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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7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77號原 告 王○○兼法定代理人 王政中

何美嬋上列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於起訴後追加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江美彥、于保雲、黃進能、謝雅惠、陳宇聖、陳茜茹、王榮璉、黃心怡、張正欣、游夙君、黃詩雯、呂倩如、林虹伊、教育部、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臺北市立實踐國民中學、蔡嘉容、蔡帛娟、謝惠蓉、楊昊韋、賴惠洳、廖純英、鍾德馨、黃淑美等人為被告,及追加訴之聲明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臺北市文山區實踐國民小學(下稱實踐國小)前校長即被告王博弘與教師被告葉貴沙於民國104年3月11、13、16日之以下6項行為、處分,致使原告何美嬋與王○○(下稱原告母女)心生畏怖,損及原告母女之權益:㈠原告母女於104年3月11日上午約11時10分至20分之間,由被告實踐國小迎曦樓3樓自然教室走出往4年4班方向,遭被告王博弘大聲斥喝「你們不准在這」,妨礙其2人行使權利;㈡原告母女另於104年3月13日中午約12時至12時30分,於被告實踐國小4年4班教室走出,欲向實踐樓3樓方向走時,遭被告葉貴沙以雙手手肘抬高向前進逼,㈢被告葉貴沙另以非常大的力量關上6年5班全部門窗,製造巨大聲響,㈣被告王博弘並大聲斥喝原告母女「你不能再來學校」;㈤被告王博弘又於104年3月16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在被告實踐國小迎曦樓1樓家長會辦公室外走廊,對原告何美嬋恐嚇稱:你不能來學校,你不能在這。㈥原告王○○因接連遭被告王博弘、葉貴沙前揭行為恐嚇,致心生畏怖,於104年3月16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因身體不適,在被告實踐國小迎曦樓3樓自然教室外廁所洗手台走廊昏倒,未有人給予任何協助,直至下課後原告何美嬋四處尋找發現後,始自行將原告王○○送醫(下合稱上述6事件)。惟上述3名被告及被告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下稱文山區公所)、施又誠、宋佳徵、吳美慧、龔香如、苗祺敏、蔡培林、左忠文、柯玫如、湯志民、李慧銘、臺北市文山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下稱強迫入學委員會)、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合計16名被告,隱匿湮滅上述6事件之事實、證據;且原告王○○並未失蹤、中輟,該16名被告卻共同決定原告王○○為失蹤、中輟學生、高關懷、長期缺課、曠課等,並將相關決定處分措施,不實登載於公文書為由,對該16名被告起訴,求為判決:㈠撤銷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府訴三字第10409114600號訴願決定,及附表項次11至19、40、43至46、48至50、52至58、153、154等函文。㈡確認被告16人共同決定、處分原告王○○失蹤、中輟學生、高關懷、長期無故缺課、曠課、未請假、特教學生、非一般學生等處分、措施、登載為無效。㈢被告王博弘、葉貴沙、實踐國小應就上述6事件中所為不當行為、處分,及被告16人應就隱匿湮滅上述6事件之事實、證明證據,及12個監視錄影檔案,損及原告何美嬋、王○○權益,負起行政法律責任。㈣被告實踐國小、文山區公所、強迫入學委員會、教育局應作成命被告王博弘、葉貴沙、施又誠、苗祺敏、宋佳徵、吳美慧、龔香如、蔡培林、左忠文、柯玫如、湯志民、李慧銘等12人(下稱王博弘等12人),共同以非事實之原告王○○為失蹤、中輟學生、高關懷、長期缺課、曠課等,隱匿湮滅原告王○○非失蹤、非中輟學生、家長以書面正本替原告王○○請假等事實之不當行為、處分,負起刑事(刑罰)、行政責任(行政罰)之行政處分及懲戒責任。㈤聲請就被告王博弘等12人,以非事實之「王生失蹤、中輟學生、高關懷、長期缺課、曠課等」,不實登載於公文書,共同隱匿湮滅家長提陳予被告之王生動態陳報暨請假銷假證明,共同隱匿湮滅公文書登載不實之證據及共同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非行當中涉犯刑事領域部分,移送有刑事告訴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㈥被告實踐國小應給付:⒈原告王○○之學校獎懲紀錄、輔導紀錄;原告王○○事件紀錄及相關報告。⒉原告王○○遭通報、處分為失蹤、中輟學生、高關懷、長期缺課、曠課等相關紀錄、報告。嗣於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實踐國小、文山區公所、教育局,並經該3名被告分別於104年11月6日、同年10月23日及同年10月27日具狀答辯後,始自104年12月21日起,陸續追加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下稱法務局)、江美彥、于保雲、黃進能、謝雅惠、陳宇聖、陳茜茹、王榮璉、黃心怡、張正欣、游夙君、黃詩雯、呂倩如、林虹伊、教育部、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學前教育署)、臺北市立實踐國民中學(下稱實踐國中)、蔡嘉容、蔡帛娟、謝惠蓉、楊昊韋、賴惠洳、廖純英、鍾德馨、黃淑美等人為被告(下合稱追加被告),且變更其聲明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89件函文、公文書、會議紀錄、家庭訪視紀錄、輔導紀錄及負面影響事件329件次。㈡確認上開189件原處分及負面影響事件329件次無效。㈢被告16人及追加被告,應就隱匿湮滅上述6事件之事實、證明證據,及12個監視錄影檔案,損及原告何美嬋、王○○權益,負起行政法律責任。㈣被告實踐國小、文山區公所、強迫入學委員會、教育局,及追加被告實踐國中、教育部、學前教育署、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應作成對被告王博弘等12人,及追加被告江美彥、于保雲、黃進能、謝雅惠、陳宇聖、陳茜茹、王榮璉、黃心怡、張正欣、游夙君、黃詩雯、呂倩如、林虹伊、蔡嘉容、蔡帛娟、謝惠蓉、楊昊韋、賴惠洳、廖純英、鍾德馨、黃淑美等人(下稱追加被告江美彥等自然人),於329件負面影響事件中之言語、處分、不實登載、致使不實登載、合意、共同隱匿湮滅事實、證明證據等不當行為,負起刑罰及行政罰的行政責任及懲戒責任之處分。㈤聲請將被告王博弘等12人及追加被告江美彥等自然人,違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30、13、14、15、304、

305、168、216、213、214、138、165條罪嫌部分,移送臺北地檢署偵查。㈥被告16人及追加被告,應說明329件次負面影響事件之依據事件、動機、理由,及給付原告王○○自101年9月之後遭決定為失蹤、中輟學生、高關懷、長期無故缺課、曠課、未請假、特教學生、非一般學生之理由說明,及提供原告王○○入學後,如原告所提行政訴訟第1477號補正十一狀第42至56頁所示8份資料。㈦被告16人及追加被告,應說明如原告所提行政訴訟第1477號補正十一狀第56頁至58頁所示資料。惟查:

㈠原告以追加聲明第㈠項請求撤銷之文書,詳如其106年8月29

日所具行政訴訟第1477號補正十一狀第28至40頁所載(參見本院卷5第49至61頁)。上述文書中,除原告於起訴時已訴請撤銷之附表項次11至19、40、43至46、48至50、52至58、

153、154等函文外,其餘均構成訴之追加;其中附表項次5至10、39、41、42、47、51,均係被告文山區公所及實踐國小於原告在104年10月8日起訴前,即已作成之文書,其中項次8、39之會議紀錄、項次6、10之家庭訪視紀錄、項次42之通報表,均非各該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根本不得為撤銷訴訟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標的,其餘函文,則未據原告於起訴前踐行訴願程序,故不論該等函文之法律性質是否屬行政處分,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原告對該等函文追加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另該等函文亦未經原告於起訴前,請求為作成機關之被告,確答是否為無效,則原告追加訴請確認該等函文為無效,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並非適當。至附表項次1至4、20至38、59至111、114至152、155至189之文書,則係各該項次所列行政機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予作成,原告陸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撤銷及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徒然延滯訴訟程序,亦嚴重妨礙作成各該函文之被告,於訴訟上行使防禦權,殊非適當;附表項次112、113更未據原告具體指明所欲撤銷及確認為無效之文書,其作成日期、文號及內容究竟為何,非但被告實踐國小無從答辯,本院亦無法確認審理對象,故原告此部分追加亦顯然不當,不應准許。

㈡次查,原告所稱329件次負面影響事件,其中第1至265件次

,詳如原告106年2月28日所提行政訴訟第1477號補正二狀第14至71頁所載(本院卷3第262至319頁),第284至304件次,詳如原告106年3月26日所具行政訴訟第1477號補正三狀第14至24頁所載(本院卷4第18至28頁),第305至323件次,詳如原告106年5月9日所提行政訴訟第1477號補正五狀第14至30頁所載(本院卷4第78至93頁),第324至329件次,詳如原告106年8月29日所具行政訴訟第1477號補正十一狀第44至56頁所載(本院卷5第65至77頁)。惟依原告於上開書狀內之記載,其所謂329件次負面影響事件,均屬事實經過之描述,並無具體指明經其起訴列為被告之實踐國小、文山區公所、教育局,及追加被告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教育部、學前教育署與實踐國中等行政機關,於其中曾針對何一公法上具體事件,作成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則原告於第㈠、㈡項聲明,追加請求撤銷該等不合行政處分要件之329件次負面影響事件,及確認該329件次負面影響事件為無效,因不符提起撤銷訴訟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要件,自顯非適當。

㈢再查,行政機關或其所屬人員執行職務,倘有悖於職務義務

或違背法令,其應負如何之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懲處或懲戒),應由民事法院(民事責任)、刑事法院(刑事責任)、行政主管機關(行政罰、懲處)、監察院(糾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調查認定,非得由行政法院審判決定;另行政訴訟法並未規定人民得聲請行政法院將自然人所涉刑事犯罪嫌疑,移送檢察機關,則原告以聲明第㈣項,請求被告實踐國中、教育部、學前教育署、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教育局、文山區公所、強迫入學委員會及實踐國小,作成被告王博弘等12人及追加被告江美彥等自然人,對其所稱329件次負面影響事件,應負起刑罰及行政罰的行政責任及懲戒責任等處分,另以聲明第㈤項,請求本院將被告王博弘等12人及追加被告江美彥等自然人,涉嫌違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30、13、14、15、304、305、

168、216、213、214、138、165條罪嫌部分,移送至臺北地檢署偵查,並非合法,該2項聲明中,超過起訴時聲明第㈣、㈤項範圍,而構成訴之追加部分,亦難認適當。

㈣又查,原告於106年8月29日所提行政訴訟第1477號補正十一

狀,以追加聲明第㈥、㈦項,請求被告16人及追加被告,應說明其所稱329件次負面影響事件之依據事件、動機、理由,及給付原告王○○自101年9月之後遭決定為失蹤、中輟學生、高關懷、長期無故缺課、曠課、未請假、特教學生、非一般學生之理由說明,及提供原告王○○入學後,如原告所提行政訴訟第1477號補正十一狀第42至56頁所示8份資料(參見本院卷5第63至77頁),暨應說明如該狀第56至58頁所示資料(參見本院卷5第77至79頁),已明顯逾越原告以起訴時之聲明第㈥項,僅請求被告實踐國小提供原告王○○之學校獎懲紀錄、輔導紀錄、事件紀錄與相關報告,及原告王○○遭通報、處分為失蹤、中輟學生、高關懷、長期缺課、曠課等相關紀錄、報告之範圍,亦構成訴之追加。惟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距其於104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超過1年10個月,所要求被告16人及追加被告提供之資料及說明之事項,較諸起訴之初請求被告實踐國小提供之資料,明顯增加且有差異,如許其追加,不僅導致被告實踐國小於應訴近2年之際,仍須針對原告新增之主張及請求提出防禦,且本件訴訟之進行,亦將因其他被告必須就原告追加之第㈥、㈦聲明,準備資料進行辯論,而有所延宕,是原告就以該2項聲明所為訴之追加,明顯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殊非適當。

㈤綜上,原告所為上述被告及聲明之追加,均非適當,且被告

文山區公所及實踐國小於本院106年8月16日準備期日,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參見本院卷4第310頁),則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㈥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對其起訴時所列被告16人,及

其嗣後追加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其將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教育部、學前教育署、實踐國中及江美彥等自然人追加為被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規定,自屬合法云云。惟按前揭條文所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法院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該數人之全體,在法律上必須為一致之判決,不許法院對該數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分別為歧異之裁判者,始屬之。經查,原告係以起訴時之聲明第㈠、㈡項,提起撤銷訴訟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則本院就該2項聲明所為裁判,係就原告指為行政處分之各份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如是,有無違法或無效情形,而為判斷,其裁判之效力,係對作成各該文書之被告文山區公所、實踐國小及教育局發生,不及於原告起訴時所列其他被告及追加被告,更不生本院必須對所有起訴及追加之被告為一致裁判之問題。又原告主張其係以起訴時之聲明第

㈢、㈣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本院所為裁判,係就原告起訴時列為被告之行政機關即文山區公所、實踐國小與教育局,依原告主張之法令規定,是否負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予以判斷,要與原告嗣後追加之被告無關,亦無訴訟標的對起訴時所列及嗣後經追加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再者,原告係基於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第6條第2項、學校實施教師輔導管理學生辦法須知第6條、臺北市國民小學學生獎懲準則第11條,及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理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5條第3項等規定,以起訴時第㈥項聲明,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實踐國小提供與原告王○○有關之資料,則原告此部分聲明有無理由,端視被告實踐國小依據前揭法令,對原告是否負有公法上給付義務而定,與原告得否本於相同法令規定,對其後追加之被告請求給付,乃全然無涉。至原告起訴時第㈤項聲明,係聲請本院將其起訴及追加之自然人被告所涉刑事犯罪嫌疑,移送檢察機關,故非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至8條所定行政訴訟,亦無所謂訴訟標的於原告起訴時所列與嗣後追加之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是原告所稱:其於起訴後追加被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云云,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