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77號106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兼法定代理人 王政中
何美嬋被 告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代 表 人 鄭裕峯訴訟代理人 左忠文
柯玫如被 告 臺北市文山區實踐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吳美慧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複 代理人 章修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就原告對被告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以民國104年6月17日北市文民字第10430019800號函檢送之臺北市文山區強迫入學委員會警告書(下稱原處分),所提撤銷與確認訴訟,及對被告臺北市文山區實踐國民小學所提一般給付訴訟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下稱文山區公所)代表人原為
蔡培林,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裕峯,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何美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王政中、何美嬋為原告王○○之父母;被告文山區公所以原告王○○前就讀被告臺北市文山區實踐國民小學(下稱實踐國小)期間,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雖經勸告,仍未返校就讀為由,於民國104年6月17日,依強迫入學條例第9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王政中給予書面警告,請其於3日內送原告王○○上學,否則依前揭條文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罰鍰,如未遵限入學,得連續處罰至入學止,或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辦理。原告主張原告王○○並無中途輟學,且原告王政中、何美嬋已以書面正本為其辦理請假,故對原處分不服,惟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4年8月24日府訴三字第104091146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除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確認原處分為無效外,並以原告王○○、何美嬋於104年3月11日、13日及16日,在被告實踐國小遭校長王博弘大聲斥喝,及教師葉貴沙以手肘抬高向前進逼、與用力關閉教室門窗等行為,使其2人心生畏怖,並致原告王○○身體不適,於104年3月16日在該校廁所洗手台走廊昏倒,惟未獲任何協助,於下課後始由原告何美嬋送醫,損及其2人權益為由,請求被告實踐國小提供原告王○○之獎懲、輔導紀錄,及原告王昀涵遭通報、處分為失蹤、中輟學生、高關懷、長期缺課、曠課等相關紀錄、報告。
三、原告主張:原告王○○未失蹤、中輟,其家長即原告王政中及何美嬋多次至被告實踐國小面交書面正本為原告王○○請假,均遭該校拒絕;原告王政中、何美嬋嗣於104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證明請假方式,被告文山區公所及臺北市文山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下稱強迫入學委員會)至遲於104年6月10日即已知悉,惟被告文山區公所所為原處分,仍記載原告王昀涵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仍未返校就讀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屬違法且無效。再者,被告實踐國小校長王博弘及葉貴沙於104年3月11、13、16日之以下6項行為、處分,致使原告何美嬋與王○○(下稱原告母女)心生畏怖,損及原告母女之權益,詳言之:㈠原告母女於104年3月11日上午約11時10分至20分之間,由被告實踐國小迎曦樓3樓自然教室走出往4年4班方向,遭王博弘大聲斥喝「你們不准在這」,妨礙其2人行使權利;㈡原告母女另於104年3月13日中午約12時至12時30分,於被告實踐國小4年4班教室走出,欲向實踐樓3樓方向走時,遭該校6年級老師葉貴沙以雙手手肘抬高向前進逼,㈢葉貴沙另以非常大的力量關上6年5班全部門窗,製造巨大聲響,㈣王博弘並大聲斥喝原告母女「你不能再來學校」;㈤王博弘又於104年3月16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在被告實踐國小迎曦樓1樓家長會辦公室外走廊,對原告何美嬋恐嚇稱:你不能來學校,你不能在這。㈥原告王○○因接連遭王博弘、葉貴沙前揭行為恐嚇,致心生畏怖,於104年3月16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因身體不適,在被告實踐國小迎曦樓3樓自然教室外廁所洗手台走廊昏倒,未有人給予任何協助,直至下課後原告何美嬋四處尋找而發現,始自行將原告王○○送醫。原告已向被告實踐國小申請調閱原告王○○101年9月入學以後之獎懲紀錄、輔導紀錄、事件紀錄及相關報告,惟遭拒絕;而依原告王○○之導師苗祺敏於另案中,當庭陳稱:依學校輔導紀錄,不能跟原告王○○講,通報他為中輟學生,且證據不是我湮滅的,學務處知道,可知被告實踐國小對於原告王○○之獎懲紀錄、輔導紀錄、事件紀錄及相關報告,載有不實之原告王昀涵為中輟學生之內容。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確認原處分為無效;㈢被告實踐國小應給付原告⒈原告王○○之獎懲紀錄、輔導紀錄、原告王○○事件紀錄及相關報告;⒉原告王○○遭通報、處分為失蹤、中輟學生、高關懷、長期缺課、曠課等相關紀錄、報告。
四、被告文山區公所抗辯:伊接獲被告實踐國小於104年3月24日發函,以該校學生即原告王○○多次請假皆以影本或電話為之,不符該校請假規定為由,通報該名原告於104年3月17日中輟,即先於同年4月1日電話訪問家長即原告王政中,繼於同年4月8日召開個案會議,並函送訪問表及會議資料予被告實踐國小。嗣因該校於104年5月7日來函,表示原告王○○自104年3月17日至5月7日共36日,僅於3月31日、4月8日、4月16日、4月27日等4次到校,且到校時間均未逾2小時。其未到校期間,原告王政中雖到校遞送請假單,惟僅請假單為正本,其醫療院所證明文件皆為影印本,該校依程序不符請求補件,惟原告王政中不願配合,故無法完成後續行政程序,伊因而依強迫入學條例第9條規定,於104年5月13日開立勸止書,通知原告王政中於104年5月25日前讓原告王○○返校復學。惟被告實踐國小於104年6月2日再對伊發函,表示原告王○○於伊對監護人開立勸止書後,仍未返校就學,故再依上開條例第9條規定,於104年6月17日作成原處分。是伊上述進行訪問、開立勸止書及書面警告書,皆為維護原告王昀涵之受教權利,並非對原告所為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及確認為無效,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實踐國小抗辯:原告於104年9月21日始向伊提出原證45之學生暨家長聲請書,申請提供原告王○○之獎懲紀錄、輔導紀錄、原告王○○事件紀錄及相關報告;被告決定原告王○○為「失蹤、中輟學生、高關懷、長期無故缺課、曠課、未請假、特教學生、非一般學生等」等相關紀錄、報告,伊於收受後,就申請事項進行討論,認為基於其他學生個資及教師輔導專業倫理考量,並不適合提供,故將此處理決定以文件張貼於原告王○○之聯絡簿上,其上載明:「家長您好關於您申請學生輔導記錄一事,因涉及其他學生個資及教師輔導專業倫理,暫無法提供。實踐國小輔導室104.9.30」,並經原告自聯絡簿取下。是原告訴請伊提供上開資料,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申請書附卷可稽(參見原證4、21、45,附原告證物卷1),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經核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文山區公所以原告王○○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其父母或監護人經勸告後仍不送入學、復學,以原處分對原告王政中予以書面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有無違法?㈡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為無效,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實踐國小提供原告王○○之獎懲紀錄、輔導紀錄、原告王○○事件紀錄及相關報告;原告王○○遭通報、處分為失蹤、中輟學生、高關懷、長期缺課、曠課等相關紀錄、報告,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文山區公所以原處分對原告王政中予以書面警告,並限期使原告王○○入學、復學,並無違法:
⒈按強迫入學條例第2條規定:「6歲至15歲國民(以下稱適齡
國民)之強迫入學,依本條例之規定。」第9條規定:「(第1項)凡應入學而未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之適齡國民,學校應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派員作家庭訪問,勸告入學、復學;……。(第2項)前項適齡國民,除有第12條、第13條所定情形或有特殊原因經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核准者外,其父母或監護人經勸告後仍不送入學、復學者,應由學校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予以書面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第3項)經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仍不遵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處100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入學、復學;如未遵限入學、復學,得繼續處罰至入學、復學為止。」是以,6至15歲國民之父母或監護人,經勸告後仍不送其子女入學、復學,經鄉(鎮、市、區)公所依強迫入學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予以書面警告者,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規定: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該書面警告係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受警告之父母或監護人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原告因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再向本院訴請撤銷,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撤銷訴訟之要件,被告文山區公所抗辯其所為警告書,係為維護原告王○○之受教權利,非對原告王政中所為行政處分云云,自非可採。
⒉次查:
⑴被告文山區公所前接獲被告實踐國小104年3月24日北市實國
學字第10430189000號函,以該校學生即原告王○○多次請假,皆以影本或電話為之,不符該校有關請假3日以上,請假資料要以正本為主之規定為由,通報原告王○○於104年3月17日中輟;該公所因而先於104年4月1日以電話訪問原告王政中,繼於同年4月8日召開個案會議,函送訪問表及會議資料請實踐國民小學卓處。被告實踐國小嗣於104年5月7日對被告文山區公所去函,表示:「王生自104年3月17日起至5月7日止共36天,其中3月31日到校25分鐘、4月8日到校30分鐘、4月16日到校1小時50分鐘、4月27日到校15分鐘等4次到校。……王生未到校期間,王生父親到校遞送請假單,僅請假單為正本外,其醫療院所證明文件皆為影印本,實踐國小依程序不符請求補件,但王生家長不願配合,學校無法完成後續行政程序。」被告文山區公所遂於104年5月13日開立勸止書,通知原告王政中於104年5月25日前讓原告王○○返校復學。其後,被告文山區公所復接獲被告實踐國小於104年6月2日發函,表示:「貴單位於104年5月13日已對王生監護人開立勸止書,王生並未返校就學。……」該所因而於104年6月17日,以原處分對原告王政中予以書面警告,請其應於3日內送原告王○○上學,否則依強迫入學條例第9條規定,處以300元之罰鍰,如未遵限入學,得連續處罰至入學止,或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辦理等情,有被告實踐國小104年3月24日北市實國學字第10430189000號函、被告文山區公所104年4月1日北市文民字第104330651500號函、被告文山區公所104年4月14日北市文民字第10433630900號函、被告實踐國小104年5月7日北市實國學字第10430301700號函、被告文山區公所104年5月13日北市文民字第10433807600號函、被告實踐國小104年6月2日北市實國學字第10430375700號函,及被告文山區公所104年6月17日北市文民字第10430019800號函可稽(參見外放之被告文山區公所答辯卷證據1至7)。
⑵次按被告實踐國小103年8月27日校務會議通過之「臺北市文
山區實踐國小學生請假辦法」第3條規定:「學生請假之准假權限如下:2日(含)以內由導師核准;3日以上(含3日)的長時間請假,家長應檢附相關證明且須提出書面申請填寫請假單。」第8條規定:「學生未請假未到校者,以曠課論。學生未請假未到校連續3日,導師應報請訓導處處理,依中輟處理流程,由生教組寄發掛號信函通知家長。同時由生教組即時上網通報中輟,通報完成後以書面函報所在地強迫入學委員會、社會局、各區中心學校。」有該請假辦法在卷足憑(參見被告實踐國小所提被證3-3,附於外放之該被告答辯卷5)。原告王政中雖自104年3月6日至同年4月6日,陸續填具4份請假單,向被告實踐國小為原告王○○請假,惟查:
①填表日期為104年3月6日之請假單(參見被告實踐國小所提
被證4-2第1頁,附於外放之該被告答辯卷5),於「請假起訖日期」欄係記載「同說明⒈」,另依該請假單「請詳列請假事由」欄之說明⒈所載:「請假期間104年3月5日發現,3月6日到校請假至恢復期間,及之前王生在學,未完成學校請假手續之期日。」等語觀之,可知原告王○○該次請假日數,包括104年3月5、6日,及先前未完成請假手續之期日,至少已有3日,揆諸前揭請假辦法第3條規定,自應檢附相關證明。然該請假單檢附之附件「王生動態陳報0000000」,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醫療費用收據(參見被告實踐國小答辯卷1第8頁),自其內容僅顯示原告王○○曾於104年3月5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小兒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10元,無從知悉原告王○○何以無法於104年3月5、6日到校上課,而須請假,更不足以證明其於104年3月5日以前,其他未到校之日期,請假原因為何。
②填表日期為104年3月11日之請假單(參見被告實踐國小所提
被證4-2第2頁,附於外放之該被告答辯卷5),於「請假起訖日期」欄係記載「說明⒈至說明⒋」,另依該請假單「請詳列請假事由」欄之說明1至4所載:「⒈近期事件104年3月5日王生在校遭人推撞倒地受傷,⒉3月6日到校請假至王生能負荷到達教室之期間,⒊及提出之前王生在學,未完成學校請假手續之期日為補陳報請假。⒋王生3月9日到校,竟疼痛無法到達4年4班教室。」等語觀之,可知原告王○○該次請假日數,至少包含104年3月5至8日未到校期間,亦已超過3日,故應檢附相關證明,方符合上引被告實踐國小請假辦法規定。惟該請假單檢附之附件,係原告王政中自行書立,內容略為原告王○○於104年3月5日中午12時15分45分之間,在被告實踐國小迎曦樓3樓之6年5班至4年4班教室走廊,遭人推倒地受傷等語之證明書(參見被告實踐國小答辯卷1第7頁),並非醫療院所出具、依其內容足資認定原告王昀涵係因身體受有符合上述請假原因之傷害,致無法到校上課之證明文件,故亦難認已就請假原因提出相關證明。
③填表日期為104年3月23日之請假單(參見被告實踐國小所提
被證4-2第3頁,附於外放之該被告答辯卷5),請假起訖日期為104年3月12日至同年月27日,合計16日,另依該請假單「請詳列請假事由」欄所載:「⒈104年3月11日、104年3月13日、104年3月16日在校發生刑事案類為『妨害自由』之不當事件,以致王生受害。⒉家長3月18日、3月19日到校向主任、校長初步詢問狀況,且家長當日向校長說明王生狀況,頭昏、嘔吐、無力、體溫未穩,大人亦無法承受,況且小學生。⒊王生104年3月16日約上午9時至10時30分之間倒地於迎曦樓3樓自然教室外廁所(廁所位於實踐樓3樓走廊)洗手台邊走廊,母親尋獲王生前,學校未有任何通報或協助,下課後母親四處尋找才發現王生倒地。」等語觀之,可知原告王政中係以原告王○○為被告實踐國小於104年3月11、13、16日發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及其有頭昏、嘔吐、無力、體溫未穩等身體不適狀況,作為請假原因。惟該請假單檢附之附件1,為原告王政中於104年3月18日15時21分,自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報案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見被告實踐國小答辯卷1第33頁),其上所載104年3月11日在臺北市○○區○○街1段4號(即被告實踐國小地址),發生案類為妨害自由之案件,被害人為何美嬋、王○○等語,係原告王政中單方面之指述,真實性如何尚待調查,自難憑此即認原告王○○因而無法於104年3月12日至27日到校上課。又附件2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醫療費用收據(參見被告實踐國小答辯卷1第34頁),僅顯示原告王○○曾於104年3月16日至萬芳醫院小兒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30元,並未記載其就醫原因;另依該請假單「請詳列請假事由」欄說明⒍所載:「醫師診斷證明書家長將申請先提供予刑事案件使用,待狀況釐清,配合相關作業提供。」可知原告王政中未向被告實踐國小提供原告王○○之醫師診斷證明書,則單憑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亦無從得知原告王○○何以必須於104年3月12至27日請假,是其於該段期間請假,因未提供相關證明,仍不符被告實踐國小之請假辦法規定。
④填表日期為104年4月6日之請假單(參見被告實踐國小所提
被證4-2第4頁,附於外放之該被告答辯卷5),請假起訖日期為104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0日,合計11日,該請假單之「請詳列請假事由」欄,雖已記載:「⒊王生自在校事發後連日至醫院檢查,報告確認後向學校陳報。……⒐王生狀況未完全回穩,家長全力協助。」之請假原因,惟所檢附之附件3,為前述③之請假單(參見被告實踐國小答辯卷2第20頁反面),並非有關上開請假原因之證明文件;附件4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醫療費用收據各2紙(參見被告實踐國小答辯卷2第18頁反面至20頁),則僅能證明原告王○○曾於104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1日,至前一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110元及3,479元,另於104年3月23日及同年4月1日至後一醫院小兒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各410元,並無關於就醫原因之記載;另依該104年4月6日請假單「請詳列請假事由」說明⒍所載:「醫師診斷證明書家長將申請先提供予刑事案件使用,待狀況釐清,配合相關作業提供。」可知原告王政中未向被告實踐國小提供原告王○○之醫師診斷證明書,故僅憑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無從得知原告王○○何以無法於104年3月31至4月10日到校上課而須請假,難認其已就原告王○○於該段期間請假之原因,提出證明。
⑶由上可知,原告王○○於104年3月5日至同年4月10日間,未
到校日數遠超過3日,惟原告並未依當時適用之上述被告實踐國小學生請假辦法第3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則該校以原告王○○未請假未到校連續3日為由,向被告文山區公所通報原告王○○中輟,合於上開請假辦法第8條規定,並非無據。被告文山區公所接獲被告實踐國小通報原告王○○有中輟情形後,先依強迫入學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對其家長即原告王政中進行訪問並為勸告,嗣因原告王○○仍未復學,遂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王政中給予警告,請原告王政中應於3日內送原告王○○上學,否則依強迫入學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處以300元之罰鍰,如未遵限入學,得連續處罰至入學止,或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辦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王○○未失蹤、中輟,原告王政中及何美
嬋多次至被告實踐國小面交書面正本為原告王○○請假,均遭該校拒絕;其2人嗣於104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證明請假方式,被告文山區公所及強迫入學委員會至遲於104年6月10日即已知悉,惟原處分卻記載原告王○○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仍未返校就讀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屬違法云云。然依前述,原告王政中及何美嬋為原告王○○於104年3月5日至同年4月10日間請假時,雖提出請假單,惟均未檢附足以證明原告王○○於上述期間確有無法到校,必須連續請假達3日以上原因之證明文件,被告實踐國小因認其未完成請假手續,而依中輟流程處理,合於該校請假辦法相關規定,原告指稱該校係無故拒絕原告王政中、何美嬋為原告王○○請假,並非可採。又原告於104年6月9日對當時被告實踐國小校長王博弘所發台北民權郵局第000382號存證信函,雖主張原告王○○並未失蹤或中輟,請被告實踐國小撤銷錯誤通報,惟僅再補提填表日期為104年6月9日之請假單1紙,仍未就原告王○○之請假事由提出相關證明(參見被告實踐國小答辯卷4第9至11頁),自未補正請假手續,則被告文山區公所根據被告實踐國小先前通報原告王○○中輟,經訪問、勸告原告王政中未果後,以原處分對其警告,限期請其使原告王○○入學、復學,自無違誤,原告稱其已以上開存證信函證明請假方式,被告文山區公所及強迫入學委員會至遲於104年6月10日即已知悉,則原處分記載原告王○○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仍未返校就讀等語,與事實不符云云,亦無足取。
㈡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為無效,為無理由:
⒈首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
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王政中於104年7月6日收受原處分後,曾於同年月8日向被告文山區公所去函,請求確認原處分為無效;被告文山區公所於同年月13日收受後,以104年7月16日北市文民字第10431355800號函(下稱104年7月16日函)回復稱:原處分係依強迫入學條例第9條規定作成,為維護原告王○○就學權益,請原告王政中於104年8月31日務必送其上學等語,有原告104年7月8日所發函文及被告文山區公所104年7月16日函,附訴願卷第36至39、61、62頁可稽。是原告王政中於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訟前,已向被告文山區公所請求確認原處分為無效,惟未被允許,故符合前引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
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明定。是以行政處分必須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始為無效。經查,原處分書於第1行即載明作成機關為被告文山區公所,並非無法得知處分機關;被告文山區公所依強迫入學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王政中檢送警告書,並無依規定須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之情事;又原處分係請原告王政中於3日內送原告王昀涵上學,否則依強迫入學條例第9條規定,處以300元之罰鍰,如未遵限入學,得連續處罰至入學止,或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辦理,其內容明確,並無不能實現或要求受處分人從事犯罪行為之情形,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再按強迫入學條例第4條規定:「鄉(鎮、市、區)為辦理強迫入學事宜,設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由鄉(鎮、市、區)長、民政、財政、戶政、衛生、社政等單位主管及國民中、小學校長組織之;以鄉(鎮、市、區)長為主任委員。」是被告文山區公所以原處分對原告王政中檢送強迫入學委員會警告書,係行使前揭法律所賦與權限,並無未經授權或欠缺事務權限之違法。此外,原處分並無其他一望即知,不待實質審查即可知悉之重大明顯瑕疵,故與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各款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均不相符,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為無效,自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實踐國小提供原告王○○之獎懲紀錄、輔導紀
錄、原告王○○事件紀錄及相關報告;原告王○○遭通報、處分為失蹤、中輟學生、高關懷、長期缺課、曠課等相關紀錄、報告,亦無理由: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
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實體上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且行政機關有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損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情事,亦即一般給付訴訟,係以人民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要件。另課予義務訴訟與給付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8條所規定之訴訟類型,而前者(課予義務訴訟)為後者(給付訴訟)之特別規定,行政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權,如本得依行政處分而達其行政目的者,不行使較簡便之方式,卻直接請求司法機關保護其請求權,違背司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原則,且將混淆司法與行政之界限,因此得提起該法第5條之訴訟或行政機關得以作成行政處分達其行政目的者,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第8條第2項參照)。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其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得以課予義務訴訟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若許其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請求毋庸由行政機關裁量,作成行政處分,而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⒉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實踐國小應給付⑴原告王
○○之獎懲紀錄、輔導紀錄、原告王○○事件紀錄及相關報告;⑵原告王○○遭通報、處分為失蹤、中輟學生、高關懷、長期缺課、曠課等相關紀錄、報告(下稱上開資料),係主張以⑴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下稱家長參與教育辦法)第6條第2項;⑵學校實施教師輔導管理學生辦法須知(下稱教師輔導學生須知)第6條;⑶臺北市國民小學學生獎懲準則(下稱獎懲準則)第11條;⑷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理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5條第3項等規定,為其請求之法令依據。惟查:
⑴按家長參與教育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家長得請求前項以
外與其子女教育有關之資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教師或學校不得拒絕。」教師輔導學生須知第6條規定:「家長向學校申請閱覽學生個人輔導資料,除學校依法令負有保密義務,或知悉該家長有遭停止親權、監護權或不適格之情形外,不得拒絕。」準此,家長依據前一條文請求與其子女教育有關之資訊,或本於後一規定申請閱覽學生個人輔導資料,均應由學校審核有無法令規定不得提供之事由,或是否依法令負有保密義務,或該家長有無遭停止親權、監護權或不適格等情形後,作成准駁之決定,是以該2條文並未賦與家長得對學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原告既主張根據上述2規定,請求被告實踐國小提供上開資料,自應先向被告實踐國小提出申請,經該被告核定其給付請求權,如被告實踐國小對其申請予以否准或怠於作為,尚應踐行訴願程序,倘仍未獲救濟,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實踐國小作成准予依其申請提供上開資料之行政處分。經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對被告實踐國小提出申請書,請求提供上開資料,經被告實踐國小於104年9月21日收受後,於同年月30日,在原告王○○之聯絡簿內回復稱:「家長您好:關於您申請學生輔導紀錄一事,因涉及其他學生個資及教師輔導專業倫理,暫無法提供」等語,有被告實踐國小於原告所提申請書上記載之「104.9.21實收第6517號」等文字,及原告王○○之聯絡簿在卷足憑(參見被告實踐國小答辯卷5所附被證1、2)。次查,原告於104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參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本院卷1第10頁),於起訴前,先於104年5月20日提出訴願書,繼於同年7月28日提出訴願(事實陳報暨證據調查證據保全)書,針對其於104年4月27日至同年7月6日間,收受包括原處分在內之被告文山區公所、被告實踐國小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作文書,及其指稱被告實踐國小、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王博弘、葉貴沙、施又誠、苗祺敏、湯志民、李慧銘、強迫入學委員會、蔡培林、左忠文、柯玫如(上述13人中,原告對被告文山區公所、實踐國小以外之人起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等人共同錯誤決定處分通報原告王○○為失蹤、中輟學生,復拒絕更正及不實登載等不當行為,表示不服;嗣經臺北市政府於104年8月24日作成訴願決定後,復於104年9月30日提出「訴願內容追加補充陳報書10409」,針對原告於104年7月16日及8月6日收受被告實踐國小、文山區公所所作文書,及其指稱上述13人與吳美慧、龔香如(原告對該2人起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實通報、決定、處分、登載原告王○○為失蹤、中輟,表示不服等情,有其所提該3份書狀及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內可稽。是原告在起訴前之訴願程序所提歷次書狀,從未針對被告實踐國小對其申請提供上開資料,於104年9月30日所為不予准許之決定,表示不服,對該駁回處分即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原告既未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實踐國小作成核准提供上開資料之處分,即逕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依上說明,自屬於法不合。⑵再者,前揭獎懲準則第11條:「學校全體教職員工對學生獎
懲案件,有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係規定於同準則第8條:「(第1項)學校為處理學生重大獎懲案件及相關事宜,應設學生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獎懲會)。……」第9條:「(第1項)獎懲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第10條:「(第1項)學生獎懲案件之會議得不公開之,其審議應符合公平及公正原則。重大懲處案件應通知學生、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第2項)獎懲會會議之決議,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決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予保密。」等關於學校處理學生重大獎懲案件時,應遵循之程序及審議原則之後,則依獎懲準則而為體系解釋,第11條所稱學校全體教職員工對學生獎懲案件,負有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自係指學校全體教職員工,對獎懲會審議中之學生獎懲案件,應提供相關資料而言,非謂學生或家長有依據該規定,請求學校提供獎懲或輔導紀錄之權利。況且,原告所稱原告王○○遭被告實踐國小通報、處分為失蹤、中輟學生、高關懷、長期缺課、曠課,並非該校對原告王○○依獎懲準則第5條:「學校對於學生之優良行為表現,得選擇下列各款之獎勵措施:一、師長口頭獎勵。二、公開場合表揚。三、登載於學校刊物表揚。四、頒發獎狀或獎章。五、頒發獎品或獎金。六、推舉為學習楷模。七、其他適當之獎勵。」或第6條:「學校對於學生之不當行為表現,得選擇下列各款之輔導或懲處措施,以導正學生行為:一、勸導改過或口頭糾正。二、調整座位。三、安排參與班級或學校公共服務。四、通知其父母或監護人配合輔導。五、責令道歉。六、要求賠償所造成之財物損害。七、實施個別輔導。八、轉介輔導。九、其他適當之輔導或懲處措施。」等規定,所為獎勵或懲處措施,故獎懲準則第11條規定,並未賦與原告得請求被告實踐國小提供原告王○○遭決定為失蹤、中輟學生、高關懷、長期缺課、曠課等資料之公法上請求權。又依注意事項第15條第3項規定:「教師應依學生或其監護權人之請求,說明處罰過程及理由。」學生或其監護權人得請求說明處罰過程及理由之對象為教師,並非學校,則原告依該注意事項條文,請求被告實踐國小提供原告王○○之獎懲紀錄,自非有據;又注意事項第15條第3項所稱「處罰」,依同注意事項第4條第4款規定,係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參照該注意事項附表一),則被告實踐國小對原告王○○予以輔導,或認定原告王○○為失蹤、中輟學生、高關懷、長期缺課、曠課,均非該注意事項及其附表一所稱「處罰」,是以注意事項第15條第3項規定,未賦與原告請求被告實踐國小提供原告王○○之輔導紀錄,及遭決定為失蹤、中輟學生、高關懷、長期缺課、曠課等資料之公法上權利。從而,原告依獎懲準則第11條及注意事項第15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實踐國小提供上開資料,均欠缺請求給付之公法上原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告文山區公所以原處分對原告王政中給予警告,請其於3日內送原告王○○上學,否則將裁處300元罰鍰,如未遵限入學,得連續處罰至入學止,或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辦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該書面警告非行政處分為由,不予受理,固有未洽,惟其未准許原告所提訴願之結論並無二致,故無撤銷之必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為無效,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實踐國小提供上開資料,依前揭㈡、㈢之說明,亦非有據,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被告文山區公所、實踐國小、王博弘、施又誠、宋佳徵、吳美慧、龔香如、葉貴沙、苗祺敏、蔡培林、左忠文、柯玫如、強迫入學委員會、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湯志民、李慧銘等人,共同決定、致使決定原告王○○為特教學生之會議紀錄、公文、訪視輔導紀錄,及致使決定原告王○○失蹤、中輟之臺北市文山區國小中輟生會簽單;原證國00-0000000-0之被告實踐國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表示原告王○○以影印本請假之原本請假單;苗祺敏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297號案件104年10月5日庭期筆錄,及其於臺北地院105年度國字第61號案106年5月26日庭期具結後陳稱:被告實踐國小輔導紀錄上註明要跟原告王○○說話要家長同意,苗祺敏都是跟家長談話等語,及其所具行政訴訟第1477號補正十二狀第45至57頁所載事項,均與本件上述爭點無涉,故無調查必要;原告其餘攻擊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另原告對被告文山區公所、實踐國小其他起訴之聲明,及對其他被告王博弘、施又誠、宋佳徵、吳美慧、龔香如、葉貴沙、苗祺敏、蔡培林、左忠文、柯玫如、強迫入學委員會、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湯志民、李慧銘起訴,及原告追加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均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