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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82號10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文魁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賴浩敏(院長)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林勤純(院長)訴訟代理人 李順膺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原告蔡文魁原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委任3職等至第5 職等法警職務,於民國98年12月1 日擬具辭職信申請辭職,經士林地院以98年12月2 日士院木人字第0980221224號派免建議函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高院嗣以98年12月4 日院通人一字第0980007899號令(下稱免職令),核定原告自98年12月7 日辭職生效。原告認其辭職之意思表示係因受到威脅而為不健全有瑕疵之法律行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乃司法院長賴英照任命,故司法院應具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

二、原告於擔任士林地院法警期間,遭同僚林義緯持水果刀比劃恐嚇威脅,恐嚇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擔任法警每日之勤前教育應知悉危險物品之危害甚明,乃報經上級長官處理,卻因上級長官包庇致使原告生命感受到威脅,因而請辭以脫離險境,故原告請辭之意思表示不健全而有瑕疵。原告另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詎該署卻以原告與林義瑋間無宿怨,及伊僅係為吃水果而合理使用水果刀,難認有恐嚇原告之主觀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消極不適用刑法第13條規定,不起訴處分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告請辭之意思表示自始無效,原告與士林地院間之法警職務上公法關係一直有效存在,且原告服公務具不可歸責事由,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當受領之俸給等情。

三、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法警公法上職務關係乃有效成立存在於司法院及士林地院。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8年12月至104年12月俸給共計新台幣(下同)287萬9,975元,並自起訴狀送達時起算周年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司法院則以:

一、依司法院人事責任制度實施要點第2 點第3 款但書規定,高等法院及其所屬一、二審法院暨分院之委任職人員之派免,由高等法院院長決定。原告以司法院為被告部分,屬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於98年12月1 日自請辭職,加以士林地檢署業已查明原告辭職並無受強暴脅迫之情事,士林地院依前開要點規定,陳報高院派免建議函,高院爰權責核發免職令,並無違誤,伊亦未表示不服,自98年12月7 日辭職生效業已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被告士林地院則以:

一、原告於收受前開免職令後未依法提出復審,原告辭職已於00年00月0 日生效,竟於6 年後提起本訴,已有可議。又原告對被告所屬法警長高進廣、法警林義緯及書記官長陳美月提起妨害公務罪告訴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再議駁回確定,參以司法院亦表示查無被告有刁難及不法威脅原告生命之情事,原告空言泛指伊係因受脅迫而主動辭職,自無可採。且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前,並未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逕以本件確認訴訟之方式主張,顯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司法院100 年6 月27日院台人二字第1000011723號函(本院卷第24至26頁)、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42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547號再議處分書(本院卷第16至23頁)、銓敘部97年11月13日部特一字第0972997156號函(本院卷第14至15頁)、原告98年12月1日辭職信函影本(本院卷第82至

83 頁)、高院98年12月4日院通人一字第0980007899號免職令(本院卷第84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當時請辭法警一職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有無因受脅迫而自始無效?

二、原告與臺灣士林地院之法警職務關係是否存在?

三、原告請求如聲明二所示之俸給,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士林地院部分:

(一)按公務人員除由服務機關基於法定事由予以免職外,亦得自請辭職,經核准並生效後,即終止與該機關之公法上職務關係。現行人事法令對公務人員之自請辭職究應如何處理尚乏明文,惟行政機關基於公務人員之辭職申請,所為之同意辭職處分,係基於公務人員辭職之意思表示,而同意解除與該公務人員之身分關係,自須基於公務員有效之辭職申請,行政機關始能合法同意其辭職。又公務人員之辭職,既係基於公務人員欲解除其公務人員身分所為之申請,則該申請即屬公務人員公法上之意思表示,並應適用公法上意思表示之相關法理。所謂「公法上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其欲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且該行為應依公法加以規範者,與民法上意思表示之概念類似。有關公法上意思表示,諸如意思表示之解釋、拘束效力等問題,並無一般性規定,因此公法上意思表示之相關問題,在性質類似範圍內,自得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而按民法第86條前段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可知公務人員申請辭職,經服務機關核准並生效後,除非其辭職之意思表示有前揭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且公務員已經向服務機關撤銷其辭職之意思表示,否則公務員與該機關之公法上職務關係即已消滅。

(二)本件經查原告於98年12月1日擬具辭職信申請辭職,經被告士林地院以98年12月2日士院木人字第0980221224 號派免建議函報高院,高院以98年12月4日院通人一字第0980007899號免職令,核定原告自98年12月7日辭職生效,有辭職信函、免職令附本院卷第83-84頁可憑。原告雖主張其辭職之意思表示係因受到威脅而為不健全有瑕疵之法律行為云云,惟縱認確有脅迫情事,該辭職信函之意思表示僅屬可得撤銷,並非自始、當然無效,被告士林地院主張起訴前並未接獲原告「撤銷辭職信函」之文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起訴前已向被告士林地院撤銷前揭辭職信函以實其說,僅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原告「撤銷辭職信函」之文件,惟原告辭職已於00年00月0日生效,原告所主張「遭同僚林義緯持水果刀比劃」之脅迫,於98年12月

8 日原告未至士林地院上班後即已終止,原告若欲撤銷前揭辭職信函,類推適用民法第93條之規定,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即99年12月8日前為之,但原告遲至104年10月8日提起本訴(見起訴狀本院日期戳章),而起訴狀繕本

105 年3月29日始送達被告士林地院(見本院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原告撤銷前揭辭職信函之意思表示,顯已逾「脅迫終止後一年」之期間,是原告前揭辭職信函已不得撤銷,仍為有效,自難謂原告與士林地院間仍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更何況「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著有明例,本件原告所主張「遭同僚林義緯持水果刀脅迫辭職」之事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提「林義緯持水果刀脅迫辭職」之妨害公務罪告訴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再議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59-66頁),並經司法院1 00年6月27日院台人二字第1000011723號函查明「林義緯當天只是持水果刀切水果吃,多名法警同仁目睹林義緯並無挑釁之意,且法警長已立刻處理(令林員將水果刀收入抽屜),並無所指法警長未秉公處理情事」(見本院卷第68頁),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辭職信函係因林義緯持水果刀脅迫所致,原告主張撤銷前揭辭職信函並無依據,自難謂其與士林地院間仍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原告主張尚不足採,其併請求被告士林地院給付自98年12月至104年12月間之法警俸給共計287萬9,975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失所附麗,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被告司法院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已先電話告知不會出庭(見本院卷97頁電話紀錄),並主張伊乃司法院長賴英照所任命,故被告司法院應具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請求確認被告司法院與原告間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云云。惟按司法院人事責任制度實施要點第2點第3款但書規定,高等法院及其所屬一、二審法院暨分院之委任職人員之派免,由高等法院院長決定,且本件係高院以98年12月4日院通人一字第0980007899號函核定原告自98年12月7日辭職生效,可知有關原告法警職務之公法關係是否存在,與司法院完全無關,被告司法院亦主張自己為被告不適格,不會出庭等語,是原告訴請確認伊與被告司法院間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請求被告司法院給付法警俸給及法定利息部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告對司法院之起訴部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