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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05號105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江健銘被 告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江日春(主任)訴訟代理人 陳宥寯

邱奕斌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8 月13日府法訴字第1040121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2 月25日檢附登記清冊、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被繼承人羅橞瞵所有本市○○區○○段頭寮小段122-19地號土地及同段145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被告以104 年2 月25日溪電3224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受理在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訴外人江健銘即原告之父與原告(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因雙方利益相反,基於禁止自己代理原則,江健銘依法不得代理原告同意該協議,爰以104 年3 月2 日溪地一補字第000249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5日內,依民法第1086條第

2 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原告協議遺產分割,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4 年3 月23日溪地一駁字第00005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106 條及1086條第2 項規定均在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若無利益衝突或相反時,自無庸選定特別代理人,且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亦揭示,純獲法律上利益者,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而本件原告為純獲法律上利益,應無庸選任特別代理人。訴願決定以存款分配是否有利原告被告機關未論及之理由,已違背訴願主體,況江健銘亦將被繼承人羅橞瞵所餘存款扣除喪葬費用後轉至原告帳戶下,可見並無利益衝突之情形。原按民法第1144條規定,本件須平均繼承登記,但如依本件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分割,對原告利益更為有利,故無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人利益衝突或相反之問題,原處分否准所請顯有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就原告於104 年2 月25日溪電字第032240號所提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案件,為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規定及內政部103 年5 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879號令內容以觀,民法第1086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又法院實務見解認為,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因雙方利益相反,基於禁止自己代理原則,父母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同意該協議,應由特別代理人代理。至於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時,除遺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外,縱以法定應繼分代理未成年子女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因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仍應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另被告係按照土地登記規則第2 條對土地與建物為所有權登記,故對遺產現金部分並未審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原告104 年2 月25日溪電3224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104 年3 月2 日溪地一補字第000249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原處分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5 、13-14 頁),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分割繼承登記是否有應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適用?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06 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

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第1086條規定:「(第1 項)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第2 項)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民法第106 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 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準此,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因雙方利益相反,基於禁止雙方代理原則,父母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同意該協議。

㈡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

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119 條第1 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 月4 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㈡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 月5 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㈢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滿20歲之人,其

母親羅橞瞵於○○○年○○月○○日死亡,其所遺留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繼承人之配偶江健銘於104 年1 月20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原告繼承,原告乃於同年2 月25日檢具相關事證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處分卷第

6 、8 、11-12 、1-5 頁),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為「未成年人與其父江健銘同為繼承協議分割遺產,因涉及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規定,請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代未成年人訂立契約。」,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申請(見原處分卷第13頁),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按民法第1144條規定,本件須平均繼承登記,但

如依本件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分割,對原告利益更為有利,且就被繼承人現金遺產部分亦皆轉移至原告名下,故本件應無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人利益衝突或相反之問題云云。經查:

⒈按內政部103 年5 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879號令:

「一、按民法第1086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又法院實務見解認為,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因雙方利益相反(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6 號、101 年度重上字第270 號判決參照),基於禁止自己代理原則,父母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同意該協議,應由特別代理人代理之(98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聲字第5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聲字第109 號裁定參照)

二、至於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時,除遺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外,縱以法定應繼分代理未成年子女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因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234 號判決參照),其以應繼分分割遺產之結果是否確實有利於該未成年人有欠明暸,難遽認未成年子女係純獲法律上利益,爰仍應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維護其權益。」⒉查本件原告係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其分割繼承係由同為繼承人之未成年之原告與其父親江健銘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因雙方利益相反,基於禁止雙方代理原則,江健銘不得代理同為原告為同意,應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規定,為原告選任特定代理人,始得協議辦理遺產分割,以維護其未成年子女權益。況就個案,分割遺產之結果是否確實有利於該未成年人,被告並無實體審查之權責,其依前揭法令駁回原告之申請,核無不合,又民法第15條之2 係就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之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故原告主張依該規定,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及被繼承人遺產現金部分亦皆轉移至原告名下,為純獲法律上利益,不受民法第106 條、第1086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於104 年2 月25日溪電字第032240號所提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案件,為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