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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25號105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全河

高有根高耿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代 表 人 周晉平(區長)訴訟代理人 賴瑋君

參 加 人 方允棟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10553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等3人為「北深昇字第33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參加人為承租人,系爭租約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原告與參加人因租佃爭議暫緩辦理租約續訂,前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調解、調處不成立,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66號民事裁定以參加人經命補正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而未補正,遂駁回參加人之訴,未經抗告而告確定。被告遂於104年3月16日以新北深民字第1042143613號函,通知原告等及參加人辦理租約續訂,經參加人於104年3月24日提出租約續訂申請,原告則於104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16日主張系爭租約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爰以104年5月1日新北深民字第104214614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參加人單獨申辦系爭租約續訂,並報請新北市政府備查在案,請原告等3人於文到一週內,持原租約正本辦理續訂租約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等與參加人間系爭租約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等與

參加人間系爭租約於101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因原告等不服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即曾由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2 月26日移請臺北地院審理在案。嗣因參加人屢不到庭,臺北地院乃於103 年6 月4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86

6 號民事裁定命參加人補正「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訴之聲明」,參加人則遲至於103 年6 月20日始補正。惟臺北地院認參加人補正之內容依然未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顯難認合法,並於103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866 號民事裁定駁回參加人之訴,且因參加人未提出抗告而確定。足見原告與參加人間系爭租約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雖參加人前曾申請續訂租約,業經臺北地院駁回而定讞在案。

㈡參加人在耕地租佃爭議經法院駁回定讞後依法已不得再次申請續訂租約:

1.參加人收受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866號民事裁定駁回伊所提之訴後,並未因不服而提出抗告,顯見認同臺北地院民事裁定,就同一事由依法自不得再次申請續訂租約;至其若認臺北地院上開裁定係「程序裁定」而非「實體裁定」乙事,則係伊個人之見解,宜由伊向臺北地院請求解釋或救濟。

2.最令人訾議的是,被告不管臺北地院上開裁定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逕認:「有關臺端(方允棟)單獨申辦『北深昇字第33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續訂租約一案,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4年4月28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40729751號函備查在案,續訂後之租期為102年01月0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6年,請查照」云云,猶准予參加人單獨申辦系爭租約續約等情。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租約租期於101年12月31日屆滿,當時參加人願意續訂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租約應予續訂。

惟系爭租約於102年辦理續訂時因原告提出終止租約,參加人提出租佃調解,造成該租約雖租期屆滿,因有租佃糾紛而暫不辦理續訂或終止事宜。依行政院43年12月11日台(43)內字第7805號令及44年1月6日台(44)內字第0087號令,原告主張原告與參加人間系爭租約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云云,於法無據。

㈡原告主張參加人前所申請續訂租約業經臺北地院駁回確定在

案、參加人從未曾表明不服而提出抗告,惟該次民事訴訟參加人係因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訴之聲明,致法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裁定駁回參加人之訴,參加人亦未提出抗告而判決定讞,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難謂被告因此駁回裁定,即得駁回參加人之系爭租約續訂申請。㈢原告於104年3月30日及104年4月16日曾來函提出相同主張,

被告亦依法函復,並函請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向被告提出租佃爭議調解,或逕以被告、新北市政府之調解、調處結果向法院提出訴訟;參加人嗣於104年3月24日提出租約續訂申請,經被告審查符合規定,報新北市政府備查,原告僅於租約續訂辦理期間向被告提出書面異議,未提出租佃調解,也未向法院提出訴訟,故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20條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5點規定,完成系爭租約續訂申請,於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系爭租約於101年12月

3日屆滿時,參加人願意繼續承租而續訂租約,且於原告並無主張收回自耕之情形下(原告高有根住在高雄、原告高耿言住在三重,事實上根本無法自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原告與參加人本應續訂系爭租約。

㈡又依行政院43年12月11日台(43)內字第7805號令、44年1

月6日台(44)內字第0087號令及44年2月23日台(44)內字第1181號令規定,本件原告任意爭執系爭租約之續訂事宜而造成無端爭議,嗣因參加人不諳訴訟規則,雖遭臺北地院未經實體調查審判,而遽以103年度訴字第866號民事裁定「程序駁回」,本件自然回復至租約屆滿而無爭議之狀態,經參加人於104年3月24日再次依法申請續訂租約,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4年5月1日新北深民字第1042146143號函覆系爭租約續訂後之租期為102年01月0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自屬合法有效。此外,參加人已將續租頭兩年即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地租合計2,980元,分別於104年1月23日以郵政匯票寄給原告三人,原告高有根、高耿言(炎)業已收受;第00 0007號存證信函原告高全河雖拒收退回,惟參加人已於104 年8月28日為高全河辦妥清償提存,由此益足證明系爭租約之續訂係合法有效,原告所為主張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租約、原處分、訴願決定、原告高全河終止租約申請書、102年3月1日參加人方允棟租佃調解申請書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新北市政府第1屆耕地租佃委員會第14及第15臨時會租佃爭議調處會議紀錄等件可稽,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爰就被告以原處分准參加人單獨申辦續訂系爭租約,是否適法有據?審酌如下: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

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同條例第17條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第19條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同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㈡次按內政部為辦理耕地租約之清理,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

理要點,清理要點第5點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又新北市為辦理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事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定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換訂、註銷或更正,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會同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申請登記。但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同辦法第3條規定:「區公所受理前條但書之單獨申請登記時,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應通知他方於收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第1項)。前項收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第2項)。」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申請耕地租約續訂登記。」㈢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

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及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可參。可見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出租人除具有法定原因得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即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規定甚明。出租人之簽訂書面租約,並非耕地租賃之必要條件。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及第19條分別有關於終止租約及租期屆滿收回土地之規定,故依前述同條例第20條規定,因出租人無上述收回土地之事由時,其耕地租賃關係,即不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故主管機關鄉鎮(區)(市)公所乃得依本條規定為續訂租約之核定。至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是否有私權之爭執,要非所問,亦不得以該私權爭執尚未解決為由,而駁回承租人續租之申請。

㈣查系爭租約於101年12月3日屆滿時,參加人(承租人)願意

繼續承租而續訂租約,原告(出租人)亦申請終止租約,發生耕地租佃爭議,參加人申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經新北市深坑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3年3月13日調解不成立,再於102年5月14日調解仍不成立,嗣於102年10月4日由新北市政府第1屆耕地租佃委員會第14臨時會租佃爭議調處,決議「㈠租約應予續訂,惟出租人不同意決議結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送請法院續行處理。㈡理由如下:……出租人尚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積欠租金達2年總額之規定主張終止租約。……承租人有耕作事實,本案租約應予續訂。」等情,有102年2月18日原告高全河終止租約申請書、102年2月19日新北深民字第1022142260號函、102年3月1日參加人租佃調解申請書、102年3月13日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102年5月14日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102年10月4日新北市政府第1屆耕地租佃委員會第14臨時會租佃爭議調處會議紀錄、103年2月20日新北市政府第1屆耕地租佃委員會第15臨時會租佃爭議調處會議紀錄,附訴願卷(第20至38頁)可稽。系爭租約所生租佃爭議經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案經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866號民事裁定,程序駁回參加人之訴(駁回內容如後述),系爭租約自不因而消滅。參加人於104年3月24日又申請續訂租約,並檢附系爭租約、自任耕種切結書、身分證(本院卷第32頁),原告則以104年3月30日律師函及104年4月16日律師函表示異議,經被告以104年4月7日及同年月22日函請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提出租佃爭議調解,或逕以被告、新北市政府之調解、調處結果向法院提出訴訟(本院卷第45至55頁),惟原告並未為之,系爭租約既未消滅。被告審查認合於前揭規定,核准參加人單獨申請登記及核定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新北市政府備查在案,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及參加人,並無違誤。

㈤雖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前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

調解、調處不成立,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經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866號民事裁定,略以「原告(即承租人)起訴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訴之聲明,經裁定補正前開事項,原告雖提出訴狀,依然未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其訴顯難認為合法」等程序上事項,裁定駁回參加人之訴,業已確定,被告即不應准予續訂租約等語。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次依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49號判例:「耕地之租賃純屬私權關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如因租佃發生異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經調解調處不成立者,固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但已調處成立時,則私權爭執,即告解決,自無移送司法機關審理或繼續予以調處之餘地。租佃爭議,既屬私權爭執,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調處,亦非行政處分,則被告官署(台南縣新營鎮公所)原通知認為調處業已成立,不受理原告不服調處之聲明,其通知自亦非行政處分性質,原告對之,應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可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先經調解及調處,係因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私權爭執,提起民事訴訟前,須經調解及調處程序而言,此與被告依前揭規定辦理租約登記係屬二事,揆諸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866號民事裁定,係程序駁回參加人之訴,並非實體認定系爭租約消滅,故原告以參加人之訴經遭駁回,主張被告即不應准予續訂租約,委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單獨申辦系爭租約續訂6 年,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