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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14號105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古豐永(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英世(局長)訴訟代理人 謝秋萍

王玉嫻(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4 年8 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92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慶華,訴訟中變更為吳英世,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吳英世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282,626,271 元,經被告核定為4,551,131 元,補徵應納稅額24,210,21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3 年1 月6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035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續提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因合併而取得原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鼎新

公司)之技術、市○○○○道及品牌以進行企業轉型之組織調整,與企業併購法立法意旨並無不符,自應核實認定系爭商標權及商譽等無形資產之攤提費用:

⒈公司以合於企業併購法第2 章之合併、收購及分割之併

購方式進行組織調整以籌得資金,進而取得技術、市○○○○道或品牌以發揮企業經營效率者,其籌得資金之收購成本於所取得各項可辨認淨資產時價分攤後而產生之商譽,連同所取得技術、顧客關係之市○○○○道及商標權之品牌等可辨認無形資產,即應有企業併購法第

3 章相關租稅措施以及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適用。⒉本件係境外華生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生公司)於

97年度透過旗下之境外New Style Consultant Ltd .(下稱New Style 公司)在臺成立鼎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華投資公司),由鼎華投資公司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以華生公司為參與投資與經營而進行組織調整所籌得之資金,執行與原鼎新公司之股權公開收購作業後,再依據企業併購法之規定進行現金合併之交易,而取得原鼎新公司電腦資訊軟體系統之開發技術、在臺灣市○○○○○道及其商標品牌。案關公開收購說明書業已載明公開收購後鼎華投資公司將與原鼎新公司為企業合併以實質經營原鼎新公司之計畫內容,且系爭合併案已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鼎華投資公司依據所得稅法第46條、第65條規定,對籌得資金之收購成本於所取得各項可辨認淨資產時價分攤後而產生之系爭商標權、已開發技術、顧客關係、研發中技術及商譽等無形資產,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及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分年攤銷費用,於法自屬有據。至於商譽部分是以原鼎新公司於華生公司參與投資及經營而進行組織調整所籌得資金之收購成本5,859,743,

044 元超過原鼎新公司淨資產公平價值3,484,131,916元部分,計算商譽價值為2,375,611,128 元。

⒊訴願決定認合併後原告之投資經營架構與原鼎新公司相

同,且未見因組織調整而發揮企業經營效率之實質績效,與企業併購法之立法目的與基本精神不符,顯係未究明原鼎新公司之經營團隊為系爭商譽等無形資產得以發揮效益之關鍵,故商譽等無形資產乃產生於華生公司參與其投資與經營而進行組織調整所籌得資金之收購成本,出價購買取得之實情而滋生之誤解,其曲解致背離企業併購法之立法意旨,甚為明顯。

㈡在所得稅法第65條規範下,公司進行組織調整所籌得資金

之收購成本,出價購買取得之系爭商譽等無形資產,依據企業併購法第35條及所得稅法第60條之明文,自應優先適用而得分年攤銷費用。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會計處理」(下稱第37號公報)第3 段第6 小段明揭,企業合併採購買法所產生之商譽(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下稱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處理),不適用該公報之規定,可明第25號公報應優先於第37號公報適用。則合併消滅公司之原經營團隊若於合併後喪失對存續公司財務、營運及人事或管理政策之控制能力,此時依據第25號公報,應採用公平價值之購買法會計處理,則對其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包含商標權在內之各項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當應認列為商譽,且對於該未入帳之商標權等可辨認無形資產,依據第25號公報第17段第1 小段及第18段第6 小段之規定,亦應予以適當評價而為併購標的之取得,並無視為消滅公司實質未消滅之適用。原鼎新公司為一般股票上市公司,其經營團隊原持有該公司20.03%之股權,具有對其之控制能力,然該經營團隊於原鼎新公司經鼎華投資公司收購其股權並經合併消滅後,雖仍間接持有對原告100%控股之New Style公司25% 股權,但其餘75% 股權則為華生公司持有,依N-

ew Style公司章程備忘錄第1 條及第7 條規定,合併後原經營團隊對合併後主體之控制能力已轉由華生公司取得,據此,原鼎新公司當無第37號公報所謂「內部產生之商譽」情事,不適用相同控制下組織重組之帳面價值法會計處理。被告一方面以原告應依第25號公報之購買法會計處理而質疑原告收購價格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合理性;一方面卻無視原鼎新公司之經營團隊已於合併後因持股比例變動而喪失控制力,推論原告不適用第25號公報之規定,顯有自相矛盾之情事。

㈢另訴願決定一面以「原鼎新公司在經濟實質上並未消滅」

為由,而認「內部產生之商譽不得認列為資產」,卻又於未針對原告已提示為分攤收購成本之相關鑑價報告或證據具體指明何以存有疑義之情況下,即以原告迄今仍未提示以公平價值評估認定之鑑價報告、依據、計算明細及合併增加之效益等資料之理由相駁,難謂完備且論證矛盾。再者,訴願決定一方面未否認本件事實於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計研究基金會)(96)基秘字第326號函(下稱第326 號函)之適用,卻於未具體指明所認應優先適用之稅法條文之情況下,認「該基金會函釋不能凌駕於稅法之上」,亦有理由不備致生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牴觸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73 號判決闡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亦屬稅務行政法之法源」之意旨。

㈣原告所提收購價格價值分攤報告,係針對所取得之原鼎新

公司淨資產是否合於公平價值進行分析,為專業評價公司假設原告提供96年底原鼎新公司經其他會計師依專業準則所具財務簽證報表及其他財務資訊為真實編制而成,並非未經查核之財務資訊。至於收購價格之真實、合理及必要性評估,原告已委請獨立專家以市價法與本益比法為基礎,考量一般公開收購平均溢價與原鼎新公司之經營狀況、未來發展、獲利能力等關鍵因素予以評估。被告以原告所提收購價格價值分攤報告之內容認定系爭收購成本未做真實、合理及必要之衡量乙節,顯未究明原告所提之獨立專家意見書已對收購成本做出完整之衡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又原告所提示之獨立專家收購成本分攤報告,採評價準則公報第7 號「無形資產之評價」第27條所規定收益基礎法下適用於無形資產評價之權利金節省法評估系爭商標權於剩餘經濟效益年限內之商業價值予以評估;並因企業整體折現率即為其加權平均資金成本13.3% ,客戶關係、研發中技術及已開發技術等可辨認無形資產之風險高於企業整體風險,故獨立專家參考其他類似無形資產之折現率,基於專業判斷決定其風險溢酬分別為3.2%、3.7%及3.2%,加計企業整體折現率13.3% ,其折現率分別為

16.5% 、17% 及16.5% ,與前揭評價準則公報第7 號之規定並無不符,實難謂未提出合理之分析及說明。

㈤關於系爭商標權明細及評價方法之說明:

原告所提獨立專家收購成本分攤報告,係採我國評價準則公報第7 號第23條第1 項所規定收益基礎法下之「權利金節省法」評估系爭商標權價值,其計算方法係以該商標權於所評估之剩餘經濟效益年限內,考量具可實現性之成長率及衰退率等參數所能對原告帶來之品牌銷售收入之商業價值,乘上可比較未受控之權利金比率以核計因擁有系爭商標權而可節省之權利金支出,並考量能反映該項資產投資風險之折現率折現後,得出商標權之價值。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商標權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在案,均屬尚未屆期之商標權,依所得稅法第60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應可分年攤提。

㈥再原鼎新公司之不動產業經獨立專家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

規則之規定採比較法,於專業判斷下蒐集與勘估標的位於同一供需圈內而具備相當替代性之比較標的,並綜合各比較標的之情況因素調整、期日因素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個別因素調整及市場因素調整等價格影響因素,而以百分率法作為價格差異調整之基準,以對系爭不動產進行鑑價,已排除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之間所有影響價格之差異因素,未有被告所謂「未反映收購及合併時點之公平價值」之情事。

㈦我國企業併購法對於商譽攤銷之規範係採「無限制承認類

型」制度,並未限制何種組織重組交易型態不得於稅務申報時攤銷商譽,僅係於發現有不合交易常規或其他虛偽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者,可依同法第42條規定予以調整。原鼎新公司之經營團隊已喪失合併後之控制能力,自應適用第25號公報,已如前述,況本件併購交易目的乃為引進國際策略夥伴之資金投資經營以進行國際化全球營運佈局之企業轉型,故由華生公司依據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公開網站上公示之境外公司來台之投資架構,與原經營團隊在喪失經營決策之主導性而不具控制能力之情況下,於國內設立原告執行公開收購原鼎新公司股權以遂行合併之計畫,屬依主管機關對外招商引資之行政指導之作為,並符合企業併購法係為建立完善之企業併購籌資法制之立法精神,且無虛偽移轉股權之情事。被告逕以法律位階較低之會計研究基金會101 年2 月9 日(101 )基秘字第024 號函釋(下稱第024 號函)之見解,認本件係屬股權架構之調整而無購買法之適用,剔除系爭商譽及商標權等無形資產攤提數,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正當法律程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原名鼎華投資公司,於96年6 月間由New Style 公司

100%投資成立,其成立之目的即在收購原鼎新公司,本身並無其他業務,成立後旋以現金為對價,於96年10月起陸續收購原鼎新公司股份,收購資金來源則為New Style 公司增資款及銀行借款,鼎華投資公司嗣於96年12月24日更名為鼎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華電腦公司),並於取得原鼎新公司超過50% 股份後,旋即宣布與原鼎新公司合併,合併後鼎華電腦公司為存續公司,俟97年2 月26日更名為現名即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經營仍由原鼎新公司之經營團隊掌控。其合併價格係以每股44.51 元作為對價,支付原鼎新公司股東,原鼎新公司中持股約20.03%之主要股東,轉持有25% New Style 公司股份,即間接持有原告及原鼎新公司股權。

㈡為使本件公開收購順利完成,鼎華公司之唯一股東New S-

tyle公司及其之唯一股東Palace Style Consultant Ltd.(下稱Palace Style公司)與原鼎新公司之主要股東共25人,於96年6 月25日簽署交易架構合約、股份認購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其中關於交易架構合約之重要約定內容略以,原鼎新公司主要股東將取得48,000,000美元之過渡性融資以認購New Style 公司股份,俟其等成為New Style公司股東後,主要股東應透過本次公開收購出售其原鼎新公司股份,並將其等於本次出售股份之所得用以償還過渡性融資。原鼎新公司中持股約20.03%之主要股東,轉持有

24.59%之New Style 公司股份,即間接持有原告及原鼎新公司股權。是原鼎新公司主要股東形式上出售股份予鼎華投資公司,實質上係將其取得股款轉與原告之母公司NewStyle 公司,以多層次母子公司名義,再間接持有原告及原鼎新公司股權。

㈢再依鼎華投資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

,其於96年6 月26日開業,截至96年12月31日止,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均為0 元,薪資支出及水電瓦斯費亦為0 元,顯無實質營業活動;又有關併購前之原鼎新公司與併購後之原告間,除公司股東架構轉換外,主要營業項目、經營管理階層無重大改變,即合併後原告之投資經營架構與原鼎新公司相同,未見因組織調整而發揮企業經營效率之實質績效,與企業併購法係為便利企業藉併購行為進行產業調整與企業轉型,並可藉此取得技術、市○○○○道或品牌,以發揮企業經營效率之立法目的與基本精神不符,依會計研究基金會第024 號函,其會計處理即不適用第25號公報規定之購買法。是原告吸收合併原鼎新公司,應依原鼎新公司原財務報表帳列相關科目之帳面金額為入帳基礎,本件既不適用購買法之會計處理,在稅務會計上,即無商譽攤提認列費用之適用。

㈣又收購成本應有合理之認定基礎以證明該協議價格之正當

性,縱然收購成本與淨資產公平價值間存有差額,惟該差額之取決因素為何,亦應有相當之評估依據,始得為公司決定收購成本之論斷,更甚者長期投資如為收購股權行為,茲事體大,應有相關之整體合併計畫及詳細評估資料,即企業在合併前,應就企業價值及淨資產等進行評估,以利決定合併對價及給付方式等重大事項,並記載於合併契約,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且不可辨認無形資產中之商譽金額涉及鑑價,鑑價報告應係針對整體投資計畫評估,自應由原告提供股權買賣合約書、合併契約、股東會議決議及詳細計算依據等證明。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

㈤原告雖已提示勤業眾信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購價格分攤報告及獨立專家意見書,惟查:

⒈該收購報告係鼎華投資公司收購原鼎新公司之分攤估價

報告,報告內容僅就收購價格超過可辨認淨資產帳面價值之金額分攤至商標權、已開發技術、顧客關係、研發中技術及商譽,並未就收購成本做真實、必要及合理之衡量。且該報告係依原告所提供之財務資訊進行評估,並未進行獨立驗證,其客觀性與準確性有待商榷;又其未查核資料之正確性,則該收購報告是否真實表達原鼎新公司當時之無形資產公平價值,即非無疑,且非依公平價值評估,無法超然判斷,尚難認為具有客觀性。⒉關於系爭商標權72,300,000元部分,經核原告提示之商

標權明細,多數申請日期為84至88年間,係由原鼎新公司自行研發取得,其資產負債表未列示商標之價值,非出價取得,不符合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另收購報告亦未按各項商標之剩餘經濟年限長短及商業價值之有無詳加分析,且對剩餘年限內所能創造之營業收入估計是否合理亦未說明,一律以5%權利金節省法按16.5%折現率計算,無從證明所認定商標之價值係屬合理。依前開說明,本件合併既已不適用第25號公報有關購買法之會計處理,則原告將該金額分攤至客戶關係、現有技術、發展中技術、商標及商譽,並於以後年度攤提,即有未合。

⒊關於客戶關係、研發中技術及已開發技術等3 項可辨認

無形資產之價值評估,依收購報告所載,其評價方法係採超額盈餘法,耐用年限係與管理階層討論與其對未來的預期,預估平均可持續7 至10年,就其對剩餘年限內所能創造之營業收入,及為反映無形資產相對於其他資產之風險,分別以客戶關係、研發中技術及已開發技術之折現率16.5% 、17% 及16.5% ,以加權平均資金成本加計3.2%、3.7%及3.2%的風險溢酬予以計算,惟上開各節均未提出合理之分析及說明,尚無從證明其客戶關係、研發中技術及已開發技術等3 項可辨認無形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係屬合理。

⒋復依不動產估價報告內容所載,土地及房屋之公平價值係按鄰近同一區域內相類似案例評估,本件勘估標的:

⑴90年9 月興建完成,屋齡6 年,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地上13層之辦公室及地下3 層停車場。⑵92年9 月興建完成,屋齡4 年,新北市○○區○○路0段000 之0 號:地上10層之辦公室及地下3 層停車場,依建物登記謄本主要用途為店舖、辨公室及住家用,而其比較的3 個標的分別為屋齡11年共17層之「工業區」、屋齡7 年共14層「商業區」及屋齡5 年共15層的「工業區」,比較條件顯著不同。且該估價程序未進行室內勘察,並假設房屋用途以正常使用為前提,僅依據地籍圖、套繪圖及現場比對大略位置,再依其估價方法試算後,採加權平均方式,賦予估價方法不同之權重後推估出不動產價值,並未反映收購及合併時點之公平價值。

⒌本件法律形式上原告雖合併原鼎新公司,惟原告成立之

目的,即在收購原鼎新公司,本身並無其他業務,應視為原鼎新公司並未消滅,依第37號公報第48段及第80段規定,內部產生之商譽不得認列為資產。是原告吸收合併原鼎新公司,應依原鼎新公司原財務報表帳列相關科目之帳面金額為入帳基礎,不適用第25號公報有關購買法之會計處理,則在稅務會計上,即無商譽攤提認列費用之適用。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處分卷2 第248 頁)、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原處分卷2 第269 頁)、被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2 第564 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98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282,626,271 元,被告以其中商標權、商譽、已開發技術、顧客關係及研發中技術本期攤提數合計278,075,140 元(商標權72,300,000元、商譽158,374,075 元、已開發技術及研發中技術、顧客關係47,401,065元),不符合所得稅法第60條及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為由,否准認列,於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一、營業權以10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二、著作權以15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及「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第1項、第3 項、第80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規定:「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㈠營業權為10年。㈡著作權為15年。

㈢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㈣商譽最低為5 年。」可知,得依前揭規定攤提成本者,應以「出價取得」之商譽、營業權、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無形資產為限。

㈡次按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4 款及第35條(原第35條

於104 年7 月8 日修正時變更條次為第40條,內容未修正)固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及「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得於15年內平均攤銷。」惟此係在規範「收購」之行為態樣,以及公司併購如果產生商譽,其攤銷之年限,並非謂公司進行併購一定會產生商譽。此參以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公司進行併購『如』有商譽之產生,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第23條規定,應按一定之年數予以攤銷……」即明。且觀諸同法第1 條明定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則企業合併須能以組織之調整,使企業經營效率獲有實質助益,始與企業併購法之立法目的無違。是如徒有企業併購之表象,亦即形式上雖符合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

4 款之收購行為,惟實質上僅屬股權結構之調整或重組,企業根本不可能因該併購而提升經營效率或產生任何綜效,則該企業併購自無商譽之產生,亦無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5條攤銷商譽成本規定之適用。

㈢復按行為時(98年9 月14日修正發布)查核準則第2 條第

1 項及第2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暨經濟部87年7 月27日經商第00000000號函釋謂:「商業會計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其範圍包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所公布之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國際會計原則、會計學理及權威機構發布之會計文獻等,其適用次序依序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公報解釋、國際會計原則、會計學理及權威機構發布之會計文獻。」準此,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亦屬稅務行政法之法源(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而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 段已

揭示:「本公報係規範企業合併採購買法之會計處理準則。」第37號公報第45段、第48段及第80段亦分別規定:「內部產生無形資產之成本為該資產首次同時符合第64及78段所述認列條件之日起,所發生之支出總和。企業已認列為費用之支出不宜再資本化。」「……內部產生之商譽因非屬企業所能控制之可辨認資源(無法與其他資產分離,或非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而產生),且其成本無法可靠衡量,故不宜認列為資產。」及「內部產生之商譽不得認列為資產。」並會計研究基金會100 年12月5 日( 100 ) 基秘字第377 號函(下稱第377 號函)以:「一、來函所述Β公司係Α公司為收購C 公司所成立之公司,雖法律形式上為Β公司合併C公司,且Β公司與C公司合併後以Β公司為存續公司,惟Β公司之經濟實質係為了併購交易而被規劃出來之公司,故應視為C公司並未消滅,此交易實際上應為Α公司收購C公司。……二、Β公司與C公司於10

0 年6 月合併時,Β公司應按C公司資產及負債之帳面價值認列資產及負債,而不得於帳上認列C公司之商譽。……」(原處分卷2 第688~690頁);第024 號函亦謂:「

一、來函所述Β公司係Α公司之管理階層與私募基金為取得Α公司全部股權所成立之公司,雖法律形式上為Β公司合併Α公司,惟Β公司係為了併購交易而安排之公司且其並無實質重大營運,故應視為Α公司並未消滅。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48及80段之規定,內部產生之商譽因非屬企業所能控制之可辨認資產,且其成本無法可靠衡量,故不得認列為資產。由於Α公司在經濟實質上並未消滅,故不論其是否因此併購交易而改變名稱,Β公司吸收合併Α公司時,Β公司應依其所吸收合併之Α公司原財務報表帳列相關科目之帳面金額為入帳基礎,不得將Β公司收購成本超過Α公司淨資產帳面金額之部分認列為商譽,而應視為投入資本之返還。」(本院卷第471 ~473 頁)。是以,企業內部產生而非出價取得之上開無形資產,或因商譽非屬企業所能控制之可辨認資源(無法與其他資產分離,或非因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而產生),且其成本無法可靠衡量,或因企業已於營業權、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之研究及發展階段將產生之成本認列為支出之費用,故不應認列為資產或再資本化,亦不應列入該企業帳面上之資產及負債中,更不得依前揭規定攤折成本。倘為收購他公司而規劃成立之公司,縱法律形式上與他公司合併,並以該公司為存續公司,如他公司僅有股權架構之調整及重組,且其經濟實質自始均未改變,則該收購案即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及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之適用對象,其會計處理自亦不適用第25號公報之「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換言之,該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應按其所吸收合併之他公司原財務報表帳列資產及負債之帳面價值認列資產及負債,不得於帳上將收購成本超過淨資產帳面金額之部分認列為商譽、營業權、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無形資產,而應視為投入資本之返還。

㈤經查:

⒈原告原名鼎華投資公司,係於96年6 月間由英屬維京群

島商New Style公司100% 投資成立,成立之目的,即在收購原鼎新公司,本身並無其他業務,成立後以現金為對價,自96年10月起陸續收購原鼎新公司股份,收購每股實際支付價格44.51 元(原處分卷2 第465 、466 頁),收購資金來源為原告母公司New Style 公司增資款及銀行借款,嗣於96年12月24日更名為鼎華電腦公司,迨取得原鼎新公司超過50% (實際持股67.33%)股份後,旋即以「吸收合併」之方式合併,並以97年1 月31日為合併基準日,合併後鼎華電腦公司為存續公司,嗣於97年2 月26日更名為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上情有原告財務報表附註之公司沿革及原鼎新公司、鼎華電腦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處分卷2 第170 頁、第69

1 ~697 頁)及合併契約(訴願卷第15~21頁)在卷可稽。

⒉次查鼎華投資公司係由華生公司所管理之國際投資基金

(華生私募基金)為進行收購原鼎新公司股份而於我國境內新設之公司;華生公司則係成立於95年,總部位於開曼群島(見原告公開收購說明書,見本院卷第426 頁)。又華生公司及其所管有華生私募基金為公開收購原鼎新公司之股份,係藉由Palace Style公司100%持股之

New Style 公司,並由New Style 公司100%出資,於96年6 月間在我國境內設立鼎華投資公司,再以鼎華投資公司為公開收購人,於96年7 至10月間公開收購原鼎新公司之股份(本院卷第457 、515 頁)。為使本件公開收購順利完成,公開收購人鼎華投資公司之唯一股東N-

ew Style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唯一股東Palace Style公司,與被收購公司即原鼎新公司之主要股東共25人,共同於96年6 月25日簽署交易架構合約、股份認購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其中交易架構合約之重要約定內容略以,原鼎新公司主要股東將取得48,000,000美元之過渡性融資以認購控股公司New Style 公司股份,俟主要股東成為New Style 公司之股東後,主要股東始應透過本次公開收購出售其原鼎新公司股份,並應將其於本次出售股份之所得用以償還過渡性融資(本院卷第439 頁)。而原鼎新公司中持股約20.03%之主要股東,因此轉持有24.59%之New Style 公司股份,即間接持有原告及原鼎新公司股權,亦有公開收購說明書第14頁、原鼎新電腦公司主要股東持股明細及公開收購完成前後之投資架構圖(本院卷第454 ~460 頁)可稽。準此,原鼎新公司之主要股東形式上出售股份予鼎華投資公司,實質上則係將其取得股款轉與原告之母公司New Style 公司,以多層次母子公司名義,再間接持有原告及原鼎新公司股權,使其等藉由對New Style 公司持股,以New Style 公司之名繼續控制原告之經營,並未中斷。

⒊再比較併購前之原鼎新公司與併購後之原告間異同分析

說明如下:⑴主要營業項目:依公開收購說明書第22頁記載(本院卷第447 頁),原鼎新公司之業務為資訊軟體開發及服務(主要為ERP 軟體開發及導入),於完成本次公開收購與合併後,鼎華投資公司將與原鼎新公司主要股東(含原經營團隊)協力繼續經營原鼎新公司之業務,顯見原告主要營業項目與原鼎新公司相同,此亦有合併前後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462 ~469頁)。⑵經營管理階層:依公開收購說明書第25頁所載(本院卷第450 頁),鼎華投資公司將繼續維持原鼎新公司原經營團隊及營運方式。⑶股東結構:原鼎新公司主要股東持股20.03%,一般投資股東持股79.97%;合併後原鼎新公司主要股東間接持有原告股權24.59%,其餘

75.41%由Palace Style公司持有(本院卷第470 頁)。⑷董監事結構:合併後孫藹彬仍為董事長,其餘古豐永等3 人仍為董事,另增加鼎華投資公司董事2 人,合併後原鼎新公司董事席次仍占50% 以上(本院卷第462 ~

469 頁),而對原告之經營管理仍掌有實質控制權。另依鼎華投資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本院卷第461 頁),該公司於96年6 月26日開業,截至96年12月31日止,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均為0 元,薪資支出及水電瓦斯費亦為0 元,顯無實質營業活動。職是,本件乃原鼎新公司主要股東與華生公司合作,藉由所成立之鼎華投資公司收購股權後再合併,鼎華投資公司僅係為併購交易而安排,並無商業實質,合併後原鼎新公司主要股東由直接持股轉為間接持股,原告除公司股東架構轉換外,公司之經營主體並未改變,且合併後原告主要營業項目亦無改變,亦即合併後原告之投資經營架構與原鼎新公司相同,合併後存續之公司(鼎華投資公司)經濟實質係被收購公司(原鼎新公司),未見因組織調整而發揮企業經營效率之實質績效,與企業併購法係為便利企業藉併購行為進行產業調整與企業轉型,並可藉此取得技術、市○○○○道或品牌,以發揮企業經營效率之立法目的不符。

⒋鼎華投資公司公開收購原鼎新公司股票,並以吸收合併

方式使原鼎新公司消滅而鼎華投資公司存續為交易之架構,已如前述。然在該交易架構下,鼎華投資公司並無具體計畫以使原鼎新公司之資本、業務計畫、財務狀況、生產、內部組織、人力資源等營運方式有所變動,此觀公開收購書「捌、公開收購人對被收購公司經營計畫」所載:「繼續經營被收購公司業務」、「公開收購人擬於本次公開收購完成後,與被收購公司進行合併」、「公開收購人計畫於本次公開收購完成後、與被收購公司進行合併前,將視需要變動被收購公司之資本,惟目前尚無具體計畫」、「公開收購人計畫於本次公開收購完成後與被收購公司進行合併,將視需要調整業務計畫,惟目前尚無具體計畫」、「公開收購人計畫於本次公開收購完成後與被收購公司進行合併,將視需要調整財務狀況,惟目前尚無具體計畫」、「公開收購人計畫於本次公開收購完成後與被收購公司進行合併,將視需要調整公司之生產計畫,惟目前尚無具體計畫」、「公開收購人計畫於本次公開收購完成後與被收購公司進行合併,將視需要調整內部組織、股東結構或進行資產配置之移轉或變更等可能影響被收購公司股東權益之事項,惟目前尚無具體計畫」及「公開收購人計畫於本次公開收購完成後與被收購公司進行合併,公開收購人擬將繼續維持被收購公司原經營團隊及營運方式,目前並無組織調整或變動人力資源策略之計畫,亦無因合併而裁減人員或進行其他異動之計畫」等語(本院卷第447 ~45

1 頁)即明,益徵上開收購並無因組織調整而發揮企業經營效率績效之實質可言。

⒌綜上,本件鼎華投資公司(及嗣後更名之鼎華電腦公司

)係New Style 公司為收購原鼎新公司而規劃成立之公司,與原鼎新公司雖具合併之法律形式,並以鼎華投資公司為存續公司,惟合併前、後原鼎新公司或原告之資本、業務計畫、財務狀況、生產、內部組織、人力資源等營運方式皆無具體變動,究其實僅係原鼎新公司股權架構之調整及重組,其經濟實質自始均未改變,即難認其合併有因此一股權架構之調整及重組而提升經營效率或產生任何綜效之可能(雖然原鼎新公司合併前後之股東成員有所更迭,然公司股東成員更迭所在多有,自難僅憑股東成員更迭即認足使原鼎新公司之經營效率獲有實質助益),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收購案即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及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之適用對象,其會計處理自亦不適用第25號公報之「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從而,原鼎新公司縱有商標權、已開發技術、研發中技術、顧客關係及商譽等自內部產生而非出價取得之無形資產,且經原告因系爭合併案而取得,惟應視為原告投入資本之返還,原告仍應按其所吸收合併之原鼎新公司原財務報表帳列資產及負債之帳面價值認列資產及負債,而不得於帳上將收購成本超過原鼎新公司淨資產帳面金額之部分認列為無形資產或再資本化,更不得依前揭所得稅法第60條及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攤折成本。

⒍是被告認系爭收購案形式上雖符合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

4 款之收購行為,惟實質上僅屬股權結構之調整或重組,企業並未因該併購而提升經營效率或產生任何綜效,徒有企業併購之表象,與企業併購係以發揮企業經營效率之立法目的不符,原告應依原鼎新公司之原財務報表帳列相關科目之帳面金額為入帳基礎,不適用第25號公報有關購買法之會計處理,否准原告上開各項攤提,並補徵應納稅額,核屬有據。原告主張在所得稅法第65條之規範下,公司進行組織調整所籌得資金之收購成本,出價購買取得之商譽等無形資產,依據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5條及所得稅法第60條之明文,自應優先適用而得分年攤銷費用;系爭收購案確已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

1 項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鼎華投資公司依據所得稅法第46條及第65條之規定,對籌得資金之收購成本於所取得各項可辨認淨資產時價分攤後而產生之商標權、已開發技術、顧客關係、研發中技術及商譽等無形資產,得依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5條及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並參據第25號公報分年攤銷費用,原告既已提出獨立專家意見書、收購報告等資料證明收購價格之合理性,自得於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就系爭商標權、已開發技術、顧客關係、研發中技術、商譽等項目列報各項攤提云云,並非可採。

㈥另原告雖稱原鼎新公司與鼎華投資公司合併後,其股權結

構已發生重大變動,原告之唯一股東New Style 公司仍由華生公司占有絕對多數之75.41%股權,原鼎新公司主要股東僅占有24.59%股權,致原鼎新公司主要股東及原經營團隊控制能力已發生實質改變,原經營團隊對合併後主體之控制能力已喪失,原鼎新公司當無第37號公報所謂「內部產生之商譽」之情事,不適用相同控制下組織重組之帳面價值法會計處理,而應適用第25號公報「購買法」之公平價值會計處理云云。惟原鼎新公司主要股東與華生公司合作,藉由成立鼎華投資公司收購股權後再合併,鼎華投資公司僅係為併購交易而安排,並無商業實質,合併後原鼎新公司主要股東由直接持股轉為間接持股,合併後原告除公司股東架構轉換外,公司之經營主體、主要營業項目亦無改變,合併後原告之投資經營架構與原鼎新公司相同,且合併前後原鼎新公司或原告之資本、業務計畫、財務狀況、生產、內部組織、人力資源等營運方式,亦無具體之變動,足徵合併後存續公司(即鼎華投資公司)經濟實質係該被收購公司(即原鼎新公司),系爭收購案形式上雖符合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4 款之收購行為,實質上僅屬股權結構之調整或重組,其經濟實質自始未改變,難認有因此股權架構之調整及重組而提升經營效率或產生任何綜效之可能,與企業併購法係為便利企業藉併購行為進行產業調整與企業轉型,並藉此取得技術、市○○○○道或品牌,以發揮企業經營效率之立法目的未符,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及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之適用對象,已詳述如前。況依上述說明,包括原鼎新公司負責人孫藹彬等主要股東於原告董事會仍具有超過半數席次之優勢,顯對原告之經營管理掌有實質控制權,並非原告所稱合併後原經營團隊已喪失對原告之控制能力,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憑採。

㈦至原告主張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2條僅對於不合交易常規

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於報經賦稅主管機關(即財政部)核准後方可進行調整有所規範之情況下,被告既未執行此一應有法定程序,卻逕以其對適用法律位階較低且屬事後發布之第024 號函,認定本件係屬股權架構調整而無購買法之適用,予以剔除系爭商譽及商標權等無形資產攤提數,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正當法律程序而屬違法處分乙節。經查,本件係原鼎新公司主要股東與華生資本公司合作,藉由成立鼎華投資公司收購股權後再合併,鼎華投資公司僅係為併購交易而安排,並無商業實質,合併後原鼎新公司主要股東由直接持股轉為間接持股,在上開股權交易架構下,鼎華投資公司或鼎華電腦公司僅具名義形式,因其原本成立之目的即在收購原鼎新公司,本身並無其他業務,乃被收購股權之原鼎新公司主要股東始有實際之經營權。亦即,鼎華投資公司之設立、公開收購原鼎新公司股權、更名為鼎華電腦公司、由鼎華電腦公司取得原鼎新公司之經營、使原鼎新公司形式上消滅、鼎華電腦公司隨即更名為「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一連串之安排,僅係原告之新股東為取代原鼎新公司舊股東,而由原鼎新公司主要股東與華生公司所共同安排之股權交易手法,原鼎新公司僅有股權架構之調整及重組,其經濟實質自始未改變。原告雖形式上吸收合併原鼎新公司,惟以經濟實質而言,僅係股東結構之調整,被告並非認定原告有以非常規交易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原告主張應依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2條規定辦理,容屬誤解。又會計研究基金會所作成之解釋,係以個案方式闡明各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原意,除該號解釋特別明定適用或不適用日期外,應自相關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適用日起有其適用。被告所引會計研究基金會第024 號函僅係進一步闡明第25號公報之原意及適用範圍,應自該公報85年3 月7 日發布(94年12月22日及95年11月30日修訂)起有其適用,就本件而言,並無違反法規不溯既往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至第326 號函(訴願卷2 第255 ~257 頁)之案例事實,則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㈧綜上所述,原告雖形式上吸收合併原鼎新公司,惟以經濟

實質而言,僅係股權架構之調整及重組,其經濟實質自始均未改變,原告收購成本超過可辨認淨資產帳面價值之金額,應視為原鼎新公司股東投入資本之返還,非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規定所稱以出價取得之資產,原告將該金額分攤至客戶關係、現有技術、發展中技術、商標及商譽,並於以後年度攤提,洵非有據。原告所訴各情,核無足採。被告以系爭收購案並無所得稅法第60條及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應依其所吸收合併之原鼎新公司原財務報表帳列資產及負債之帳面價值認列資產及負債,不得於帳上將收購成本超過原鼎新公司淨資產帳面金額之部分認列為無形資產或再資本化,以原處分否准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報原鼎新公司商標權、已開發技術、顧客關係、研發中技術、商譽等項目之各項耗竭及攤提數278,075,140 元,並補徵應納稅額24,210,216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