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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23號105年3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敏菁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游新幸

張麗文黃昱旻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 年8 月4 日104 公審決字第0189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北市稅捐處)○○分處(以下簡稱○○分處)委任第三職等助理稅務員。被告審認原告已不適任現職工作,且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乃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民國

(下同)104 年4 月16日府人給字第10400610900 號令(下稱原處分)予以資遣,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未遵守退休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將原告調整其所任職務職等相當之職務,且被告所稱評比其他同事業務質量表現差距評比基礎亦不客觀,亦未告知原告專案輔導情形及列管專案輔導結束,評估結果將嚴重影響其是否資遣等情。被告僅以原告擔任工作質量表現評比不佳而遽認原告不適任,卻未予說明質量表現標準何在。原告雖曾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但經治療後已有顯著改善並持續穩定,可見原告之病情並非無法好轉,縱有精神方面病史,但依精神衛生法第22條規定,原告之人格及合法權益仍應受到法律保障;原告雖曾罹患精神疾病,現已治療回復正常,並無經專業醫師認定失能情形。是以被告以原照多次停止養病及復職後工作表象等情而為資遣決定,實有罔顧原告病情逐漸好轉之事實,顯對原告有不公平待遇之情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按退休法第4 條第4 項、第7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考核所屬公務人員不適任現職,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者,應報由主管機關依法核定資遣。北市稅捐處○○分處確實依據退休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調整原告業務,且已減少原告之工作量,並指派人員輔導協助,原告仍未達工作標準,目前該處已無職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資調任。原告業務質量評比基礎均與其職務質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助理稅務員之質量相比,顯有明顯差距,質量評比標準無違公平原則;北市稅捐處○○分處多次面談向原告告知專案輔導情形將影響是否資遣,召開考績委員會時,亦告知原告輔導結果,並請其陳述意見,原告對資遣結果應有預視性;又原告於102 年8 月20日復職後,已考量原告身心情況,減少其工作量於第2 階段輔導期滿後,仍再觀察原告工作情形一段時間後,再行檢討資遣,已較本府原獎優汰劣實施計畫規定給予原告較長之改善期間,並無罔顧原告病情逐漸好轉之事實,亦已併同考量原告身心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原告已不適任現職工作,依退休法第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資遣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退休法第4 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2

級或相當2 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第7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資遣:……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者。……」第4 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資遣,應由該機關首長考核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依第1 項第2 款至第4 款資遣者,於機關首長考核之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指機關首長應就當事人所任職務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其他人員工作表現之質量進行評比後,其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顯與一般質量表現有所差距並有具體事證。所稱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指本機關已無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以調任。」據此,各機關考核所屬公務人員不適任現職,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者,應報由主管機關依法核定資遣。

㈡次按臺北市政府強化所屬各機關學校獎優汰劣實施計畫( 下

稱系爭實施計畫) 第3 點規定:「實施對象:本府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第5 點規定:「實施方法:……㈢各機關應落實平時考核及覈實辦理考績,其作法如下:……5.專案輔導:⑴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如受考人當次考評項目中有D 或E 達2 分之1 以上者,或平時遇有不適任現職工作之人員者,均應予列冊檢討要求改善,並予以專案輔導。列為須採取專案輔導者,其機關應加辦該員當年度9 至12月之平時考核紀錄。⑵前目專案輔導期間最長以6 個月為限,輔導結果改善者,予以解除列管;期滿仍未改善者,則進入第

2 階段專案輔導。第2 階段輔導期間最長仍以6 個月為限,輔導結果改善者,予以解除列管;期滿仍未改善者,即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予以退休或資遣。……⑷進入專案輔導期,應先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如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則應採行下列方式之一辦理:①施予專長訓練。②協助輔導進修。③指派專人或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輔導溝通。④其他符合機關特性及個人特質之輔導措施。……⑸經各機關列入輔導之人員,除仍應依期程辦理平時考核紀錄外,另應於輔導結束後,將輔導期間之考核記錄於『列管專案輔導紀錄表』,於輔導期間並得調整輔導方式,於輔導期限(最長6個月)畢後,應於1 個月內提出輔導結果評估報告陳核機關首長,各機關輔導期間,應適時與獎懲制度相結合,以改善受輔導公務人員之行為,如評估結果未能改善,且有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 條之規定者,即予資遣……。」是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經評估須採取專案輔導,並經

2 階段輔導結果均未改善者,應依退休法規定,予以退休或資遣。

㈢經查,原告原係北市稅捐處○○分處助理稅務員,自100 年

1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23日止,經醫院診斷有昏厥及焦慮狀態,請假在家休養,嗣於100 年8 月23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並於當日住院治療。北市稅捐處審認原告有不適任現職工作之情形,於100 年9 月6 日召開考績委員會第180 次會議決議,依系爭實施計畫第5 點㈢⒌之規定,將其列入第1 階段專案輔導,專案輔導期間最長以6 個月為限。因原告自100 年9月22日起申請延長病假至同年12月31日止,101 年事病休假請畢後,自同年4 月6 日起至5 月26日止申請延長病假,5月28日銷假上班( 5 月27日為周日) ,101 年8 月14日至19日以延長病假登記,同年8 月20日起至102 年8 月19日止,留職停薪,於102 年8 月20日始回職復薪,故原告列入專案輔導期間,自其回職復薪之日起算,迄至103 年2 月19日止,屆滿6 個月,依○○分處提出之關於原告103 年度平時考核列管專案輔導人員評估報告記載:「已將原告工作量調整為留職停薪前10分之1 ,另指派黃姓股長輔導其平時業務及公文處理,並辦理9 次面談。○○分處於103 年3 月6 日召開103 年專案列管人員輔導檢討會議,以原告工作量未達一般助理稅務員之5 成,雖能完成現行工作,惟其基礎電腦能力及一般溝通能力均有不足,尚無法獨立作業。總體而言,原告在專案輔導上所表現之工作能,並無明顯改善;建議進入第2 階段專案輔導,加強提升原告工作能力,並增加與原告之面談,逐項分析原告之問題所在,以期第2 階段專案輔導後,可改善原告工作態度並提升工作能力。」等語,經北市稅捐處考績委員會103 年3 月20日第209 次會議決議,依系爭實施計畫第5 點㈢⒌之規定,進入第2 階段專案輔導。

嗣由○○分處黃股長續行輔導,並指示原告接辦債權憑證清查工作,將工作量調整為留職停薪前3 至5 成,並辦理28次面談。經○○分處於103 年8 月28日召開103 年專案列管人員輔導檢討會議,審認原告工作仍未達標準,宜依退休法第

7 條規定予以資遣,並於103 年9 月16日簽請送北市稅捐處考績委員會審議,經北市稅捐處考績委員會103 年10月7 日第216 次會議決議,依原告自述,仍感覺自己狀況不差,為期審慎,請○○分處再觀察原告之工作情形一段時間,再行檢討。嗣經○○分處黃股長續行輔導,期間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辦理面談計63次。後經該分處於

104 年1 月5 日召開專案列管人員輔導檢討會議,出具評估報告及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質量評比報告,並經北市稅捐處考績委員會104 年2 月13日第221 次會議決議,原告業經大同分處實施2 階段專案列管及輔導,並調整相當工作,減輕其工作量,期滿後復經3 個月以上的觀察,其工作表現仍未達要求標準,且嚴重推託份內工作並影響該分處業務推動及整體工作績效,依退休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資遣之事實,有北市稅捐處考績委員會第180 、209 、216 、221次會議紀錄,原告102 年、103 年各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第1 階段及第2 階段之○○分處員工面談紀錄表、列管專案輔導紀錄表、平時考核列管專案輔導人員評估報告、原告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質量評比報告及103 年3 月6日、103 年8 月28日及104 年1 月5 日專案列管人員輔導檢討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審認原告已不適任現職工作,且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依退休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資遣,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核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依退休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將原告調

整其所任職務職等相當之職務,且被告之業務質量表現差距評比基礎亦不客觀,亦未告知原告專案輔導情形及列管專案輔導結束,評估結果將嚴重影響其是否資遣;原告雖曾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但經治療後已有顯著改善並持續穩定,依精神衛生法第22條規定,原告之人格及合法權益仍應受到法律保障,被告之資遣決定,實有罔顧原告病情逐漸好轉之事實,顯對原告有不公平待遇云云。經查:

1.按退休法第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旨在使機關能因應組織變革及人力需求,彈性調整並淘汰多餘或不適任等無效人力,以利國家行政遂行。依該規定,機關首長就公務人員所任職務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其他人員工作表現之質量進行評比後,認為無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資調任即已足矣,非以實際工作調整為唯一要件。惟是否辦理是類人員之資遣,其發動權仍在於用人機關,客觀認定標準亦在於服務機關經評量後,覈實認定當事人是否已達現職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調任之情形,始據以依退休法第7 條第1 項第

2 款規辦理資遣。( 銓敘部102 年10月28日部退三字第1023778647號書函參照) 又依北市稅捐處職務編制表,與委任第

3 職等至第5 職等助理稅務員相當之職務,計有辦事員、助理設計師及助理管理師職務;而助理稅務員之職系為財稅行政職系,與屬於資訊處理職系之助理設計師及助理管理師職務,因非屬同職組,各職系無法相互調任職務,是與助理稅務員相當之職務且可調任者,僅有辦事員;而辦事員職務工作項目為登記桌、總收文及檔案管理等業務。

⒉經查,依負責輔導原告之人員於103 年3 月6 日在103 年專

案列管人員輔導檢討會議上報告原告受第1 階段輔導之情形稱:「一、工作知能方面:呂員現仍未嫻熟工作相關專業,無法自行閱讀相關作業手冊,……;不具有業務需要之基本電腦作業能力。呂員於102 年8 月復職後表示,將利用下班時間上相關電腦課程,惟截至103 年2 月底仍未開始,工作態度低落,被動消極,……。二、公文績效方面:雖呂員迄今未有逾期公文,現行工作量仍未達一般助理稅務員之5 成,……。三、服務態度方面:呂員工作態度消極,對自身權益保障之專注力,遠勝於日常工作之學習及執行。對於工作與職務調整,呂員常以身體不適或其他理由要求減少工作,無法與其他同仁協調合作,發揮團隊精神,仍缺乏第一線服務能力。」此有○○分處103 年專案列管人員輔導檢討會議紀錄可稽(見被告所提證物二第24頁)。而原告在受第2 階段輔導時,共進行28次面談,依其面談情形發現「在檢討缺失時,呂員會主動轉移話題,避免被檢討。」「函稿送陳核時資料順序亂放。呂員不時認為自己眼睛有受傷過,不想要一直從事與電腦有關之工作」「呂員希望拿助理稅務員這份薪水,卻不願意做跟其他同職位人員等量的工作。」「呂員認為單純查欠( 及繳納證明) 公文辦理之步驟,雖然較銷案公文少,卻還是學不來」「呂員反映自己沒有電腦能力無法做電作工作。」「呂員於前1 日請假時,打電話給主任說她生病之前的工作事情,面談時仍一直講個不停,無法集中精神改善目前工作缺失。」(見被告所提證物二第39-43 頁)可知原告對承辦業務欠缺專業能力無法專注處理外,確實亦缺乏電腦操作能力,是原告雖具有稅捐處一般行政職系辦事員之法定任用資格,然稅捐處之公文及檔案除繁雜瑣碎外,均涉及民眾財產等重要資料,須細心耐心用心之工作態度,○○分處已減少原告之工作量,並指派人員輔導協助,原告仍未達工作標準,是依原告之能力及狀況,亦無法勝任辦事員職務所應從事之登記桌、總收文及檔案管理等業務,可認實無職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資調任。原告以被告未依退休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將原告調整其所任職務職等相當之職務,而指摘原處分違法,並非可採。

3.次查,依卷附原告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質量評比報告顯示,原告為○○分處第三股( 稅務管理股) 之承辦人員,該股現行稅務管理業務之工作大致可分為25項,原告辦理項目為其中5 項,惟其工作內容均係同質之簡易案件;原告於102 年

8 月20日至103 年8 月19日列管期間承辦之公文數量計262件,其他人員該期間之公文數量分別為467 件(該員為約僱助理員)、355 件(該員身兼研考及政風宣導)及398 件(該員身兼電作及公文管考),且○○分處全功能櫃臺係由第三股同仁輪值,惟原告工作項目並無輪值全功能櫃臺業務,以103 年8 月份為例,職務職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之其他助理稅務員,當月輪值全功能櫃臺次數為5 至6 次,而每次輪值時間為半日等情,此有○○分處第三股人員工作分配表可稽( 見被告提出之證物三第68-69 、72頁) 可知,被告將原告與其他助理稅務員工作表現進行質量評比後,原告之工作量確實與同一分處職務職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之其他人員明顯有所差距,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之業務質量表現差距評比基礎不客觀云云,並非事實,自不可採。

4.末查,原告經北市稅捐處列入專案輔導,於102 年8 月20日復職後,○○分處考量原告身心負擔情形,自始即減少其工作量,並由專人予以輔導,歷經第1 、2 階段之輔導,仍未改善,業如前述,且北市稅捐處考績委員會第216 次會議決議,依原告之自述,再觀察原告工作情形一段時間,再行檢討是否資遣,已較系爭實施計畫相關規定,給予原告較長之改善期間,已併同考量原告身心情形,並未有罔顧原告病情,顯對原告有不公平待遇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不可採,被告依退休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資遣原告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資遣
裁判日期: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