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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08號106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王美皇

送達代收人 劉青蘋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簡宏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401430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高廣圻,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世寬,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夫劉天路係國軍老舊眷村高雄市合群新村(下稱合群新村)眷舍(下稱原眷舍)原眷戶,原告於劉天路死亡後,申經被告民國93年4月20日勁勢字第05140號令核准承受劉天路原眷戶權益。其間,被告於92年12月4日及5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舉辦高雄市自強新村(含合群新村)等10村改(遷)建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下稱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1階段(認證)說明會(下稱說明會)及備具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1階段(認證)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說明如原眷戶同意改建,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即93年3月3日及4日前),填具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下稱改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若該眷村原眷戶有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被告即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改建事宜,對不同意改建者,被告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若原眷戶同意改建,應於被告公告搬遷之期限內完成搬遷及辦理點交事宜;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則比照不同意改建者處置。原告於93年1月10日提出公證人認證之改建申請書,勾選選項為「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被告於101年8月20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1545號公告該選項搬遷期限至101年11月15日,被告所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則於102年5月6日以海陸眷服字第1020005085號函文完成第1次催告,另於102年11月6日以海陸眷服字第1020012596號函文完成第2次催告,惟原告迄未完成搬遷;後被告乃於104年2月2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2271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原眷戶劉天路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告所承受之原眷戶權益,並廢止被告93年4月20日勁勢字第05140號權益承受核定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所以拒絕辦理點交並簽字,乃係因不滿補償金發放之數額,並非不同意改建搬遷,軍方不應以此為由,將原告視為不同意改建搬遷,而剝奪原告相關之權益。如此亦不符比例原則及眷改條例之立法精神。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意旨,眷改條例中,「同意改建享有多項權益,不同意改建取銷所有權益,對按期搬遷之違占戶,尚得領取拆遷補償費,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竟付之闕如,足徵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足見眷改條例之相關規定,仍有不當侵害人民權利之疑慮。而本件被告並未通知原告補正點交紀錄即逕予註銷,應有違比例原則。又被告對於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之「主動搬遷」並未細究,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三)書面行政處分中的理由記載,必須包括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對案件事實之認定、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等(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本件原處分並未記載如何適用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四)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非但未考量原已同意改建且未拖延眷村改建時程之眷戶,於眷戶改建完成後,因故未配合辦理交屋之情形,僅屬普通法院民事遷讓房屋事件,與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之情形完全不同,不得類推適用。且非單純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又違反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五)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肆、五之規定,視為不同意改建戶而得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眷籍者,應以「無搬遷事實」之眷戶為限,即未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並提出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3項證明文件者而言。至於其他如填寫切結書、點交紀錄等事項,應無礙「有無搬遷」之認定,不能擴張解釋為搬遷事實已完成之條件。縱認「完成點交」亦為完成搬遷之要件,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前確實已完成搬遷騰空房屋並辦理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對於該房舍顯然並無繼續居住之意,足證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未完成點交」之情形。依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2年11月6日函:「……請儘速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前完成眷村房舍搬遷,逾期將依前揭規定辦理」,原告於102年12月15日以前尚有機會於點交紀錄上簽名以完成被告所謂點交程序,亦不至於有本件訴訟之發生,被告辯稱即便證人葉俊雄手稿有誤,仍不得作為101年11月15日拒絕點交之理由云云,實未明被告已將搬遷時間延至102年12月15日所致。

(六)被告註銷原告居住的權益,係屬廢止授益行政處分,應受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除斥期間規定的限制。被告既主張原告未於101年11月15日前搬遷點還原舍,則101年11月16日起即發生廢止原因,被告於104年2月25日始註銷居住憑證及眷戶權益,已逾除斥期間。即便本案並非授益行政處分,然因眷改條例並無時效或除斥期間之明文規定,應屬法律漏洞,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規定。

(七)被告所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固認為:「……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惟本件原告劉王美皇係在93年間經被告核定、承受其丈夫劉天路(即原眷戶)之眷戶權益,係由被告所為之另一授益行政處分(93年4月20日勁勢字第05140號權益承受核定令),此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指之標的不同,自無適用該決議之餘地。

(八)聲明並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一)依照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件原告固於被告公告期限內辦理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惟被告於101年8月20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1545號公告搬遷期限至101年11月15日截止,並於公告事項第二點載明「所謂搬遷之日,應確實騰空房舍並以提出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3項證明文件中所載之最後日期認定之,並請檢附相關文件與列管單位完成眷舍點交後,向本部申撥搬遷補助費。」本件原告因對於補償金不滿,拒絕辦理點交並簽名,依該公告所示,仍屬拒絕搬遷。準此,被告依前揭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註銷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洵為合法有據。

(二)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6號判決、102年度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眷戶權益既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則其註銷處分,尚難認屬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廢止,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況權益承受人所承受者既為原眷戶權益,則原眷戶權益被註銷後,權益承受人即無可承受之權益存在,換言之,本件承受人權益之喪失,係因被告所為之原眷戶權益註銷之行政處分,被告所為之廢止權益承受之處分,並未造成其權益受損,由此益見本件被告所為廢止權益承受之處分,並非廢止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無疑;另本件被告之所以為廢止承受之處分,係因原告之原眷戶權益已被註銷,原告已無可承受之權益存在。換言之,本件廢止承受處分之發生原因,於原告之原眷戶權益遭註銷後始行發生,職故,退萬步言,縱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廢止權益承受之處分為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廢止,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除斥期間之適用(假設語氣,非自認),則時效應於被告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後始行起算,查本件被告於註銷原告之原眷戶權益後即為廢止原告權益承受之處分,顯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除斥期間。

(三)證人葉俊雄係於被告所定之搬遷期日後之102年間始依原告要求以粗估之手寫方式將原證4及原證4-1的計算手稿交付予原告,換言之,即便證人葉俊雄上開交付之手寫稿計算有誤,原告亦不得以證人葉俊雄於102年間之手寫稿,作為101年11月15日拒絕點交之理由。

(四)聲明並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認定:

(一)按「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眷改條例第22條定有明文。該規定嗣於96年1月3日修正為第22條第1項「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98年5月27日修正該項並未修正)。軍人因任職關係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之眷舍,其與管理單位間本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之解釋意旨,被告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本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其基於社會政策考量而制定眷改條例保障原眷戶優於其他一般國民之權益,然無論如何,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本質上仍係被告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眷改條例第29條既已概括授權被告就施行細則為規定,被告基於管理權人地位就眷改措施,本應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也應有其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55號判決參照)。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理。」係眷改條例第29條所授權訂定,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或遷建業務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被告自得據為執行眷改相關業務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參照)。再按「所謂之搬遷之日,應以眷戶確實騰空並以其提出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三項證明文件中所載之最後日期認定之。配合其他機關舉辦公共工程而應拆遷之眷戶,其所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亦同。」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肆、五所明定,此乃被告基於眷村改建主管機關之職權,就原眷戶自原眷舍搬遷日期之認定標準及應備文件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之行政規則,符合眷改條例之立法意旨,亦未增加對人民權利之限制,自得適用。原告主張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二)查原告之夫劉天路係合群新村原眷戶,原告於劉天路死亡後,申經被告93年4月20日勁勢字第05140號令核准承受劉天路原眷戶權益。其間,被告於92年12月4日及5日依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舉辦說明會及備具系爭說明書,說明如原眷戶同意改建,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即93年3月3日及4日前),填具改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若該眷村原眷戶有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被告即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改建事宜,對不同意改建者,被告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若原眷戶同意改建,應於被告公告搬遷之期限內完成搬遷及辦理點交事宜;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則比照不同意改建者處置。原告於93年1月10日提出公證人認證之改建申請書,勾選選項為「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被告於101年8月20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1545號公告該選項搬遷期限至101年11月15日,被告所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則於102年5月6日以海陸眷服字第1020005085號函文完成第1次催告,另於102年11月6日以海陸眷服字第1020012596號函文完成第2次催告,惟原告迄未完成搬遷;後被告乃以原處分註銷原眷戶劉天路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告所承受之原眷戶權益,並廢止被告93年4月20日勁勢字第05140號權益承受核定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除後述部分外,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說明書(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改建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被告101年8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1545號公告稿(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所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2年5月6日海陸眷服字第1020005085號函稿(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102年11月6日海陸眷服字第1020012596號函稿(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原處分(見訴願卷可閱部分第10頁、第11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已於公告搬遷期限101年11月15日前斷水、斷電並將戶籍遷出,應已符合自動搬遷之要件。且被告第1次催告既要求原告於102年12月15日前搬遷,已有將搬遷期限展延之意,若非被告承辦人葉俊雄將原告得請求之補償費誤算,金額嚴重短少,原告誤以為在點交紀錄簽名即係同意該補償金額,始拒絕於點交紀錄簽名,被告並未拿取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之證明文件,原告亦能於期限內完成點交程序云云。惟查:

1.綜觀前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及注意事項規定,可知原眷戶必須在國防部公告之搬遷期限內,主動騰空原眷舍,並向眷舍管理機關提出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3項證明文件,始得謂已履行搬遷及點交原眷舍之義務。經查,原告雖於本院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廢止證明(見本院卷第217頁)、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16頁)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第218頁),顯示其已於101年7月12日將戶籍遷出,於101年10月22日廢止用電,101年11月7日廢止用水,然原告自承其並未於原處分作成前,向眷舍管理機關提出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之證明文件。

2.且原告於101年3月30日移轉登記取得他址改建之新宅,101年7月遷入新宅,但未將原眷舍點交予眷舍管理機關,迭經被告所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發函催促應於期限內搬遷等情,乃原告不爭之事實。因原告已逾搬遷期限,又有補助款爭議,輔資單位乃請負責拆遷補償款之眷服組承辦員葉俊雄到場協助處理,經本院通知葉俊雄到庭作證,證人葉俊雄具結後證稱,其係102年左右會同輔資單位到原眷舍,當日是要點交,但原告說沒有計算補償金就不點交,伊現場沒有帶皮尺,所以以步數把大概的錢計算出來,她就說錢太少不點交。伊有告訴她實際的補償金伊可以回去用正式丈量表再計算一次,或她也可申請重新丈量,伊有向她解釋,已經逾期,如再不點交可能遭註銷,而且錢多少與是否點交無關。至少發3次函,發完函後也會電話通知,伊確定不只打過一次電話到原告家,跟她說如再不點交就要註銷了,她說那就註銷等語(見本院106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5頁、第276頁)。原告之女劉青蘋雖到庭證稱,葉俊雄係一人到場測量,測量後交付證4、證4-1手繪計算補償金資料,沒說點交與補償金多少是兩回事,也沒要求點交,事後也沒電話催促點交云云,惟劉青蘋於本院105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擔任輔佐人時自承,原告因對於補償金有爭議而未簽字(見本院105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4頁),書狀亦稱原告因年紀老邁,不諳補償費申請程序,誤以為於點交同意書中簽名,即為同意該補償金額而未敢於點交同意書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另參葉俊雄交付原告手繪之測量圖及補償費計算資料,其平面圖簡略,且略歪斜,亦未蓋用任何職章或簽名,數字加總甚至有明顯錯誤(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36頁、第237頁),堪認葉俊雄所稱約定點交日,因原告要求計算補償金才要點交,乃應原告要求大概測量計算補償費一節,應較可採。證人劉青蘋所稱葉俊雄一人到場測量,沒有要求點交,也未告知補償金與點交為兩事云云,應非事實,難以採信。

3.綜上,原告既未於期限內將原眷舍已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之證明文件交付眷舍管理機關,迭經被告函催,並經證人葉俊雄電話通知仍未交付證明文件及將原眷舍點交,被告乃於104年2月25日作成原處分,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註銷原眷戶劉天路眷舍居住憑證及原告所承受之原眷戶權益,並廢止核准原告承受原眷戶權益之權益承受核定令,於法自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之書面記載,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內容明確性』,應指行政行為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處分已詳細記載原告業已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新建住宅安置在案,依被告101年8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1545號搬遷公告,應於101年11月15日前搬遷點還原眷舍,惟原告已逾搬遷公告(期間)仍未點還,復經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多次函請配合搬遷及眷舍點交作業,迄未配合搬遷,應視為不同意改建戶,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註銷原眷戶劉天路眷舍居住憑證及原告所承受之原眷戶權益,並廢止93年4月20日勁勢字第05140號權益承受核定令(見訴願卷可閱部分第10頁、第11頁),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故原告主張原處分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云云,尚非可取。

(五)原告另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惟軍人之眷舍配住,為使用借貸性質之福利措施(司法院釋字第457號解釋意旨參照),其終止原不以配住眷戶之同意為必要。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老舊眷村之特殊環境,為避免眷戶持續觀望而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之執行進度,徒使改建成本不斷增高,乃藉同意門檻之設定暨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差別待遇手段,促使原眷戶間相互說服,以加速凝聚共識,並據以要求按期搬遷,達成土地使用之最佳經濟效益,以維護公共利益(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參照)。被告為辦理原眷戶搬遷事宜,除於101年8月20日公告搬遷外,其於104年2月25日以原處分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前,已先後於102年5月6日、102年11月6日函催及由證人葉俊雄電話催促搬遷點交,然原告因對補償費之爭議,拒絕點交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於101年7月即遷居新建住宅,卻未將原眷舍搬遷點交眷舍管理機關,致被告對於原眷舍坐落之土地使用受影響,則原處分依上開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尚不違反目的適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之比例原則,亦難認有裁量濫用之情事。至於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於105年11月4日已將原眷舍點交眷舍管理機關(見本院卷第221頁點交紀錄),對於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無影響。原告能否依105年11月30日修正增訂之眷改條例第22條之1規定:

「(第1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眷戶,於強制執行完畢前,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按點還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最高不得超過其原改建基地內原階坪型之輔助購宅款金額,並得價購或承租原規劃改建基地內二十八坪型以下之零星餘戶。(第2項)前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眷戶及其共同生活者,主管機關應協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其意願於六個月內視就養機構設備容量,以自費方式,予以安置;其實施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補償、價購、承租或安置,並非本件訴訟所應考量。

(六)原告又主張原處分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4條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且廢止承受原眷戶權益為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應受行政程序法第124條2年除斥期間限制,本件已逾2年除斥期間云云,惟:

1.按「85年2月5日公布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至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則是在眷改條例規範之公法關係上,法律賦予主管機關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權限。主管機關作成註銷處分,該處分直接使眷舍居住憑證失其效力及原眷戶權益喪失,並未廢止任何授益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適用。」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又因立法者對於個別之公權力行使作成之形成處分,各有不同的立法考量,乃分別情形予以規定,此觀之法律對於個別之公權力行使為授益處分之廢止、撤銷處分、行政裁罰處分,其除斥期間或公權力行使之時效期間係分別規定,且關於各該期間之起算,亦另有明文,並非均自原因發生之時或行為終了時起算(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24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參照),殊不能僅以均為公權力行使作成之形成處分,且均造成人民利益剝奪之結果,即屬同類事物,而當然可以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除斥期間規定。準此,原眷戶權益之註銷處分與授益處分之廢止,在法律評價上,二者事物本質並不相同,非屬相同事物或同類事物,故原眷戶權益之註銷處分當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作同等處遇而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眷改條例所規定原眷戶得享有申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屬於公法上之權利,依該條例明文規定採承受制,而非採繼承制(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46號判決參照),原告因被告93年4月20日勁勢字第05140號權益承受核定令,核准承受劉天路原眷戶權益而取得權利,前開權益承受之核定令,自屬授益行政處分,其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查本件廢止原告承受劉天路原眷戶權益之原因,係因原眷戶權益於104年2月25日遭被告以原處分註銷,原眷戶權益註銷後原告已無可承受權益存在,則原因發生時被告同時以原處分廢止原告承受劉天路原眷戶權益,並未逾2年除斥期間。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經核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