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80號原 告 馬建亞
盧信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行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廖育袗
何宗晏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臺內訴字第10400522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就其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起訴時,係聲明請求判決:「
一、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6年9月28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追加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追加部分與原起訴訴訟類型不同,有礙訴訟之終結,難認為適當,被告且已表明不同意追加(見言詞辯論筆錄),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