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50號105年4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范振弘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曾瓊萱
陳星斈陳威嘉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400510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5日經民眾舉報,查獲原告於坐落桃園市○○區○○街○巷○○○○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場所)儲存有附加認可標示之升空類一般爆竹煙火,總重量為總719.4公斤,火藥量共計215.82公斤(達管制量28.776倍),且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乃當場開立舉發違反法令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儲存達管制量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其儲存場所位置、構造不合規定且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2條規定,遂依同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6月1日府消預字第104014342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逕予沒入該爆竹煙火。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因受委託前往購買本案之煙火炮竹,惟委託人於約定交貨當日失去聯繫,原告亦於當日晚間9時前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助,當時警員認定為買賣糾紛未受理,亦未告知煙火係管制物品應請消防局處理,原告急於聯絡委託人,無處可存放系爭煙火炮竹,只好暫行放置系爭場所,當原告找好其他放置地點而欲將煙火炮竹移走前即被查獲。原告因受詐騙,已向委託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且原告不懂煙火炮竹相關管制法令,向派出所請求協助處理時,警員亦未告知相關規定,原告並無犯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故意,原處分令人難以信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將有附加認可標示之升空類一般爆竹煙火總重量719.4公斤,總火藥量215.82公斤(達管制量28.776倍)暫放於系爭場所,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略以:「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另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達管制量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其儲存場所應為地面一層之防火建築物;次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達管制量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本案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儲存爆竹煙火並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違規事實明確。另依據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被告考量本案原告為初犯,犯後態度良好,處以最低罰鍰6萬元,並逕予沒入該爆竹煙火,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
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22條第1項規定:「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與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及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第28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第4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定。…
八、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或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22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持有或陳列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或施放器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㈡次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
第1項所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如下:一、舞臺煙火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總重量0.5公斤。二、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0.3公斤或總重量1.5公斤。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火藥量5公斤或總重量25公斤。但火花類之手持火花類及爆炸音類之排炮、連珠炮、無紙屑炮類管制量為火藥量10公斤或總重量50公斤。前項管制量,除依本條例第9條第1項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以火藥量計算外,其餘以爆竹煙火總重量計算之;爆竹煙火種類在二種以上時,以各該爆竹煙火火藥量或總重量除以其管制量,所得商數之和為1以上時,即達管制量以上。」又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18條規定:「達管制量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儲存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三、為地面一層之防火建築物……。」㈢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簽名確認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法令案件通知單(編號:BA00010)、檢查紀錄、違法爆竹煙火扣留單、扣留爆竹煙火清冊(有附加認可標示者)、販賣爆竹煙火達管制量(含30倍)以上案件談話紀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分隊同仁工作紀錄簿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7、17-25、29-39頁),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有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2條規定之情事,依同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逕予沒入該爆竹煙火,核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其因受委託前往購買系爭煙火炮竹,惟委託人於
約定交貨日失去聯繫,以致原告僅能將系爭煙火炮竹暫存系爭場所;且原告曾前往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助,惟員警並未告知相關規定,原告並無犯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故意,亦不知悉相關規定云云。經查:
⒈按「為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
財產,確保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條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亦有明文,其規範意旨乃在避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動輒以不知法規之理由而免除處罰,則將使法規之規範功能喪失力,惟若人民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致其無法得知法規規範之存在,此時若仍嚴格執法強加處罰,將使國家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喪失合理性,故賦予行政機關得按具體事實情況,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以達成行政目的,並符合個案正義。
⒉查本件原告儲存於系爭場所之上開一般爆竹煙火總重量達
719.4公斤,總火藥量有215.82公斤之多(達管制量28.776倍),已對系爭場所週遭人民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之虞,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甚為明確,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以不知法規為理由邀免處罰。又果如原告所稱其係受第三人委託買受前揭數量之一般爆竹煙火,可知原告顯非第1次從事此項交易,則其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應有一定之認識,亦應知如此數量之煙火應依規定儲存,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有系爭違章行為,自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考量原告為初犯,犯後態度良好,依法逕予沒入系爭爆竹煙火,並處以最低度之罰鍰,係屬為貫徹爆竹煙火管理條例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及確保公共安全之目的之必要作為。原告主張其並無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故意,亦不知悉相關規定云云,尚難足憑。
⒊至原告指稱其曾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
下稱中路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助,警員未請消防局告知系爭煙火為危險物品,消防局若要處罰原告,應先告知原告系爭物品為管制物品等語。惟按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65條)。有關管理本件爆竹煙火之主管機關為被告所屬消防局,非為中路派出所之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又因行政指導係不具法效性之行為,相當於一般所謂道德勸說之性質,故原告不得因主管機關事先未為行政指導而指摘原處分有所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逕予沒入該爆竹煙火,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