學、復學為止。」是以,適齡國民之父母或監護人,經勸告後仍不送其子女入學、復學,經鄉(鎮、市、區)公所依強迫入學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予以警告者,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該書面警告固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惟鄉(鎮、市、區)在為警告處分前,依強迫入學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對父母或監護人所為勸告,則未對其等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⒉經查:

⑴被告文山區公所以附表編號1之函文,對原告王政中檢送附

表編號2之強迫入學委員會勸止書,請其督促原告王○○於104年5月25日前返校辦理入(復)學,乃該公所依強迫入學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勸告原告王政中使原告王○○入學、復學,依上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被告文山區公所所為附表編號3之函文,僅係單純將被告實踐國小於104年6月10日召開之「實踐國小王生個案研討會議紀錄」,檢送原告王政中,該會議紀錄所載:被告實踐國小將依強迫入學條例、臺北市國民中小學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及復學輔導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繼續派員對原告王昀涵作家庭訪問,勸告入學、復學,如其父母或監護人經勸告後仍不送入學、復學者,將予以書面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仍不遵行者,由區公所處新臺幣300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入學、復學;如未遵限入學、復學,得繼續處罰至入學為止等語,乃被告實踐國小對原告王○○之個案應如何處理,於校內開會討論之結果,並非被告文山區公所就該個案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附表編號3之函文及其檢附之會議紀錄,亦非行政處分。附表編號4之函文,則係被告文山區公所於104年6月17日,依強迫入學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王政中檢送警告書後,再度通知原告王政中:為維護原告王○○就學權益,請其於104年8月31日務必送原告王昀涵上學等語,故係重申警告書之意旨,未於警告處分之外,對原告王政中新增規制效力,仍非行政處分。

⑵次查,附表編號5之函文,係被告文山區公所對原告王政中

反映被告實踐國小錯誤通報原告王○○中輟一事,回復稱:該校通報原告王○○於104年3月17日中輟之原因,乃該校規定如請假3日以上,請假資料要以正本為主,惟原告王政中多次為原告王昀涵請假皆以影本或電話請假,不符該校請假規定等語。該被告對原告王政中聲請撤銷錯誤通報及處分,另以附表編號6之函文,回覆稱:原告王政中未能配合被告實踐國小請假規則,該校依程序不符請求補件未果,致無法完成後續行政程序,請原告王政中確實依照該校請假規則完成請假程序等語。又原告王政中亦曾向被告教育局陳情被告實踐國小錯誤通報原告王○○中輟,被告教育局則陸續以附表編號7、8之函文,說明強迫入學條例之規定內容,並請原告王○○日後請假事宜,應依被告實踐國小請假規定辦理。再者,原告王政中前曾數度對被告實踐國小去函,該被告則以附表編號9至20之函文予以回復,說明原告王○ ○先前請假時提供之就醫證明收據或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皆為影本,為維護原告王○○之權益,請攜帶相關文件正本親自到校說明辦理,另請原告王政中提出申訴,應按該校表格詳實填寫,以利傳達其原意,避免產生誤解;至於該被告另對原告王政中所發附表編號21之函文,則係通知原告王政中:該被告擬進行家庭訪視,請其提供適宜之日期、時間與地點。是以,附表編號9至21所示函文,均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被告文山區公所、教育局及實踐國小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⑶再按教育部發布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

事項」第1條規定:「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44條規定:「學生對於教師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與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依相關規定向學校提出申訴。」次按學生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業據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闡述甚明。從而,應循申訴程序救濟之事項,無損學生受教育之權利,影響其權益並非重大,經申訴後猶有不服,前揭注意事項並無定有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申訴即屬救濟程序之終點,自不得對於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實踐國小所為附表編號22之函文,係將該校召開申訴評議委員會,針對原告王政中主張:被告王博弘、葉貴沙於上述6事件中之行為,及其於104年3月18、19、23日到校要求提供妨害自由刑案監視錄影帶檔案,遭被告王博弘及該校學務主任即被告施又誠拒絕,暨該校將原告王○○錯誤通報為中輟、高關懷、長期缺課、曠課等事項,均損及原告王昀涵及何美嬋之權益,所提申訴,作成之申訴評議決定書,則原告對附表編號22之函及該申訴評議決定書提起撤銷訴訟,依上說明,亦非合法。

⑷綜上,附表所示各函文及所檢附之文書,均非行政處分,訴

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不予受理,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及確認附表所示函文與所檢附文書為無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乃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原告所提聲明第㈢、㈣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亦非合法:

⒈再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2項所明定。前揭條文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目的在使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因行政機關逾期不為處置或否准,而無法實現,故原告於起訴前,必須先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惟行政機關怠於作為或予以駁回,經過訴願程序仍未獲救濟,再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判命該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屬合法。且依前揭條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人民據以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非屬「依法申請」,其因此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行政機關或其所屬人員執行職務,倘有悖於職務義務或違背法令,其應負如何之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懲處或懲戒),應由民事法院(民事責任)、刑事法院(刑事責任)、行政主管機關(行政罰、懲處)、監察院(糾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調查認定,非得由行政法院審判決定。

⒉經查:

⑴原告提起聲明第㈢項所示課予義務之訴,係主張依據教育基

本法第8條第2項:「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及第4項:「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等規定,請求本院就被告王博弘、葉貴沙、實踐國小於其指稱上述6事件中之不當行為、處分,及被告16人隱匿湮滅上述6事件之事實、證明證據,暨12個監視錄影檔案,損及原告何美嬋、王○○權益,應令被告16人負起行政法律責任,故原告非因先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而未獲滿足,經踐行訴願程序後,再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卻請求非屬行政機關之本院判命被告16人應負行政責任,自與前述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要件不符。再者,前引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4項規定,係揭示國家應保障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並應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之意旨,並未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予以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學生或其家長有對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援引上述教育基本法條文規定,對被告實踐國小、文山區公所、教育局等行政機關所為請求,並非「依法申請」,其進而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⑵原告雖另提起聲明第㈣項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實踐國

小、文山區公所、教育局應作成命被告王博弘等12人,就其等之不當行為、處分,負起刑事(刑罰)、行政責任(行政罰)之行政處分及懲戒責任,惟依前述,被告王博弘等12人,有無原告所指應負行政、刑事、懲戒責任之情形,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理判斷之事項,則原告訴請本院判命被告實踐國小、文山區公所、教育局應作成行政處分,令被告王博弘等12人應負刑事、行政及懲戒責任,亦屬於法不合。是原告所提聲明第㈣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仍非合法,復不能補正,應併裁定駁回。

㈣原告聲請將被告王博弘12人所涉刑事罪嫌移送臺北地檢署,於法無據:

原告雖另以聲明第㈤項,聲請將被告王博弘等12人對於「王生失蹤、中輟學生、高關懷、長期無故缺課、曠課、未請假、特教學生、非一般學生」等與事實不符事項,登載或致使不實登載於公文書之非行及隱匿湮滅相關證據,暨該12名被告共同隱匿湮滅原告王政中、何美嬋提陳之「王生動態陳報暨請假銷假證明」,當中涉犯刑事領域部分,移送對刑事告訴有管轄權之臺北地檢署。惟遍觀行政訴訟法全部條文,規定高等行政法院應將事件或訴訟移送其他機關或法院者,計有第6條第4項:「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第12條之2第2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114條之1:「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等條文,其中並無任何規定,賦與行政訴訟之原告,得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將自然人所涉刑事犯罪嫌疑,移送檢察機關之權利,是原告向本院聲請將被告王博弘12人所涉刑事罪嫌移送臺北地檢署,洵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具當事人能力之強迫入學委員會起訴,另對附表所示各份文書所提聲明第㈠項之撤銷訴訟及第㈡項之確認處分無效訴訟,另提起聲明第㈢、㈣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及以第㈤項聲明,聲請將被告王博弘等12人所涉刑事罪嫌移送臺北地檢署,均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於實體上提出之各項攻擊方法及舉證,本院自無庸審究。又原告對被告文山區公所檢送強迫入學委員會所為警告書,所提撤銷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另對被告實踐國小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原告追加之訴部分,本院則另以裁定駁回,均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編│ 原告訴請撤銷之函文字號及文書名稱 │ ││號│ (上開函文及文書均附於原告證物卷1) │ │├─┼────────────────────────┼────┤│ 1│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4年5月13日北市文民字第 │原證1 ││ │ 00000000000號函 │原證1-1 │├─┼────────────────────────┼────┤│ 2│ 臺北市文山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北市文強字第 │原證1 ││ │ 000000000號勸止書 │ │├─┼────────────────────────┼────┤│ 3│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4年6月16日北市文民字第 │原證3 ││ │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文山區強迫入學 │ ││ │ 委員會104年6月10日個案研討會議紀錄 │ │├─┼────────────────────────┼────┤│ 4│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4年7月16日北市文民字第 │原證6 ││ │ 00000000000號函 │ │├─┼────────────────────────┼────┤│ 5│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4年6月16日北市文民字第 │原證2 ││ │ 00000000000號函 │ │├─┼────────────────────────┼────┤│ 6│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4年7月2日北市文民字第 │原證5 ││ │ 00000000000號函 │ │├─┼────────────────────────┼────┤│ 7│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4年7月8日北市教國字第 │原證7 ││ │ 00000000000號函 │ │├─┼────────────────────────┼────┤│ 8│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4年7月17日北市教國字第 │原證8 ││ │ 00000000000號函 │ │├─┼────────────────────────┼────┤│ 9│ 臺北市文山區實踐國民小學104年4月10日北市實國學 │原證9 ││ │ 字第10430223500號函 │ │├─┼────────────────────────┼────┤│10│ 臺北市文山區實踐國民小學104年3月19日北市實國學 │原證10 ││ │ 字第10430167400號函 │ │├─┼────────────────────────┼────┤│11│ 臺北市文山區實踐國民小學104年4月1日北市實國學字│原證10-1││ │ 第00000000000號函 │ │├─┼────────────────────────┼────┤│12│ 臺北市文山區實踐國民小學104年5月1日北市實國學字│原證11 ││ │ 第00000000000號函 │ │├─┼────────────────────────┼────┤│13│ 臺北市文山區實踐國民小學104年5月7日北市實國學字│原證12 ││ │ 第00000000000號函 │ │├─┼────────────────────────┼────┤│14│ 臺北市文山區實踐國民小學104年5月25日北市實國學 │原證13 ││ │ 字第10430341300號函 │ │├─┼────────────────────────┼────┤│15│ 臺北市文山區實踐國民小學104年5月28日北市實國學 │原證14 ││ │ 字第10430353100號函 │ │├─┼────────────────────────┼────┤│16│ 臺北市文山區實踐國民小學104年6月2日北市實國學字│原證15 ││ │ 第00000000000號函 │ │├─┼────────────────────────┼────┤│17│ 臺北市文山區實踐國民小學104年6月12日北市實國學 │原證16 ││ │ 字第10430399900號函 │ │├─┼────────────────────────┼────┤│18│ 臺北市文山區實踐國民小學104年6月16日北市實國學 │原證17 ││ │ 字第10430406400號函 │ │├─┼────────────────────────┼────┤│19│ 臺北市文山區實踐國民小學104年6月30日北市實國學 │原證19 ││ │ 字第10430447300號函 │ │├─┼────────────────────────┼────┤│20│ 臺北市文山區實踐國民小學104年7月16日北市實國學 │原證20 ││ │ 字第10430476800號函 │ │├─┼────────────────────────┼────┤│21│ 臺北市文山區實踐國民小學104年8月17日北市實國輔 │原證20-1││ │ 字第10430546800號函 │ │├─┼────────────────────────┼────┤│22│ 臺北市文山區實踐國民小學104年6月17日北市實國學 │原證18 ││ │ 字第10403416200號函暨該函所附申訴評議決定書 │ │└─┴────────────────────────┴────┘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