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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00號105年2 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敏男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順正

陳韻安(兼送達代收人)陳韻竹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張哲琛(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余桂美

劉世珍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104公審決字第017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新竹市立建華國民中學(下簡稱建華國中)人事室主任,其申請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自願退休,並選擇支領展期月退休金案,經被告銓敘部同年5 月1 日部退一字第1043967837號函復略以,原告任職年資計至退休生效日104 年6 月23日之前1 日止,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合計為25年23天,實足年齡滿50歲,年齡與年資合計數為75,未達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簡稱退休法)第11條第5 項附表一所定之104 年法定指標數79,而依原告選擇之退休金種類及退休法第11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審定原告自年滿60歲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發給之退休金暨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由支給機關自行計算支給,至於月退休金則應自114 年1 月3 日起發給;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應發給之退休金,由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退撫基金會)自114 年1 月3 日起計算支給(下稱原處分)。退撫基金會乃以104 年5 月4日台管業二字第1041161922號書函致建華國中,該書函說明

三、載明:「本案陳員經銓敘部核定自104 年06月23日退休生效,並自114 年01月03日(即其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是以,本案敬請貴機關(學校)依上開規定,於陳員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按114 年01月03日)前一個月,通知本會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俾利本會依法定期程辦理撥付事宜。」(下稱系爭104 年5 月4 日函)原告對於上開被告銓敘部原處分及退撫基金會系爭104 年

5 月4 日函均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4 日台管業二字第1041161922號書函部分,復審不受理;其餘復審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銓敘部原處分審定原告自104 年06月23日辦理自願退休,惟前開各該月退休金之發給,則展延至114 年01月03日(即前開原告年滿60歲當時)該會前開書函所示亦同,且與原告權益有利害關係。原處分審定原告係「展期月退休金」實係囿自100 年01月01日修正施行之員退休法,(下簡稱新法),且無其他適合前開原告原先基於前開退休法修正前規定(下簡稱舊法)之行政法上信賴而規畫預計服務滿25年及年滿50歲等構成要件合致,旋即辦理自願退休且於退休當時支領月退休金之選項。次查公務人員退休構成要件及月退休金請領構成要件,應分別觀察,舊法及新法兩者皆同。原告對於原處分展延原告至114 年01月01日始行領取月退休金部分,表達不服及不滿。新法其中縱有「指標數」配套措施之設計,縱經被告銓敘部指稱係屬新法過渡期間措施,俾以減緩對於前開「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衝擊,然前開系爭「指標數」配套措施設計,落實於原告年齡及年資單一個案當中,明顯失衡。尤其原告年齡46歲且服務年資21年之當口,始有前開100 年1 月

1 日施行新法規定之出現,且新法規定之「展期月退休金」,導致原告即使年齡滿50歲且服務年資滿25年,仍應延宕至114 年1 月3 日(即前開原告年齡滿60歲當時)始得領取完整全額月退休金,其間落差將近10年,原告依規定繳納退撫基金自負額,則將面對10年不能享受之空窗期,違反行政法上「平等原則」及「差別禁止原則」。

(二)原告自80年12月24日起擔任公務人員伊始,輔以義務兵役年資2 年(包含成功嶺大專集訓期間)而至退撫新制實施前時點,業有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實施前各該年資經歷在案,即當依據當時有效退休法規定自原告系爭退休生效日期104 年6 月23日起旋即開始發給,按系爭退休金發給,即屬「恩給制」而非「年金制」,不能預見退休法制之於制後新法規定之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銓敘部自不應秉嗣後新法規定之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破毀前開制度;是原告基於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月退休金,應自原告退休生效日期104 年6 月23日起,旋即開始發給。

(三)揆諸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及第5條等相關規定,各級公立學校教師仍得於符合年齡滿50歲且服務年資滿25年者,申領全額月退休金。前開教師申領全額月退休金系爭規定,較諸前開退休法舊法,並無二致,然基於新法施行後,則形成強烈明顯不平等之差別待遇。然自退撫新制實施後至前開原告104 年6 月22日止,姑不論退休法舊法或新法規定,原告及各級公立學校教師等,均有依規定繳納退撫基金自負額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帳戶當中,然囿於新法,阻卻前開原告基於舊法規定之期待,如此形成原告依前開規定繳納退撫基金自負額,完全不能如各級公立學校教師一般,公平且無差別待遇地享有年齡滿50歲且服務年資滿25年而領取完整全額月退休金之權利。原處分明顯違反行政法上平等原則及差別待遇禁止原則。

(四)原告自退撫新制實施當時至新法100 年1 月1 日施行前,既有依據舊法規定繳納退撫基金自負額,甚或迭至新法10

0 年1 月1 日施行後,仍有依新法規定繳納退撫基金自負額,目前初步秉被告原處分書及退撫基金會系爭書函等所示,或將延宕至114 年1 月1 日起始得領取月退休金,其中有關原告繳納退撫基金自負額部分,則將配套延宏至11

4 年1 月1 日起,原告始有享受月退休金年金領用之可能。然原告繳納前開系爭退撫基金自負額(包含依據舊法及新法等相關規定),係屬受我國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率非僅以新法規定,則由被告銓敘部或退撫基金會逕自扣住而勻由其他公教人員使用而形成行政法上「特別犧牲」,此則自當給予受害人相當補償。

(五)原告基於本身生涯規畫、身體不佳狀況及年邁父母照護等專屬個人背景因素,本即規畫年齡滿50歲且服務年資滿25年之時而旋即辦理自願退休,然新法則未有考量及此而僅僅單一考量設計公務人員「多作」即延長服務年限之態樣。新法配套於原告個案,即係延宕至114 年1 月3 日(即前開原告年齡滿60歲當時)始得領取完整全額月退休金。

查新法規範制度設計,係採「年齡」加上「年資」作為基準,殊不知公務人員「年資」對於國家始有實質上助益,而公務人員「年齡」對於國家未有實質上助益,導致相同服務滿25年「年資」而卻因年齡長幼不同,造成月退休金完整領受起點強烈落差,如此豈有符合比例原則及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國家前於舊法時期設計公務人員年金制,甚或舊法生效前之「恩給制」等制度之於相對人民等實已其有「類似私法財產權法律地位」,而受有憲法第15條規定有關財產權之保障,蓋相對人民等核有相對配套繳納退撫基金自負額或實際從事相對公務人員年資經歷;是此即使係屬國家財政困難,亦不應驟然變更原有法規對於公務人員基於行政法上信賴保護而有溯及既往地不利益方式處理之。爰聲明求為判決:1、關於被告銓敘部部分:⑴原處分、復審決定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自104 年6 月23日起領取月退休金及其他退休給付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關於被告退撫基金會部分:⑴被告應自104 年6 月23日起開始給付新制月退休金。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銓敘部答辯則以:

(一)公務人員於100 年1 月1 日退休法修正施行後退休生效並任職滿25年者,其符合自願退休條件而得申請自願退休時,如退休年齡符合退休法第11條第l 項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或同條第5 項指標數規定者,可擇領「全額月退休金」,並自退休生效時開始領取;至於任職滿25年以上而退休年齡未符合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可就所列5 種退休金領取方式( 如展期或減額月退休金等) 擇一辦理,至若選擇請領「減額月退休金」時,則必須其於退休生效時之年齡距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少於5 歲( 其提前5 年之計算基準,依規定係以退休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為準,向前推算。至於公務人員在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師、後合併計算給與,並按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依規定計得之退休給與,分別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退撫基金支給。

(二)本案經被告依原告公務人員退休( 職) 事實表、年資相關文件及被告檔存資料審查後,其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計至擬退休生效日( 104 年6 月23日) 前1 日止,合計25年23天,已成就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自願退休之條件,得申請自願退休;惟以其出生日期係54年1 月3 日,迄至擬退休生效日之年齡實足滿50歲,是其所其年資與年齡條件,並不符合退休法第11條第5 項附表l 所列104年法定指標數79【原告之年資與年齡合計數僅為75( 25+50) 】,無法擇領全額月退休金;若擇領月退休金,因其未成就最早得擇領減額月退休金之年齡( 55歲) ,自無法選擇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而僅得依退休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擇領「展期至60歲時支領全額月退休金」。從而被告10

4 年5 月1 日前開函依原告選擇之退休金種類予以審定「自114 年1 月3 日起發給月退休金」,於法並無違誤。

(三)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復按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參照) 。準此,因公務人員自願退休及擇領月退休金權利之取得,須以符合前開退休法第2 條、第4 條等所定自願退休條件為前提。本案原告係於100 年1 月1 日退休法修正生效後始符合法定自願退休條件,並以現職公務人員身分申請自願退休者,自應適用其退休生效日時之法令;其所具新制實施前、後( 含

100 年1 月1 日退休法修正前後) 任職年資,均應合併依其退休生效日時之法令規定計算給與,無法依其訴稱,切割適用各段任職年資發生時之退休法令。

(四)次按退休法第11條第l項至第5項之立法意旨,退休法第11條之修正,確有前述因應公務人力運用需要及高齡化社會結構發展趨勢等重大公益之考量,並已衡酌規範對象信賴程度及公益追求時效,選擇合宜保護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方式一視其依原退休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分別設有完全保障及過渡期間保障;惟為避免修法所追求公益目的遲未能實現,過渡期間本不宜過長,從而未能及時於過渡期間取得自願退休並擇領全額月退休金資格者,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至於未依原告稱設計指標數搭配減額月退休金,係考量:果若如此,則必將提高公務人員提前辦理退休之意願,將違反年金及減額年金理論,也將使100 年修法目的( 延後給付、留住人才、減緩年金流失) 完全盪然。另為合理兼顧規範對象生涯規劃或家庭因素需要,100 年1 月施行之退休法亦配套設有擇領展期月退休金及減額月退休金措施;對於身心健康狀況不佳達一定程度者,亦定有提前擇領全額月退休金規定。易言之,上開所採措施並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更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第605 號及第717 號等解釋意旨參照) 。次查憲法第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再查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參照) ;原告所稱退撫基金自付額,乃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退撫基金之個人繳費部分,俟成就退才無條件方可給付退撫給與,並非上述財產權保障之範圍,更無特別犧牲之情事。又查國家對公立學校教職員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所為之保護,因兩者屬性上仍存有差異,故分別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退休法作差別規範;至於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未比照退休法作修正,有其立法政策考量,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公務人員辦理退休,仍應依退休法規定辦理,無從援比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辦理,亦無涉違反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211 號、第481 號、第596 號等解釋意旨參照) 。據此,退休法之修正,並無原告稱與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違背等問題,從而原告之主張,洵屬其對法令之誤解。

(五)綜上所述,被告銓敘部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原告之訴,顯於理由。爰以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退撫基金會)答辯略以:

(一)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查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所謂「發生法律效果」,自須對法律上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用,始足當之,改制前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15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足資參照。據此,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均非行政處分。是以,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案原告經被告銓敘部104 年5 月1 日部退一字第1043967837號函審定自104 年6 月23日起退休生效,支領展期月退休金,自其年滿60歲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應發給之退休金,由退撫基金會自114 年1 月3日起計算支給月退休金。退撫基金會爰據以104 年5 月4日台管業二字第1041161922號書函請建華國中列冊管理,並自原告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 按114 年1 月3 日) 前一個月,檢證通知退撫基金會辦理原告新制月退休金撥付事宜。是以,退撫基金會系爭104 年5 月4 日書函,旨在函轉被告銓敘部104 年5 月1 日審定結果,請建華國中列冊並屆時依規定通知退撫基金會辦理原告新制月退休金撥付事宜,並未對原告訴之聲明事項為具體處分或准駁,核屬觀念通知,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於法即有未合,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聲明陳述同上,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00年0 月0 日出生,自80年間起擔任公務人員,嗣幾經調任為新竹市立建華國民中學人事室主任,經加計兵役年資後,以任職(公務員)滿25年,申請於104 年6 月23日自願退休,並選擇「支領展期月退休金」,並經新竹市政府104 年4 月22日府人給字第1040067474號函送被告銓敘部審定(本院卷第91頁,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影本詳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

(二)104 年5 月1 日,被告銓敘部經審核後,以部退一字第1043967837號函依原告所具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5 年2 個月及19年11個月22天,審定新制實施前、後年資5 年2 個月及20年,分別核給月退休金為25.8334%及40% ,以及月補償金4.5 % 及一次補償金0.5 個基數,並備註略以:「㈠原告所具任職年資,計至退休生效日104 年

6 月23日之前1 日止,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合計為25年23天;惟以原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迄至退休生效日止,雖已年滿50歲,惟年齡與年資之合計數尚不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第5 項所定之法定指標數(104 年法定指標數為79),爰依原告選擇之退休金種類及退休法第11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審定原告自年滿60歲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㈡新制實施前年資應發給之退休金暨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由支給機關自行計算支給;至於月退休金( 含月補償金) 則應自114 年1 月3 日起發給。㈢新制實施後年資應發給之退休金(含一次補償金),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自114 年1 月3 日起計算支給。」該函並副本予被告退撫基金會(即原處分,本院卷第45至49頁)。

(三)被告退撫基金會嗣依上開被告銓敘部原處分書,於104 年

5 月4 日以台管業二字第1041161922號書函通知原告服務機關新竹市立建華國民中學,於原告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按114 年1 月3 日)前一個月,通知退撫基金會辦理原告撥付退休金事宜(下簡稱系爭函,本院卷第50頁)。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開於「原告自年滿60歲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部分及被告退撫基金會104 年5 月4 日函,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六、原告對被告銓敘部提起之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第1 項)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第1 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一、年滿六十歲。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第2 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未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第5 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第1 項)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第2 項)「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依下列規定併計給與: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二、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依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標準,由退撫基金支給。」、「(第2項)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及第5項、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於99年8 月4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條次變更:本條係自原條文第6 條第3項之規定抽離,單獨規範依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條件辦理退休人員領取退休金之方式。二、茲因我國人口結構高齡化之社會發展趨勢日益顯著,現行公務人員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自願退休者,年滿五十歲得支領月退休金之年齡條件顯有偏低現象,復以公務人員提早退休比例逐年增加、平均退休年齡逐年下降情形,以致公務人力產生經驗斷層以及人力資源浪費等問題。為謀因應解決,銓敘部近年來多方蒐集各國相關資料、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共同研究,規劃將「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自願退休人員,五十歲得支領月退休金之年齡條件向後遞延。三、依據銓敘部規劃之具體方案,對於方案實施後初任人員,直接適用第一項規定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條件,亦即原則上自願退休人員以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惟參酌世界其他國家之制度設計,按「年資及年齡並重」之原則設計,對於年資較長者(三十年以上)適用較低之起支年齡(五十五歲)。若未達規定年齡但身心障礙達一定程度者,因其健康狀況欠佳,如強制與一般人員適用相同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則難以發揮退休制度照顧殘弱者基本生活之本旨,爰准其領取月退休金,但應符合第三項所規定,同時具備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殘廢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等三項條件者,始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以避免寬濫。四、另為配合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延後,於第二項增列展期及減額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亦即公務人員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或任職滿三十年以上),未符第一項規定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仍得先行辦理退休,其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得於退休時立即領取;若擇領月退休金者,須至屆滿第一項規定之起支年齡再開始領取;或選擇於屆滿該年齡前提前領取減額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額百分之四,最多提前五年減額百分之二十。至於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及二分之一月退休金者,得於退休時立即領取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部分同樣得展期或減額領取。五、至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已在職公務人員,如在本條文施行前已符合「任職滿二十五年且年滿五十歲」條件,仍保障其適用原規定擇(兼)領月退休金;在本條文施行前未符合「任職滿二十五年且年滿五十歲」條件者,則適用漸進延後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過渡規定:在本條文施行第一年至第十年間,如其合於採計之年資及年齡之合計數,符合或高於附表一所列各年度指標數時,即可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亦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若現職人員無法符合第一年至第十年間之指標數,則自第十一年以後,即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惟在計算公務人員年資與年齡合計數時,年資應以整年計算,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不計入;且年齡仍不得低於五十歲。六、另依原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二十五年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自願退休生效者,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退休金。由於上開規定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實施以來,僅對單一年齡自願退休人員施與鼓勵,對於其他年齡自願退休人員反而造成不公平;且近年來已經逐漸形成年滿五十五歲人員因得適用加發規定,大多能優先於其他年齡人員自願退休之情形,形成制度失衡,爰將該項規定刪除。惟對於本條文施行前已符合「任職滿二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條件人員,另增訂保障規定,准其在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自願退休時,仍得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七、符合「任職滿二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條件人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由於該加發退休金規定係為促進機關人事新陳代謝,如是類人員短期內再任有給公職,加發因素已經消除,應配合按照已退離月數繳回部分加發之退休金,以資公允。至於其收繳方式等細節事項,將於施行細則中明定。

3、依據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第5 項附表─自願退休人員年資與年齡合計法定指標數表計算,出生日期為54年1月3日,任職公務員滿25年,申請於104年6月23日自願退休,並選擇支領月退休金,計算指標數僅為75,不符合或高於10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自願退休者之指標數79;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第5項可不受同條第1項起支(月退休金)年齡之限制規定不符。

4、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7條第2項立法理由亦明確敘明:99年8月4日上開修正條文,訂於100年1月1日施行,爰予增訂。

5、再按公務人員退休,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然其給與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因此:

⑴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規定包含第5 項「附表─自願

退休人員年資與年齡合計法定指標數表計算」乃屬立法形成事項,參照上開說明,上開法令規定本身,別無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原告主張上開法律違反平等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云云,容有嚴重誤解。

⑵本件原告於上開法律公告施行後(100 年1 月1 日施行)

始退休,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可知,本應適用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規定,且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本件係『法律』明文規定公務人員退休要件及新法施行日期,且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規定,業已妥善安排過渡期間,符合信賴保護之規定。因此被告於10

0 年1 月1 日以後,就所有公務人員之退休案,依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審定並作成退休行政處分,別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規定情事。因此原告主張其自80年間(加計服兵役二年)迄100 年1 月1 日間,係屬「年金制」,不能預見100 年1 月1 日後實施之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規定,因此本件原處分適用上開法律,違反原告之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對信賴保護原則有嚴重誤解,同時亦顯然誤解不溯及既往之法律原則,亦混淆法規命令不真正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間之關係,均應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出生日期為54年1 月3 日,原係新竹市立建華國民中學人事室主任,104 年間以任職滿25年,申請於10

4 年6 月23日自願退休,並選擇支領展期月退休金等事實詳如上述。而被告計算得採計退休之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5 年1 月)、後(19年11月又22日)任職年資滿25年,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自願退休要件;又原告至其擬退休日,年齡僅實足滿50歲,尚未達同法第11條第1 項所定月退休金之起支年齡,無法於退休時領取月退休金;且查原告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修法施行前年資(即原告100 年1 月1 日前之任職年資)加計其當時年齡並不符合(或高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第5 項附表一所定指標數(即年齡加年資超過75),因此原告本件月退休金起支時點,仍應受同條第1 項起支年齡之限制;且依上開法律附表一自願退休人員年資與年齡合計法定指標數表規定,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自願退休者,指標數為79;而本件原告於104 年6 月23日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僅75,未達該年指標數(79),且原告又選擇支領「展期月退休金」;因此原處分乃計算原告採計退休之任職年資未滿30年,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須年滿60歲始得支領月退休金,乃審定原告自年滿60歲之日(自114 年

1 月3 日)起領取月退休金,經核並未違法。

(三)參照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於99年8 月4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當時將「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自願退休人員,五十歲得支領月退休金之年齡條件向後遞延」,並於第4 項說明「配合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延後,於第二項增列展期及減額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第5 項說明修正施行前已在職公務人員,如在本條文施行前已符合「任職滿二十五年且年滿五十歲」條件,仍保障其適用原規定擇(兼)領月退休金;但在本條文施行前未符合「任職滿二十五年且年滿五十歲」條件者,則適用漸進延後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過渡規定等語。是本件立法者於立法當時已經考量類如原告等於前開修法前之年資計算方式,並確保修法施行前已符合修法前退休規定公務員權益,因此原告指稱原處分適用新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或違反平等原則、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云云,並無理由。

(四)行政法上「比例原則」,係由法治國原則所形成,但其效力卻及於所有國家與人民間的法律關係,同時其亦降低法律的僵硬度,使得行政權在立法所給予的空間中有依個案彈性合理措施的採取。此原則也是在要求國家履行其具合法正當性任務時,所採取手段與措施必須目的達成有相當衡平的關係存在。易言之,並非每一公行政任務之執行對人民造成何種損害均具正當性,惟有合乎比例相當性原則始足當之。此一原則在傳統上最早適用於警察行政,經常以維護社會秩序「必要時」的用語來表達行為措施採取之比例衡平與妥當性之要求(參照學者陳慈陽,行政法總論,第145 頁至147 頁)。因此「比例原則」之規定故出現於我國憲法位階,並同時以「法律保留」與基本權核心原則作為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基準,易言之,就是憲法第23條之「必要時」用語,充分表現此一法理,而行政程序法第7 條謂行政行為之手段與目的,必須合乎比例衡平,即為該條第1 至第3 款之「妥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查本件系爭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之立法明文規定,詳如上述,被告依據上開立法明文為本件原處分,核無原告指稱之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又系爭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亦詳述如前,上開立法核亦符合妥當性、必要性、手段目的之衡平性,核亦無違憲之虞(本院無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之條件)亦應再予敘明。

(五)末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與其同時服公職的訴外人某國小主任,因年齡較原告長,故雖服公職年資相同,但原處分強迫原告年滿六十歲才可領錢,顯然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云云。然查如上述,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修正施行之現行法)本即合併以年齡及服務年資合併計算是否可領取月退休金之規定詳如上述,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國小主任年齡較原告為長,參照「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平等原則,原處分對原告與該國小主任為不同之處分,始符合平等原則,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平等原則,及歧視原告云云,俱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原處分並未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詞訴請對銓敘部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對被告退撫基金會提起之一般給付之訴,顯無理由:

(一)按「(第1 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 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 條固定有明文。

(二)經查退撫基金會104 年5 月4 日書函,乃基於銓敘部104年5 月1 日部退一字第1043967837號函(即原處分),對原告退休案「展期支領月退休金之審定結果」,通知建華國中應於原告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前一個月,檢證予退撫基金會,以憑辦理原告月退休金之撥付事宜;因此退撫基金會上開書函乃與建華國中間之行文,其內容並未對原告之請求(退休或給付退休金)事項為具體處分或准駁,性質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復審,於法即有未合,復審決定不予受理,核未違法,應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對退撫基金會之訴訟,經本院一再闡明後,原告始主張是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然本院經詢問請求給付之法律依據,原告始終未能陳述,是本院業已盡闡明之責。

(四)參照前揭查退撫基金會104 年5 月4 日書函性質屬觀念通知,核非行政處分,且未賦予原告請求退撫基金會自104年6 月23日起開始給付原告新制月退休金之公法上原因或權利,核亦非屬公法上之契約,因此原告對被告退撫基金會之本件請求,因無請求給付之合法原因或權利,自顯無理由。此外復查無原告得請求被告退撫基金會自104 年6月23日起開始給付其新制月退休金之任何公法上權利或原因,原告此部分訴訟,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俱無理由。另被告銓敘部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均未違法,原告訴訟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參照上開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之證據,縱經審酌亦不影響前開判斷結果,爰不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1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