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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9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97號聲 請 人 陳淑芬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正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97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原本與正本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未受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97號事件之原告吳天惠委任,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就該事件所為裁定(下稱本院裁定),列載「陳淑芬律師」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係屬錯誤,為此聲請更正,將該項記載刪除等語。經查,聲請人執業之法律事務所係設於臺北市,有其所具聲請更正狀附本院卷第85頁可稽,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97號事件之原告吳天惠委任之陳淑芬律師,其聯絡地址位於新竹,則據吳天惠具狀陳明,且其所陳報地址,核與新竹律師公會網站之律師名錄所列陳淑芬律師地址相同,本院復依該址向陳淑芬律師送達本院裁定等情,有吳天惠所具陳報狀、新竹律師公會網頁資料及本院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92、94、95頁足憑。是以,吳天惠就其所提上述行政訴訟,係委任與聲請人姓名相同之另位陳淑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本院裁定當事人欄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為「陳淑芬律師」,並無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並非有據,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1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