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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9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97號原 告 吳天惠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代 表 人 張郁慧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府訴二字第10409107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認原告住所所在胡適庭園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管理中心建築物,無權占用被告管理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364-8及374等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平方公尺及39平方公尺,另該社區蓄水池占用被告管理之同小段374號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於103年10月3日函請管委會於103年12月31日前,返還自98年10月3日起至103年10月2日止,占用市有土地所受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505,349元;嗣因管委會逾期未繳納,再以104年5月27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0432188300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管委會略以:經被告洽詢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及法務局意見,均表示被告就遭無權占用之市有土地,應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請求返還及追討不當得利,故關於胡適庭園社區管理中心建築物占用市有土地部分,管委會仍須依上述被告103年10月3日函,給付無權占用市有土地之5年使用補償金及返還土地;蓄水池部分涉及胡適庭園社區4百餘戶飲水,臺北市政府自來水處預計105年中期水壓可直接供應至該社區1樓,請管委會於104年6月26日前提供該社區具體騰空返還土地期限之切結書,據以專簽臺北市政府核定得否免收5年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倘逾期未提出,被告將逕行依法處理等語。惟臺北市政府前於75年6月間整建四分溪及兩旁道路時,即曾要求拆除管委會之管理中心建築物,經當時管委會與施工單位一再交涉,終獲同意免予拆除,並由施工單位全面設置鐵管柵欄,柵欄以內土地由管委會無償使用,則被告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為據,作成系爭函,要求管委會給付占用市有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自非有據,原告為管委會所管理社區之住戶,因系爭函致權益受損,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詎訴願決定竟以本件係屬私權爭執為由,決定不予受理,顯屬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

三、按「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297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可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為出售或出租等公有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若有爭執,應屬私權爭議;是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所定市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無權占用市有土地者,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代表臺北市為市有財產之管理行為,其行為之性質並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非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執,應屬私權爭議,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經查,被告因認胡適庭園社區之管理中心建築物及蓄水池,無權占用其管理之臺北市市有土地,乃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管理機關對其管理之市有財產,應注意保養整修及有效使用,不得毀損或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私權糾紛收回困難者,應即依法訴追。(第2項)前項被占用之市有財產,如需追收最近五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不得拋棄。……」以系爭函限期通知該社區管委會返還管理中心無權占用之市有土地及繳納使用補償金505,349元,另提供切結書說明騰空返還蓄水池無權占用市有土地之期限,俾被告簽請臺北市政府核定得否免收5年使用補償金等情,有系爭函附本院卷第16、17頁可稽。故被告所為系爭函,係本於其為市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臺北市請求管委會返還無權占用市有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管理行為,依上說明,其所為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為爭執,核屬私權爭議,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